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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余銘軒姚念慈黃文昭

  • 當事人
    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侯尊中侯尊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代 表 人 侯嘉禎 共同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被 告 侯尊中 侯尊仁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277號、第72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續字第451號、第4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51號、第45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277號、第7278號全部卷宗可知,檢察官以被告侯尊中代表聲請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富驛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與金門樂活假期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樂活假期公司)簽署契約,終止金門樂活假期公司委託聲請人台灣富驛公司辦理「金門縣綠色休閒渡假園區興建、營運及移轉計畫案」(下稱系爭專案)之規劃諮詢服務,雙方於102年9月24日、同月27日所簽之委任契約書、委任契約書增補協議,係因聲請人台灣富驛公司未能履行部分服務項目所致,被告侯尊中同意與對方提前終止契約並返還部分報酬,尚屬正當之商業判斷考量,從而任職於金門樂活假期公司之被告侯尊仁,亦難認與被告侯尊中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行;至被告侯尊中以聲請人台灣富驛公司名義與滙利法律事務簽訂常年法律顧問聘任契約並因而支付之款項,係用於委託該事務所處理與聲請人台灣富驛公司營運相關之事務,難認被告侯尊中有損害聲請人等之意圖等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就聲請人等所訴被告等為系爭專案委任契約之終止涉犯背信等犯行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2、經查,聲請人台灣富驛公司與金門樂活假期公司前於102年9月24日簽訂委任契約書,受委任為金門樂活假期公司就系爭專案提供規劃諮詢服務,雙方復於同月27日簽訂增補協議,變更該委任契約書原約定之規劃諮詢服務事項及付款條件,金門樂活假期公司陸續共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 服務費用與聲請人台灣富驛公司;嗣雙方於106年6月20日簽立終止協議,約定因聲請人台灣富驛公司未能協助金門樂活假期公司,致金門樂活假期公司無法正常履行與金門縣政府合約,且造成工程停滯,及未能協助金門樂活假期公司完成發包作業,致金門樂活假期公司自行發包等,故聲請人台灣富驛公司應無息返還金門樂活假期公司已領取之240萬元及 第2期款200萬元,並放棄第3至5期款共計600萬元之款項, 聲請人台灣富驛公司遂匯款200萬元及簽發數張面額均為24 萬元之支票交予金門樂活假期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侯尊中、侯尊仁供承在案(見他12056卷第100至106頁、偵23763卷第27至29頁反面、偵續452卷二第117至118頁),並有聲請人 台灣富驛公司與金門樂活假期公司間102年9月24日委任契約、同月27日委任契約書增補協議、106年6月20日契約終止協議書、聲請人台灣富驛公司簽呈、帳戶存摺內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及107年10月1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70011534號函暨所附支票兌現明細表、支票正反面影本(見他12056卷第54至68頁、偵23763卷第17至21、48頁)在卷可佐,應可認定。 3、有關聲請人台灣富驛公司與金門樂活假期公司間契約終止協議書所載終止前揭委任契約書暨增補協議之原因,係因聲請人台灣富驛公司:⑴未能協助金門樂活假期公司完成履行與主辦機關金門縣政府所簽訂合約之財務事項,致金門樂活假期公司無法正常履行與金門縣政府之合約,進而造成系爭專案之工程停滯,及⑵未能持續與各利害關係人就規劃內容進行探討及協調,致工程預算失控造價偏高,未能順利完成發包作業,而後續均由金門樂活假期公司自行發包等情,應非子虛一節,檢察官於處分書理由欄已調查說明如前,經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且聲請人台灣富驛公司前以被告等、金門樂活假期公司為被告,主張其等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之該契約終止協議書為無效,請求金門樂活假期公司應返還因此自聲請人台灣富驛公司受領之200萬元等利益、確 認雙方間前述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本案被告等應與金門樂活假期公司共同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等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判決並於理由記 載:「被告(即被告等)抗辯系爭計畫案就協助辦理發包作業部分,係由金門樂活酒店(即金門樂活假期公司)另委任新光公司所協助等語,此為原告(即聲請人台灣富驛公司)所不爭執……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履行協助總體規劃 (指財務規劃、融資貸款部分)、發包作業等委任項目,及系爭終止協議之記載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金門樂活酒店依據與金門縣政府所簽訂之契約規定,本應於103年3月25日前完成融資契約簽訂,卻遲至107年3月26日系爭計畫案107年 第1次履約管理工作會議時尚未完成,致系爭計畫案進度落 後停擺,並因金門樂活酒店遲延辦理增資遭金門縣政府以106年6月23日府件農字第1060032372號函懲罰性違約金68萬5,000元,此節有上開會議紀錄及金門縣政府函在卷供參…且任 潔光於105年5月30日離職時移交清單上記載:金門BOT專履 約①停工6個月申請需繼續追蹤②..