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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林記弘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倫炎
選任辯護人
許凱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理樂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被告
童文意
被告
童文錄
被告
莊明憲
選任辯護人
李金定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
被告
邱鴻傑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63、885、919號、109年度偵字第16709、187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倫炎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本院卷三第497頁至500頁和解協議書之內容,以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童文意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童文錄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莊明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應履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智刑移調字第八號調解筆錄之內容,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邱鴻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3、5、7至10、12至13、15所示之物,暨附表三編號1至3、5、7、12所示之物之偽造漢雅軒保證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附表三編號4、6、11所示之物其上偽造「朱銘」印文各壹枚(共參枚);附表三編號4、6、11所示之物之偽造漢雅軒保證書其上偽造之「香港商漢雅軒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共參枚)、「張頌仁」印文各壹枚(共參枚)、「張頌仁」簽名各壹枚(共參枚)均沒收。

被告童文錄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莊明憲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本件業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揆以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合併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並記載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本案被告葉倫炎、童文意、童文錄、莊明憲及邱鴻傑等5人(以下合稱被告5人,分則各稱其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㈠葉倫炎曾經營新屋實業有限公司,從事藝術品拍賣、銷售業務多年,並曾多次經手雕塑家朱川泰(對外以「朱銘」發表創作,下稱朱銘)作品,是其對朱銘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均知之甚詳。詎葉倫炎基於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明知童來枝(已歿)所持有附表一「作品名稱欄」所示之雕塑品、畫作,價格顯與朱銘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真品顯不相當,而為未經朱銘許可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物,屬侵害朱銘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竟仍向童來枝購入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非法重製物,並由童來枝贈與附表一編號37至45所示之非法重製物後(非法重製物作品名稱、葉倫炎購入時間、購入價格、扣案物編號、作品鑑定書編號均如附表一所示),童來枝即將上開雕塑仿品送至新屋實業有限公司,嗣葉倫炎將該等雕塑仿品移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後,意圖散布而持有上開非法重製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㈡另葉倫炎基於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犯意,明知童文意(所涉著作權法部分未據告訴,另行簽結)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雕塑作品,價格顯與朱銘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真品顯不相當,而為未經朱銘許可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物,屬侵害朱銘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竟仍向童文意購入附表二所示之物(非法重製物作品名稱、葉倫炎購入時間、購入價格、扣案物編號、作品鑑定書編號均如附表二所示),嗣將上開購得之非法重製物均移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後,意圖散布而持有上開非法重製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11行部分】

㈢嗣後葉倫炎因其所購入附表一編號2、6、7、20至28、30至36所示非法重製物上並無朱銘落款,竟與童文意、童文錄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103 年間之某日,由葉倫炎向童文意表示希望協助製作雕塑品落款,童文意即於數日後帶同童文錄前往葉倫炎上開住處,以鍍膜機筆在前揭非法重製物上刻以「朱銘」字樣,用以表示該等雕塑品係朱銘親自創作之原件或經其同意、授權翻製之重製物,均足以生損害於朱銘,事後葉倫炎則給予童文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報酬。迄至民國107年5月30日經調查人員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非法重製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1至21行部分】

