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浩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浩惟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浩惟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上午9時許,見洪仲宣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5樓頂樓加蓋)之房屋(下稱上開房屋)大門門鎖損壞未上鎖,竟未經其同意,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擅自由大門進入該房屋內。經陳坤龍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受洪仲宣母親所託,至上開房屋進行換鎖工程時,發現鄭浩惟在屋內,而報警查獲。案經洪仲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鄭浩惟固不否認有進入上開房屋之行為,惟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洪仲宣曾於2年多前將上開房屋供其使用,告訴人並未說伊不得繼續使用該房屋,伊始繼續使用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進入上開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屬實(見偵卷第12頁),核與證人陳坤龍證述相符(同上卷第25、26頁),且有警察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同上卷第41至4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2年多前將上開房屋租予被告使用,惟被告於案發前1年多之前即因未繳房租而自行搬離上開房屋,其後告訴人即不同意被告使用上開房屋;又因告訴人平時不會使用上開房屋,故被告可能係自行偷偷搬回來居住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同上卷第19、20頁),並經本院電話聯絡確認,得知被告承租及搬離之時點確距案發時間已有頗長之一段時日,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辯稱係經過告訴人同意而使用上開房屋等語,僅係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憑採。
㈢從而,被告並無進入上開房屋之正當理由,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房屋係告訴人所有,且並無予其使用之意,卻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下,仍自行侵入使用,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衡酌告訴人一般係使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而被告於案發前1年多之前自行遷出上開房屋後,該屋即閒置未用,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可考,是被告侵入上開房屋之犯行,對告訴人之損害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尚屬輕微,故被告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又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惟有諸多犯行現於偵查中或繫屬於法院並通緝被告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可,尚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再衡之被告並未坦承犯行,並以前詞為辯,顯未見其悔意,自難於量刑時為其有利之判斷;復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