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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
    趙德韻

  • 當事人
    楊文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禮因與告訴人周秉國有電台相關糾紛時來已久,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民國109年4月24日前往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電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辦公室樓下抗議時,在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市區道路上,意圖散布於眾,稱:「特別這個台長周秉國,他們裡面的人跟我說,說他是這個竹聯幫的兄弟,所以一些為非亂做的事,這個賴靜嫻他不敢,都由這個台長周秉國來幫他設計規劃,賴靜嫻再照他的規劃去做」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次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四、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 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茲參酌上開大法官解釋及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一)立法者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即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 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而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 (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 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出於惡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非惡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誹謗罪嫌,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貴雄之供述、109年4月24日被告楊文禮抗議現場錄音錄影光碟、被告楊文禮之供述及所提出之保全費答辯資料等、告訴人周秉國之前案紀錄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發表上開言論等語,然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並辯以其所發表之言論,並非指述告訴人是竹聯幫,而是意指告訴人如黑道行徑胡作非為之意思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9年4月24日在寶島電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7樓辦公室樓下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市區道路 上,發表「特別這個台長周秉國,他們裡面的人跟我說,說他是這個竹聯幫的兄弟,所以一些為非亂做的事,這個賴靜嫻他不敢,都由這個台長周秉國來幫他設計規劃,賴靜嫻再照他的規劃去做」等言論,為被告所坦認,並有檔案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之內容,指稱告訴人為竹聯幫的兄弟,實已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不實內容云云。然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就被告於上開時、地抗議現場之錄音(節錄)譯文內容(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639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141至145頁反面),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之前後文,均係就其所成立之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台)與告訴人分別擔任擔任總台長及董事、賴靜嫻擔任負責人之寶島電台及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電台)間(見他字卷第114、117頁),就經營權移轉、機房設備及廣播頻道等紛爭,基於維護自己之立場所為之主觀評論與表達訴求或情緒抒發,其中內容雖有夾雜稱告訴人「是這個竹聯幫的兄弟」,然觀被告於上開言論之前後文內容,並無任何指摘或傳述告訴人參與黑道幫派之具體事實,僅係以激烈言詞指摘寶島電台及大千電台搶奪主人電台之頻道及設備等情,是被告辯稱上開言論係表達告訴人與賴靜嫻所為如黑道行徑般胡作非為之意思,而非意圖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為竹聯幫之特定成員所為之言論,尚與上開言論之全部意旨無違,堪認為真實。 (三)再者,觀諸被告於上開言論內容指稱主人電台與寶島電台、大千電台間關於經營權移轉、機房設備及廣播頻道之紛爭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判決認定賴靜嫻無權占用主人電台之頻道及發射站設備,並使用該頻道及發射站設備經營廣播事業而獲有不當得利等情,及判命賴靜嫻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巷000號之機房發射站,及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12樓房屋及樓頂發射站返還予主人電台,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64萬5,161元之本息;賴靜嫻應自103年7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發射站止,自103年7月26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主人電台80萬元,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主人電台90萬元,自104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主人電台100萬元,上開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71號民事判決認定賴靜嫻將主人電台之頻道及發射站設備提供與大千電台、寶島電台所使用,大千電台、寶島電台亦為無權占用人等情,及判命大千電台應給付主人電台3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7年8月18日起、100萬元自107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寶島電台應給付主人電台3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7年8月18日起、200萬元自107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上開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00號卷第81至106頁、本院審易卷第91至123頁),是被告所辯其所為之上開言論,係針對告訴人及賴靜嫻所經營之大千電台及寶島電台所為侵占主人電台之頻道及發射站設備所為之評論,亦非全然無據。 (四)又衡酌廣播事業為特許之大眾傳播媒體,廣播事業因所使用之無線電波性質屬於有限資源,所為設置及經營均係透過立法為規範及審查,性質上屬全體人民之公共財,則廣播事業自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依據前揭說明,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非惡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眾人物之效。告訴人為寶島電台及大千電台之總台長,並擔任大千電台之董事,賴靜嫻並為該2電台之負責人,其等所掌握之公共媒 體資源遠勝於一般社會大眾,亦有媒體管道為己傳達、發聲,於面對批評時,為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而難收發揮監督之效,自應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與法律保護個人名譽權間為權衡與調和。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寶島電台辦公室樓下抗議所發表之上開言論,縱使以謾罵字眼指摘告訴人之行徑如黑道為非作歹等節,主觀上尚非單純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且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容未為逾越合理範圍之惡意評論,即難逕以誹謗罪行相繩。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惡意發表言論之確信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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