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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王筑萱馮昌偉蕭如儀

  • 被告
    詹澄毓(原名:詹澄翼)楊吉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澄毓(原名:詹澄翼)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楊吉平 選任辯護人 倪子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785號、第20275號、第2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澄毓、楊吉平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吉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毋庸清償貸款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柒佰元,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吉平明知其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所購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車身號碼:WBA4S3100JAG49188,下稱本案車輛)並未失竊,竟夥同友人詹澄毓(原名詹澄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得利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前不詳時、地,先由楊吉平將本案車輛車鑰匙1支交付詹澄毓,詹澄毓遂於109年5月20日11時3分許將所駕駛之BEH-8062號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 號之建成國中停車場,再喬裝並改搭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前,下車後步行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中 山堂地下停車場,而於同日11時37分許,持上開鑰匙將本案車輛自中山堂地下停車場329號停車格駛離。楊吉平嗣於109年5月20日21時39分及翌(21)日10時38分許,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虛構本案車輛於109年5月20日停放在上開停車格遭竊之不實情節,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所內員警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嫌。楊吉平復於109年5月25日以本案車輛遭竊,向所投保車輛竊盜險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申請新臺幣(下同) 144萬8,700元 之保險理賠,使富邦產險公司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9日如 數給付上開保險金,並依與楊吉平簽立之失竊車代清償/賠款同意書,將款項匯至三信銀行指定帳戶,用以清償楊吉平以本案車輛為擔保向三信銀行之借款,楊吉平因而獲得毋庸清償本案車輛上開貸款金額之利益。 二、案經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楊吉平、詹澄毓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一第89至91頁、第309至312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詹澄毓之辯護人固主張卷內未留存監視器錄影原檔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即偵字15785號卷第29頁、第30頁上方、 第103頁上方、第109至113頁),因警方未保存錄影原檔案 與正常作業流程不符,且截圖無法判斷顯示時間,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又監視器拍攝之影像檔案及由該影像檔案翻拍而得之照片,各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影像檔案,及依該連續影像之檔案經由電腦(機器)機械性呈現定格之影像照片,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連續影像檔案、定格翻拍照片所呈現之影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係由中正一分局偵查隊請博愛路派出所成立專案小組,由該小組員警負責調閱、截圖,嗣由該所員警張晉鳴統整後,再交由中正一分局偵查隊承辦員警張益鳴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張益銘(本院易字卷一第353至357頁)、陳育群(本院易字卷一第365 