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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余銘軒陳翌欣姚念慈
  • 法定代理人
    高建文

  • 當事人
    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許弘明何嘉容張月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建文 代 理 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被 告 許弘明 何嘉容 張月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6月20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798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交付審判 之聲請,應僅限於「告訴人」提出告訴而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合法提出再議又遭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無理由駁回後,方得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之。又所謂告訴人,指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若為間接被害,其申告之性質核屬告發,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自無再議、聲請交付審判之權。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許弘明自民國97年4月24日起擔任聲請人之董事長,於100年初委託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建業)之會計師即被告何嘉容與被告張月亭(上開三被告下均逕稱其名)辦理聲請人分割事宜,均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3人竟共同 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意聯絡,被告許弘明 於100年3月間,在聲請人址設臺北市○○區○○○00號6樓之辦公室 ,先後製作①100年3月9日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0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即告證3,含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9日分割計畫書,下稱告證3)、②理歐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100年3月14日資產負債表(即告證6,下稱告證6)、③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3月14日試算表、④理歐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100年3月15日分割部分之資產負債種類及數額明細表(上開二表分別為告證4之第3、4,5、6頁,下分別稱本案3月14日試算表、本案3月15日明細表)、⑤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100年3月15日資產負債表(即告證5,下稱告證5)等不實文件後,交安侯建業之何嘉容、張月亭2人進行查核簽證,而 由何嘉容、張月亭不實製作100年4月20日理歐開發分割減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即告證4之首頁、次頁,下稱本案查核 報告書),表示告證5數額「經與帳載核對相符」。而將此不 實財務報表提出(本院按,應指由時任聲請人負責人之許弘明將本案查核報告書與前述資產負債表、試算表、明細表等一起提出)於經濟部申請聲請人分割而行使之,使不知情的承辦公務員誤將此等不實之增資、減資、以債作股、公司分割等事宜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聲請人與全體股東之利益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 5款等罪嫌。而於106年12月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北檢先後分107年度他字第490號、107年度偵字第20426號偵辦。然為北檢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於108年9月20 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04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認偵查尚未完備,以108年12月9日檢紀恭108上聲議8671 字第1080001153號命令續行偵查。