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鄧鈞豪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歐陽達夫、楊明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達夫 楊明芳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555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達夫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楊明芳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歐陽達夫及楊明芳於本院110年8月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 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自民國107年11月初某日起至108年4月30日上午11時15分為警循線查獲時止,透過臉書社團「批客幫生活百貨3C精品批發零售中心」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 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2人以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要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積極賠償前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尤顯深具善後撫損、弭咎之誠,堪認良有悔意,兼衡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市值,暨被告2人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再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並深示知錯規過之殷意,更已與告訴人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且除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部分尚待給付賠償金額完畢以外,均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俾弭己行滋生之損,經前開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自新之意,此有刑事陳報狀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2 人確有善後撫咎之誠及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斟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 司達成之和解條件,為使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由執行檢察官監 督被告2人履行該和解條件;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確為未經商標權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及英商布拜里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產品鑑定書、鑑定報告書、鑑定證明書、商標註冊資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參,為被告2人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 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2人自107年11月初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因共同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共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 第57頁),並於偵查中自行繳納犯罪所得50,000元而經扣案,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 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此,扣案之現金50,000元,係被告2人共同販售本案 仿冒商標商品所得之獲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支付方式 18萬元 被告2人應於111年6月30日前連帶一次給付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並以歐元電匯至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指定之如下帳戶: ①銀行名稱:Natixis PARIS(99999) ②戶名:00000 0000000 000000000 ③帳號:F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