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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余銘軒陳翌欣姚念慈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祥龍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祥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祥龍前任職「龍騰旅行社」,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前某日,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向任職正泰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正泰旅行社)之不知情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楊宗翰(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逕稱其名)佯稱有旅行社同業需要將海外團費自香港地區匯回臺灣地區云云,而向楊宗翰商借港幣帳戶,並要求楊宗翰待團費匯入港幣帳戶後,再轉匯或以現金交付等值之新臺幣予被告。楊宗翰轉向證人即正泰旅行社負責人洪曼菲(偵查中共同被告,本名洪寀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洪曼菲)告知上開用途,而借用正泰旅行社所使用之香港地區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港幣帳戶(戶名:IBLOSSOM INTERNATIONALLIMITED,下稱本案港幣帳戶)。洪曼菲允諾,楊宗翰便將本案港幣帳戶帳號告知被告。被告旋在不詳地點,將帳號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即於105年8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佯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及某警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證人即告訴人施秀媛(下逕稱其名),謊稱:因開設帳戶資金來源有問題,須要到案說明,且該筆資金須要監管云云,使施秀媛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12日、15日、18日匯款港幣0000000元、港幣516732元及港幣737100元至本案港幣帳戶。被告得知上開贓款匯入後,即要求楊宗翰通知洪曼菲,由洪曼菲分別於105年8月15日、同月19日分別自正泰旅行社開立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匯款新臺幣200萬元(共新臺幣400萬元)至被告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其餘款項約新臺幣826萬元則以現金交由楊宗翰轉交被告;被告則分別於105年8月15日自被告帳戶提領其中新臺幣180萬元、105年8月19日提領新臺幣205萬元,併楊宗翰所交付之現金繳回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被告之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㈠施秀媛於105年8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遭不詳人士詐騙,並先後在同年月12日、15日、18日匯款港幣0000000元、港幣516732元及港幣737100元至本案港幣帳戶。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施秀媛匯出遭詐款項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行交易憑證可佐其證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47頁、第11至12頁參照)。