北檢分109年度偵續字第9號偵查。然北檢檢察官仍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於110年4月29日以前開偵續字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聲 請人不服,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議,而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於110年6月2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789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110年7月1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上開情節,有前述原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案98年5月13日切結書之約定為「公司大小章及許弘明私人 便章交由會計徐惠珍保管」,且「其使用僅限於依公司法涉外文書事務」,僅得證明許弘明將其印章交予會計徐惠珍保管,無法據以推論證人即聲請人現代表人高建文(下逕稱其名)掌握理歐公司「旅館工程」以外之業務。許弘明99年3 月12日親筆手諭將高建文外放宜蘭負責工地,即可知此「實際執行業務」係指其主辦「旅館興建工程」一事,自99年3 月間起(至遲5月),高建文已遭許弘明及案外人東森集團王令麟聯手邊緣化而難再參與其他公司事務。縱公司關於旅館興建工程之人事、薪資、文件曾由高建文過目,仍均需上呈至董事長許弘明最終簽核,更遑論與工程無關之事務及公司整體財會帳務,高建文根本從置喙,全由許弘明一手遮天、拒絕查帳。故駁回再議處分書泛稱:「高建文至少高度參與公司經營業務」,卻未詳察其時點,其再推論高建文明顯知悉公司「編造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分割決議」等本案告訴事實云云,並非妥適。況,從最終結果觀之,高建文縱使在許弘明99年3月(至遲5月)起全面掌控理歐公司前,曾參與部分之經營決策,亦不可能做出有損自己權益之事。 ㈡本案經高檢發回續行偵查,然承辦本案檢察官未進行實質偵查,不僅未開庭訊問聲請人,未就重要問題「分割讓與「旅館事業部門」之資產與負債細目為何?自股東會決議時所採基準日至分割基準日前一日止,各該資產及負債標的分別發生如何之變動,會導致不同基準日就相同範圍之資產及負債,其差額竟會”恰好”均是5億元?」(調整細目之比較依據 為何?被告等人據以進行如何之調整?)為調查。置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於不顧,全然未予調查被告等人如何於聲請人割案前調整資產及負債數額之事實。只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分割計劃書僅係預計性質非精算金額,再議意旨斤斤於調整本屬私法範疇之計算式、董事會決議調高資產數額係增加公司價值,有利於聲請人股東云云,據以論斷再議意旨僅係指摘調整報表之”計算式”不明。而忽略「股東會係授權董事會調 整,而非授權董事長許弘明」以及「恣意調高公司負債額度」之不法,徒以調整前後之資產負債差額均為5億元,即認 屬董事會應為之事,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⒈告證3之「七、討論事項」「(一)」「說明:」之第3點雖授權董事會於有必要時得調整欲分割讓與之資產、負債,然其授權對象為「董事會」,而非董事長即許弘明個人,是倘欲進行分割讓與之資產、負債之調整作業,必須經董事長或董事依法定程序召開董事會,進行實質討論並作成決議,自屬當然。惟,被告等迄未提出關於「製作100.03.14之資產負 債種類及數額明細表」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作成決議之討論過程,原偵查程序作出「要難謂係無權處理」之結論,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⒉告證3中所提出之「分割讓與之資產數額874,835,765元」「分割讓與之負債數額374,835,765元」,至製作告證5時,所揭示之數額變更為「分割讓與之資產數額940,028,101元」 「分割讓與之負債數額440,028,101元」,顯有疑義。雖謂 至100年3月14日時,公司資產調高金額係增加公司價值,僅此以觀,似有利於公司股東。然駁回再議處分書刻意忽視「負債亦隨之調高」之結果,豈可斷論非屬減損公司或全體股東權益?依據會計準則及相關法律規定,資產數額不得僅憑董事長任意調升,尚須經董事會決議、監察人審核、重大事項則須提交股東會通過,而負債數額調整更係如此!本案理歐公司於短短42天內即增加6,500萬元負債,而過程中並未 告知董事會相關明細、如何調整,更未提出所增加負債之債權人及債權憑證等相關依據,而任憑許弘明一人恣意通過,無端提高鉅額負債數額,絕非有利原公司股東,亦非僅係私法關係之「計算式」問題。 ⒊告證3第三條第2至4點所載:「預計分割讓與之資產/負債如『 附件一』,預計(分別)為874,835,765/374,835,765元」, 顯然無論股東會所通過之分割計晝書,及向主管機關辦理分割時所提出憑辦之分割計畫書,均有附件即分割讓與之資產/負債明細表,用以匡列具體之分割讓與標的,惟高建文遍 查公司內部文件,未見許弘明於本案程序提出該「分割協議書附件一」或作出說明,又何嘉容、張月亭亦辯稱並未幫告訴人公司記帳,僅有受委任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云云,而未敘明渠等查核時,是否係依據告證4第3頁試算表查核之?若是,則告證3分割計劃書之核算依據「附件一」明細,被告 等人自始至終未能提出,無法檢視原分割計晝所核算之依據,雖謂「會計帳冊每日餘額不同,事屬常態」,但於「分割公司」核算基礎一事,殊難想像股東會決議時所採基準日100.01.31至分割基準日前一日100.03.14之短短期間內)會有高達數千萬元之差距。又舉凡100年度分割相關之分割計劃 書、資產負債表等,均係由許弘明於該等文件上用印,然許弘明於偵查程序稱「伊沒有實際製作」云云,原偵查程序即未予繼續調查,則被告等人於分割基準日前一日所「調整」之基礎為何?是否有不當虛列數額等情事,均有未明。 ⒋告證3所附分割計劃書第13條第1點所載「本分割案經理歐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後,應即個別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將分割之決議分別向各債權人為通知及公告…」等語。但聲請人當時之最大債權人高建文及配偶張麗美,卻完全未曾接獲該等決議訊息,此節檢察官均未予實際調查。 ㈢自何人承擔受害結果、最終利益歸屬之主體以觀,即可輕易知悉當時聲請人主事者、犯行主謀者,絕非佔股從73%變成27%之高建文,而最終獲利者實際上為許弘明及王令麟,孰為具有犯行動機之人,甚為明顯。許弘明自97年至103年間擔任聲請人 負責人,期間許弘明與王令麟為圖雙方共同利益,掏空聲請人,又藉擔任董事長之權力,以專業分工為名,將高建文調離公司,遠赴宜蘭負責興建旅館工程,而許弘明美其名坐鎮公司及負責資金調度、財會事項等後勤管理,實則先後勾串公司會計主任徐惠珍、陳淑君、及東森集團派任之羅季羚等人,為達彼等掏空公司之目的,再勾結會計師江輝雄、莊世金及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於99年開始運作篡改公司帳,巨幅降低高建文股東往來權益,虛增許弘明股東往來。操弄資產減損,加速折舊,不當打銷公司應收帳款,藉以加速擴大公司虧損。偽造不實財報,虧損撥補表,委由KPMG會計師,藉以向經濟部連續快速辦理減資、增資,以債作股及兄弟分割等作業,於100年3月15日分割手續完成,將有價值資產歸予分割設立之新公司(龜山島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經上開非法操作,使聲請人成為資不抵債之殘廢公司,而高建文從原本佔有73%股權大股東身分,經由上開彼等共 犯集團之非法操作後,使高建文實質股權銳減,變為27%之小 股東。反觀許弘明於分割過程中作假虛增不少股權,當分割完成後,旋即將股權溢價賣予吳振隆,大賺一筆後完全退場,而不久後,吳振隆再過水賣予王令麟,至此,王令麟以最低的成本取得60%新設公司股權,許弘明與王令麟係各取所需。王令 麟擁有新公司60%之控制權後,再開始進行另一階段的掏空新 公司,除於103年底令新公司資不抵債外,更於106年再次勾結KPMG,運作減資、增資、以債作股等非法手段,不費一毛錢,完全滅殺包括高建文27%之股權以及其他的13%的卅餘名小股東。詎原偵查程序竟認定高建文為聲請人分割案之主要經營決策者,試問,身為創辦人又擁有原始股權73%之高建文,於短短 幾年間,一輩子的血汗錢全部歸零,反而許弘明、王令麟等共犯結構都獲利甚豐,衡情而論,豈有如此愚蠢之「主要經營決策者」?將自身財產拱手讓予他人,自己獨吞所有不利結果?退一步說,如果高建文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能夠掌控公司財務會計,並主導或參與系爭分割程序之相關決策,而將理歐、東森海洋兩家公司掏空,那麼卅餘受害者股東為什麼不控告高建文?許弘明、王令麟為什麼也不控告高建文掏空公司?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此顯而易見之時空背景等相關事實未置一詞,顯難謂已詳實調查事證。 ㈣高建文係為因應許弘明於經常出國,為執行公務所需使用負責人許弘明的便章,而應許弘明要求手簽一份98.05.13切結書以負責任,然該切結書是因斯時高建文有聲請人旅館工程(現場工務經理)之相關作業所需,故暫保管該枚便章以供工程請款等行政庶務之用,並非用於重要財務或報表之上,尚難遽以認定高建文為聲請人當時之實際負責人。而該章實際是交由許弘明親信會計徐惠珍保管。雖切結書後又多加了一段:「又許弘明先生雖名為公司董事長,唯實際執行業務者為高建文,自應承擔一切責任」,此乃因為當時聲請人最重要任務為執行旅館工程興建業務,高建文為執行該項業務之人,故由現場工務經理高建文負責工程責任。殊不知許弘明早別有居心,趁機要求加註附加條款,高建文一時不察,落入此文字陷阱,此更可見許弘明早已居心不良。自此以降,對於掏空公司之各種弊端,許弘明都以這張切結書作為護身符、擋箭牌,待出事後再全數推給高建文。高建文負責修建工程,當屬公司正常業務,如有需要使用該枚便章(只有許弘明出國情況下使用),自當使用者負應有責任而有該切結書存在。