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30號
- 聲 請 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陳家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家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在簽單上偽造「江雨真」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家緯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表明不追究被告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任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本即表明不追究被告刑責,檢察官原為緩起訴處分,係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竊盜罪並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原緩起訴處分遭檢察官撤銷。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共同被告江雨恩於簽單上偽造「江雨真」之署押2枚,屬被告陳家緯共犯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均沒收之;惟該簽單2紙已交付他人,不歸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另被告詐騙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2400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
被 告 陳家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
撤銷緩起訴處分,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緯與江雨恩(另為緩起訴處分)前係男女朋友,江雨真
則為江雨恩胞姊。緣江雨恩見陳家緯在外欠債無力清償,竟
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
弄00號之住處內,竊取江雨真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江雨恩
涉嫌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後,與陳家緯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一起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欣彩暘純金珠寶行
」內,持江雨真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盜刷購買金項鍊
及金戒指,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2時46分許、2時52分許
,接續消費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交易失敗)、3萬9,0
00元、3,400元,江雨恩並在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單上偽
簽「江雨真」之署名後,交付珠寶行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致
使不知情之珠寶行人員誤信為江雨真本人持卡,並交付成功
交易之金項鍊及金戒指;亦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亦陷於錯誤
而核付交易款項,足生損害於江雨真、「欣彩暘純金珠寶行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家緯與江雨恩於翌日(16日)下
午3時許,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尚
皇企業社」,持江雨真之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欲刷卡消費8,
400元欲購買IPHONE行動電話1支,惟因過卡失敗而未遂。嗣
江雨真收到信用卡交易之簡訊,方知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遭
盜刷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雨恩
、江雨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江雨真之國泰世華商業信用
卡之交易明細表截圖照片、交易授權紀錄截圖影本、交易簽
單翻拍照片各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1、3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被告與江雨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既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處斷。另被告前後2日盜刷信用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又被告詐得金額共計4萬2,400
元,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與江雨恩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乙節,經查,江雨恩竊取上開信用卡係為了要幫助被告
而單獨犯案之事實,除被告堅決否認犯行外,證人江雨恩亦
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無關,參以證人江雨恩作證時,二人業
已分手而無袒護被告之理由,足認被告對於同案被告江雨恩
之竊盜犯行確實未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是竊盜罪嫌尚有
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具有同一
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温婉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