且被告也不否認此情。㈡楊宗翰證稱:被告向我借用港幣帳戶,而我轉向洪曼菲借用本案港幣帳戶與被告使用。洪曼菲有匯款給被告,或交現金給我轉給被告。並有雙方LINE對話截圖可佐其證詞(北檢107年度偵續字第73號卷第87頁、本院卷第271至295頁參照)。㈢洪曼菲證稱,本案港幣帳戶有匯款進來後,就折算成同價新臺幣匯至被告帳戶或請楊宗翰以現金轉交被告。並有本案港幣帳戶交易明細(北檢108年度他字第12167號卷第73至76頁參照)、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北檢106年度偵字第26242號卷第14至21頁參照)、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6013號卷第27至93頁參照)可佐其證詞。㈣被告自承被告帳戶先後有二筆新臺幣200萬元款項匯入。㈤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所謂「大陸楓蓮旅行社陳小姐」的真實年籍,也無法提出所辯稱之大陸接團資料,所言之真實性存疑,且其一度承認向楊宗翰借用「港幣帳戶」,後來又改稱是借用「大陸帳戶」,辯詞前後矛盾。雖然辯稱進入被告帳戶的款項是交給所謂柬埔寨團,但從未提出該團之行程內容、旅客資料、契約書等相關文件,辯稱不可採信等語資為論據。

四、經查,固然被告並不否認施秀媛所稱前述遭詐情節,以及施秀媛曾經將遭詐款項款至本案港幣帳戶,與被告帳戶先後有二筆新臺幣200萬元款項匯入之客觀事實存在。且:

㈠洪曼菲證稱:本案港幣帳戶是我以公司名義申辦,做網拍還有貿易用。有一位自稱楓蓮旅行社的陳會計用微信跟我說她們最近有港幣團費要匯回來,問我有沒有辦法幫忙,我就將本案港幣帳號提供給她,我請我們旅行社的外務楊宗翰拿到楓蓮旅行社親自交給陳小姐。我只是提供帳戶號碼給楓蓮旅行社,這是同業幫忙,我沒有賣帳戶。後來有港幣匯進帳戶,我就去問陳小姐,她說跟她老闆確認金額符合。之後又有兩筆港幣匯進來。收到後的處理方式是將港幣留在香港地區,另依照銀行當天匯率折合新臺幣,部分是匯款到被告帳戶,部分請楊宗翰拿去給陳會計。事發後來我打電話去楓蓮旅行社問,對方說應該沒有收團費這件事情,我去問楊宗翰,他本來不承認,我慢慢跟他分析,他才承認,其實是楊宗翰自己用他另外的手機,謊稱是楓蓮旅行社的陳小姐,用微信傳給我,他根本沒有到過楓蓮,而是將錢拿給被告,他說他要幫被告。我跟楊宗翰攤牌當天下午他就消失,說沒有臉面對我們。我不認識被告,楊宗翰說被告是旅遊業的朋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06年度偵字第28710號卷第4至5頁、北檢106年度偵字第26242號卷第7頁、北檢107年度偵續字第73號卷第34至36頁、第55至57頁、第114頁背面至115頁、第159至161頁參照)。

㈡楊宗翰證稱:105年至107年間,我在正泰旅行社任職外務,因為機票的業務認識被告。印象中被告最後是在龍騰旅行社擔任經理,那時我跟被告已沒有業務往來,但在同行間的一些場合會遇到。有次被告有跟我見面時說有香港的團費要轉回來,要請我幫忙,問我看有沒有認識的朋友在香港有戶頭可以代轉。我找了正泰旅行社老闆娘姬紅英(案外人),跟她要了洪曼菲的帳戶提供給被告。後來我有交現金給被告,現金是洪曼菲拿給我的。我打LINE電話給被告,跟他約地點,通常是臺北市長安東路2段附近的路邊。交付時被告沒有簽任何文件,我也沒有拿文件給被告簽。我到了現場就請被告確認金額,他大概點了一下就把現金帶走,被告跟我說這個現金是要交付給同行的團費。(北檢107度偵續字第73號卷第143至145頁的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的連續對話,中間沒有刪除亦無假造。內容是我提供帳戶給被告後的對話,大意是說要把港幣折算的新臺幣交付給被告,正泰旅行社有先轉了新臺幣200萬元給被告,剩下的由我交付現金。而LINE對話所顯示被告先後撥打1分3秒(時間顯示13:14)、32秒(時間顯示13:25)、52秒(時間顯示13:36)、1分6秒(時間顯示15:04)的LINE電話給我,詳細內容我已不記得。印象中一開始被告打給我說他人不在公司,我就跟被告講我可以拿過去給他,之後我有回撥一通24秒的LINE電話跟被告說我再幾分鐘就到了,再來是被告跟我確認入帳了沒有,接下來13:25的這通32秒的電話,是被告跟我說拿現金給他,所以我才會傳訊息問他要送去哪裡,接著52秒這一通被告是跟我說他正要出門要去哪一間同行那裡,我才會傳我到附近再打給他。