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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姚念慈

  • 當事人
    黃德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良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緝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德良明知其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清富(下逕稱其名)所簽立之鐵工廠機器工具頂讓合約書(下稱本案頂讓契約),僅約定頂讓鐵工廠內營業使用之生財工具,並不包含王清富個人生活用品及家電,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31日(下稱案發日)指示證人吳昭賢(下逕稱其名)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號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內,以卡車載運方式 竊取王清富所有之冷水扇、發電機1臺、磨石機2臺與瀋陽木化石1批、2尺半魚缸連同木座2組、詩肯柚木床架及床墊1組、42吋電視1臺、洗衣機1臺、熱水器1臺、釣具1袋(內含甩 竿5支、手竿4支、捲線器6個、釣組工具箱1個)、辦公室座 椅4張、白鐵大狗籠1座、3米鋁板半月型半成品12支、白鐵 鐵窗3座、白鐵工程餘料及黑鐵工程餘料1批;吳昭賢並將其中之鐵件物品變賣交付得款與被告。被告又指示吳昭賢將王清富所有之烏木樹瘤1塊、大組原木衣櫃1座及古董床架1組 (以上被訴竊取、毀損之財物,或統稱林清富個人物品)任意丟棄,致令其等物品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㈠王清富指證歷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0659號卷第17至19頁、第79至81頁,北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03號卷第66至67頁、第99頁,本院卷第69至80頁參照)。㈡吳昭賢證稱是被告指示將本案工廠內的物品清空,且有部分王清富的物品由其搬到被告處放置(前揭偵字卷第13至16頁、第73至74頁、第80至81頁;前揭偵緝字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80至92頁、第221至231頁參照)。㈢本案頂讓契約在卷可稽(前揭偵字第20659號卷第30頁參照),其中第一條明載「 工廠內部生財器具頂讓」。㈣本案工廠案發日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影像翻拍畫面、本案工廠案發日工人搬運物品過程截圖(前揭偵字卷第21至27頁、前揭偵緝字卷第83至85頁、105 至111頁參照),證明林清富物品遭工人運走。㈤被告與王清 富LINE對話截圖(前揭偵字卷第83至85頁,前揭偵緝字卷第113至115頁參照),證明被告承認部分林清富物品在其掌控之下。㈥林清富部分物品照片(前揭偵字卷第87至89頁參照)。㈦被告自承與林清富簽立本案頂讓契約,且指示吳昭賢去本案工廠清理,並收受部分物品變賣後之價金(前揭偵緝字卷第99至100頁參照)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自承與林清富簽立本案頂讓契約,且指示吳昭賢去本案工廠清理,並收受部分物品變賣後之價金,核與林清富、吳昭賢此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前述照片、截圖、本案頂讓契約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與林清富簽本案頂讓契約時,以為本案工廠裡,除了放在王清富小辦公室內的個人物品,以及因體積太大放在戶外的白鐵大狗籠與烏木樹瘤以外的東西都可以處理掉。