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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翌欣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兩平

林伯剛

許賢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平、林○剛及許○忠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平係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下稱中華跆協)理事長,被告林○剛、許○忠皆為跆拳道教練,告訴人趙○華則係中華跆協監事。被告吳○平、林○剛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26日14時許,在教育部體育署(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會議室內召開記者會,並張貼載有:「體育界張○晶」、「體育蟑螂『趙○華』」等語之大字報,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另被告許○忠於同日記者會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1樓門口外,手舉標示「體育蟑螂『趙○華』」、「體育界張○晶」等語之大字報看板,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吳○平、林○剛及許○忠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

㈠、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故「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刑法第309 條立法理由亦明示: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等語。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 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 條第1 項論科」,即明示二者之不同。換言之,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很明顯的,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此更足以證明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縱使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而未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之侮辱罪,其言論即屬意見表達或對人之「評論」,對於名譽權之侵害相對較小,更應受到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侮辱罪限定以「公然」為要件,且其法定刑輕於誹謗罪,足見係立法者於基本權衝突時,選擇以較嚴格之方式限制侮辱罪之成立,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是法院在認定屬於意見表達之「對於名譽權有侵害之虞之言論」是否為刑法第309 條之「侮辱言論」時,即應審慎為之,避免因保護名譽權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

㈡、刑法第309條之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已如上述,既無事實,自無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且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誹謗罪規定於同條項內,足認僅誹謗罪有其適用,於侮辱罪原則上無適用之餘地。然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換言之,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評論」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逕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

㈢、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一不罰事由,既規定於同一章,則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未可逕行排斥其適用。然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另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反之,評論人之評論並非合理適當,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意發表言論,如該言論又係公然為之,自成立公然侮辱罪。再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平、林○剛及許○忠均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平、林○剛及許○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意律師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新聞影音、側錄影像、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24日勘驗報告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平、林○剛固均坦承案發當日記者會現場確實有張貼「體育蟑螂『趙○華』」、「體育界張○晶」等字樣之海報,被告許○忠亦坦承其有為公訴意旨所示之手舉標示「體育蟑螂『趙○華』」、「體育界張○晶」等語之大字報看板之行為等情。惟其等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吳○平辯稱:我當時開記者會是要澄清我被誣告的事情,我發言只是在講我自己被抹黑,沒有提到海報上的字,我進去記者會時也沒有看到海報上的字等語;被告林○剛則辯稱:我當天進去記者會時,確實有起訴書所載時地召開記者會後面也有貼「體育蟑螂『趙○華』」、「體育界張○晶」等字樣,但是不是我準備的,且那是之前理事長應○薇在FB公然對趙○華的批評,我沒有指海報,我只是回頭看牌子,照著牌子上的字講出來,我覺得這不屬於我個人言論;且因為我是中華跆協的會員,我們選出理事,再由理事選出理監事,理監事代表我們會員去監督中華跆協的一切事物,我認為告訴人身為中華跆協的監事,應該要有證據時才去做訴訟主張,但他卻沒有證據就抹黑理事長即被告吳○平,被告吳○平的部分也都被不起訴處分確定了,我不滿告訴人這樣的作為導致中華跆協的名譽受損,才會為這樣的言論,這是可受公評的事等語;被告許○忠則辯稱:因被告吳○平召開記者會的目的是要澄清遭污衊的地方,但我不滿記者會結束後,告訴人又跟記者說不該講的話,我在旁邊看到那兩張牌子,我很生氣就把牌子拿上去放在後面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吳○平係中華跆協理事長,被告林○剛、許○忠皆為跆拳道教練,告訴人則係中華跆協監事;被告吳○平、林○剛確有於108年7月26日14時許,在教育部體育署3樓會議室內召開記者會,該記者會上確有張貼載有:「體育界張○晶」、「體育蟑螂『趙○華』」等語之大字報;及被告許○忠於同日記者會後,在上址1樓門口外,確有手舉標示「體育蟑螂『趙○華』」、「體育界張○晶」等語之大字報看板等事實,經被告吳○平、林○剛及許○忠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且經告訴人及證人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150至152、162、163頁),並有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5頁),且經本院於110年3月23日當庭勘驗檔名為「記者會錄音檔」之本案記者會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可認定。

