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羿妍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羿妍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羿妍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其販賣商品之網頁,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網路賣場,未經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剽竊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公開傳輸本案著作物之數量、價值、效用、侵權之期間、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案卷內既無證據足以憑認被告已因上傳使用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本案著作,而有售出商品取得價金,即不能以主觀臆測之方式,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難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依上說明,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505號
被 告 陳羿妍(原名陳彥錡)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妍(原名陳彥錡)明知標題為「全罩3D立體口罩」之口
罩圖片,係黃東其所經營之童年往事企業社為銷售口罩而委
託杭州長新文化創意有限公司設計,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
術著作,未經黃東其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
輸,陳羿妍為圖自己銷售同類商品之便,竟基於以重製及公
開傳輸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4
月25日下午3時之前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8樓前租屋處,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下載前揭黃東其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口罩圖片後,再以帳號「00000000」登入蝦皮拍賣
網站,將下載之口罩圖片張貼於其販售口罩商品之網頁中,
以供不特定消費者下標選購,以此方式侵害黃東其之著作財
產權。嗣經黃東其於109年4月25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
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瀏覽蝦皮拍賣網站時,發現蒐證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東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羿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東其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童年往事企業社與杭州長
新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收款收據、口罩文宣設計圖
片原始檔翻拍照片、蝦皮購物網站網頁截圖及樂購蝦皮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5月21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521003S號函檢附
帳號「0000000」申辦人資料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其重製行為應為公開傳輸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