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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正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
    林尚諭王令冠陳冠中

  • 當事人
    楊和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和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57號詐欺等案件,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楊和慶曾於民國90年至105年 間在本院總務科任職,現為鴻福開發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0,下稱鴻福公司)負責人」 、理由欄貳、一、㈠記載「被告曾於90年至105年間任職於本 院總務科」,然聲請人即被告楊和慶非於90年間至本院任職,又鴻福公司業於109年7月11日辦理停業,非聲請人之現職,判決內容應有誤載,爰聲請更正。 ㈡、本案內容經蘋果即時社會新聞於110年2月27日晚間9時7分許以如附件所示「北院當司機15年養大膽子 謊稱檢察官轉律師!接案出庭被戳破」標題登載,新聞內容指出「判決指出,年約40多歲楊男從2001年任職北院,原本是北院的司機,但他擅長電腦,所以一度到北院總務科處理公文庶務,2016年間楊男從北院離職後開了鴻福開發公司」,因聲請人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而誤登載,使聲請人人格權遭受侵犯,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或誤算或有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固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 之(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判決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者,自非錯誤,依法不得更正。 三、惟查: ㈠、聲請人於107年12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應訊時,經檢 察官問及其工作經歷為何時,當庭回以「軍隊志願役六年的三等士官長,之後到台北地院擔任駕駛,直到民國90年科長派我到總務科擔任代理辦事,105.6月間離職。接著我自行 設立鴻福開發國際有限公司,公司業務為珠寶進出口貿易」,並經載明筆錄,而該次偵訊筆錄業經聲請人核閱無訛後簽名乙節,有該次訊問筆錄可參(107年度偵字第12456號卷第118、121頁),則本案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記載聲請人於90年間至105年間任職於本院總務科等情,並非誤載且 與本院所欲表達之意思相符,當非錯誤,依法不得更正。 ㈡、再鴻福公司雖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經核准停業, 然經檢視聲請人自行提出之鴻福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該公司既尚未辦理解散、清算,法人格未消滅,且聲請人仍係登記在案之唯一董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憑,則聲請人空言其已非鴻福公司之負責人云云,指摘本案判決書有顯然錯誤,應係聲請人嚴重誤解公司法之規範,自無足取。 ㈢、又聲請人謂本案判決記載前揭內容經附件所示媒體引用,致其人格權受損,故本判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之情事云云,除明顯誤解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外,本案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曾於本院任職,並意圖營利而以其堪慮之刑事專業及顯有欠缺之法律知識違法執行律師業務等情之相關事證均已載明於判決書中,且本判決亦無顯然誤載而應更正之處,業如上述。新聞媒體於閱覽本案公開之判決書後所為報導,縱引用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使聲請人之犯罪行為眾所周知而令其情緒不悅,亦非聲請人得聲請更正本案判決書之事由。 ㈣、綜上,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附件:蘋果即時社會新聞「北院當司機15年養大膽子 謊稱檢察官轉律師!接案出庭被戳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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