㈡、被告吳○平雖辯稱:我記者會發言內容沒有提到海報上的字,我進去記者會時也沒有看到海報上的字等語;被告林○剛則辯稱:張貼有「體育蟑螂『趙○華』」、「體育界張○晶」等字樣之海報不是我準備的,且那是之前理事長應○薇在FB公然對趙○華的批評,記者會中我沒有指海報,我只是回頭看牌子,照著牌子上的字講出來,我覺得這不屬於我個人言論等語。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吳○平自107年6月間,擔任中華跆協第12屆的理事長,我自108年4月15日遞補為中華跆協的監事,在被告吳○平誣告我侵占協會資料後,我在108年6月27日去南雅派出所,把不到1個月查核的所有關於中華跆協在金錢運用有流向不明的問題製作相關筆錄,然後在被告吳○平在108年7月26日開記者會的前幾天,我開記者會,主要內容是說被告吳○平上任半年,協會就虧空了1000多萬元,及在會計查核後,發現被告吳○平的2個兒子2個多月有領薪水20幾萬,違反中華跆協不得任用三等親的規定,以及辦比賽時外國裁判抱怨餐點太差,被告吳○平於108年7月26日開記者會的內容,是在澄清我開的那場記者會的指控;我當天在記者會還沒開始前有先受訪1次,開完記者會後,全部的記者再針對被告吳○平開記者會的內容再來訪問我,說人家有播你的錄音帶、講什麼內容,被告許○忠就是在開完記者會、我在受訪時,拿著記者會那2塊牌子直接下來,在後面舉牌子、喊「體育蟑螂」怎樣的,干擾記者的採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0至157頁)。

2.經本院於110年3月23日當庭勘驗檔名為「記者會錄音檔」之本案記者會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略以:「

①現場為一會議室,吳○平(下簡稱吳)及林○剛(下簡稱林)座位於會議室前方講台,講台上共坐有4人,吳○平及林○剛2人位置分別為自畫面左側數來第2、3位(詳如附件1所示)。會議室兩側及後方坐(站)有媒體記者及攝影師。講台後方貼有3張海報,自畫面右側數來第2張(位於林○剛正後方位置)為系爭海報,海報上印有【應○薇議員認證體育蟑螂「趙○華」從網協轉戰跆協 跆拳腳尾飯翻版!體育界「張○晶」! 黃○昌立委你看見了嗎?】等字(詳如附件2所示)。

