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1號
- 聲請人
- 田金蓮
- 代理人
- 張紹斌律師
- 代理人
- 王怡惠律師
- 代理人
- 李冠孟律師
- 被告
- 郭新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田金蓮(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郭新政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367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0年1月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64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0年1月7日送達聲請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0年1月13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卷核閱屬實,且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狀可稽,本件聲請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控訴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復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亦即,刑法上之誣告係指故意虛構事實而為申告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意,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誇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又申告人所申告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犯罪行為,乃申告人個人本於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若純因不懂法律,出於誤解,或懷疑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至於申告人主觀上是否存有虛捏事實的故意,除考量申告者個人的法律素養和對於事理的認知能力外,並應依申告時一般社會通識、理解,作為判斷標準。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說明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為:①聲請人與聲請人之女婿馬聖齋於103年4月23日在陳建瑜律師事務所,與被告、林松茂就有關蕓賞公司珠寶遭沈昊諺取走之歸屬進行協商,過程中馬聖齋及聲請人表示珠寶係沈昊諺向蕓賞公司所詐取,而該珠寶目前由被告占有中,然因雙方協商無果,被告、林松茂即自行離去等節,業據林松茂、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2月21日、106年12月26日審理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詐欺案時證述明確,而被告於103年5月6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應詢時,經承辦員警告知其遭人提告之內容時,員警當時除具名告知被告提起告訴人中有聲請人之女嚴嘉慧外,並未詳細告知被告其他告訴人之姓名。再參以被告於103年5月19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誣告、加重誹謗、詐欺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中,其提告對象除聲請人外,尚有馬聖齋、嚴嘉慧、沈昊諺等人,足見被告提告之對象係基於其於103年4月23日與馬聖齋、代表嚴嘉慧出席之聲請人協商時所獲悉之訊息,被告因此亦對聲請人提出告訴,被告前開所為顯係基於自身與蕓賞公司就蕓賞公司珠寶歸屬所生爭執之自身經歷及判斷,尚非以憑空捏造之虛偽內容而為提告。②又依被告於103年6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問及「嚴嘉慧母親部分沒有對妳提告?」,被告答稱「誰告我我就告回去」等語,亦可見被告係出於誤信、誤認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被告既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憑空捏造,且其提告之目的又係為了判明是非曲直,所為自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據上,被告所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103年4月23日當日,聲請人僅係代表蕓賞公司與被告見面,聲請人並非珠寶之所有權人,亦非詐欺之被害人,且被告於103年6月1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聲請人並未對其提起任何告訴後,被告當時即已知悉其先前懷疑聲請人對其提起告訴之事實非真,被告猶未對聲請人撤回告訴或不為追究之意思表示,而另於104年3月17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㈤狀時,指訴聲請人涉犯誣告,足見被告明知聲請人未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後,猶執意對聲請人提出誣告之刑事訴追,認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等語。然查:
⒈被告因蕓賞公司珠寶遭沈昊諺取走一事,而於103年4月23日與林松茂一同前往陳建瑜律師事務所,並與聲請人、馬聖齋等人就珠寶歸屬一事商議,然因當日嚴嘉慧、沈昊諺未到場,雙方無法協商未果,被告、林松茂因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林松茂、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案件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5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2頁及其反面、第90頁),足見在被告於103年5月6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應詢前,被告、林松茂等人即曾與聲請人、馬聖齋等人就蕓賞公司珠寶遭沈昊諺取走一事有所商討。