且當98年時理歐公司大部分人事,作業、預算等皆為興建旅館工程,相關之人事薪資、工程請款,皆需負職責之高建文過目核准,此乃一般公司之分層負責程序,況且高建文核可後,公司一切公文流程、財務收支,尚需上簽至許弘明核准,此只需比對小至許弘明簽准之理歐公司各該簽呈、大至理歐公司歷年會計財報,均非蓋用上開切結書所載由高建文保管之許弘明便章,即可查明。惟原偵查程序竟斷章取義論斷高建文仍掌管理歐公司開銷、請款及人事等云云,實乃恣意認定。 ㈤原偵查程序又謂「我國企業規模以中小企業居多,實務上負責人兼任會計、經理、主辦會計職位,並非罕見,故告訴人公司指摘,洵不足採」云云,如此近似兒語(幼稚)之論述,全然忽略:理歐公司實收資本額高達8億元、資產10餘億元,股東 有40餘人,員工則有百餘名,各自有專業分工,更有專責財會之部門及所屬會計主管及承辦人員,絕非原處分書所謂「中小企業」,基於公司職務分層負責之上下從屬關係,還不至於要許弘明校長兼工友,必須身兼數職(負責人兼任會計、經理、主辦會計),公司始有辦法營運。許弘明在財報上不同欄位職務用印,有其因果及特殊目的(與王令麟一連串掏空公司), 如前所述。而公司歷來相關財報均只有許弘明用印之現象,自97年至103年其擔任負責人期間,均係如此,並非單一偶發為 之,而對照許弘明於前案偵查時辯稱所有用印皆是他人偽刻、用印之印鑑章云云,但對於相關財報上印文之印章,又稱是自己保管等語,其所述顯不足採。 ㈥偵查中證人徐惠珍(下逕稱其名)在職期間,協助許弘明偷盜高建文、張麗美股東權益(許弘明本人與家人對聲請人放帳, 以現金收取二分高利,卻為規避所得稅,竟以扣除高建文、張麗美兩人之股往權益來平衡公司帳,並協助許弘明為掏空理歐公司之目的,任意編造不實帳冊,以遂許弘明最終圖利之目的,隨時更改其股東往來及應付帳款之科目),她與許弘明本是結構共犯,多次作偽證,實是為自己脫罪之藉口,其證詞可議。徐惠珍所稱之99年4月間離職,其實是董事會應高建文要求 決議委由江輝雄會計師查帳前夕,為恐前稱幫許弘明作假帳事發,棄職潛逃,或為許弘明所藏匿,其所謂辭職移交清冊,係許弘明臨訟所編造提出,實則在聲請人並未完成辭職移交手續。而偵查中另一證人羅季羚(下逕稱其名),係共犯結構王令麟之老幹部(甚或是共犯),據悉羅季羚就曾因王令麟之台開公司背信案,違反商業會計法案被傳訊,其於100年初經許弘 明與王令麟等所安排工作,當然是唯他們之命令行事,歷經以債作股、增資、兄弟分割(資產分割)之作業,並擔任聲請人及龜山島兩公司之會計主任(便利共犯集團利益輸送銜接)。 聲請人101年8月29日、同年9月19日、以及同年10月5日三次董事會議事錄係許弘明及東森集團所偽造。而該三份議事錄上之紀錄人皆為羅季羚,故羅季羚之立場及證詞自不足採信。 ㈦本案所涉犯罪情節之犯罪利得者為許弘明及王令麟,高建文乃最大受害人。豈料反遭原偵查程序揶揄:乃不識財報、誤解財報進而斤斤計較於調整計算式、調整過高,情何以堪。據上,聲請人認為被告3人之犯行與涉犯法條如下: ⒈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許弘明身為理歐公司董事長並獨攬公司財會事務大權,何嘉容、張月亭為專業人士,受託辦理理歐公司減資分割案之查核業務,被告等基於共同犯意,明知不實,而將「分割讓與之資產874,835,765元」、「分割讓與之負債374,835,765元」等數額,由許弘明登載於告證3提交股東會通過,嗣許弘 明再更改數額為「分割讓與之資產940,028,101元」、「分 割讓與之負債440,028,101元」登載於告證5,再由何嘉容與張月亭以告證5明細表為基礎,製作不實內容之本案查核報 告書,使聲請人依上開不實數額分別通過股東會決議及辦理將公司資產分割讓與龜山島公司,即足生損害於理歐公司,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3、4、5款之罪: 許弘明身為聲請人當時之負責人,何嘉容與張月亭乃受託代理歐公司查核會計資本事務之人,明知前述分割讓與之資產及負債數額為不實,竟基於共同犯意,將不實資訊陸續登載於告證3、告證5、與本案查核報告書,致使聲請人分割相關之會計事項及相關財務報表有不實之結果,應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相繩。倘被告等係為拼湊「分割讓與資產減去 負債為5億元」之結果,而未如實製作欲分割之資產及負債 明細(被告至今仍未提出告證3案由一說明1之理歐公司分割計畫書第三條之「附件1」,以具體敘明前開資產及負債範 圍),即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偽造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尚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3、4款各罪。 