②譯文:吳:所有的補助款項,減項的核銷作業,均已向教育部體育署、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桃園市政府體育局辦理核銷完畢無誤。因本協會與臺北市政府體育局都有簽定合約,而依據合約的需求,本會都要附上會計師簽核的報告書。會計師為教育部認可的,而不是隨便外面找的,才可以放款請款。因此報導所稱之情形,純屬子虛烏有之事。至於跆協監事趙○華已向檢調告發自己有涉貪的部分,一切靜待司法調查,為避免影響檢調偵辦,不便多作回應。吳:再來第2 個,跆拳道,講到本身吳○平,我是世界商會的理事,非洲商會的理事,我的兒子,吳○泰、吳○豐,兩人均有跆拳道,台、國際裁判的專業證照,亦為中華民 國,我們跆拳道協會合格的會員代表。從小跟著我移居南非,外語能力強。其,我為國體法改革的第一屆跆拳道理事長。依照國體法第36條「特定體育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秘書長之配偶及三等親以內的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於該理事長我本人、秘書長接任之聘僱者,亦同。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會擔任。」但可以兼任工作人員,因此兩人僅代表隊出國時,利用本身的專業、外語能力,協助代表隊在賽務、會議等協助翻譯,且藉由本身優越的外語能力,其為我在國際人脈及拓展台灣與國際組織的友好關係,增加台灣在國際的能見度不遺余力。兒子…(模糊無法清楚辨 識)已由國體法發起人黃國書委員、內政部、教育部體育署三方確認無誤,並無違法疑慮。及跆拳道代表隊以往出國,都有聘請專人協助帶隊教練在翻譯、會務、賽務工作,而其費用均由跆拳道協會支付。本會詢電今遭有心人士惡意中傷,誤解法律,實令人髮指。吳:三、有關被指控隨隊出國比賽、移地訓練猶如我吳○平的「家庭旅遊」?跆協理事長特別澄清,英國移地訓練,0000,5 月8 號到14號、2019英國曼徹斯特世界跆拳道錦標賽,2019,5 月15號至19號,其我老婆跟兒子坐的是經濟艙,票為自行購買,是我自己買的。係兒子本身外語能力、公關能力佳、亦具有跆拳道專業,可幫助本人在跆拳道國際事務中為台灣牟取知名度,無論培訓、移地訓練全家都念茲在茲為臺灣跆拳道拓展國際視野與外交,何來家庭旅遊?吳:關於指控跆拳道協會辦大賽的僅供泡麵給外國人選手來吃,教練裁判的事情,好我在這邊說明:跆拳道協會指出,大會完全禁得起檢驗,而這個資訊是非常嚴重的錯誤訊息,許多事情要查清楚再對外指控。被爆料的圖片上泡麵是提供晚上的點心,而大會裁判的晚餐披薩、烤雞、滿滿可樂與雪碧,有大會裁判line的族群可以當成佐證,完全與事實不合,只是又添一樁「假新聞」。吳:最後,綜合說明一下,一切報導內容是有心人士意圖指染運作,覬覦制度背後利益的野心,希冀透過介入協會運作弄權漁利,因此刻意抹黑中傷協會及理事長。本協會現已配合地方檢調偵查中,並已有心人士提出相關刑事究責,相信檢察官必能還協會、理事長公道及清白,謝謝大家指教。陳○帆律師(講台位置左一之男子):各位媒體朋友大家好,我是協會的律師,陳○帆律師,今天召開記者會主要目的是針對媒體、報章雜誌所報導一些不實的情事,我們先簡單對外說明。是這樣,因為目前跆協監事趙○華他所指控的這些情事,目前都在士林地檢署偵辦當中,那我們協會內部的人士 也有就是配合檢調進行調查、提供相關的資料,那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所以這部分我們是不便對外說明了。那針對這整起事件,理事長是認為說,如果是針對他個人的清譽,那理事長個人榮辱事小,但是如果是破壞了跆拳道界的和諧及破壞了協會的清譽,那就此部分不管是理事長或是協會,我們是絕不寬貸的,謝謝大家。林:各位媒體記者大家好,我是個基層教練。我請各位先看看後面這張(右手向後比之動作),這是由台北市議員應曉薇認證的體育蟑螂,趙○華先生。然後我手上有趙○華先生錄音檔案資料,先放給各位聽一下。林○剛播放手機中之錄音檔案2次(第2次係應在場媒體記者要求遂再度撥放),內容:玩這個協會遊戲喔,他們都還早呢,這網球協會20年來的理事長都是我幫他選的,我只是自己不想去當。林:這一段他的文字內容喔,他自己說的齁,他說:玩這個協會遊戲,他們還早,這個網球協會20年來,理事長都是我幫他選的,我只是自己不想當。這是趙先生自己的錄音阿。林○剛撥放手機中之錄音檔案1次,內容:你該賺的沒賺,你損失的就好幾千萬,你懂我意思嗎?你本來就該賺,結果你沒有賺,我打個折好了,你至少也損失了2,000萬,這就是我剛講的那個TOTAL阿,你造成損失阿,超過5,000萬。林:這段也是趙先生他很自豪的,他一直告訴別人說:你該賺得錢沒賺到,讓協會損失好幾千萬,本來該賺的沒賺,我打個折算好了,至少損失個2,000 萬,這就是我剛剛講的,所以我造成損失超過5,000 萬。