㈣莊明憲曾任八畝園美術館有限公司、玉山莊國際藝術拍賣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長期從事藝術品、古董交易、拍賣、鑑價等業務,是其對朱銘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均知之甚詳。另莊明憲與邱鴻傑均知悉施景文(所涉販賣仿冒朱銘雕塑品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7年度刑智上訴第28號判決確定)所持有之「起式」、「單鞭下勢」、「太極系列--和諧」等雕塑作品均為未經朱銘許可或授權而擅自重製,為侵害朱銘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邱鴻傑對於施景文所持有之非法重製朱銘雕塑品上之落款均為未經朱銘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偽刻之準文書,以及施景文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7、11至12(起訴書漏載「11至12」部分)所示未經漢雅軒有限公司(下稱漢雅軒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張碩仁授權或同意所偽造漢雅軒公司與張碩仁名義之作品保證書(各保證書上含偽造之「香港商漢雅軒有限公司」及「張頌仁」印文各1枚、「張頌仁」簽名1枚,下稱「偽造漢雅軒保證書」)等事均有知悉。而邱鴻傑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侵害朱銘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仍於101年6月間某日介紹莊明憲予欲尋找朱銘非法重製物買家之施景文認識後,莊明憲依其經歷應可知悉施景文所持有附表三所示之物,價格與朱銘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真品顯不相當,而為未經朱銘許可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物,屬侵害朱銘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然仍與施景文達成購買合意,莊明憲即基於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邱鴻傑則與施景文共同基於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1年7月17日起至102年4月9日止,先由施景文陸續以透過邱鴻傑居間仲介或自行販賣之方式散布附表三所示非法重製物予莊明憲(非法重製物作品名稱、莊明憲購入時間、購入價格、購入數量、交易方式均如附表三所示),再將附表三編號1至7、11至12所示非法重製物之偽造漢雅軒保證書交付予莊明憲,莊明憲即將上開非法重製物均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八畝園美術館有限公司後,意圖散布而持有上開非法重製物,邱鴻傑與施景文則行使非法重製物上之偽造落款及偽造漢雅軒保證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朱銘及漢雅軒公司、張碩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㈤莊明憲自施景文處取得前述附表三所示非法重製物以及偽造之作品保證書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5月17日前某日,其與不知情之黃德傳(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達成買賣合意,雙方同意以1,000萬元、700 萬元、250 萬元價格,由莊明憲出售附表三編號4、6、11所示非法重製物即「單鞭下勢」(大型)、「單鞭下勢」(小型)、「拱門」予黃德傳,並附贈非法重製物「同心協力」,其上均有偽造之「朱銘」落款各1枚,並提供該等非法重製物之偽造作品保證書共4紙後,遂於106年5月17日由莊明憲將上開非法重製物送至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黃德傳所經營之「俠客行」,黃德傳則同時交付1,950萬元予莊明憲,莊明憲因而散布非法重製物,且其行使上開非法重製物之偽造保證書共4紙及該非法重製物上偽造之朱銘落款共4枚,均足以生損害於漢雅軒公司、張碩仁及朱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第1至10行部分】㈥嗣因黃德傳之友人梁大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友人劉永俊(英文名為JERRY )詢問是否有管道可取得朱銘作品,梁大富轉而徵詢黃德傳後,黃德傳除提供前開保證書外,並表示「單鞭下勢」(大型)、「單鞭下勢」(小型)、「拱門」、「同心協力」之出售底價分別為1,100萬元、250 萬元、700 萬元、125 萬元,梁大富則將相關作品訊息及黃德傳提供之保證書均傳送劉永俊,劉永俊再轉告外籍友人謝宇嬰,經謝宇嬰方面輾轉在「Artsy」網站以Tanya Baxter Contemporary名義刊登販售「單鞭下勢」作品之訊息。嗣經朱銘文教基金會員工在俠客行前發現上開黃德傳展示之「單鞭下勢」、「拱門」,認有異狀,上網搜尋後,發現上開 Tanya Baxter Contemporary 刊登販售「單鞭下勢」之訊息,且所張貼之相片場景與俠客行外觀相符,經與該賣家聯繫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相約在俠客行碰面,賣方則由在新加坡開設藝廊之謝宇嬰、劉永俊等人陪同梁大富到場,由梁大富自稱為上開作品之所有人,並出示前開單鞭下勢非法重製物及黃德傳所提供之偽造「單鞭下勢」作品保證書予到場之朱銘基金會員工觀覽,均足以生損害於朱銘、漢雅軒公司及張碩仁。嗣於108年12月9日經調查人員持搜索票在俠客行搜索,並扣得非法重製物「單鞭下勢」(編號F03-1 ,108 公分高)、「單鞭下勢」(編號F03-2 ,266 公分高)、「拱門」(編號F03-3 ,182 公分)、偽造之作品保證書3 份(單鞭下勢6/6 、單鞭下勢2/6 、拱門),並由黃德傳陪同至臺北市○○○路0 段林麗如住處,取回非法重製物「同心協力」(編號F03-4 )及偽造之作品保證書1 份(同心協力3/30)扣案後,始悉上情。