林清富是二房東,他本來要幫我和大房東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農)打契約,但中農不願意續租,林清富要我搬走,所以我叫吳昭賢去搬工具。而案發日我雖然有到本案工廠,也有叫吳昭賢清運,但我有交代吳昭賢白鐵大狗籠及烏木樹瘤是王清富的,不要去動,我交代完後就離開,所以並不知道吳昭賢搬了哪些東西,也是王清富後來問說他的物品是不是在我這邊,我去倉庫尋找才知道有些東西確實在我這裡。吳昭賢在偵查中說烏木樹瘤是被到場清運的大順廢棄物清理公司(下稱大順公司)載走丟棄,到了審理時辯護人提示本案工廠監視器截圖後,吳昭賢才承認烏木樹瘤是他請證人即他姊姊吳水錦(下逕稱其名)、姊夫黃民龍載走,到目前烏木樹瘤還在他姊姊、姊夫哪裡,顯然吳昭賢隱瞞事實。我沒有唆使、指示、同意吳昭賢擅自將烏木樹瘤讓他姊姊、姊夫載走,我還跟吳昭賢說烏木樹瘤是王清富的,不能動。根據吳水錦證詞,吳昭賢也沒有說是我要她們把烏木樹瘤載走。證人即大順公司老闆陳聰賢說,大順公司不會代客戶將載運的資源回收物品送至回收場販售,再將款項交還客戶,吳昭賢說是我透過證人陳聰賢變賣白鐵大狗籠等物品並收取價金云云,並非事實,我不知悉吳昭賢案發日搬去賣的物品為何等語。 五、經查,雖然王清富堅稱,頂讓的物品是鐵焊機、錏焊機、電焊機、切管機、鑽牆電鑽、充電電鑽、一般電鑽、所有五金。而本案工廠原來是幼稚園,有32個房間,我跟地主中農租了4個房間,頂讓給被告時我保留了一個辦公室與小房間, 那裡面放的東西與白鐵大狗籠、烏木樹瘤都不在頂讓範圍。而且,例如冷水扇、烏木樹瘤、發電機等是我和被告簽立契約後才陸續搬進去,被告知道那是我個人的,我也有口頭告知。冷水扇、磨石機都是放在小房間,這些東西卻都一起被掃光了。縱使不是放在我辦公室的物品,也有可能是我的(本院卷第68至79頁參照)云云。且吳昭賢也證稱:我知道被告和王清富有簽立本案頂讓契約,當初是王清富先問我有沒有人想要接手,我就介紹黃德良給王清富,(108年)10月 才剛打合約,我看了後,跟黃德良說這堆工具不值30萬元,大概只有十多萬元,所以被告跟我說他被騙了,工廠裡的東西應該都是他的。案發日被告也有載走物品,例如椅子、桌子、電視、水冷扇、磨石機、發電機。被告沒有特別交代哪些東西不能搬,也沒有特別交代要搬哪些東西,而是說工廠裡的東西都是他的。被告不曾指示烏木樹瘤不要搬,且被告應該知道我搬走哪些東西,本案工廠裡面有哪些東西不見被告應該都是知道的云云(本院卷第80至91頁參照)。被告更自承有請吳昭賢將實際上是王清富所有之部分物品丟棄、金屬廢材變賣,並收取變賣後的金錢(前揭偵緝字卷第99、100頁參照)。經王清富質問後,也在被告處找到王清富的二 臺磨石機、一臺冷水扇、一臺發電機、魚缸、一臺電視、一臺洗衣機、一臺熱水器、釣魚用具一批、辦公室座椅等物,有被告與王清富的LINE對話截圖可考(前揭偵緝字卷第113 至115頁參照)。足認檢察官訴稱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並非空 穴來風(至少本案頂讓契約簽立後才由林清富搬進去的冷水扇、發電機,以及放在林清富使用的小房間內的磨石機是被告親自載走,被告也曾想將林清富的白鐵大狗籠拿去養三隻狗)。但,本案頂讓契約,乃記載:「第一條 工廠使用範圍:比照跟中國農業公司簽訂的租賃合約內容。甲方同意以新台幣三十萬元將下列工廠内部生財工具頂讓給乙方。1.機器工具,點交時由乙方簽收。2.協助乙方與房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第二條 雙方簽約時,乙方就甲方所有的轉讓機器工具需當場清點且簽收。」,有本案頂讓契約可稽。細繹其內容,所謂「將下列工廠内部生財工具頂讓給乙方」,用語並非精確,其範圍究竟如何,是否如被告所辯,「以為本案工廠裡的東西都是他的」等語,即非無疑。且根據本案頂讓契約第一條第1點與第二條,雙方簽立此契約時,原 本應就頂讓之器械當場清點並由被告簽收,但王清富也證稱:「……我整個鐵工廠的機具是整個給黃德良承接,我有保留 一間辦公室,這個合約就是我跟黃德良協議下來的東西。」、「(訂本案頂讓契約第二條)……也沒有什麼原因,事實上 我們也沒有清點,是我老婆希望我能夠當場跟黃德良清點清楚。」(本院卷第70頁參照)、「被告搬進本案工廠後,他們要做工的原料跟我原來的東西是混在一起。」(本院卷第74頁參照)、「(問:被告在搬遷之前,你是否有特別向被告說明哪些物品屬於你 不能搬?)答:我沒有特別講,因 為大家都知道哪些東西是誰的……」(本院卷第76頁參照)。 可見,被告與王清富就本案頂讓契約之範圍與實際履行,以及嗣後被要求搬遷時的清理方式,可能多半出於默契,而有誤會產生之空間。