到了之後,被告傳「51萬多,請查」這應該是港幣入帳了他叫我查,我才會傳「我去確認」,之後13:14的1分3秒語音,是說被告人開車在外面,剛好沒事可以過來找我,請我告訴他地址,所以我就傳訊息告訴他。至於LINE對話截圖15:02的被告金融卡照片是因為洪曼菲說現金不夠,要部分轉帳給被告,要被告提供被告銀行帳號,我們就不疑有他。我認為這是正當的錢匯入香港戶頭,而且基於同行之間認識那麼久的感覺,被告又是公司的主管,我對他有一定的信任度,所以才會沒有開立收據。我當時想轉職,希望能透過被告爭取到工作機會,而若讓被告與洪曼菲直接對上線,我可能就沒這個人情。等於我要作這個人情給被告,就要私底下做,不要讓公司直接幫忙,才會冒用楓蓮旅行社會計小姐的名義。被告所謂兩筆新臺幣200萬元的匯款是他跟山富旅行社收的團費,他也不知道為什麼會是從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帳戶匯入云云是不實的,因為這錢是洪曼菲匯給被告,也由我交付現金給被告,所以跟山富旅行社的團費沒有關係(本院卷第185至195頁參照)。這些錢是被詐騙的款項我 也嚇一跳,洪曼菲被約談時我有去找被告,他說叫我不要亂 講話,說都不知道就好,口氣滿兇(北檢107年度偵續字第73號卷第82頁參照)。

五、惟查:

㈠洪曼菲雖對於出借本案港幣帳戶之原因,以及該帳戶有港幣匯入(即施秀媛遭詐款項)時之處理方法係陳稱有一位自稱楓蓮旅行社的陳姓會計以微信向其商借,也不認識被告。並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以下說詞:「(問:陳小姐跟妳們公司微信聯絡是第一次嗎?)答:是。」、「(問:妳如何確認對方真的是楓蓮旅行社?)答:我真的不疑有他。因為楓蓮旅行社很有名,他們專門做中國的團。」、「(問:妳交帳戶前有跟他們公司任何人聯絡過嗎?)答:沒有。」、「(問:第一次發現妳的帳戶匯入港幣後妳如何處理?)答:我看到之後想很久公司有沒有應收帳款,應該沒有。我就微信問陳小姐妳們有匯款嗎,她說她去問她老闆,就說有,我就問她金額,有符合。我就很生氣說妳應該要事先通知我,不然我沒有現金怎麼辦,她就說下次我會講,我就說妳把公司帳號給我,我用兆豐匯給妳。」、「(問:她有提供帳戶嗎?)答:沒有,她說她們老闆堅持要現金周轉,我就說我去想辦法。」、「(問:妳有沒有覺得她們是詐騙集團,因為這是一筆臺幣5、6百萬的錢?)答:完全沒有想過,因為她有說叫我送到楓蓮旅行社。」、「(問:妳如何處理這筆款項?)答:我去提現金,我們公司正泰旅行社的國泰、兆豐、安泰帳戶、公司周轉金、我老公有現金我有跟他調,我湊了多少我不記得了。我就跟她確認公司地址、電話,她就給我楓蓮旅行社的公司地址,並且給我陳小姐的電話,我就請外務楊宗翰先生送過去。」、「(問:有沒有楓蓮旅行社簽收的收據?)答:沒有。」、「(問:妳如何確認楊宗翰有確實送到?)答:楊宗翰跟我從小一起做公司到現在。」、「問:妳的匯豐帳戶在三天後105/8/15又收到一筆港幣516732元,妳事先知情嗎?)答:事先不知情。」、「(問:不是有跟她約好事先要通知嗎?妳有問她嗎?她如何解釋?)答:她說她老闆又匯了,我說妳這樣我真的沒辦法,因為第一次也是這樣,所以第二次我又去湊了換算臺幣的現金,請楊宗翰送過去,一樣沒有收據。」、「(問:三天後妳匯豐銀行的帳戶又收到737100元,妳事先知情嗎?)答:這筆可能有,我有點忘記了。我就說妳看,我現金真的不夠了,她才講說她去問問看,她才說好吧其中200萬幫我匯到汪祥龍的帳戶,其他一樣是現金請楊宗翰送過去。」云云(前開北檢偵續字卷第34頁背面至36頁參照)。但,以洪曼菲所言,楓蓮旅行社乃業界知名之公司,且經營大陸地區團。若此,豈會沒有港幣帳戶,而需貿然突兀的向並不認識的洪曼菲借用帳戶?而洪曼菲遇此非尋常之狀況,竟也會不疑有他,任意出借帳戶,復在前後三度有大額港幣轉入後,言聽計從協助折算新臺幣、商請楊宗翰以現金交付,又不索取收據?上情初已大違一般民眾之經驗法則。且洪曼菲自稱第三次港幣匯入時,是因為現金不夠,所以「陳小姐」才答應其中2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云云。然所謂第三筆港幣匯入之時間,乃105年8月18日,有本案港幣帳戶交易明細足證(北檢108年度他字第12167號卷第75頁參照)。而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於105年8月17日,結存有0000000元,105年8月18日當日,存款餘額從未少於200萬元,甚至一度高達00000000元,此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可考(北檢偵字第26242號卷第19、20頁參照)。