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柏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4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20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沈柏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竟於酒店包廂竊取同
包廂之人即告訴人之LV背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中自陳在超商上班、
高職肄業、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前科素
行、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LV背包
1個,其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車鑰匙3把、鑰匙
1把、皮夾1個、信用卡2張,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偵卷第11頁),其中36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LV背包、皮夾1個,則經員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39頁),自無庸宣告沒收。另被
告竊取之車鑰匙3把、鑰匙1把、信用卡2張,雖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因上開物品屬個
人專屬物品,經更換、掛失後,即失其原有功能,是如對上
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459號
被 告 沈柏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柏璋為陳信仲之友,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凌晨,陳信仲應
周長輝之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萬豪酒店
飲酒作樂,陳信仲再邀及沈柏璋到場,炬沈柏璋敬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5時46分許,趁周長輝及在場之人其
他人酒醉之際,徒手竊取周長輝攜帶之LV牌側背包一個(內
含有新臺幣36萬元、車鑰匙3把、鑰匙1把、皮夾1個、信用
卡2張),得手後隨即離開該處。嗣因周長輝酒醒後發現背
包不見,經詢問陳信仲並調取該店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係
沈柏璋所為。
二、案經周長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柏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背包之事實。 2 告訴人周長輝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信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與告訴人至酒店喝酒,途中被告致電伊詢問是否可過去一起喝酒,伊詢問告訴人同意後就讓被告過來,大家先在大富豪酒店喝酒,走的時候有印象看到告訴人從攜帶的包包拿出現金結帳,後來轉到萬豪酒店後,伊與告訴人都喝的有點茫,只記得被告先走了。當日中午過後告訴人打電話給伊詢問有無看到他的包包,並說包包中有30幾萬現金,伊有去酒店幫忙調監視器,才發現包包遭被告拿走等語。 4 證人盧育聖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具結證稱:當日周長輝說要去酒店並且要請客,伊與陳信仲及幾個朋友一起來臺北,先去大富豪酒店,喝的盡興時被告打給陳信仲並說想一起過來,陳信仲答應後被告就過來,之後跟著一起去萬豪酒店,因為伊習慣照顧陳信仲,所以當天沒有喝太多,離開大富豪酒店時告訴人、陳信仲都喝的蠻醉的,當時告訴人拿一個LV的斜肩包,鼓鼓的看起來裝很滿,被告只喝一點酒,看起來沒有罪,到萬豪酒店後被告也沒有喝很多,因為他跟其他人比較不熟,後來陳信仲喝到快不行了想先走,伊先送陳信仲離開,但扶陳信仲到1樓後,陳信仲叫一下去把被告叫上來,想跟他一起回去,伊就下樓把被告叫上來,被告上來時看起來沒有喝醉,走路很正常,但當時伊主要是照看陳信仲,所以沒有注意被告有無拿包包,之後伊與陳信仲、被告一起搭計程車到陳信仲家巷口,陳信仲、被告一起下車,被告自己走回家,走路是很正常,並無東倒西歪的情況等語。 5 大富豪酒店、萬豪酒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1份 佐證被告進入大富豪酒店、萬豪酒店時均無帶包包,然至萬豪酒店離開時卻肩背包包離開,且自萬豪酒店離開時步履正常、並無搖晃或滯怠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柏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 家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