⒉又被告因涉嫌詐欺案件,於103年5月6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應詢時,員警僅詢問被告是否認識林松茂、沈家民(按即沈昊諺)、馬聖齋、嚴嘉慧「等人」,之後告以嚴嘉慧所指訴之內容,惟員警當時係向被告表示據被害人嚴嘉慧於103年4月25日警詢筆錄指控:「沈昊諺在博取『他們』信任後,陸續騙走總價值2億125萬7,658元之珠寶等,事後因沈昊諺不斷拖欠貨款,所以暗底裡跟蹤沈昊諺的行蹤,後來看見沈昊諺進出當舖,所以逼問沈昊諺才坦承詐騙,並將部分珠寶典當在大千當舖,後來經找林松茂向妳出錢贖回,嚴嘉慧『等人』才向你與林松茂追討,為妳們皆置之不理,嚴嘉慧認妳們從頭到尾都知情,所以對沈昊諺、妳及林松茂提出詐欺等告訴,對此妳做何解釋?」等語,並未明確向被告表示除嚴嘉慧外,究竟還有何人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
⒊再參以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案件中曾證稱:103年4月23日當天我和馬聖齋前往律師事務所,我們帶了沈家民簽收的委託銷售書正本、沈家民的手印,被告還要求要看原廠資料,但看完被告就走了,之後我有請律師寫協議書,但協商不成,我轉而找立委陳情,立委於103年5月17日與被告協商等情(見他字卷第90頁至第92頁),而證人即陳建瑜律師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案件中亦證稱:當天主要是我、聲請人、被告在談,聲請人與馬聖齋有提到希望可以看珠寶,聲請人說若被告擔心有什麼狀況,她可以出具本票供擔保,我也有擬具協議書,當時聲請人同意協議書,但被告不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96頁至第99頁反面),復依被告於103年5月19日委請律師所提出刑事告訴狀,而書狀內容除載明被告為「馬聖齋、嚴嘉慧、嚴母、沈家民」外,尚且提及「被告等人多次要求取出珠寶查驗」、「被告等人又再進而表示,既然係告訴人匯款自當舖贖回,願意支付款項買回該批珠寶,並委請律師草擬乙份『珠寶返還協議書』…」,堪認在蕓賞公司珠寶遭沈昊諺取走後,聲請人於104年4月23日在律師事務所與被告協商時,聲請人不僅曾提出委託銷售書正本、沈家民的手印、珠寶之原廠資料,甚且表示自己可提供本票供擔保,甚或簽立協議書,則被告依其於103年4月23日前往律師事務所商討之經驗,以足使人認聲請人與蕓賞公司珠寶歸屬一事關係密切,被告基此而認聲請人與嚴嘉慧一同對其提出詐欺告訴,核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事出無因。
⒋至聲請人以被告於103年6月18日經檢察官告知聲請人並未對其提出刑事訴追後,竟仍於104年3月1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㈤狀中,指訴聲請人涉犯誣告,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聲請人之意云云。然觀諸被告於103年5月6日經員警詢問是否要提出告訴時,被告僅表示「目前狀況不明,我要等103年5月24日後再決定」,嗣於103年6月1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嚴嘉慧母親部分沒有對妳提告?」時,被告則答稱「誰告我我就告回去」等語,而未表示對聲請人撤回告訴或不為追究,然依被告上開回答,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僅有向「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之人」提出誣告告訴之意至明,雖被告之告訴人代理人於104年3月1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㈤狀中指訴聲請人涉犯誣告,然此或係被告之告訴代理人未能理解被告所欲提出誣告告訴之對象僅限於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訴追之人所致,尚不能就此逕認被告有故意誣陷聲請人之意圖,而以誣告罪予以相繩。
⒌另聲請人雖提出104年3月18日之偵查筆錄,認該次偵查中,經檢察官向被告確認有對包括聲請人提起誣告告訴時,被告再次回復「是」,並持被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暨所附嚴嘉慧臉書頁面截圖、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等證據,主張自被告委請律師所擬具之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上之內容均未提及聲請人,認被告對於申告之事實並未出於誤會或懷疑,而有主觀上之誣告犯意等語。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而經本院檢視偵查卷宗資料,並未見聲請意旨所提出之104年3月18日偵查筆錄、被告之民事起訴狀暨所附嚴嘉慧臉書頁面截圖、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等資料,則依前開判決要旨及說明,以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原意,本院祇得審酌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無法為其他調查,則該等證據資料即非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所得審究,自無從憑之為不利被告之論據,附此敘明。
㈢、準此,依現有偵查卷內證據資料,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嫌,應認聲請人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尚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業經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原不起訴處分、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該等認定亦無何違背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既不足認定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