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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560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解怡蕙許凱傑李陸華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公訴人
具 保 人 孟繁皓
被告
徐清淵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孟繁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徐清淵因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訊問後於同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孟繁皓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109年刑保字第44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本院109聲羈394卷第47-52、70頁)。

三、茲就本院111年9月12日審判程序,經依被告陳報地址即其戶籍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本院卷一第306、438頁)送達傳票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卷一第482頁,本院卷二第5頁)可稽,復經本院囑警於111年10月13日前拘提到案,仍拘提無著,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10月6日函、報告書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23-129頁)可憑。

四、再本院依法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已按具保人陳報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本院109聲羈394卷第70頁)及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本院卷一第466頁),合法通知具保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一第502-503頁),然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期間被告及具保人亦均無在監在押情形,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陸華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60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