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隽
- 選任辯護人
- 張晉豪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曾伯軒律師
- 被告
- 廖偲均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人許瓊之律師
- 被告
- 柯建廷
- 選任辯護人
- 郭宜甄律師
- 被告
- 蔡昀志
- 選任辯護人
- 劉彥麟律師
- 被告
- 趙振宇
- 選任辯護人
- 蔡佩蓉律師
- 被告
- 葉家宏
- 被告
- 徐識欽
- 選任辯護人
- 袁大為律師
- 被告
- 簡嘉儀
- 選任辯護人
- 鍾秉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田琳琳律師
- 被告
- 李峻賢
- 被告
- 羅宥童
- 選任辯護人
- 楊偉毓律師
- 被告
- 李政軒
- 選任辯護人
- 王俊賀律師
- 被告
- 陳奕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34號、110年度偵字第24386號、110年度偵字第24891號、110年度偵字第29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28、30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2、4、5、8、11、13「罪名與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4、5、8、11、1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酉○○犯如附表二編號7、10、1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10、1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犯如附表二編號6、9、1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9、1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午○○、庚○○、酉○○、巳○○、辛○○、宇○○、宙○○、未○○、丁○○其餘被訴部分(即本判決理由乙部分)均無罪。
丙○○、丑○○均無罪。
事實
一、乙○○(綽號「唐僧」、「柴爾」、「羅斯柴爾德」)與午○○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及各基於操縱犯罪組織及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乙○○負責機房之電腦、通訊設備及「立信」、「ESG經營管理投資平台」、「SAINT KYLE」、「ARMRR」(下統稱本案詐騙平台)網址等軟硬體,另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場地(下稱三重機房)予午○○自109年3月底起至109年9月止做為詐欺機房使用,又於109年9月間為躲避警方查緝,有更換詐欺機房位置必要,乙○○即請不知情之丙○○為其出面承租租期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泰山機房),並將丙○○交付之該屋、磁扣及鑰匙提供予午○○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2月底止做為詐欺機房使用,另於110年2月時,又有為躲避警方查緝更換機房位置必要,乙○○再請不知情之丑○○出面承租租期為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1年3月4日止、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0樓之房屋(下稱五股機房),將丑○○交付之該屋、磁扣及鑰匙予午○○自110年3月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為止做為詐欺機房使用,午○○則擔任機房現場管理人,並分派機房成員工作、監督詐欺成效,管理、指揮機房之營運,提供如附件所示之全套話術與機房成員,接續招募庚○○、酉○○及國中學弟丁○○分別於109年4月間、同年5月間及110年4月12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接續招募辛○○(綽號「欽」)、宇○○(綽號「簡」)、未○○分別於109年8月間、同年9月間及110年3月15日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庚○○、酉○○、辛○○、宇○○、未○○、丁○○與由他人招募自109年7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之巳○○、綽號「捏捏」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成年人均擔任第一線成員、機手而參與犯罪組織,午○○擔任二線成員、老師;午○○當時之妻宙○○則自109年11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錄製語音供機房成員傳送予被害人而參與犯罪組織,以本案詐騙平台名義從事假投資話術之電信詐騙,由擔任第一線成員、機手之庚○○、酉○○、巳○○、宇○○、辛○○、未○○、丁○○分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帳號、暱稱負責陌生開發(即利用通訊軟體並偽以女性身分,隨機找人聊天),於該等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聊天、交往,進而建立信任關係、引起被害人投資興趣,吸引被害人於本案詐騙平台註冊成為會員並儲值後,將被害人轉給擔任第二線成員之午○○以LINE暱稱「陳薇」或「陳薇666」帶領被害人體驗、投資下注並繼續儲值,待被害人要求出金時,由午○○當時之妻宙○○依午○○之指示錄製語音訊息傳送被害人,以安撫被害人拖延時間,午○○另依乙○○通知到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及新竹市等各地領取包含午○○及庚○○、酉○○、巳○○、辛○○、宇○○、未○○、丁○○、「捏捏」之報酬,第一線成員以底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全勤獎金5,000元及該組所有成員吸收之客戶當月儲值總金額10%之團體獎金(儲值總金額超過100萬元者,每多50萬元,抽成%數再增加1%),午○○另有10,000元(儲值總金額超過100萬元時,每多50萬元,組長加給再增加1%)之加給。