次查,被告發現個人物品不見、以LINE質問被告後,被告變先後回LINE表示,白鐵大狗籠「原本想3 支(隻)狗找人寄養,才會載狗籠,狗籠已放回……」(前揭 偵字卷第23頁參照),也自承在其倉庫找到二臺磨石機、一臺冷水扇、一臺發電機、魚缸、一臺電視、一臺洗衣機、一臺熱水器、釣魚用具一批、辦公室座椅等物,並拍照回傳說「這是在倉庫整理出來的,你看一下,要送到那裡給你」(前揭偵緝字卷第113至115頁參照)。且照片中所示該等物品,亦無遭被告使用或毀損跡象。若被告真的是因自覺受騙,故意竊取、毀損林清富之物品以報復,當不致在等逞後仍讓該等物品大致保持原貌,並在林清富質疑時如此輕易承認該等物品確在其處。再者,林清富在本案工廠仍有辦公處所已如前述,林清富也證稱,在簽立本案頂讓契約後,每天都會進去餵狗還有種花,還會跟被告一起吃晚餐,「因為被告都是自己煮飯,還會叫我一起來吃晚餐。」(本院卷第73頁參照)。如此,被告是否願在犯行將輕易遭被害人察覺的前提下,堂而皇之駕車載運大批「贓物」離去,益值得懷疑。而雖然被告知悉白鐵大狗籠是林清富物品,但該白鐵大狗籠仍然在案發日被載走,且置於被告處,且被告在LINE中表示「原本想3支(隻)狗找人寄養,才會載狗籠,狗籠已放回…… 」,但吳昭賢自承白鐵大狗籠是其搬走(本院卷第87頁參照),也無證據證明是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刻意指示吳昭賢取走此物,故也難逕以此LINE的對話認定被告就白鐵大狗籠有竊盜犯行。另,林清富最在意的烏木樹瘤(前述林清富個人物品中,價值最貴重物品)方面,雖被告是否有對吳昭賢強調「烏木樹瘤是林清富所有,不能搬走」乙節,兩人各執一詞,但烏木樹瘤並非被告所取走,且烏木樹瘤被載走時,被告並不在場等節,吳昭賢、林清富均不諱言(本院卷第87、第76頁參照)。而吳昭賢在偵查中,原本是供稱:「……只 知道樹木……已當廢棄物丟棄……」(前揭偵字卷第15頁參照) 、「……這棵烏木有被垃圾車載走……」(前揭偵字卷第74頁參 照)、「我有搬走1.烏木樹瘤,黃德良有叫我去找垃圾車來,把烏木樹瘤連同其他垃圾一起丟掉……」(前揭偵緝字卷第 98頁參照)。於審理中也一度推稱:「……烏木樹瘤是我在網 路找資源回收公司來收的……」、「(問:廢棄物公司丟棄烏 木樹瘤時,你是否知道丟棄於何處?)答:我不知道。」(本院卷第84、88頁參照)。但經進一步詰問後,吳昭賢方坦認:因其姊夫黃民龍有在收集木頭,因此問吳水錦、黃民龍要不要烏木樹瘤,吳水錦等人說好,因此由其姊、姊夫來載走,現在烏木樹瘤還在黃民龍家等語(本院卷第89、90頁參照)。吳水錦亦證稱:「……是我弟弟吳昭賢說他們要搬家了 ,裡面要淨空,裡面有個木頭他拍給我們看問我們要不要…… 」、「(烏木樹瘤)……到現在都還是一直放在工廠外面。」 、「(問:妳在聯繫當中,有無與被告對話過?)答:沒有。」、「(問:妳有無詢問木頭是誰的?為什麼會叫妳來搬?)答:我沒問過,因為被告與吳昭賢一起工作,我就沒有問那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參照)。足證,不僅烏木樹瘤並非被告取走,被告也無針對烏木樹瘤指示吳昭賢予以搬運,吳昭賢擅自請其姊夫、姊姊取用,被告並不知情。吳昭賢於偵查之說詞,乃屬不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因林清富不再轉租本案工廠,而指示吳昭賢將本案工廠內物品清空搬離,且部分林清富所有之物品也分別遭被告、吳昭賢載走,甚至部分放置在被告處,部分被送往資源回收變賣而由被告獲取價金。但難認是被告出於竊盜、毀損之故意而為。縱使被告於清理工廠前,未慎重與林清富查證,率爾將其主觀上認為可搬走之物席捲一空,充其量屬於過失。但竊盜、毀損並不罰過失。被告、林清富之爭執,屬於民事之範疇(本院曾為被告、林清富、吳昭賢安排調解,但林清富認為烏木樹瘤保存不佳,現狀已無價值而未果)。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並應予處罰。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 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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