縱該等存款是旅行社周轉運用,數額高高低低(帳戶18日最後僅剩0000000元。105年8月19日第一筆交易支出0000000元,致使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於19日一度僅剩2207元)。恐也非如洪曼菲所言「現金不夠」,以致無法按照慣例領出200萬元現金由楊宗翰轉交。況,根據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在所謂第三筆港幣匯入(105年8月18日)前,也曾於105年8月15日以電子轉出(CD轉出)200萬元至被告帳戶。甚至,在施秀媛遭詐案件發生(105年8月)前,被告帳戶便至少先後於105年6月14日、105年6月29日,分別有160萬元、190萬元之款項由正泰旅行社所申辦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匯入,此有前述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稽(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6013號卷第69、71頁參照)。洪曼菲所證是否認識被告、提供本案港幣帳戶之緣由、有無委託楊宗翰交付金錢與被告、以及從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的原因等證詞,其真實性恐均有所疑義。

㈡其次,楊宗翰雖於審理中堅稱其有三次交付現金與被告之行為,且係其為討好被告、做人情,故答應被告借用帳戶、偽稱楓蓮旅行社陳姓會計向洪曼菲詐取本案港幣帳戶(此部分檢察官並未偵查楊宗翰是否涉及詐欺洪曼菲,所用「詐取」僅為本院敘述之用詞)。但,楊宗翰於偵查中一度結證稱:「(問:105年8月間是否被告請你將資金交給楓蓮旅行社陳姓會計)答:有。確實有此情形。被告說是旅行社之間往來費用,要我交給楓蓮。當時被告已經約好了,我只要到指定地點交付,但我之前沒有見過陳姓會計,當時是在楓蓮旅行社前的桌子交付。但我沒有注意該名會計有無做入帳的動作,我給了就走。我沒有很確定他是否為該公司員工,因為就看到他在那裡,我就將錢交給他,只有口頭上對數字,數字對了就給他,沒有取得收據。」(北檢106年度偵字第26242號卷第6頁背面參照),迄之後方改口稱是被告要其向正泰旅行社借用港幣帳戶,故其證詞之憑信性已有瑕疵。而楊宗翰固然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下逕稱LINE截圖)欲實其說,但楊宗翰自稱原始檔案已因換手機遭到刪除亦未留備份。且雖楊宗翰雖堅稱其提出之LINE截圖未經偽造,惟也自承該等截圖並不連續,也不是同一天的對話。前述審理中回答檢察官詰問之內容,是根據LINE截圖前後對話文字判斷。是以,楊宗翰有無記憶錯誤、有無將其他與被告往來之過程誤記為本案情節、其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也待商榷。

㈢再查,證人即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富旅遊)資深副總蔣佩倫(下逕稱其名)證稱:我與被告是在復興航空認識,我們有產品要設計的時候就會跟被告說需求作包裝。105年間被告在龍騰旅行社,他有招攬一個大馬(馬來西亞,下稱大馬)的團需要我報價,然後就出了這個團,這個大馬的團是到日本國的團體,有5個團,每團34人,報價1人新臺幣19000元,此費用僅含飯店、車子、導遊,機票由被告自己處理。我報價完簽約後,後續是由我的下屬證人莊智超(下逕稱其名)去辦。北檢107年偵續字第73號卷第164頁的LINE對話是我跟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本院按,蔣沂芳為蔣佩倫之別名),就是有關這個團的對話。這個團後來賠錢,我也有抱怨。本次團費是我們直接向被告收取,因為被告是龍騰旅行社的業務,但不知道為何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6013號卷第175至179頁所附帳單的抬頭是寫龍騰旅行社而不是寫被告。在旅遊業界,有業務先墊付款項給旅行社後,再向旅客收取團費的習慣。