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基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基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基翰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就本案數次業務侵占罪之行為,係利用相同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同一;且屬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身為傑姆仕餐飲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傑姆仕公司)餐飲店之店長,負責保管該公司所有之公款,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顧客交付之訂金及店內零用金,對於傑姆仕公司造成相當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傑姆仕公司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並已依約定償還其所侵占之款項,傑姆仕公司並於和解書上請法院依法輕判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明細及和解書(本院卷第17至23頁)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傑姆仕公司達成和解,甚有悔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查本件被告業務侵占所得共計新臺幣3萬5,346元,審酌被告既與傑姆仕公司達成和解並實際償還所侵占之款項,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