㈦案經朱銘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供述證據部分:

1.告訴代理人李佩昌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他字第11623號卷第67-68頁、偵字第20945號卷第310-311頁、偵字第26418號卷第325-326頁、調偵字第86號卷第25-28、117-119頁、133-137、調偵字第1815號卷第45-47、92-95頁、偵字第16709號卷一第54、485-490、583-586頁、調偵字第919號卷第89-91、118-119頁、調偵字第885號卷第25-27、63頁、偵字第16709號卷二第193-194、280、289-290頁)2、證人邱秉凱之證述(調偵字第1815號卷第125、126頁、調偵字第86號卷第167-171頁)

3、證人黃德傳之證述(偵字第16709號卷一第115-132、139-145、486、487、489-490、583-586頁、偵字第16709號卷二第289-290頁、本院卷三第474-478頁)

4、證人梁大富之證述(偵字第16709號卷一第77-88頁、偵字第16709號卷二第191-194、279-280、289-290頁)5、證人施景文之證述(偵字第26418號卷第261-269頁、調偵字第1815號卷第124-126頁、調偵字第86號卷第167-171頁、偵字第16709號卷一第321-330、486、488、490頁、調偵字第885號卷第59-63頁、調偵字第919號卷第159-167頁、本院卷三第138-146頁)

6、證人即朱銘文教基金會法務盧婉珍之證述(偵字第16709號卷一第49-54頁)

7、證人高健忠之證述(偵字第16709號卷一第359-363、487、489、490頁)

8、證人劉永俊之證述(偵字第16709號卷二第287-290頁)9、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倫炎之供述(調偵字第919號卷第89-91、115-119、187-191、196-197、206-210、234-238頁、偵字第20945號卷第89-99、309-312頁、調偵字第1815號卷第91-95、117、123-126頁、調偵字第86號卷第133-137、157-159、167-171頁、調偵字第885號卷第25-27頁、本院卷一第257-265頁、本院卷二第65-71、99-102、114-116頁、本院卷三第121-125、389-395頁)

10、證人即共同被告童文意之供述(偵字第20945號卷第157-161頁、調偵字第1815號卷第91-95、125頁、調偵字第86號卷第133-137、167-171頁、偵字第16709號卷一第151-159頁、調偵字第919號卷第9-11、89-91、159-167頁、調偵字第885號卷第25-27、59-63頁、本院卷一第91-97、389-395頁)

11、證人即共同被告童文錄之供述(偵18763卷第19-21頁、偵字第16709號卷一第489-490頁、本院卷一第113-119頁、本院卷三第121-125、389-395頁)

12、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鴻傑之供述(偵字第16709號卷一第231-236頁、偵字第16709號卷二第133-136、139-145、147-153頁、本院卷一第179-186頁、本院卷三第121-125、389-395頁)

13、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明憲之供述(偵字第26418號卷第183-196、325-326頁、調偵字第86號卷第25-28、157-159、167-171頁、調偵字第1815號卷第116-117、123-126頁、偵字第16709號卷一第297-304、488-490頁、調偵字第919號卷第89-91頁、調偵字第885號卷第25-27頁、本院卷一第165-175、365-374頁、本院卷三第121-125、389-395頁)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1、檢舉人所提供之雕塑偽品照片三張影本(他字第4736號卷第19-21頁)

