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
    解怡蕙楊世賢許凱傑

  • 被告
    林保旭楊季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旭 楊季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高啓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旭、楊季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保旭於民國107年1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即新絲路留遊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下稱告訴人公司),擔任專案 經理。詎其與其母即被告楊季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楊季蓉擔任負責人之煦麟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2樓,嗣更名 為奧森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煦麟公司)並未以留、遊學服務為營業項目,仍對告訴人公司隱瞞上情,於107年5月2 日代理告訴人公司與煦麟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煦麟公司仲介客戶予告訴人公司辦理留、遊學申請業務,告訴人公司則給付佣金予煦麟公司,致告訴人公司陷入錯誤,由煦麟公司將事實上為被告林保旭所開發之宋瑞豪、許雅菱、林甫鈞、施振昌、蔡葦庭等5位客戶仲介予告訴人公司代辦留 、遊學申請業務後,給付佣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925 元予煦麟公司。嗣被告林保旭離職後,告訴人公司員工向煦麟公司洽詢學生申請案件細節,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林保旭與楊季蓉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致整體財產受有損害稱之。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保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見他字第2321號卷第153至156頁、第260至262、265頁;調偵字第1962號卷第54頁、第97頁、第203至204頁、第256至25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8至60頁;本院易字卷一第81至99頁;易字卷二第37至45頁)、被告楊季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見他字第2321號卷第147至150頁、第258至259、265頁;調偵字第1962號卷第54頁、第97頁、第202至203頁;本審易字卷第58至60頁;本院易字卷一第81至9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7至45頁)、林怡中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他字第2321號卷第133至136頁、第263至265頁;調偵字第1962號卷第135至136頁、證人蔡葦庭於偵查之供述(見調偵字第1962號卷第189頁)、證人施振昌於偵查之供述(見調偵1962號卷第229至230頁)、證人宋瑞豪於偵查之供述(見調偵字第1962號卷第121至122頁),復有被告林保旭與告訴人公司之聘僱契約書(見他字第2321號卷第23至25頁)、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見他字第2321號卷第19至21、97至99頁;調偵1962號卷第275至279頁)、煦麟公司臉書頁面(見他字第2321號卷第89至95頁)、煦麟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見他字第2321號卷第43至44頁)、證人施振昌提供予被告林保旭之LINE對話紀錄(見調偵字第1962號卷第241至250頁)、告訴人公司給予煦麟公司佣金之統一發票(見調偵字第1962號卷第11至17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被告林保旭辯稱:伊的僱傭契約涉及的是開發同業, 伊受告訴人公司僱用,負責開發同業公司,不包括開發個人,伊拿告訴人公司的薪水,沒有抽佣。告訴人公司未受損害,伊的朋友所介紹的學生伊也可轉介給別間公司。伊跟煦麟公司沒有僱傭契約關係。煦麟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的契約是楊季蓉簽的,因為他們沒有見過面,伊是負責傳遞的中間人等語;被告楊季蓉辯稱:伊跟告訴人公司簽約是讓煦麟公司 多一個留學的業務,所以伊有變更營業項目。伊自己找到要留遊學的學生後,再介紹給告訴人公司,伊負責把留遊學的資料做好後,轉介給告訴人公司將學生送到國外。伊開發學生之後,告訴人公司會給伊佣金即介紹獎金。本件告訴人公司沒有損害,學生也沒有損害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李名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告訴人公司的負責人,被告林保旭是負責我們合作同業的開發與聯繫。而被告林保旭所開發的宋瑞豪、許雅菱、林甫鈞、施振昌、蔡葦庭這5 位學生。其中有2 位是被告林保旭在職時送來的,當時被告林保旭是告訴人公司的員工,但伊跟被告林保旭簽的聘任契約,工作內容是開發同業,不包含在工作期間對這種特定的客戶提供私人的諮詢服務,如果被告林保旭不想介紹給我們公司的話,可以轉介給其他公司。被告林保旭如果私底下把這些有需求的學生轉給其他有在做留遊學的業者,伊沒有任何意見,當初會提告的主要原因是因為被告林保旭是在5 月份把煦麟公司簽為我們的合作商,簽約的當下煦麟公司是做咖啡買賣的,後來煦麟公司是有變更營業項目,變成奧森公司,才把留遊學項目加進去,當初會對被告林保旭提告是著眼於被告林保旭簽約的當下是沒有盡到被告林保旭專案經理的責任,被告林保旭應該要幫告訴人公司過濾要簽約對象,選擇做留遊學服務的,我覺得煦麟公司不是一個專業的夥伴,送件的學生一旦在申請過程當中造成失誤,會對我們的商譽產生影響。