續停申請..④因進度落後縣 府有提到罰款問題,金額需斟酌如何協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均可徵系爭增補協議上關於計畫案工程停滯等 記載並非子虛…。」,而亦認定上揭契約終止協議書約定之終止事由與事實相符,此有該判決存卷可憑(見上聲議7277卷第70至84頁反面)。基此,聲請意旨以被告侯尊中代表聲請人台灣富驛公司與金門樂活假期公司簽訂該契約終止協議書之行為,而謂被告等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並損害聲請人等利益之意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云云,非無可議之處。 4、另審以前揭委任契約書增補協議第1條「委任事項之變更」 :「委任契約書第一條之原規定刪除,以下列條文取代之:『甲方委任乙方就本專案之興建前規劃階段及工程設施(工程項目如附件一)之興建,提供以下項目的規劃諮詢服務:…(五)履約跟進:協助甲方處理履行其與金門縣政府就本專案所簽合約之事宜。…』」(見他12056卷第87頁反面)可 知,協助金門樂活假期公司履行與金門縣政府間之投資契約,屬聲請人台灣富驛公司應提供之服務事項;而於聲請人台灣富驛公司與金門樂活假期公司於106年6月20日為前揭終止前,金門樂活假期公司已因遲未能增資以符合與金門縣政府間之投資契約,於104年間屢經金門縣林務所函催改善,否 則將列缺失,並於該公司未於期限內改善時,以違約處理等情,有金門縣林務所104年3月16日林經字第1040000994號、同月27日林經字第1040001427號、同年8月20日林經字第1040003846號等函在卷可查(見他11871卷第89至91頁反面)。基此亦知,金門樂活假期公司與金門縣政府間之財務事項,確有未履行之情形,而此屬聲請人台灣富驛公司對金門樂活假期公司應履行之服務項目的範疇無疑。則被告侯尊中供述:聲請人台灣富驛公司與金門樂活假期公司終止前揭委任契約書、委任契約書增補協議,係因聲請人台灣富驛公司未能協助對方,有未履行部分服務項目之情形,遂予以解約及退款等語(見他12056卷第101頁反面),尚非無憑。 5、又細繹該契約終止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惟乙方(即聲請人台灣富驛公司)對於前述甲方(即金門樂活假期公司)所委任之工作並未全部完成,乙方因未依第一條 第二項第二款工作內容,協助甲方完成履行與金門縣府所簽訂之合約之財務事項……故乙方同意無息返還已領取之契約百分之六 十價金,共240萬元。」,及該條項附表之內容(見他12056卷第64頁),就聲請人台灣富驛公司未協助金門樂活假期公司履行其與金門縣政府間之財務事項一節,雙方係以金門樂活假期公司已支付聲請人台灣富驛公司部分款項,計算其中「履約跟進」服務項目所占比例之金額,作為聲請人台灣富驛公司就此部分應返還之款項。而審酌此終止事由應非子虛,業如前述,且雙方間就聲請人台灣富驛公司此部分應返還報酬金額之計算,又僅以所涉有關之「履約跟進」服務項目所占契約價金為據,衡情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是以,自無從僅憑被告侯尊中有代表聲請人台灣富驛公司同意終止委任關係及返還部分報酬予金門假期樂活公司之行為,即對被告等為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於處分書謂被告侯尊中約定返還部分報酬,尚屬正當之商業判斷考量等節,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6、聲請意旨另謂:聲請人台灣富驛公司董事會於102年11月1日追認上揭委任契約書時,已決議被告等不得參與該契約之後續事宜,迺被告等卻各自代表聲請人台灣富驛公司、金門樂活假期公司為前述終止委任關係及返還部分報酬之約定,被告等背信犯行明確云云。然而,被告侯尊中代表聲請人台灣富驛公司、被告侯尊仁代表金門樂活假期公司所簽訂之該契約終止協議書,並無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或與正當之商業判斷考量相違,難認被告等為該等約定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聲請人等利益之意圖,業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等為前述約定時,違反所稱董事會決議一節,即可謂被告等有聲請意旨所稱背信之犯行。從而,聲請意旨執此遽指被告等背信云云,實嫌率斷。 7、綜前,既不能認被告侯尊中涉有何聲請意旨所訴犯行,自不能認於金門樂活假期公司任職之被告侯尊仁與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部分既已調查偵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等所指之犯行,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等及其代理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處分不當,顯不可採,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聲請人等所訴被告侯尊中以聲請人台灣富驛公司名義簽訂常年法律顧問聘任契約並支付款項涉犯背信等部分: 聲請交付審判狀就所訴被告等另涉犯此部分之犯行,並未依據卷存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論斷,究有何違法疏失之情形,本院無從依據前開理由審查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疏失之處。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聲請人等所指犯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洵屬適法。綜前,聲請人等此部分之聲請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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