2、告訴人託人於葉倫炎住處附近拍攝雕塑偽品照片影本(他字第4736號卷第23-35頁)

3、107年5月30日扣案物及其相片(偵字第20945號卷第101-155、163-169頁)

4、被告葉倫炎先前遭扣押或交付朱銘基金會之偽品清單(偵字第20945號卷第47-51頁、他字第4736號卷第229-233頁)

5、財團法人朱銘文教基金會107年7月26日朱(2018)鑑字第00044號函暨107年5月30日扣押物品鑑定結果彙整目錄表(偵字第20945號卷第171-199頁)

6、107年5月30日扣押之仿朱銘雕塑品扣押物品鑑定價格匯整表(偵字第20945號卷第201-202頁)

7、本院102年度智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偵字第20945號卷第241-253頁、本院卷二第75-90頁)

8、拓樸藝術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調偵字第86號卷第59頁)

9、102年3月20日分別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刊登之新屋實業有限公司登報廣告、107年11月20日於自由時報刊登之拓樸藝術有限公司登報廣告影本(調偵字第86號卷第61-65頁)

10、新屋實業有限公司刊登之網路廣告資料(調偵字第86號卷第71頁)

11、被告童文意所出具之童文意與葉倫炎交易之聲明書(調偵字第86號卷第143頁)

12、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9年11月30日電防四字第10978589880號函暨107年5月16日搜索資料內容(調偵字第919號卷第125-153頁)

13、施景文與莊明憲交易朱銘雕塑「太極系列-單鞭下勢」、「太極系列-起式」銅雕偽品紀錄(他字第4736號卷第37-123頁、他字第11623號卷第161-195頁)

14、被告施景文與被告莊明憲之買賣交易筆記影本(他字第11623號卷第325-457頁)

15、施景文親簽散布予莊明憲之朱銘雕塑偽品清單 (含交易日期、作品名稱及參考圖片、尺寸、件數、販售價格)影本(調偵字第885號卷第89-95頁)

16、108年11月6日經公證人曾郁智以108年度北院民認智字第0000000號認證之「童文意與莊明憲交易之聲明書」(調偵字第1815號卷第101頁)

17、108年度北院民公瑜字第080579號公證書(偵字第16709號卷一第15-24頁)

18、獨資商號「俠客行」之商工登記資料(偵字第16709號卷一第25頁)

19、Tanya Baxter之名片(偵字第16709號卷一第26頁)20、謝宇嬰先生之名片(偵字第16709號卷一第27頁)

21、梁大富之名片(偵字第16709號卷一第28頁)

22、「台灣倍若德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偵字第16709號卷一第29頁)

23、偽造之「單鞭下勢」漢雅軒作品保證書(偵字第16709號卷一第30-32頁)

24、朱銘雕塑偽品「單鞭下勢」作品資料(含偽造之漢雅軒作品保證書圖片)(偵字第16709號卷一第33-41頁)25、朱銘雕塑偽品「拱門」作品資料(含偽造之漢雅軒作品保證書圖片)(偵字第16709號卷一第42-47頁)

26、真品保證書資料、筆跡資料暨照片資料各1份(偵字第16709號卷一第61-69頁)

27、108年12月9日黃德傳扣押物編號F02之存摺1本(偵字第16709號卷一第135-136頁)

28、106年5月17日估價單1張(偵字第16709號卷一第147頁)

29、被告莊明憲之妻葉金蘭於另案經查扣之電腦資料檔案(偵字第16709號卷一第161-228、293-296頁)

30、財團法人朱銘文教基金會109年3月3日朱(2020)鑑字第00009號函暨鑑定結果彙整目錄表及鑑定報告書4份(偵字第16709號卷一第371-398、523-571頁)

31、被告莊明憲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偵字第16709號卷一第573-577頁)

