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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曾名阜陳柏嘉黃瑞成

  • 被告
    謝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穎 選任辯護人 陳冠諭律師 宋雲揚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肆仟叁佰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穎為國際資本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資本家公司)總經理;KIM SUNG KEUN(下稱金性根,本院通緝中)為韓國Hao TV之負責人。鄭宇和成立伊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伊那能源公司)因有資金需求,經他人介紹後認識謝穎,謝穎與金性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穎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向鄭宇和佯稱:可以15個工作天為期,引進歐元300萬之投資金, 惟需先給付新臺幣(下同)879萬2,500元,該筆金額於資金引進後將充作利息之一部分,倘於108年7月17日以前未能引進資金,將退還該筆款項,另鄭宇和應支付35萬1,800元之 引資顧問費用等語,使伊那能源公司及鄭宇和陷於錯誤,而與謝穎簽署「代收代付協議書」,並簽立「引資顧問協議書」,伊那能源公司即依約匯款35萬1,800元至國際資本家公 司帳戶,另879萬2,500元則於同日在臺北市安和路伊那能源公司辦公室現金交付與謝穎,嗣鄭宇和向謝穎詢問資金狀況,謝穎為取信鄭宇和,遂自金性根取得以不詳方式偽造之SWIFT MT103電文(下稱本案電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傳送與鄭宇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香港匯豐銀行及韓國新韓銀行國際貿易外匯之正確性。二、案經伊那能源公司、鄭宇和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謝穎(下稱被告)之辯護人就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8日(109)台匯銀(總)字第33303號函及證人即台灣匯豐商業銀行之法令遵循處副總朱福添於111年2月16日審理時之證言及提供之電子郵件紀錄、告訴人鄭宇和(下以姓名代稱之)之警詢陳述,均爭執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故就證據能力之部分不予說明。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97號卷【下稱易字卷】三第66-85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與鄭宇和商議和韓國金性根引資事宜,並確實向告訴人伊那能源公司及鄭宇和(下合稱告訴人)收取現金879萬2,500元、顧問費用35萬1,800元,嗣未成功引資 等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共辯稱:本案係案外人盧永和向金性根佯以投資人Hanoon Modern Projects LLC.(下稱Hanoon公司) 欲投資,金性根締結相關投資契約,本案電文亦係盧永和所提供,被告與金性根係遭盧永和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國際資本家公司總經理、金性根為韓國Hao TV之負責人、鄭宇和為伊那能源公司之負責人。鄭宇和因設立伊那能源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接洽,並擬透過被告向金性根取得資金。被告則向鄭宇和表示需先給付879萬2,500元,並充作日後利息,另支付35萬1,800元作為引資顧問費用,被告 於108年5月17日與鄭宇和及伊那能源公司簽署「代收代付協議書」、「引資顧問協議書」,鄭宇和依約交付879萬2,500元現金與被告,亦於同日匯款35萬1,800元與被告。嗣因伊 那能源公司遲未獲款,鄭宇和即向被告詢問,被告則以LINE將本案電文傳送與鄭宇和以為說明,末於108年7月17日被告與鄭宇和及伊那能源公司簽署退款協議書,被告更允諾引資失敗將退款,迄今已返還32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供陳在案 ,核與鄭宇和之證述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他字第945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31-334頁、第507-513頁;易字卷一第355-380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簽署之代 收代付協議書及引資顧問協議書(他字卷第35-37頁、第39-43頁)、鄭宇和匯款與國際資本家公司之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45頁)、國際資本家公司開立之顧問費統一發票(他字卷第67頁)、本案電文(他字卷第47-49頁)、被告及金性 