林○剛撥放手機中之錄音檔案1次,內容:他是我的陸戰隊學長,他是基於一個為了這個協會好的考量,他去跟張○爐跟吳○平做了一個建議,就是說秘書長昨天就請辭了,告訴你其實我早就知道,我現場就知道了,我故意說驚訝甚麼甚麼的,秘書長請辭了,今天他走了,沒有人可以去穩住這個大局了,因為要等到那個理事會嘛,對不對?在這段期間,我代理一下,幫大家的這個穩定一下,就這樣啊(台語),我還跟學長講說千萬不要跟他們講這事情,到時候他們以為我們要幹嘛幹嘛的。學長還是擔心說,大家都走了怎麼辦?這個協會就沒有人做了,所以他是好意,他跟他們建議,對不對?結果吳○平他打死都不要,然後張○爐也不要,我說對不起齁,你還以為我很想要喔。林:我想最後這一段齁,我們有一句俗話講說:惡鬼假客氣(台語),其實他自己很想,想盡各種辦法,用不正當的方式進來做秘書長的位子,結果…後面我就不用講了,因為我目前手上只有這幾段他本人的錄音,我這邊也有文字稿,如果等一下各位有想要的話,我可以把文字稿給你們,我也可以把這個錄音檔案傳給你們。好今天我們純粹只是站在我們一個基層教練的立場來講話,我真的希望看到中華民國的跆拳道是一個非常良性的發展,從理事長去年上任到現在,出錢出力,尤其是我們最近在國際賽的比賽的成績,我想各位是新聞媒體朋友,應該都非常的清楚,那這個我就不用自評了。我們應該團結起來,讓臺灣的跆拳道,讓中華民國的跆拳道在世界發更大的光芒,甚至明年2020東京的奧運會的,這是我們的目標不是嗎?為什麼一定要讓這些所謂的體育界的蟑螂,把我們跆拳道搞得一文不明,搞得那麼臭呢?我覺得這些人是我們跆拳道之恥,不管他是不是跆拳道,據我所知道趙○華他也不是跆拳道的人,你不是跆拳道的人,你在網球協會搞得這麼幾十年,你現在進來跆拳道,你想幹什麼?你想破壞我們跆拳道甚麼?我覺得這個太齷齪了。所以我只能講說站在一個基層教練的立場上,我練跆拳道超過40年了,我真的不想看到跆拳道界有這些垃圾,把跆拳道搞得烏煙瘴氣,謝謝。不明男記者:可以問問題嗎?不明女記者:我覺得就是進入司法調查的東西當然我們就不用再去細究,因為檢調會去做嘛。我有幾個疑點,或是大家現在一般比如市民,就是一般老百姓比較關心。第一個,趙先生的說法是當初是委託,是監事會委託他進去調查,就是財務這些內線,就是因為協會有虧損,那是不是協會是不是真的確定有虧損這件事情。那昨天在他的記者會裡面,他的確也提供了一些移地訓練的一些單據或者是,那有些明細的確是不太清楚,哪就是說這些比較細節的部分可能外人是沒有辦法去得知的。對,那在核銷這件事情上面,我有點好奇就是說協會到底有沒有很專業的人或者說在所謂的會計這件事情上面是很懂這整個程序跟流程,那包括說他也指控說先跟國訓中心做了預支5 、6 百萬這樣的經費,然後也點名了幾個幹部怎麼樣怎麼樣,當然了他都有提供他自己的東西這樣子,所以第一個是不是協會真的是屬於虧損的狀態,那如果是的話,原因大概在哪裡?因為我們辦了那麼多大型的比賽,這麼多國際的好手來,那為什麼會虧損,因為趙先生的說法是說,由許○進在交接給吳理事長的時候,帳面上是有盈餘的, 的說法是這樣。吳:好。關於我剛接任協會的時候,講說是有留2 百多萬來,但是我們的會員費有150多萬,157 萬,是要退給人家的,再來就是說他們之前的一個30幾萬的美國的那個飯店的錢沒有給人 家,這個也要給人家,再來就是說他們怎麼吃 飯我不曉得,就是20幾萬,20幾萬也是要給人 家的,這個也要付費,再來就是說世盟來的時 候,有來幾天,那個錢吃飯也是協會要出的, 所以那個錢已經都沒有了,他們第1次出國到 移地訓練的時候,先給錢的是我先拿錢出來給 他們出去的,沒有甚麼來的先給我們代墊的, 都騙人的。我還到現在,今年到現在,只有前 幾天要出國,就是要出國的時候才拿到一個30 0 多萬的錢給他們出去的可以用。其他的甚麼 機票甚麼,我都要自己來準備,要跟人家借錢 來先給選手出去,是這樣的,沒有講那個,今 年才3百多萬給我,前兩天才有左營再來核銷那個錢而已,沒有他們講那樣,完全都不是事實 的,甚麼都沒有。陳○帆律師:就是簡單來說,就是,當然就是誠如各位媒體朋友知道的,就是其實吳理事長他一直對於跆拳道是很有熱心的,就是說他畢竟,他以前其實沒有參與,涉入跆拳道協會的事務過,所以 說當然就是,出甫上任,當然就是有一些不嫻熟的地方,那簡單說就是原本許○進理事長他就是交接的時候就是有留有一些錢,但因為那時候協會還是有一些待付款沒有付出去,所以兩相沖抵之後其實,實際上理事長他那時候接任的時候其實協會本身是沒有甚麼錢的,那這樣說可能理事長他舉辦賽事的經驗就是可能還在學習拉,所以賽事的狀況就是會比較,有點跟原本想像得有點落差,那但是這部分就是並沒有所謂跆拳道那個理事、監事趙○華他所說可能有從中浮報阿,或是中飽私囊的情形,這部分是絕對沒有。那如果相關的行政疏失。」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49頁、他字卷第7至11頁)