32、被告莊明憲於台中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區農會、華南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日商瑞穗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6709號卷二第11-33、35-45、61、63、65-67、69-71、73-75、77、79-83、85-115、117-119、121頁)33、本院110年刑保1274號扣押物品清單【黃德傳】(本院卷一第65頁)

34、本院110年刑保1288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葉倫炎】(本院卷一第69頁)

35、被告莊明憲與黃德傳交易之相關出貨資料影本1份(本院卷一第379-383頁)

36、證人黃德傳112年10月24日陳報狀(本院卷三第239頁)37、被告莊明憲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三第245頁)38、本院112年9月11日調解筆錄及和解協議書各1份(本院卷三第205-209頁)

3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2978號函暨證人黃德傳於106年5月15日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253-257頁)

40、被告邱鴻傑113年5月10日刑事辯護狀所附之被證1至2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2號、105年度審智訴字第4號、105年度審智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三第331-380頁)

41、「俠客行」即黃德傳113年5月29日回覆本院函詢資料(本院卷三第409頁)

㈢被告辯解、有利證據不可採部分:

1.被告莊明憲雖辯稱其僅是將非法重製物放置在黃德傳處寄賣,並未收受黃德傳之1,950萬元,故並無任何犯罪所得云云,惟查,證人黃德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有交付1,950萬元予被告莊明憲做為購買非法重製物「單鞭下勢」(大型)、「單鞭下勢」(小型)、「拱門」之對價,同心協力是送的,其是取得上開非法重製物當日交付1,950萬元現金給被告莊明憲,之後因其要求被告莊明憲提供簽收的收據,所以同日後來被告莊明憲的員工有拿估價單來給其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475-478頁、偵字第16709號卷第119-129、140-145、487頁),核與黃德傳提供之估價單內容記載「大單鞭下式 數量1 1000萬元」、「太極拱門 數量1 700萬元」、「中單鞭下式 數量1 250萬元」、「同心協力 數量1 贈送」、「已收1,950萬元整」等內容吻合,有估價單1紙為佐(偵字第16709號卷第147頁)。再觀以證人黃德傳於106年5月15日自其帳戶提款2,000萬元,且嗣後未見有再將上開款項存入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12978號函暨證人黃德傳於106年5月15日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253-257頁)、黃德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偵字第16709號卷第136頁)為憑,可知於上開估價單所記載之106年5月17日前2日,黃德傳確有領取與其所稱購買非法重製物之1,950萬元接近之金額,且嗣後亦未見有相近金額款項存入帳戶之情事,更徵上開證人黃德傳證述與估價單所載內容屬實。況且,由證人黃德傳與梁大富之LINE對話紀錄中,梁大富表示欲與謝宇嬰一同前往證人黃德傳處觀看作品,以及向證人黃德傳詢問作品價格時,證人黃德傳旋即答允梁大富與謝宇嬰一同前去其所經營俠客行店面之請求,亦可逕行告知梁大富作品之價格,而全未提及有被告莊明憲寄賣之情事,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偵字第16709號卷第110-113頁),果若確有被告莊明憲所稱寄賣之情事,豈有在他人觀看作品甚或確認金額時均無庸告知被告莊明憲之情事,復以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未見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莊明憲前揭辯解。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莊明憲上開辯解稱僅是將上開非法重製物放置在證人黃德傳處寄賣,且未取得1,95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2.另被告邱鴻傑辯稱本案其所犯,與其先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2號案件(下稱前案)所犯為接續犯而為一行為,故本案部分亦應認為曾經判決確定而為免訴判決云云。然查,被告邱鴻傑於前案所犯之內容略為:「邱鴻傑...仍與施景文共同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邱鴻傑對外尋找買家,施景文則提供「太極系列- 起式」銅雕1 尊及前開漢軒雅保證書1 份,並約定施景文可自售價中分得450 萬元,餘款歸邱鴻傑所有,嗣於100年10月間,邱鴻傑透過不知情之楊哲鈞居間仲介,以1,500萬元售價,將上開非法重製物出售予鄭洺宜」,有前案判決存卷可考(本院卷三第332頁),可知被告邱鴻傑於前案之犯罪時點為「100年10月間」,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而本案被告邱鴻傑之犯罪時間為「101年7月17日起至102年4月9日止」,故犯罪時間點已有相當之間隔,況前案與本案買受非法重製物之人,亦非一致。是以,被告邱鴻傑固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類似,然犯罪時點、犯罪對象均非一致,尚難認為前案與本案之犯罪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則本案被告邱鴻傑所犯,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被告邱鴻傑前揭所辯,尚非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被告葉倫炎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偽造準私文書罪。

