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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1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傅偉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昆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昆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洪毅」之簽名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4行所載之「‧‧‧‧‧‧,詎林昆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未經洪毅之同意或授權,即持洪毅放置在上開機車車廂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00號台灣大哥大林森北二門市,假冒為洪毅本人而以洪毅名義申辦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並出示洪毅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供影印使用,再於該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接續偽簽『洪毅』署名2枚,而偽造洪毅申辦行動電話之私文書後,‧‧‧‧‧‧」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詎林昆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未經洪毅之同意或授權,即持洪毅放置在上開機車車廂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00號台灣大哥大林森北二門市,假冒為洪毅本人而以洪毅名義申辦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並出示洪毅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供影印使用,再在如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簽名及數量』之欄位上,接續偽造『洪毅』之簽名(偽造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而偽以洪毅欲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之私文書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昆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在附表所示同一文件上,多次偽造「洪毅」之簽名後,再偽造上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於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冒用「洪毅」名義遂行犯罪之意,應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同一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接續偽造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持向台灣大哥大林森北二門市員工黃美綺行使,而詐取該公司提供行動電話服務利益之行為,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8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前案與本案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段迥不相同,實無法以前案執畢後再犯本案之期間非長,即認被告對前案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本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於本案不因所為已構成累犯為由,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先後在本案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而持以行使,足對洪毅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文書管理正確性之權益有損,並詐得台灣大哥大公司開通行動電話服務之利益,自當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洪毅」簽名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主文第二項下諭知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偽造「洪毅」名義之私文書,固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及所在卷頁 偽造之簽名及數量 所在欄位  1 臺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偵卷第57頁) 「洪毅」之簽名壹枚 左開文件之重要條款內容之「行動上網七日適用申辦須知」之「本人簽章」欄位  2 同上(偵卷第63頁) 「洪毅」之簽名壹枚 左開文件之「申請人簽名」欄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240號
  被   告 林昆輝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明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8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緣林昆
    輝於108年間在交友網站結識洪毅,並於同年9月3日邀約洪
    毅前往其斯時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6租屋
    處,再於同日晚間某時,向洪毅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詎林昆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未經洪
    毅之同意或授權,即持洪毅放置在上開機車車廂內之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00號台
    灣大哥大林森北二門市,假冒為洪毅本人而以洪毅名義申辦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並出示洪毅之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供影印使用,再於該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之申請
    人簽章欄接續偽簽「洪毅」署名2枚,而偽造洪毅申辦行動
    電話之私文書後,持以向受理申辦之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林
    森北二門市員工黃美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毅本人及台
    灣大哥大對申辦行動電話客戶之人別正確性,並使受理申辦
    之黃美綺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洪毅本人所申辦而予以開啟通
    話之服務,林昆輝即以上開方式自台灣大哥大詐得使用通訊
    服務之利益。嗣洪毅於109年4月13日收到台灣大哥大催繳帳
    單,始發覺證件遭盜用申請門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美綺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0000000000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
    業務申請書、欠費繳款書、繳費明細表、雙向通聯資料查詢
    、告訴人簽署之聲明書、香港商果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09年10月26日函文、被告持該門號於Pinkoi網站之
    消費紀錄、被告所持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於行動寬頻業
    務申請書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偽簽告訴人署名
    2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亦同時在於詐欺得利,故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偽造之「洪毅」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彥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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