至368頁)、周芷妮(本院易字卷一第371至379頁)及張晉 鳴(本院易字卷二第89至97頁)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堪認該等翻拍照片均係由司法警察蒐證取得之案發前在特定路段所架設之監視器拍攝錄製而得之連續影像檔案中截取畫面定格翻拍而成之照片,當屬物證性質,並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觀諸各該翻拍照片,均明顯攝得播放原錄影檔案之螢幕、播放軟體,各該畫面亦有顯示監視器設置之路段、攝錄之時間,堪認確係由司法警察自連續錄影影像檔案中截取畫面定格翻拍而成,而關於警方未留存部分原始錄影檔案之原因,業經張益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對於只有幾秒鐘、搭乘計程車的部分,我們以往作法是不會保留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356頁)、陳育群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為了減少偵案案件之時效,我們沒辦法將全部的監視錄影檔案錄影,只能翻拍一小段跟錄影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369頁)、周芷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協助 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就把檔案傳給當時的所長,再由所長傳給承辦人或偵查隊的員警,承辦人會就認為有必要的影像截圖,而我把檔案提供出去之後,基本上不會再作保留,也不會保留很久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372、375頁)明確,參以偵查作為本無既定方式,員警偵查中為妥適分配偵查資源,依其經驗就不同證據選擇不同採證方式,當係司法警察調查犯罪之適法權利行使,是既無事證足認本案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認各該翻拍照片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方法 訊據被告詹澄毓、楊吉平固不否認本案車輛係被告楊吉平向三信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所購得;本案車輛於109年5月20日11時37分自中山堂地下停車場329號停車格遭著黑衣、提黑色 提袋之男子駛離;被告楊吉平於109年5月20日21時39分及翌(21)日10時38分許,在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向員警報案稱本案車輛遭不詳之人竊取後,又於109年5月25日以本案車輛遭竊,向所投保車輛竊盜險之富邦產險公司申請144萬8,700元之保險理賠,富邦產險公司因而於109年7月9日如數 給付上開保險金,並依與被告楊吉平簽立之失竊車代清償/賠款同意書,將款項匯至三信銀行指定帳戶,用以清償被告楊吉平以本案車輛為擔保向三信銀行之借款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被告詹澄毓辯稱:我於109年5月20日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在建成國中停車場後,就直接前往内湖與友人陳昀竹談工作事宜,約11時許到非常泰餐廳用餐至14時許,嗣又與該友人前往文德路之星巴克咖啡聊天至16時許,最後再搭計程車返回建成國中停車場取車,我沒有從中山堂停車場把本案車輛開走云云;被告楊吉平辯稱:我不知道本案被竊車輛係遭何人竊取,我也未將本案車輛鑰匙交予被告詹澄毓,本案車輛之另一把鑰匙係於搬家後丟失云云。被告詹澄毓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公訴人所提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影像模糊,無從辨識照片中之人為被告詹澄毓,又依公訴人所提之建成國中停車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自被告詹澄毓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車至身著黑衣、戴墨鏡之男子走上樓梯間,已經過6 分鐘餘,顯不合於正常步行所需時間,又陳昀竹已證稱當日中午在文德路台北泰餐廳與被告詹澄毓聚餐,對照卷內車牌辨識系統紀錄,被告詹澄毓顯不可能於當日12時17分許經過新北市泰山區,復於同日12時許至內湖與陳昀竹用餐,末被告詹澄毓生活條件優渥並有正當職業,並無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等語;被告楊吉平之辯護人為伊辯護稱: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吉平有將本案車輛鑰匙交付予被告詹澄毓或知悉本案竊車之人為何,另本案車輛係被告楊吉平於完成第二年車輛續保作業後方失竊,依經驗法則足證被告楊吉平並無詐領保險金之行為,且被告楊吉平有正當職業、為高薪收入者,又因本案車輛失竊而蒙受47萬4,750元之損失, 足證被告楊吉平並無犯罪動機等語。