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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97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廖建傑王星富謝欣宓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鋼聖鋼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雅苓
代 理 人 陳妍伊律師
被 告
曾世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4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鋼聖鋼鐵有限公司以被告曾世榮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續字第42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429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0年8月13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參,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控訴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詐欺故意之有無應以行為時為判斷,故縱嗣後債務人因週轉不靈致未給付款項,亦不能以此遽認其簽約時即有詐欺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田公司)倒閉係因103年至105年間陸續發生臺北市政府終止「臺北城博-坑道館、飲食文化館展示工程」(下稱:城市博物館案)、合作機電廠商倒閉、臺北港工程賠錢及桃園市政府工程漏水等情所致,是被告知悉墨田公司陷入財務危機而能預見事後無力償還,早於與聲請人簽約及開立支票前,其不思考改善公司財務狀況,仍與聲請人簽約,自始有詐欺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認為墨田公司倒閉主因係城市博物館案,城市博物館案在完工前4天,臺北市政府才解約,該案106年5月進入仲裁迄今,其次是機電廠商陸續倒閉,臺北港賠錢及桃園八德工程漏水等都是墨田公司財務困難的原因,106、107年墨田公司帳上尚有現金,107年4月才跳票,無詐欺故意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8118號卷,下稱他一卷,該卷第165、167頁;107年度他字第13469號卷,下稱他二卷,該卷第65頁背面)。而查,墨田公司之票據係至107年4月30日始有拒絕往來之紀錄,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128頁),足見墨田公司於斯時始有資金週轉不靈之情,被告所辯並非無稽。又城市博物館案於106年5月12日協議進入仲裁,有仲裁協議書在卷為憑(見他二卷第89頁),然仲裁協議僅記載就該紛爭進入仲裁程序處理,於仲裁判斷前,當事人權利義務未臻明確,自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明知自己已因財務困難致資金無法週轉,況且城市博物館案停止及聲請仲裁時,業經新聞報導,有105、106年報紙影本存卷可考(見他二卷第91、92頁),是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墨田公司因城市博物館案與他人聲請仲裁乙事係公開資訊,被告對此無從隱匿,參以聲請人之代表人彭雅苓於偵查中自承:因為第一次與被告合作,有去查被告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1721號卷,下稱偵卷,該卷第31頁),足見聲請人當時亦不認為被告因上開事件即陷財務困窘,聲請意旨遽稱:被告已預知事後無力償還云云,顯僅主觀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㈡、聲請意旨另以:被告遲至107年4月16日始郵寄工程款支票,且支票到期日係聲請人要求才更改而提早至6月,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即批准票款,係以墨田公司內部請款單為憑,真實性可疑云云。惟查,墨田公司106年12月26日之支票請款單除公司內人員外,尚有工地人員簽名,有請款單在卷為憑(見107年度他字第8271號卷,下稱他三卷,該卷第178頁),應屬可信。又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其與墨田公司簽訂之德本木營造公司(墨田公司之關係企業)簡易合約書上載明付款方式為:「每月月底計價,次月月底付款」等語,有該合約書在卷為憑(見107年度他字第9598號卷,下稱他四卷,該卷第7頁),而據聲請人之代表人於偵查中證稱:伊11月做完工程請款;被告1月開始拖延等語(見他四卷第31頁),則被告於同年12月批准票款應與聲請人所述請款時間相符,自堪認上開請款單為真,聲請人僅以請款單為被告公司之內部文件即質疑該文件之真實性,並無可採。

㈢、至於聲請意旨復稱:偵查程序未詳加調查被告財務狀況、為何財務狀況不佳仍簽約、亦未探究被告是否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有調查不備之違法云云。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論述本件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且已調閱前開票據信用資料等客觀事證為據,聲請意旨,顯非有據。

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充分敘明事證調查之基礎與所憑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僅憑其個人主觀臆測論斷取捨,所指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認事用法、調查未盡違法等語,殊非有理由。故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上揭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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