4.準此以觀,由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內容、被告吳○平及林○剛於記者會中之發言,併參以被告吳○平於警詢中亦坦認: 當天我召開記者會是為了澄清告訴人告了很多弊案等語(見他字卷第62、63頁),可知本案記者係由被告吳○平召開,且目的係在向媒體澄清告訴人針對其擔任中華跆協理事長期間相關經費、人事任用及比賽餐點之質疑等節明確,則其對於記者會上之擺放文宣之內容,自已難諉為不知。再者,由該記者會召開期間,載有:「體育界張○晶」、「體育蟑螂『趙○華』」等語之大字報,均擺放於被告林○剛正後方 位置供媒體拍攝,被告林○剛復於記者會期間亦係手指該海報及當場撥放告訴人錄音檔後,對告訴人之言行為負面之評論等情,及證人朱○於本院審理中亦就記者會上的2張海報係被告吳○平要求其放到記者會現場乙情結證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162至164頁),足徵被告吳○平及林○剛確有引用上開海報上之記載為其等對外界意思表示之內容無疑。另被告許○忠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亦坦認:我不滿記者會結束後,告訴人又跟記者說不該講的話,我在旁邊看到那兩張牌子,我很生氣就把牌子拿上去放在後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足徵其確係以手舉載有:「體育界張淑 晶」、「體育蟑螂『趙○華』」等語之大字報之方式,為其意思的表達甚明。從而,整體觀察被告吳○平及林○剛召開記者會之目的、擺設及發言內容,及審酌被告許○忠手舉載有:「體育界張○晶」、「體育蟑螂『趙○華』」等語之大字報之目的,均足認其等有對外發票「體育界張○晶」、 「體育蟑螂『趙○華』」等語之用意,殆無疑義。是被告吳兩平及林○剛辯稱載有:「體育界張○晶」、「體育蟑螂『趙○華』」等語之大字報非屬其言論範圍乙節,自難認有據。