經查: ㈠本案車輛係被告楊吉平向三信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所購得;本案車輛於109年5月20日11時37分自中山堂地下停車場329號 停車格遭著黑衣、提黑色提袋之男子駛離;被告楊吉平於109年5月20日21時39分及翌(21)日10時38分許,在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向員警報案稱本案車輛遭不詳之人竊取後,又於109年5月25日以本案車輛遭竊,向所投保車輛竊盜險之富邦產險公司申請144萬8,700元之保險理賠,富邦產險公司因而於109年7月9日如數給付上開保險金,並依與被告楊吉 平簽立之失竊車代清償/賠款同意書,將款項匯至三信銀行指定帳戶,用以清償被告楊吉平以本案車輛為擔保向三信銀行之借款等事實,除為被告2人所坦認外,核與證人余耀庭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20275號卷第79至81頁、第247至25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74至87 頁),並有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富邦產險公司109 年6月22日富保業字第1090001579號函暨本案車輛相關投保 及理賠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年6月17日北市監車字第1090119371號函、三信銀行109年7月3日三信 銀消字第10902912號函暨本案車輛車貸相關資料、本案車輛理賠資料、中正一分局110年6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05627號函暨楊吉平失竊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偵字15785號卷第30頁、第32頁 、第95至103頁、第113至119頁、第69至71頁、第193頁、第185頁、第259至349頁、第355至357頁、第381至387頁;偵 字20275號卷第83至12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3至35頁、第85至87頁、第97至10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車輛係由被告詹澄毓於109年5月20日11時37分自中山堂地下停車場329號停車格駛離: ⒈經本院勘驗建成國中停車場及中山堂地下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本院易字卷一第85至87頁、第97至105頁): 勘驗標的:建成國中來線停車畫面 畫面時間 內容 11:00:46- 11:01:49 BEH-8062號車輛駛入畫面後,開始向9 、10號停車格方向倒車入庫停車,末停於9號停車格。 11:01:50- 11:02:56 上開車輛停妥後,並未熄火,而繼續靜止於9號停車格,迄11:02:56方熄火。 11:02:57- 11:03:39 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打開,1名身著黑衣、左手握有提袋之人(臉部特徵無法辨識)自駕駛座下車(如圖一)、關上車門並將車輛上鎖後,走向車尾後往11、12號車位之方向離開。 圖一 勘驗標的:建成國中停車離開畫面 畫面時間 內容 11:09:36- 11:09:40 一名全身穿黑色衣褲、臉上戴墨鏡、淺色口罩男子從畫面左上方的安全門走出來轉身上樓梯,該名男子左手彎曲掛著一個深色手提袋。 11:09:40- 11:09:44 該名男子上樓梯時右手推一下墨鏡,可見其上衣外套左右胸前各有兩個圓形亮點(如圖二、三)。 圖二 圖三 11:09:44- 11:09:48 該男子至樓梯轉角處轉身上樓,可見其左手掛著手提袋樣式為全黑,其中一面黑底佈滿白點、右下角有紅黃拼色花紋(如圖四)。 圖四 勘驗標的:中山堂停車場行進畫面 內容 一名穿著附有帽子黑色外套(帽子戴頭上)之人,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可見外套之右胸口有兩個圓形亮點(如圖五),該人走向畫面右上方往下層之車道,此時可見其左手彎曲掛著一個黑色手提袋,樣式為黑底佈滿白點、右下角有紅黃拼色花紋(如圖六),影片結束。 圖五 圖六 勘驗標的:中山堂停車場竊車畫面 00:00:00- 00:00:17 一名穿著附有帽子黑色外套(帽子戴頭上)、臉上戴墨鏡、口罩,左手彎曲掛著黑色手提袋之人,從畫面左上方出現走向畫面右下角停放車輛的車頭,從車頭前走向畫面右邊,消失在畫面。 00:00:18- 00:00:28 該人從車頭前面走出來,沿著車身往畫面下方(即車尾)走,右手接過掛左手的手提袋,此時可見其身穿之外套左右胸前各有兩個圓形亮點(如圖七),該手提袋一面為黑底白點(如圖八),其順著車身走到車尾轉進畫面右方,消失在畫面。(此時影片鏡頭拉近,無法看見畫面時間,影片時間為25秒)。 