2.核被告童文意及童文錄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偽造準私文書罪。

3.核被告莊明憲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4.核被告邱鴻傑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莊明憲就犯罪事實欄㈤、被告邱鴻傑就犯罪事實欄㈣之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葉倫炎、童文意及童文錄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就附表一編號2、6、7、20至28、30至36所示非法重製物上反覆偽造「朱銘」之偽造落款;被告邱鴻傑就犯罪事實㈣與被告莊明憲就犯罪事實㈤所為多次散布非法著作物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並於密接時間內完成,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葉倫炎、童文意及童文錄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犯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被告邱鴻傑與施景文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葉倫炎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莊明憲就犯罪事實欄㈣至㈤、邱鴻傑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犯上開各罪,其等目的均在於以低價收購非法重製物後再以較高價格出售,並以偽造及行使保證書或落款之方式以取信於購買者,堪信均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嗣後之各犯罪行為,而屬一行為,故被告葉倫炎、莊明憲、邱鴻傑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故被告葉倫炎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莊明憲、邱鴻傑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查就犯罪事實欄㈣僅記載被告邱鴻傑與施景文有共同交付而行使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非法重製物之偽造漢雅軒保證書之偽造私文書予被告莊明憲,而未起訴被告邱鴻傑與施景文於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中,同時有行使附表三編號11至12所示非法重製物之偽造漢雅軒保證書,惟上開被告邱鴻傑與施景文就行使附表三編號11至12所示非法重製物之偽造漢雅軒保證書部分,既為被告邱鴻傑與施景文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所一併行使,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5人明知告訴人以「朱銘」為名對外發表之雕塑作品享譽國際,真品雕塑之價值不斐,且其於從事藝術品之買賣時,理當具備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竟為圖不法利益,即擅自意圖散布而持有、散布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雕塑重製品,或佐以偽造之作品保證書,以假亂真,已嚴重損害告訴人之權益,致使現今之藝術品交易市場,於交易告訴人美術作品時尚須另尋求鑑定管道以辨別交易商品真偽,徒增交易成本,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其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認犯行,堪認其尚有悔意,且被告葉倫炎、莊明憲均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予自新機會,而被告童文意、童文錄於告訴人生前即已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本院112年9月11日被告莊明憲調解筆錄及和解協議書各1份(本院卷三第205-209頁)、被告葉倫炎之和解協議書(本院卷三第497-500頁)及本院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三第459-490頁),兼衡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獲得之利益,及被告葉倫炎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子女、無業;被告童文意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4子女(1位未成年)、無業;被告童文錄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藝術業、月入45,000元;被告莊明憲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5子女、無業;被告邱鴻傑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1子女、現自由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4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緩刑:

1.命被告葉倫炎應履行本院卷三第497頁至500頁和解協議書之內容,並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命被告童文意、童文錄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命被告莊明憲應履行本院112年9月11日112年度司法智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之內容,並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5人為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又被告本案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是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亦即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 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再按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89年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葉倫炎部分:又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葉倫炎實施本案犯罪(犯罪事實欄㈠至㈡)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6、7、20至28、30至36所示之物其上偽造之「朱銘」落款各1枚(共19枚),已因上開物品遭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再宣告沒收。

