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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自字第2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馮昌偉陳乃翊林靖淳

自訴人
信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稚舜
自訴人
耀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君健
被告
李竹雨
被告
潘肇華
共同選任辯護人
程才芳律師

蔡美君律師

上列自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信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耀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信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耀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時,雖曾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渠等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12年3月14日具狀陳報解除原自訴代理人之委任關係,有刑事撤回自訴狀、刑事撤回自訴、解除委任自訴代理人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59頁、卷四第253頁),是本案現已無律師為自訴人信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耀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自訴代理人,而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信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耀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靖淳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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