圖七 圖八 00:00:29- 00:00:50 該人從車尾後面走出來,左手貼著左臉,右手拿著黑底白點花紋的手提袋(如圖九),走向駕駛座車門處,左手打開車門,進入駕駛座後發動車輛,影片結束。 圖九 勘驗標的:建成國中取車繳費畫面 07:57:22- 07:57:37 身穿白色上衣、深色背心,臉上戴眼鏡、口罩,左手提著一個黑色手提袋之詹澄毓從畫面右下角出現,走到繳費機前,插入停車卡,操作繳費機,可見其手提之手提袋花紋為黑底佈滿白點、右下角有紅黃拼色花紋(如圖十)。 圖十 07:57:37- 07:58:48 詹澄毓將手提袋放在兩腳中間的地上,並以右手投零錢,隨即又從褲子右邊後方口袋掏出紙鈔放入機器,並操作機器拿出收據,彎腰以右手拿起手提袋轉身下樓梯。 ⒉自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15785號卷 第29頁)可知,於109年5月20日11時9分36秒走上建成國中 停車場樓梯之人、同日11時10分19秒走出建成國中停車場前往搭計程車之人與將本案車輛自中山堂停車場駛離之人,均穿著黑色長袖、左右胸前各有2顆圓形亮點之外套,且均手 提黑底佈滿白點、右下角有紅黃拼色花紋之手提袋,衣著特徵完全相同;再佐以證人張益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接獲報案後,我們先請博愛路派出所調閱中山堂地下停車場的監視器影像,後來再循線調閱把車開走的黑衣男子如何前來,才調到該名男子是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到建成國中停車場後再搭計程車前往中山堂地下停車場,當時從中山堂地下停車場開始循線調閱,同時間、地點穿著同一件上面有4個反光點的外套的就是同一人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353頁、第357至358頁),證人陳育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發現嫌疑人是從博愛路武昌街口搭乘計程車,下車後步行至中山堂地下停車場內,我們循線調閱來線的監視器,發現嫌疑人是從建成國中停車場搭乘計程車過來的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365),證人周芷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能更加確 認嫌犯的特徵是因為當時5月天氣很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 穿著明顯跟別人不同,在當時的天氣不會有人穿著長袖長褲及比較厚重的外套,所以當時看監視器畫面是蠻清楚的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372頁),證人張晉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本案監視器畫面都是我彙整的,我彙整時有看過截圖前後的錄影檔案,當時看到嫌疑人在博愛路跟武昌街口下計程車,走進騎樓再走出來後繼續往中山堂地下停車場方向前進,該人的衣服穿著及手上提袋的特徵都一樣,且我們調閱的監視器畫面都是連續的,雖然截圖沒有截到,但我有看到嫌疑人攔計程車跟下車的畫面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89至93頁、第96頁),足見身穿上開特徵衣著之男子,係於連續之期間自建成國中停車場外搭上計程車後,在博愛路與武昌街口下車,再步行進入中山堂地下停車場,最後將本案車輛駛離,堪認109年5月20日11時9分36秒走上建成國中停車場樓梯之 人、同日11時10分19秒走出建成國中停車場前往搭計程車之人與將本案車輛自中山堂停車場駛離之人,均為同一人。 ⒊再參酌被告詹澄毓自承於109年5月20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小客車停放在建成國中停車場9號停車格(即 偵字15785號卷第27頁編號2照片攝得)之人為其(本院易字卷一第80頁),此節並有證人莊于璇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偵字15785號卷第79至83頁),堪信為真,可見被告詹澄毓下 車時手上確實提有提袋,核與於11時9分36秒走上建成國中 停車場樓梯之人特徵相符;另佐以證人陳育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請建成國中停車場管理員協助調閱詹澄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進場後停放的車格編號,依照詹澄毓下車時的衣著及手提物品去過濾該時段經過停車場樓梯間的人,就只有一個人,所以能特定於11時9分36秒走上建成國 中停車場樓梯之人就是詹澄毓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368頁 ),是於被告詹澄毓停車後之期間,並無其他有相似特徵之人行經靠近上開停車格之樓梯間,堪認於11時9分36秒走上 建成國中停車場樓梯之人即為被告詹澄毓。復觀諸被告詹澄毓於109年5月20日19時57分許在建成國中停車場繳費之畫面,被告詹澄毓當時手提之提袋花紋與於11時9分36秒走上建 成國中停車場樓梯之人、將本案車輛自中山堂地下停車場駛離之人手提之提袋花紋完全相符,又瀏海上梳之髮型大致相同,身形亦無明顯差異,足證於109年5月20日11時37分自中山堂地下停車場329號停車格將本案車輛駛離之人確係被告 詹澄毓。 ⒋被告詹澄毓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走上建成國中停車場樓梯及在停車場外人行道上之人有戴墨鏡,並非被告詹澄毓,且監視器未拍得嫌疑人上下計程車之畫面,亦未攝得嫌疑人之長相,無從認定係被告詹澄毓云云。然經比對各該監視器畫面及參酌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之經過,可見自中山堂地下停車場將本案車輛駛離之黑衣男子前往中山堂地下停車場之出發地及出發時間,與被告詹澄毓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地點及時間相合,又衣著、配件特徵亦無二致,即可認定人別之同一性。被告詹澄毓之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詹澄毓在建成國中停車場停妥車輛之時間距離黑衣男子走上樓梯間之時間相隔6分餘,正常步行時間無需至此,可證該名黑 衣男子並非被告詹澄毓云云。惟查停車場係一開放空間,一般人將車輛停妥下車後,本得停留在停車場從事任何意欲之活動,並無逕行步出停車場之必然,自無從依被告詹澄毓下車與嗣後步上樓梯間之時間差距推論步上樓梯之人絕非被告詹澄毓,是被告詹澄毓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均無足採。 ⒌至被告詹澄毓之辯護人另辯護稱:對照證人陳昀竹之證述及卷內車牌辨識系統紀錄,被告詹澄毓顯不可能於當日12時17分許經過新北市泰山區,復於同日12時許至內湖與陳昀竹用餐云云。經查: ⑴證人陳昀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於109年5月19日跟詹澄毓約隔天中午吃飯,想問詹澄毓關於新工作以及我與前男友間的法律問題,我們於109年5月20日中午12點多在內湖文德路附近的台北泰餐廳吃飯,吃了約1個多小時,接著 到文德路上的星巴克待到16時左右等語(偵字15785號卷第470至471頁),被告詹澄毓並提出與陳昀竹之LINE對話紀錄 及台北泰小吃店之發票翻拍照片為證(本院易字卷一第177 頁、第179頁),然陳昀竹既為被告詹澄毓之友人,其本有 迴護被告詹澄毓之可能,其證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且其亦未能明確證述當日與被告詹澄毓實際見面之時間為何,再自上開對話紀錄非但未能得知被告詹澄毓與陳昀竹聯繫聚餐之相關內容,亦未見被告詹澄毓答覆陳昀竹伊已抵達約定地點之訊息,又自上開消費紀錄亦無從知悉消費之品項或消費之人為何,陳昀竹上開證述已難盡信。 ⑵再者,關於被告詹澄毓109年5月20日之行蹤,被告詹澄毓於警詢中先供稱:當日因為我想去很多地方,依我的習慣會搭計程車,我把車停在建成國中停車場後,於11時許後去了信義區的國泰置地微風廣場、新光三越A11館的GB鮮釀餐廳,15時許去了東區統領百貨的路易莎咖啡,我在研究告發開南 大學民事案件的資料云云(偵字15785號卷第11頁、第13頁 、第16頁),後又供稱:我先搭計程車往台灣省城隍廟附近西藥房買口罩,11時許在信義區國泰置地微風廣場的COZZICAFE打控告開南大學民事案件的資料,13時許前往微風廣場樂天皇朝吃飯,15時至16時許在GB鮮釀餐廳喝啤酒吃點心,17時許到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的路易莎咖啡,19時許搭計程 車回到建成國中停車場開車回家云云(偵字15785號卷第21 頁),於本院訊問中復稱:我還有搭計程車到內湖的統一黃帽汽車廣場看機油及零件,當天因為要去的地方很多,信義區、忠孝東路的停車費很貴,而且難停車,所以我搭計程車云云(偵字15785號卷第232至233頁),嗣於偵訊中方稱: 當天是跟陳昀竹見面,先在內湖文德路的台北泰餐廳,後來到文德路的星巴克云云(偵字15785號卷第441頁),被告詹澄毓之歷次供述內容大相逕庭;再衡情一般人面臨因刑事案件涉訟,如無特殊考量,理應立刻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明為己辯駁,而被告詹澄毓及陳昀竹均稱2人僅係普通友人關係, 則渠2人相約見面用餐當無難以公諸於世之理由,果若被告 詹澄毓當日之行蹤確僅與陳昀竹在內湖見面,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可如實陳述,當無謊報行蹤之必要;末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稱當日跟陳昀竹先後在台北泰餐廳及星巴克用餐後,即搭計程車返回建成國中停車場牽車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81頁),則依被告詹澄毓當日在臺北市移動之區域僅在內湖區,並無需往返多處、省卻停車麻煩之考量,是被告既已自行駕車自桃園前往臺北,顯無先將車輛停放在位處大同區之建成國中停車場後再搭計程車前往內湖區與友人聚餐之必要,益徵被告詹澄毓關於當日行蹤之供詞均屬無稽。 ⑶綜前所述,被告詹澄毓當日是否、何時抵達內湖台北泰餐廳與陳昀竹用餐乙事既難認定,自無從據以全盤否定被告詹澄毓於109年5月20日12時17分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之可能性,是被告詹澄毓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足採。 ㈢本案車輛鑰匙係由被告楊吉平於109年5月20日前不詳時、地交付予被告詹澄毓: ⒈查本案車輛係使用感應式車鑰匙,即車鑰匙靠近車輛,直接拉車門把手即得開啟車門乙節,業據證人余耀庭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楊吉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證述、供述明確(本院易字卷二第77至78頁;本院易字卷一第83頁),並有失竊車客戶訪談表影本在卷可考(偵字15785號卷第269頁),已堪認定。再觀諸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詹澄毓自步入中山堂地下停車場車至靠近本案車輛,僅耗時4分許,再自 被告詹澄毓靠近本案車輛至開啟車門,僅耗時50秒餘,過程順暢,顯然早已特定車輛目標、知悉車輛位置且持有本案車輛之鑰匙。 ⒉又參酌余耀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吉平申請理賠時只有提供1把車鑰匙,經我們詢問另1把車鑰匙的去向,楊吉平說當時準備要搬家,另1把鑰匙可能在外面租的倉庫裡,當時我 們為了確認本案車輛最後使用的時間,我有拿楊吉平繳回的那把鑰匙去BMW原廠查詢車輛定位等相關資訊,BMW說只會用車輛最後使用的那把鑰匙作確認,如果最後是使用該把鑰匙開啟車門,會留下一些紀錄,但經BMW車廠實際確認後,針 對我提供的鑰匙查不到任何資料,最後楊吉平仍然沒有給我們另1把車鑰匙等語(本院易字卷二第75至76頁、第79頁、 第84至85頁),足見被告楊吉平申請本案車輛失竊險理賠時,非但漏繳回1把車鑰匙,且因被告楊吉平繳回之車鑰匙經BMW車廠實際檢查卻查無任何紀錄,可見該把繳回之車鑰匙應非本案車輛失竊前被告楊吉平實際使用者。又依汽(機)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補充說明欄所載:「被保險車輛(即本案車輛)鑰匙僅一副在被保險人(即被告楊吉平)身上,另一副因搬家、連同購車資料及個人物品裝箱存放於原租屋處附近暫租之倉庫,表示暫時無法提供,需待其工作確定、搬家之時才會取出」,可見被告楊吉平於申請理賠時係稱將另1 把鑰匙暫放在租賃倉庫,而非稱該把鑰匙已遺失,與其嗣後所稱不符,是被告楊吉平辯稱其漏未繳回之另1把車鑰匙係 於109年2、3月時遺失云云,顯屬不實。 ⒊另觀諸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易字卷二第47 至67頁),被告楊吉平於109年5月25日11時39分傳送「保險公司已經打電話給我!」之訊息予被告詹澄毓,被告楊吉平亦自承該訊息即為伊將富邦產險公司聯絡本案車輛失竊險之事告知被告詹澄毓之意,對照卷附之汽(機)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上富邦產險公司之收受戳章所示日期(偵字15785號 卷第267頁),被告楊吉平顯係甫收到富邦產險公司之通知 ,旋即將此事告知被告詹澄毓,然於此訊息前後,被告2人 全無其他與本案車輛失竊有關之對話內容,被告楊吉平此舉已顯不平常;再衡以關於車輛失竊之處理乙事,一般人僅會告知至親好友,或者其他具特殊相關專業背景之人,而被告2人均稱彼此僅係泛泛之交,往來不頻繁,平日聯繫亦多為 日常瑣事或與工作相關之事(偵字20275號卷第13頁;偵字15785號卷第20頁;偵字22962號卷第70頁),且被告2人均非從事汽車、保險產業之人,被告楊吉平更無無端於密接時間內告知被告詹澄毓車輛失竊險業經保險公司聯繫之理。又被告詹澄毓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特別去看被告楊吉平傳「保險公司已經打電話給我」的訊息,我不知道楊吉平傳訊息的原因等語(偵字15785號卷第20頁),顯係推託未注意該訊 息,而未提到被告楊吉平先前曾詢問如何處理車輛失竊之事,嗣於偵訊中方稱:楊吉平事後好像有主動在LINE上跟我說他車不見了(偵字15785號卷第224頁),後又於警詢稱:楊吉平車輛失竊後有跟我請教汽車失竊相關的事等語(偵字22962號卷第70頁),除先後供述不一外,亦與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不符,是被告2人關於被告楊吉平傳送上開訊息之 辯詞,顯不足採,堪認被告楊吉平上開所為並非出於一般友人間關於日常生活分享之故。 ⒋再關於被告2人之關係及往來情形,被告詹澄毓於警詢時稱: 楊吉平是我的前同事,我們共事約3、4個月,我們是一般朋友,他每天會傳一堆生活訊息、網址連結給我,我不會特別點開或揣測這些訊息的涵義,有時候會忽略不看等語(偵字15785號卷第20頁;偵字22962號卷第7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109年間我跟楊吉平大部分用LINE聯絡討論科技業 界的事情,約1、2週會見面一次,他沒有跟我說他的車平常停在哪裡,我也沒有問他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81頁);被告楊吉平於警詢時稱:詹澄毓是我前同事,我們不常聯絡,他通常只有要去面試的時候,會來找我諮詢意見,我跟他要談事情的話都約在中山堂喝咖啡,我有跟他說我車停在中山堂地下停車場等語(偵字20275號卷第12頁),然而觀諸被 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易字卷二第47至67頁),被告2人於109年6月3日前之對話頻繁,且對話內容包山包海,未 限於科技業界之議題,又均有來有往,用詞直白,顯非應付泛泛之交之詞,已足見被告2人之交情與互動非如渠等所述 之疏離,是被告2人上開供述顯然避重就輕。