㈣被告童文錄部分: 被告童文錄因實施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獲得犯罪所得50,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均未扣案,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莊明憲部分:

1.未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3、5、7至10、12至13、15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4、6、11、14部分詳下述),暨附表三編號1至3、5、7、12所示之物之偽造漢雅軒保證書,為被告莊明憲實施犯罪事實欄㈣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附表三編號1至3、5、7至10、12至13、15所示之物其上偽造「朱銘」之印文,已因上開物品遭沒收而包括在內;另附表三編號1至3、5、7、12所示之物之偽造漢雅軒保證書其上偽造之「香港商漢雅軒有限公司」、「張頌仁」印文、「張頌仁」簽名,已因上開偽造漢雅軒保證書之沒收而包含在內,是均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2.至於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扣案附表三編號4、6、11所示之物暨偽造之漢軒雅保證書3份,業經出售並交付予證人黃德傳,而非被告莊明憲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三編號4、6、11所示之物,其上均有偽刻之「朱銘」落款共3枚,以及偽造之漢雅軒保證書3份其上偽造之「香港商漢雅軒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張頌仁」印文共3枚、「張頌仁」簽名共3枚,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3.又被告莊明憲出售扣案附表三編號4、6、11所示之物予證人黃德傳,獲得未扣案犯罪所得1,950萬元,亦經說明如前,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於附表三編號14部分,嗣後業經施景文取回,亦經施景文證述在卷(偵字第16709號卷一第327頁),故被告莊明憲此部分並未保留犯罪所得,亦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㈥另就被告童文意、邱鴻傑部分,依據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童文意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獲得犯罪所得,亦無證據顯示於被告邱鴻傑於犯罪事實欄㈣部分獲得犯罪所得,而乏其證,自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㈦至於扣案被告葉倫炎之存摺2本、名片1張、行動電話1支、文件資料1本與統一發票36本等物,有扣案物品清單可考(本院卷一第69頁),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而證人黃德傳遭扣案之支票簿、存摺、行動電話、作品保證書、 電子產品ipad、估價單等物,因其並非本案被告或應沒收之第三人,是上開扣案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另被告葉倫炎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被告童文意、童文錄及莊明憲於本案行為前,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並得告訴人原諒或與告訴人遺屬調解成立,均如前述,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均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葉倫炎、莊明憲均諭知緩刑4年,被告童文意、童文錄均諭知緩刑3年。另考量被告葉倫炎、莊明憲、童文意、童文錄所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下列負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
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葉倫炎向童來枝購買之非法重製物)