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等明知前述資產及負債數額為不實,通過該分割案後,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其發行股份數、股東持股數均因分割案不實資產及負債數額受有影響,亦屬不實資訊,繼而使主管機關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告證2),足以生損害於理歐公司,係犯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許弘明乃理歐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其職務,詎其意圖為自己及東森集團王令麟、廖尚文等人(分割後公司登記股東)之利益,而違背其忠實義務將前述不實分割資產及負債數額登載於告證3、告證5、告證4本案查核報告書,使非屬得 讓與分割之資產範圍遭分割出讓,且虛增負債數額使公司債務增加,即生損害於聲請人;而何嘉容與張月亭乃專業會計人員,受聲請人委託查核前揭分割案資本相關會計帳務事項,竟與許弘明合意為上開犯行,渠等所為與刑法第342條背 信罪相符。 四、按: ㈠「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裁判 所揭櫫。是以,若行為人所製作的業務文書具有會計憑證、帳冊之性質且有不實,則僅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罪,不另論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而「……關 於上訴人某甲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同上條款之記入不實等罪,及上訴人某乙、丙犯記入不實罪部分:……審酌某甲明知如附表 一、 二、三所示之發票,並無實際交易,仍涉犯如其事實 欄二、三所載之犯行,及約略同上所述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論以填製不實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記入不實罪,並以某甲所犯各該罪,皆係侵害社會法益、敗壞國家工商登記及稅制之健全……」亦有最高法 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裁判可資參照。可知, 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主要乃侵害社會法益,若因此同時就個人(含法人,下同)有所損害,容屬間接,難謂該個人係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 ㈡查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某丁、戊並非上訴人即被告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不能以上訴人即被告等成立上開犯罪,對之提起自訴。原審未經注意,於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判決後,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諭知此部分自訴不受理,而 仍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自嫌違誤,則為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969號裁判之見解。足認,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因此同時就個人有所損害,亦屬間接,仍難謂該個人係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裁判可憑(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認許弘明、何嘉容、張月亭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罪(指該當會計憑證或帳冊之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3、4、5款之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部分: 聲請人於聲請狀中並未具體針對被告3人何種行為涉犯哪些 法條為詳細記載,經本院闡明後,聲請人認為許弘明之行為同時涉及前揭法條。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已如前述。聲請人訴稱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云云,容 屬贅載。其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以及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是直接侵害社會法益、國家法益;若因此致個人受損,僅屬間接受害前亦已敘明。故,難認聲請人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亦即,其所為申告,僅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自無再議、聲請交付審判之權。固然高檢檢察長並未以此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再議而以實體有無理由為論斷,但此不能動搖聲請人對此部分確無聲請再議、交付審判之權的本質。