又被告詹澄毓 於109年6月4日遭警搜索拘提後,被告楊吉平即於同日11時9分許傳送關於使用加密通訊軟體之訊息予被告詹澄毓,若依渠2人上開所述之互動往來情形,渠2人斷無使用加密通訊軟體之必要。是衡以一般人並無必要掩飾與友人間之真實往來互動情形,被告2人對此竟避重就輕,再參酌被告楊吉平邀 請被告詹澄毓使用加密通訊軟體之舉措,足見被告2人間之 互動往來絕非如渠等所述之普通平凡,反顯有需刻意遮掩隱匿之處。 ⒌綜觀被告詹澄毓開啟本案車輛過程順暢,顯早已特定目標且持有本案車輛之鑰匙,而被告楊吉平申請本案車輛失竊險時,漏未繳回1把車鑰匙,且所稱漏未繳回之鑰匙之去向不實 ,又被告2人原未談及本案車輛失竊相關內容,卻突然出現 關於保險事宜之對話脈絡,及被告2人刻意規避揭露彼此間 真實互動情形、被告楊吉平於被告詹澄毓遭警拘提當日傳送關於使用加密通訊軟體之訊息予被告詹澄毓之舉動等節,足認本案車輛鑰匙係由被告楊吉平交付予被告詹澄毓。 ㈣查被告楊吉平既於109年5月20日前不詳時、地將本案車輛鑰匙交付予被告詹澄毓,繼由被告詹澄毓於109年5月20日11時37分許自中山堂地下停車場329號停車格將本案車輛駛離, 被告2人顯均明知本案車輛並未遭不詳之人竊取,而仍由被 告楊吉平於109年5月20日21時39分及翌(21)日10時38分許,在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虛構本案車輛於109年5月20日停放在上開停車格遭竊之不實情節,復於109年5月25日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144萬8,700元之車輛失竊險理賠,富邦產險公司因誤信本案車輛失竊,而於109年7月9日如數將上開 保險金匯至三信銀行指定帳戶,用以清償楊吉平以本案車輛為擔保向三信銀行之借款,楊吉平因而獲得毋庸清償本案車輛上開貸款金額之利益,被告2人對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 欺得利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辯護稱:被告2人皆具正當高薪職業,並無犯案動機,且若被告2人共謀犯案,何以選擇在中山堂 地下停車場此週遭繁華之商業區為之,堪認本案並非被告2 人共謀所為云云。然觀諸被告詹澄毓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本院易字卷一第199至221頁),被告詹澄毓於104、105年間確實有因任職於聯合國際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而獲得逾百萬之高額收入,惟自106年度起,納稅義務人非 但改為被告詹澄毓之妻,且被告詹澄毓於106年度之所得額 大幅降低為82萬1,631元、107、108年度更均未見其有任何 所得,再依被告詹澄毓之健康保險加保記錄明細表(本院易字卷一第183頁),被告詹澄毓係於109年12月14日、110年10月4日始分別轉入明泰科技、遠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保,均係於本案案發後,且被告詹澄毓於本院訊問中自陳:聯合國際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間停業,我原本是該公 司的總經理跟投資股東,我拿錢資助公司發薪水,我於106 年起就沒有領薪水,該公司有欠款,我有幫該公司當保證人等語(偵字15785號卷第233至234頁),是被告詹澄毓之就 業、收入狀況自107年起顯有巨幅變動,又至少有未清償完 畢之房屋貸款及因聯合國際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之可能債務;另觀諸失竊車客戶訪談表(偵字15785號卷第269頁),被告楊吉平於申請本案車輛失竊險理賠時係待業中之狀態,是被告楊吉平於109年5月間之收入狀況亦不穩定,則被告2人於109年5月間之經濟狀況是否全然寬裕無虞,已非無 疑,遑論經濟狀況與犯罪動機本無必然關聯,又掩飾犯罪之途徑非僅選擇偏僻地點為之一途,被告詹澄毓亦非毫無喬裝掩飾之舉,自不得執本案案發地點為鬧區乙節即認被告2人 未為本案犯行,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洵無 可採。 ㈥被告楊吉平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楊吉平自購入本案車輛至清償向三信銀行之貸款為止,就本案車輛共計支出192萬3,450元,扣除富邦產險公司理賠之144萬8,700元,被告楊吉平仍蒙受47萬4,750元之損失,被告楊吉平顯無犯罪動 機;且本案車輛係於第二年續保後方失竊,若被告楊吉平欲詐領保險金,理應於第一年為之,方利取得更高額之保險給付云云。