有的招待團可能是怕有品質的問題,所以就先付部分款項,等到旅遊結束之後才支付賸餘的錢,而我們公司規定在出發前所有團費都要結清,所以有可能業務要代墊差額(本院卷第304至310頁參照)。莊智超亦證稱:本案案發時我在山富旅遊擔任業務,負責同業部分,龍騰旅行社是我的業務範圍,我因為工作認識被告。當時蔣佩倫跟我說一位汪先生有團要給山富旅遊處理,所以由我去負責後續。團費的部分就是以線控告知以我的團費為準,線控講完團體費用後,我就去跟對方收款,至於人數就是以對方告知我的人數,我再回報給公司。本案收款的部分是以匯款直接匯到山富旅遊的帳戶,我有從被告處拿到匯款單,但我不知道匯款人是誰,我就把匯款單交給公司,讓公司核對金額有沒有問題。北檢107年度偵續字第73號卷第165頁的明細,就是被告把匯款單給我,告訴我已經匯款,北檢107年度偵續字第73號卷166頁(LINE對話內內容與送款單照片)是被告把匯款水單給我,因為當時已經要出團了,所以我要求被告把水單給我。我們公司有規定出發前一天必須把團費收齊,所以我請被告給我水單證明已經匯款到我公司。北檢108年偵字第16013號卷第175至179頁,上載圈圈ABCDE的5張帳單是團費的明細,因為這個被告承攬的大馬團後來總共拆成5個小團,因為每一團人數不一樣,故每團報價明細會有所不同。我確定上開水單、收費明細等就是105年間被告與山富旅遊接洽大馬團的團費(本院卷第311至315頁參照)。是依前述蔣佩倫、莊智超所言,在案發時間,被告確有承攬大馬團業務,也有墊付旅遊費用數百萬元之事實。

㈣固然,被告就辯稱之「我是接在大陸的一個陳小姐她丟了一個團給我,是從大馬到日本,我再把這個團轉包給山富旅行社,我算是一個轉接的身分」、「團費是我先墊支,……用其他團的費用先週轉出去給山富旅行社,所以收到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匯來的)400萬元就是來迴給我原本9月團的團費。」、「陳小姐當時在大陸,我們都是以微信往來,通話紀錄不見了,我也很想把陳小姐找出來,但我的手機容量很小,後來我也因為這個團後續服務有跟陳小姐聯絡,但被屏蔽,因為手機要升級,我必須刪除一些東西,可能因此刪除消失了……」、「我也是接受同業一位陳小姐交團給我,她人在大陸,這個團我也不清楚是如何收款,但款項在大陸,陳小姐要從大陸匯款給我,但我沒有大陸帳戶,大陸又有外匯管制,我只能尋求之前熟悉有合作過的方式來收取團費,而請楊宗翰幫忙代收團費,我也是後來在偵查庭時才知道楊宗翰是正泰旅行社的員工。」、「(問:客觀上,你是否確實於105年8月15日、8月19日從你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先後提領180萬、205萬元?)答:有。」、「(問:上開金錢流向為何?)答:因為我還有別的團體要跟我收團費,日本人要去柬埔寨的費用,相關證據請參考我在偵查庭中提出的資料。」、「(問:為何是用現金處理?)答:當時柬埔寨旅行社因為有開放南向政策,106年4月13日、14日有三架從金邊飛到高雄、花蓮的包機,全部都是柬埔寨人要來臺灣,因為當時是柬埔寨的過年,柬埔寨旅行社當時要跟我收這個錢來支付他們在臺灣飯店的費用,因為柬埔寨旅行社沒有臺灣帳戶。」云云,均未能提出確實的證據以釋明之。且就其所述,除違反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部分也前後矛盾(例如:幫忙接不知真實年籍的大陸人士陳小姐招攬的團;也不知陳小姐如何收取團費;相關往來資料均逸失;對於105年8月15、19日領出共385萬元之鉅額現金,忽爾說是用在日本人要去柬埔寨的費用,又後稱用在支付106年4月13日、14日柬埔寨旅行社在臺灣飯店的費用)。但因為檢察官於本案中提出之最直接證據即洪曼菲、楊宗翰之證詞容有瑕疵;蔣佩倫、莊智超的證詞亦有利於被告,使檢察官於本案訴訟上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以致縱使被告之答辯不足採信,甚至虛偽不實,本院仍無從據為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洪曼菲、楊宗翰對於與被告間之往來關係與本案真相,語多保留,證詞存有瑕疵。檢察官也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在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下,縱使被告之辯詞乃是捏造。也不能因被告說詞不可信而認為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