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 ㈡聲請人認何嘉容、張月亭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指 製作不實之本案查核報告書,本案查核報告書並非會計憑證,也非帳冊)部分,與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部分: 查何嘉容僅是受委任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而負責簽證的會計師,並未替聲請人記帳。張月亭是依時任聲請人會計的羅季羚提供之財務報表核對與帳上數字是否相符等節,已據該二人供陳明確。而刑法第215條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犯罪均僅限於行為人出於故意,而未及過失。刑法第342條之背信 罪更要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無論本案查核報告是否確實,但以現有證據,無從證明何嘉容、張月亭乃明知相關文件有所不實、或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等意圖,而故意虛捏本案查核報告。自不能單憑聲請人片面之不滿與臆測便入何嘉容、張月亭於罪。 ㈢聲請人認許弘明犯刑法第215條(指製作告證3之100年第一次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與何嘉容、張月亭共同製作不實之本案查核報告書)、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部分: 經查,如何難以遽謂許弘明有背信犯嫌等節,北檢檢察官、高檢檢察長已於原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為推敲論定。一言以蔽之,固然聲請人迭稱高建文在本案切結書中所寫「又許弘明先生雖名為董事長,惟實際執行業務者為高建文,自應承擔一切責任」等語,乃誤中許弘明陷阱。而100年1月31日之股東會決議基準日至分割基準日前一日即100年3月14日之短短四十餘日竟差距高達數千萬元,且自股東會決議時所採基準日至分割基準日前一日止,各該資產及負債標的分別發生如何之變動,會導致不同基準日就相同範圍之資產及負債,其差額竟會”恰好”均是5億元。又相關文件均是蓋用許 弘明印章,但許弘明徒然空言「伊沒有實際製作」,檢察官未深入追查。另聲請人相關重大訊息,時任負責人之許弘明並未依正常程序公布,使當時聲請人最大債權人即現任負責人高建文、張麗美夫妻無從知悉。至於徐惠珍、羅季羚與許弘明、案外人王令麟互相勾串,為共犯集團,證詞不可採信云云。且上開情節,並非全然不可能存在(亦即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用「姑不論孰是孰非」一詞)。但以現有卷證,尚無法遽謂徐惠珍、羅季羚顯有偽證情事。而聲請人100年3月9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之分割計劃書也明載「前揭分割讓與之營業價值、資產、負債金額,以理歐公司100年1月31日之財務報表帳面價值為準,惟實際金額仍以本公司分割基準日前1 日之帳面價值為準」。再者「許弘明先生雖名為董事長,惟實際執行業務者為高建文,自應承擔一切責任」又的確為高建文所手書,張麗美於斯時也是擔任聲請人要職。本院並非指謫高建文、張麗美放任、甚至同意許弘明該等聲請人所訴行為。但既然有上開客觀情狀,依社會一般民眾客觀經驗法則,就許弘明是否能一手遮天、順利操持諸般犯行而不被即時察覺,容有懷疑之處。簡言之,以現有證據,不管是否能證明許弘明全屬清白,只要無法證明許弘明犯罪,以罪疑惟輕原則,僅能為其有利之判斷。 六、據上論斷,聲請人認許弘明、何嘉容、張月亭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該當會計憑證或帳冊之文書部 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3、4、5款之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其聲請為不合法。聲請人認何嘉容、張月亭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指製作不實 之本案查核報告書)部分,與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以及 認許弘明犯刑法第215條(指製作告證3之100年第一次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及與何嘉容、張月亭共同製作不實之本案查核報告書)、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部分為無理由。雖然其推 論與本院並非完全一致,但北檢檢察官及高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的結果,仍難謂有所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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