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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朱家毅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廷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廷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驗出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524號
  被   告 周廷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廷昱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毒偵字第17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7年4
    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合併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乙次,而為警查獲,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迄
    至109年10月11日止,嗣因緩起訴期間仍犯施用毒品案件,
    緩起訴處分業已經本署檢察官撤銷,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0月29日
    上午11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老爺酒店
    客房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
    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翌(30)日,因消費糾紛,為警到場處理
    發現其因另案通緝,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採尿送驗,其尿液檢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廷昱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14772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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