㈢、被告吳○平及林○剛固確有於本案記者會上,以擺放海報之方式,公然對外指稱告訴人為「體育界張○晶」、「體育蟑螂『趙○華』」等語;及被告許○忠亦有以舉上開海報之方式,公然發表「體育界張○晶」、「體育蟑螂『趙○華』」等語之意思。然:

1.細繹被告吳○平及林○剛於本案記者會之發言中,確係先由被告吳○平一一澄清告訴人提出之其擔任中華跆協期間之經費使用、人事任用及賽事舉辦提出之質疑後,被告林○剛始指稱告訴人為「體育界張○晶」、「體育蟑螂『趙○華』」,並於其後引用告訴人相關言行後,表示自認被告吳○平身為理事長對跆拳道發展確有努力及貢獻,不滿告訴人對被告吳○平之不實指控及多次控訴則有礙跆拳道之發展及形象等節;再審之告訴人確實在108年6月27日,就其擔任中華跆協監察委員期間查核結果一一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業如前述,且其亦曾因認被告吳○平於擔任中華跆協理事長期間處理訓練器材採購案涉及背信等、辦理全國跆拳道品勢錦標賽涉及詐欺等、製作中華跆協函文及經費申領等事宜涉犯偽造文書、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於108年7、8月間多次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然其後均經該署檢察官分別簽結或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6日士檢家宿108他2938字第1099041685號函、108他3003字第1099041693號函、108他字第3004字第1099041705號函、108他3267字第1099041791號函、108他3541字第1099041804號函、108他3540字第1099041792號函、108他3988字第1099041910號函、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744號、108年度偵字第14867號、14023號、14334號、148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07至241、253至259頁)。足認被告吳○平及林○剛所述其等係因不滿告訴人一再對外發表對被告吳○平擔任中華跆協期間違法之不實指控,甚而訴請檢警單位對被告吳○平進行調查之作為,而認告訴人透過訟爭汙名化跆拳道,方以「體育界張○晶」、「體育蟑螂『趙○華』」等語指稱告訴人,而對告訴人之前揭作為發表評論,堪可認定。另審之被告許○忠亦係於被告吳○平召開本案記者會結束後,告訴人接受記者採訪,再就被告吳○平於本案記者會上之言論及被告林○剛播放告訴人錄音檔等言行回應時,在旁以手舉海報之方式發表指稱告訴人為「體育界張○晶」、「體育蟑螂『趙○華』」等語之言論等情,足見被告許○忠辯稱其係不滿告訴人在被告吳○平在本案記者會上澄清告訴人先前指控後,又再對採訪記者發表相關評論乙情亦非虛。

3.準此以觀,足見被告吳○平、林○剛及許○忠所為均非無由,亦非意在抽象對告訴人辱罵、謾罵,而是依附於「告訴人依再對中華跆協理事長被告吳○平之相關作為對外提出違法指控及訴請檢調介入調查」之具體事件為依據,主觀上對告訴人之作為提出評論甚明。則審之該等評論所根據之基礎事實,並非是無關公眾之私人糾紛、瑣事,而是針對舉辦我國跆拳道相關賽事及促經跆拳道發展之中華跆協理事長及被告吳○平因遭告訴人屢次指控及檢警介入調查,反有使中華跆協汙名化或因訟累而有礙跆拳道發展所為,應認係善意發表評論。從而,依據被告吳○平、林○剛及許○忠發表前開言論前後語義脈絡及緣由觀之,其等指稱告訴人為「體育界張○晶」、「體育蟑螂『趙○華』」,顯非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謾罵,而係主觀上認告訴人再向警調單位對被告吳○平處理中華跆協相關事宜一再告發之作為發表負面評價,難認被告吳○平、林○剛及許○忠主觀上係專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即難認其等具有侮辱之犯意。

六、綜上,被告吳○平、林○剛及許○忠前開關於指稱告訴人為「體育界張○晶」、「體育蟑螂『趙○華』」之言行,縱使告訴人感到不快,然仍屬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尚不該當公然侮辱罪。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吳○平、林○剛及許○忠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由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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