惟查上開被告楊吉平支出之192萬3,450元中,本有187萬5,000元屬於購車價金,係其向三信銀行貸款所得,並非被告楊吉平額外之支出,以此計算被告楊吉平之損失,已屬無據,且被告楊吉平因富邦產險公司之理賠而無庸清償144萬8,700元之貸款,自屬獲利,縱使仍有未獲填補之支出,仍難認被告楊吉平就本案犯行毫無所獲。且被告楊吉平於108年間仍有穩定收入,嗣於109年間處於待業狀態,其經濟狀況既有變更,又有因上開保險給付而獲利,自亦不得以被告楊吉平未擇於理賠更高時犯案,進而推論被告楊吉平全無犯罪動機,是被告楊吉平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上開所為,使被告楊吉平 獲有毋庸向三信銀行清償本案車輛144萬8,700元貸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得利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上開詐欺得利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間,係出於同 一目的,而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尚值青壯,顯有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均明知本案車輛並未失竊,而係由被告楊吉平交付鑰匙,繼由被告詹澄毓將車輛駛離,仍推由被告楊吉平向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謊報該車失竊云云,嗣並執以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車輛失竊險理賠,被告楊吉平終獲得無庸清償高額貸款之利益,非但致他人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侵害國家法益,又造成富邦產險公司之財產損失,所為均應非難;次慮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復衡以下述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⒈被告詹澄毓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偵查之初甚請求警方調閱其所述各不實行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然漠視公權力,態度不佳;此前已有因背信、公共危險、恐嚇得利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亦難認良好,自陳碩士畢業、在美商電腦公司擔任行銷總經理、月收入約52萬元、無需扶養之對象(本院易字卷二第181頁);⒉被告楊吉平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此前尚無何因刑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自陳碩士畢業、現無業,以資遣費跟每月3萬元之失業給付維生、需扶養父親(本院易 字卷二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富邦產險公司因被告楊吉平之申請,將144萬8,700元之保險理賠匯至三信銀行指定帳戶,用以清償被告楊吉平以本案車輛為擔保向三信銀行之借款,被告楊吉平因而獲得毋庸清償本案車輛上開貸款金額之不法財產上利益,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詹澄毓就此部分財產上利益受有分配,是此等財產上利益自為被告楊吉平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無原物可資沒收,爰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㈡按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詹澄毓、楊吉平所有,持以連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有被告2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 卷可憑(偵字15785號卷第51至53頁),爰均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檢察官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該等物品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 6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小米9T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realme RMX1911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摩托羅拉NEXUS手機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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