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承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承傑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雙方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和解意見及方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2號
被 告 鄭承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承傑與范金輝、林哲漢(范金輝、林哲漢所涉毀損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632號判決有罪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因誤古婕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先前與范金輝、林哲
漢發生行車糾紛之車輛,渠5人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3月19日0時49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
號地下2樓停車場,分持木棒、鐵棍等器械,猛力敲砸上開
車輛,造成上開車輛前擋玻璃、後擋玻璃、左前玻璃、左後
玻璃、右前玻璃、右後玻璃、右後視鏡、左後視鏡、左鏡片
、右鏡片、左後三角窗、右後三角窗、全車鈑金烤漆、左大
燈、右大燈、全車隔熱紙均破裂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古婕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及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承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古婕立於警詢之指訴。
(三)共犯范金輝、林哲漢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
(四)監視器畫面28張。
(五)車損照片8張。
(六)估價維修單1張。
二、核被告鄭承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與范
金輝、林哲漢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方柏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