根之名片(他字卷第61頁)、被告與鄭宇和之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143-161頁、第261-263頁)、被告與告訴人簽署退款協議書(他字卷第63-65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鄭宇和證稱:被告係案外人洪本祥介紹認識的,洪本祥有協助其尋覓資金,該等金主均表示資金真正源頭係被告,且被告亦自陳引資經驗頗豐,並於現場出示數張面額甚高之票據,加上洪本祥及其他在場之人亦不斷為被告說話,被告並表明能透過韓國Hao TV公司協助伊那能源公司2週內引進300萬歐元的資金,只是需要提出870多萬元作為引資的抵押,其 因而相信被告等語(易字卷一第358-361頁),可見伊那能 源公司有資金缺口,亟需資金之情形,當為被告所明悉,而以一般資金需求者,其所需毋寧係現金或易變現財物等正資產,此際要求資金需求者率先給付款項,甚係少見,且鄭宇和亦證稱:之前引資均失敗,約定都係資金需求者先拿到款項才給付押金,與本案流程相反,被告還陳稱本案之所以成功即係先給付押金等語(易字卷一第363頁),更顯見被告 無非係欲透過告訴人基於急迫資金需求而於判斷能力下滑之情況,透過此等話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㈢被告既稱欲透過Hao TV公司向Hanoon公司取得資金1億歐元, 再將部分貸與伊那能源公司(易字卷一第203頁;他字卷第359頁),則名義上既係Hao TV公司與Hanoon公司締結引資契約,契約之相對人本不是伊那能源公司,且相較Hao TV公司資金需求,伊那能源公司所欲取得之資金僅3%,豈有可能Ha noon公司或其仲介要求其所不知悉的再轉資金需求者(即伊那能源公司)給付引資款項,則此等以同意協助引資,先投入款項將抵充利息之說詞,即係被告及金性根詐欺取財之一環。而依被告所陳Hanoon公司與Hao TV公司引資案係案外人盧永和介紹,盧永和與Hao TV公司負責人金性根係朋友(他字卷第511頁),由熟識、鉅額資金需求者的締約公司Hao TV公司負責即足,豈有需要毫不熟悉之再轉資金需求者的告 訴人為Hao TV公司與Hanoon公司引資契約支付或擔保費用之理,遑論對資金提供者而言,究竟有何必要多轉一手,毋寧僅徒增交易之成本及風險,此等約定顯然悖於一般金融交易常情。 ㈣就告訴人給付之879萬2,500元部分,被告陳稱:該筆款項係案外人盧永和要求以現金方式,且其與金性根均認識不會欺騙其等,並對於前來向其取款者之身分年籍未審慎確認等語(易字卷三第76-78頁),然被告並非無國際貿易經驗之人 ,面對如此龐大之款項,卻以現金方式交易,復對收款者身分未作查核,是否屬被告有意規避大額金融交易管制之情,當屬有疑,甚者,因無可供查核之金流為佐,是否真有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交與所謂盧永和指定之人,亦非無疑,且其所供對待鉅額款項交易如此不嚴謹、欠缺合理性之辯解,毋寧係臨訟畏罪之陳詞,難認可採。被告復表示金性根在場見證交付款項等情,並提出收據以為證(他字卷第429頁) ,然被告亦自陳:其認識金性根6、7年,係金性根之財務顧問,知悉金性根在韓國有授信之額度等語(易字卷一第203 頁;卷三第79頁),且被告成立好的媒體國際有限公司,其網頁上亦明確載明與金性根為負責人之韓國Hao media集團 係夥伴關係,而好的媒體國際有限公司及韓國Hao media集 團之品牌標誌更盡乎相同,有NOWnews新聞報導暨照片及好 的媒體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易字卷三第101-115頁), 而被告更不諱言稱:沿用韓國Hao media標誌視覺上比較一 致等語(易字卷三第80頁),更臻被告與金性根的關係匪淺,且於本案之利害關係一致,而由利害關係甚深之金性根擔任見證,實與見證人通常要求具公信力且中立的情形有違,此部分辯詞不僅不可採,反而凸顯被告與金性根當係合謀藉由前開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無疑。再者,被告辯稱第一次開證融資失敗後,盧永和要求再付第二次款做其他方式開證,被告自行墊付美金4萬元、金性根則給付港幣66萬元等語 ,並提出「AFFIRMATION LETTER」為證(他字卷第449頁) ,然此部分不僅語意為盧永和會保證給付港幣66萬元與HaoTV公司,文法更有多處明顯錯漏,足資彰顯被告所辯交付款項與盧永和等情,當屬虛偽。 ㈤就被告所陳之金性根於韓國有授信額度而得向Hanoon公司引資或鄭宇和所陳之由Hao TV公司開立SBLC信用狀引資之部分,經查: ⒈所謂授信額度係指金融貸款機構賦予借款之個人或公司在一定時期內,得支配資金之最高額度,並非指借款者有該額度之確切資力。查Hao TV公司之網頁雖非一頁式,然十分簡陋,未見有何實際經營之舉,再者被告身為Hao TV公司之財務顧問卻無法提出任何Hao TV公司有如何之償債能力或資產,已實其說,則韓國Hao TV究竟有何正資產,舉凡現金、廠房、技術而得向Hanoon公司融資1億歐元,已甚有疑義。 ⒉SBLC(Standby Letters of Credit)即擔保信用狀,不以清 償商品交易的價款為目的,以貸款融資,或擔保債務償還為目的所開立的信用狀,而於國際貿易實務上,貸款融資之類型(Financial Standby),多係出現於跨國公司、關係企 業,即因設立於外國之子公司規模較小、償債能力有限,而多由母公司加以擔保,然外國銀行對於母公司無從查核或難以就母公司資產設定擔保,遂由母公司(開狀申請人)以自身之債信能力向母公司所在地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保證銀行)以擔保償債能力,進而使子公司(受益人)得以向外國銀行獲取資金,倘受益人未清償借款時,由外國銀行向保證銀行要求償還。