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8號
- 聲請人
- 劉怡廷
- 代理人
- 蘇家宏律師
- 代理人
- 林正椈律師
- 代理人
- 陳儀文律師
- 被告
- 劉姵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視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劉怡廷告訴被告劉姵麟妨害名譽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而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530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上開處分書於民國110年2月2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0年2月2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從而,於判斷某一言論、行為是否屬於侮辱,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六、本件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之妹妹即被告於109年4月15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住處外走廊,因細故與聲請人發生口角,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當場在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走廊上,以「我在講的死人就是你啊!你怎麼不死啊!」、「你在那邊愛錢愛的要死啊,少在那邊不要臉好不好」、「自己媽媽的錢都敢污啦!你好意思跟大家講喔!」、「連自己媽媽的錢都敢騙的人,ㄟ,大家來看喔,愛騙媽媽錢的人就在這裡啦」、「ㄟㄟㄟ,所以是,是你把我爸弄死的!」等語,指摘聲請人騙取母親錢財、害死父親等情事,足以生貶損於聲請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七、經查:
㈠、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對聲請人為前開言論內容之表示,此除據聲請人指證歷歷,並有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可參(他卷第21至49頁),此情已足認定。惟被告否認有何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情,辯稱:因為聲請人不讓我離開,一再質問我父親遺產分配的情形,我又帶著小孩覺得受到威脅,所以情緒比較激動;會提到前述聲請人騙媽媽的錢等內容,是因為聲請人確實有積欠我跟我母親款項,我們還有因此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聲請人又提到父親過世前,我是不是不願意幫忙出父親的藥錢,因為我父親過世前幾年身體不是很好,吃了很多藥,聲請人說要另外買藥給我父親吃,之後父親突然死亡,所以我才會說「ㄟㄟㄟ,所以是,是你把我爸弄死的!」等語。
㈡、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可見本案起因係案發當時聲請人主動就父親遺產分配事宜對被告提出質疑,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聲請人並於過程中一再質問被告有關父親生前藥費分擔之方式,且被告幾度欲離開現場遭聲請人阻攔,並提及希望由母親出面將遺產分配情形講清楚等節,被告因而回應以上開言論內容。是依雙方之爭執經過及發言內容之上下文觀之,可見被告係因不滿聲請人一再質疑遺產分配事宜,且欲離開現場又遭聲請人阻攔,而於口角過程中就聲請人主動之質問及聲請人以上開言論回應,尚難遽認其主觀上具有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故意。
㈢、再者,依被告所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547號支付命令及相關申請資料(他卷第143至163頁),堪信被告與聲請人及母親間,確有因債務關係而涉有民事訴訟,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全然無據。復對照聲請人與被告雙方互動與對話之經過,堪信被告前開言論,應係針對聲請人一再提出質疑之發言內容,因感到遭聲請人刁難所為之回應,倘因此即遽認被告應負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罪責,則被告之言論自由將可能受到不當或過度之箝制,以被告針對聲請人之言行,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評論,內容尚且與聲請人所述內容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縱使尖酸刻薄或用詞足以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可能傷及聲請人主觀上之情感,仍此尚非刑法公然侮辱、誹謗罪所欲規範處罰之範圍,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檢察官據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即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八、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