編號 107年5月30日扣案物編號 作品名稱 葉倫炎買入時間 葉倫炎 買入價格 作品鑑定 報告書編號 備註 1 1-24 關公 99年間 3萬元  朱銘作品中無此款作品 2 1-25 蘇武牧羊 99年間 3萬元 E-B0261 偽造落款 3 1-26 孔明 99年間 3萬元   4 1-32 觀音 99年間 3萬元   5 1-27 龍 99年間 2萬元   6 1-28 龍 99年間 2萬元 E-B0264 偽造落款 7 1-33 單鞭下勢 99年間 2萬元 E-B0269 偽造落款 8 1-34 太極系列--對招 99年間 2萬元  與編號9為1組 9 1-35 太極系列--對招 99年間 2萬元  與編號8為1組 10 1-36 太極系列 99年間 2萬元   11 1-37 觀音 99年間 3萬元   12 1-38 李鐵拐 99年間 3萬元   13 1-39 孔明 99年間 3萬元   14 1-40 關公 99年間 3萬元   15 1-22 不鏽鋼製「單鞭下勢」 99年間 3萬元  朱銘作品中無此款作品 16 1-23 木製「單鞭下勢」 99年間 2萬元  朱銘作品中無此款作品 17 1-29 拱門 99年間 5萬元   18 1-30 拱門 99年間 5萬元   19 1-31 拱門 99年間 5萬元   20 1-9 猴 99、100年間 共13萬元 E-B0245 偽造落款 21 1-10 牛 99、100年間  E-B0246 偽造落款 22 1-11 虎 99、100年間  E-B0247 偽造落款 23 1-12 兔 99、100年間  E-B0248 偽造落款 24 1-13 蛇 99、100年間  E-B0249 偽造落款 25 1-14 馬 99、100年間  E-B0250 偽造落款 26 1-15 狗 99、100年間  E-B0251 偽造落款 27 1-16 龍 99、100年間  E-B0252 偽造落款 28 1-17 鼠 99、100年間  E-B0253 偽造落款 29 1-18 拱門 99、100年間  E-B0255  30 1-19 雞 99、100年間  E-B0256 偽造落款 31 1-20 豬 99、100年間  E-B0257 偽造落款 32 1-21 羊 99、100年間   偽造落款 33 1-5 同心協力 100、101年間 共40萬元 E-B0241 偽造落款 34 1-6 同心協力 100、101年間  E-B0242 偽造落款 35 1-7 同心協力 100、101年間  E-B0243 偽造落款 36 1-8 同心協力 100、101年間  E-B0244 偽造落款 37 8-1 朱銘畫作 100、101年間 購買編號33至36雕塑品時童來枝贈送   38 8-2 朱銘畫作 100、101年間    39 8-3 朱銘畫作 100、101年間    40 8-4 朱銘畫作 100、101年間    41 8-5 朱銘畫作 100、101年間    42 8-6 朱銘畫作 100、101年間    43 8-7 朱銘書法 100、101年間    44 8-8 朱銘書法 100、101年間    45 8-9 朱銘畫作 100、101年間    
附表二(葉倫炎向童文意購買之非法重製物)
編號 107年5月30日扣案物編號 作品名稱 葉倫炎買入時間 葉倫炎 買入價格 作品鑑定 報告書編號 備註 1 1-2 單鞭下勢 (小型) 101年間 約40萬元 E-B0238 朱銘作品中無此款作品 2 1-3 單鞭下勢 (中型) 101年間 約40萬元 E-B0239 朱銘作品中無此款作品 3 1-4 起式 101年間 約20萬元 E-B0240  4 1-1 單鞭下勢 (大型) 101年間 約60萬元 E-B0237  
附表三(莊明憲向施景文購買之非法重製物)
編號 購買時間 購買之作品名稱 件數 購入價格 備註 1 101年7月17日 單鞭下勢(1米8) 1 400萬元 1.施景文透過邱鴻傑出售予莊明憲。 2.施景文給付邱鴻傑佣金90萬元。 3.均附偽造之作品保證書。 4.編號1部分,起訴書誤載為「2米8」;編號4部分,起訴書原記載「單鞭下勢」,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太極系列、和諧(雲手)」。 2  單鞭下勢(1米4) 1   3  太極系列、和諧(雲手) 1   4 101年8月18日 單鞭下勢(2米8) 1 600萬元 1.施景文透過邱鴻傑出售予莊明憲。 2.均附偽造之作品保證書。 5  起式 1   6 101年10月17日 單鞭下勢(108CM) 1 130萬元 附偽造之作品保證書 7  單鞭下勢(48CM) 1 30萬元 附偽造之作品保證書 8  單鞭下勢 1 0 贈送 9 101年12月6日 起式 1 25萬元  10  水月觀音 1 25萬元  11 102年1月24日 拱門 1 380萬元 1.施景文透過邱鴻傑出售予莊明憲。 2.編號11、12,均附偽造之作品保證書。 12  起式 1   13  太極系列--推手(木雕) 1 22萬元  14 102年3月5日 單鞭下勢 1 40萬元 不繡鋼雕 施景文於102年3月7日向莊明憲取回 15 102年4月9日 單鞭下勢 1 0 木雕 購買龍龜時所附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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