伊與被告林保旭約定的聘任契約上有提到是同業開發或是同業維繫,但是沒有其他文件仔細定義同業是什麼,但是就一般的理解,同業指的是跟我們做一樣業務的業者。伊認為煦麟公司不符合同業定義的原因,是因為登記事項沒有留遊學服務這項業務,我們有對被告林保旭做教育訓練時,也有把手上現有的同業資源交給被告林保旭去管理,我們給被告林保旭的每一間同業都是做留遊學相關的。如果一個簽約的對象,沒有從事留遊學項目的實績,伊通常不會跟這樣的公司簽約,因為伊剛有提到合約的維繫必須非常小心,一旦送件的過程產生任何錯誤,都會讓我們的合約被取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5至81頁)。而證人李名林雖證稱煦麟公司沒有留學業務的專業,被告林保旭未誠實告知公司,所以有被騙的感覺,然依告訴人與煦麟公司所簽訂的合作協議書內容觀之(見他字卷第43至44 頁),並無提及其等合作的性質是同業開發或是同業維繫, 亦未見對於煦麟公司之營業項目或資格有何約定,告訴人公司內部也沒有其他文件將同業的資格加以定義,則在告訴人公司對於合作對象尚乏明確標準或資格限定之情形下,被告林保旭引介被告楊季蓉以煦麟公司與告訴人簽訂前開協議書,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隱瞞煦麟公司未以遊學服務為營業項目之施用詐術行為,已非無疑。而證人李名林所指的「受騙」僅存於其內心,尚與契約雙方就契約相關事項經約定而成為契約之一部之效力有所不同。從而,告訴人公司既然未與被告楊季蓉或轉介人即被告林保旭約定簽訂合作契約對象之資格或特定之業務經驗,且告訴人公司與煦麟公司雙方均係基於自由意識而簽訂合作協議,此有煦麟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合作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2321號卷第199至200頁),即難認任告訴人公司存在遭被告等2人詐欺之意 思表示瑕疵。因此,對告訴人公司而言,煦麟公司即便在辦理業務之資格可能有不符合告訴人公司期待之情形,雙方既未將簽約主體之資格納入契約中,便不能認為被告楊季蓉或被告林保旭有對告訴人公司施以不符合簽約資格之詐欺行為,故告訴人公司亦無意思表示陷於錯誤之可能。 ㈡又證人李名林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實際上的損害有2 點,第1 點是在職務上被告林保旭簽約時沒有站在告訴人公司角度思考,被告林保旭沒有幫告訴人公司把關,讓伊覺得受騙,萬一被告林保旭指定簽約的對象,例如煦麟公司是不合格的公司,可能會影響到我們的合約品質;第2 點是伊不確定這5 位同學當初要找的對象是不是告訴人公司,若是被被告林保旭或另2 位已經離職後來和被告林保旭合作的前同事引導,把這些學生引導到他們後來一起合作的奧森公司,就會影響告訴人公司的收入,也會造成損失。但是除了剛剛所謂的風險以及可能的告訴人公司損失之外,伊沒辦法提出實際的損害數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2頁)。依證人李名林之證述,其無法指出其實際上因被告林保旭將留學合作之業務轉介給被告楊季蓉經營的煦麟公司後,究竟受有何種具體之金錢或財產處分之損害,易言之,告訴人公司並未實際因處分財產,致整體財產受有損害之情形。且被告楊季蓉及被告林保旭亦未曾對告訴人公司施以詐欺之行為,即難認被告2 人與告訴人簽約或協議之行為構成詐欺之犯行。 ㈢另證人林怡中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曾以奧森公司的名義幫被告林保旭經手辦理留學業務的其中1位同學辦理遊學業務等 語(見調偵字第1962號卷第135至136頁),因證人林怡中為 受託於被告林保旭處理業務之人,且其證述在辦理遊學業務過程中亦無異常之情事,即不能證明被告2人與告訴人簽約 或協議之行為有何詐欺之行為。另證人蔡葦庭(見調偵字第1962號卷第189頁)、施振昌(見調偵1962號卷第229至230 頁)、宋瑞豪(見調偵字第1962號卷第121至122頁)於偵查之供述均證稱其等透過被告林保旭或證人林怡中辦理遊學業務,其等未因被告林保旭或證人林怡中辦理事務而受有損害,亦未能證明被告2人有何造成告訴人公司實際財產所害之 事實,此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2人詐欺之犯行。至檢察官提 出之被告林保旭與告訴人告訴人公司之聘僱契約書(見他字第2321號卷第23至25頁)、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見他字第2321號卷第19至21、97至99頁;調偵1962號卷第275至279頁)、煦麟公司臉書頁面(見他字第2321號卷第89至95頁)、 煦麟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見他字第2321號卷第43至44頁)、證人施振昌提供予被告林保旭之LINE對話紀錄(見調偵字第1962號卷第241至250頁)、告訴人公司給予煦麟公司佣金之統一發票(見調偵字第1962號卷第11至17頁)等資料,均僅是佐證告訴人公司與被告楊季蓉經營的煦麟公司有業務合作關係,又被告林保旭受雇於告訴人公司,另被告林保旭透過煦麟公司共同開發學生並轉介學生予告訴人公司之方式合作後,再由告訴人公司支付佣金予被告楊季蓉經營的煦麟公司等事實。顯未能證明告訴人公司與被告林保旭間或告訴人公司與被告楊季蓉經營的煦麟公司間有針對上開行為之禁止規定,即難認被告楊季蓉或林保旭於上開程序完成後收取佣金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行為,從而,即不能認被告2人之轉介學生、抽取佣金等行為屬對告訴人公司詐 欺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本院無由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其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 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