查本案Hao TV公司與伊那能源公司並非關係企業、也無任何業務往來關係,於Hao TV公司之資力恐難以擔保1億歐元款項下,根本沒有無端為他人擔保融資的可能 ,是此部分告訴人之陳述,當有誤會。 ⒋據上以觀,Hao TV難認有相當資力,以資擔保其所引資1億歐 元之償債能力,則被告及金性根向告訴人陳稱有向Hanoon公司引資乙情,顯有疑義。 ㈥再查,本案電文形式上為SWIFT MT103電文,SWIFT電文即全球銀行金融電信協會為了電文全球化,設有一定規格而得用於參與該組織之銀行及相關產業的電文,而MT103係其中一 種類型,而依SWIFT電文規格之規定,就欄位「20:SENDER'S REFERENCE」需於16碼內,由發訊機構提供一組號碼以特 定交易,然本案發訊者編號顯然逾越16碼,是本案電文顯係無效電文,至為灼然。而SWIFT係全球性組織,韓國新韓銀 行(舊稱漢城銀行)頗具規模,並非地區型小銀行,更非新設立之銀行,就國際貿易頻繁之當今社會,被告辯以新韓銀行無法使用SWIFT電文,並提出盧永和與金性根間之對話紀 錄為證,當屬無稽,至被告曾至韓國處理本案投資款項等節,本案電文既非有效電文,已說明如前,則新韓銀行當不可能收到款項,根本無得再將款項轉至臺灣,在在證明被告及金性根係以不實引資訊息欺罔有亟需資金的告訴人等情,而事後更提出本案不實電文持續訛詐取信告訴人。 ㈦復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所謂盧永和之LINE對話紀錄(詳參他字卷第463-471頁),然絕大部分之訊息均係被告所稱之盧 永和主動發送「Good morning」之訊息,被告固不斷以本案咎責對象係盧永和為辯,然倘被告真係遭其欺瞞,而有向其追討或詢問資金等事宜之意,豈可能將盧永和關閉提醒,並由盧永和幾乎每日聯繫被告,甚且「Good morning」訊息之格式均相同,因此該等LINE對話擷圖不僅無法佐證被告所述屬實,就對話紀錄本身之真實性,亦然可疑。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就被告行使本案偽造電文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及事實(易字卷一第213頁、第356頁),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易字卷三第82、83頁),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共犯關係: 被告與金性根間,就本案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壯年人,竟不思正當方式賺取財物,乘告訴人亟需資金之際詐欺取得914萬4,300元,並行使偽造之本案電文而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返還鄭宇和325萬元,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 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另被告於本案前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既錄表在卷可查,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好的媒體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6萬元、需要扶養母親及女兒2名等語(易字卷三第83、84頁)及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在卷(易字卷三第87-91 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依罪責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給付與被告914萬4,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全數發還與告訴人。被告所稱現金879萬2,500元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稱金性根為見證人於收據上簽名等節,因被告與金性根之利害關係相同,該收據之憑信性甚低,已說明如前,則現金879萬2,500元款項尚難認已交與第三人,因此,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與金性根均有事實上處分權,當諭知沒收,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已償還告訴人325萬元,有相關匯款紀錄附卷可查(易字卷三 第93-99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9萬4,3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本案電文: 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行使偽造之本案電文,既已傳送與告訴人,且其原始檔案所在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顯已非被告或金性根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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