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馮昌偉
- 當事人葉世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世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世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世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上易 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6年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確定,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於民國10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於107年4月24日假釋出監,109年9月1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 定,先予敘明。 2.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如對於一而再犯「相同罪名」之人,一般會被認為其惡性與危險性較為重大。惟若係具「犯罪癖好」或「成癮性」而屢再犯者,此時即應考慮給予之刑事制裁是否非著重加重其刑罰,而係給予適當保安處分);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通常若以監禁方式執行刑罰,會被認為惡性較為嚴重,且應記取教訓,若又再犯,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自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薄弱,而應加重刑罰。但也不能忽視以剝奪自由之刑罰,連帶地也中斷或破壞受刑人在原來社會生活中既有之人際關係,形成犯罪人後續復歸社會的阻礙。且受刑人背上前科犯之標籤與烙印,使其離開監所之後,受社會排斥與貶抑,喪失覓得正常職業與工作的能力,甚至受到社會偏見之影響而難以見容於社會,使其再度走上犯罪等情);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者與竊盜慣犯,致自己或他人法益受侵害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雖已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非相同、亦不相似,難認與本案間有特別惡性之關係。兼衡本案犯罪之行為內涵及罪責,並非須以累犯加重始足以評價,且前科品行關於前案係詐欺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為本件竊盜犯行等情,均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不思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潤泰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竊得之商品業經告訴代理人李興國領回,見偵卷第23頁)、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43號被 告 葉世福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世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下午4 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大潤發中崙店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賣之精選特大白蝦494公克(售價新 台幣(下同)321元)、直採黃魚1尾(92元)、生食干貝2 盒(338元)、培恩馬卡鋅活力膠囊4罐(1398元)、味全林鳳營全脂鮮乳1瓶(165元)、複方葉黃素加強膠囊3罐(1198元)、萊萃美葉黃素20mg液態軟膠1罐(939元)及石斑魚1尾(299元),共計4750元之商品,得手後,藏置於紅色購 物欄底層,並在其上覆蓋透明塑膠袋,未取出結帳即行離去。嗣因離店時觸動門口警鈴,經安管人員李興國攔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述竊得之商品(已發還大潤發)。 二、案經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李興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世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興國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扣押物品照片數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大潤發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世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檢 察 官 郭 昭 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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