謀議既定,乙○○、午○○、庚○○、酉○○與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本案詐欺集團成立起至110年4月21日查獲日止之期間內,先後對附表二編號1至1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前述分工方式實施詐騙(巳○○及辛○○於110年1月間、宇○○於同年2月間即先行離開機房),除部分因故未能成功轉帳致本案詐欺集團未能取得金額外(即附表二編號4「匯款時間及金額」所示⑤、編號8所示②③之部分),餘均已儲值或匯入到上揭平台提供之序號或虛擬帳戶之帳號,而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嗣經警於110年4月21日持搜索票至五股機房執行搜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申○○、戊○○、寅○○、亥○○、甲○○、癸○○、戌○○、地○○、卯○○、辰○○、天○○、壬○○、己○○、子○○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乙○○、午○○、庚○○、酉○○、巳○○、辛○○、宇○○、未○○、丁○○、宙○○(下統稱被告乙○○等)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乙○○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82至101、訴卷二第307至547頁),其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午○○、庚○○、酉○○、巳○○、辛○○、宇○○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卷一第347頁、訴卷二第48頁、訴卷三第311至312頁)、酉○○、巳○○、辛○○及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一第212至213頁、訴卷二第48頁、訴卷三第311至312頁),另被告午○○除爭執未招募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庚○○除爭執未招募被告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詳後述)(見本院訴卷二第48頁、訴卷三第311、539頁),餘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未○○、丁○○、宙○○之供、證述(見軍偵卷一第819至821、827至834、857至881頁、軍偵卷二第3至26、181至191、207至217、233至239頁、本院訴卷一第237至249頁),及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申○○等(下統稱本案被害人)之指、證述(見軍偵卷一第49至50、123至126、147至149、235至239、251至252、265至267、279至281、285至288、303至305、349至351、361至364、786至788頁、偵29951卷三第263至265頁、本院訴卷一第489至493頁、本院警詢筆錄卷)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被害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或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網銀交易擷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匯款申請書、提款機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入憑條、國內匯款委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手繪本案五股機房現場位置圖、臉書暱稱「庚○○」個人頁面、招聘文宣、「惟惟」照片、IG暱稱「娜Nana」及「娜娜」個人頁面截圖、IG帳號「alyssa09.05」對話摘錄、LINE群組名稱「甲組【A】羅斯柴爾德」成員名單截圖、被告巳○○於Telegram、LINE之對話紀錄及記事本之記載擷圖、被告庚○○及酉○○於五股機房工作區之電腦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如附表二各編號「轉出帳戶」、「人頭帳戶」欄所示金流之各金融機構函復文件(見軍偵卷一第47、51至54、121至122、127至133、151至159、241至249、253至263、277、283、289至301、307至310、317至323至326、347至348、353至357、359至360、365至367、499至511、521至524、547至775頁、偵29951卷三第267至281頁、本院訴卷一第503至507頁、軍偵卷二第119至128、499至582頁、軍偵卷三第453至529頁、偵聲310號卷第63至96頁、他卷第29至39頁、本院銀行回函卷一、卷二)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6至11、22至23、25至28、30至4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午○○、庚○○、酉○○、巳○○、辛○○、宇○○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二)關於被告午○○招募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午○○矢口否認有招募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招募被告酉○○、丁○○,其他人不是我招募的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庚○○和被告午○○、酉○○是同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午○○不可能招募被告庚○○等語。經查:
1、被告庚○○於偵訊時供、證述:被告午○○招募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手,他說只要於網路上招攬陌生人來賭博就有介紹金,加入後他訓練我,並提供我一套固定的招攬話術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我是被告午○○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也是他跟我說薪資條件及獎金之計算,沒有經過被告乙○○之面試等語(見軍偵卷二第162、166、167頁、本院訴卷一第308至309頁、卷二第54頁);另被告午○○於本院羈押訊問、警詢時亦均供承:是我招募被告庚○○加入等語(見聲羈132號卷第67至75頁、軍偵卷二第701至713頁),且於本院111年2月9日準備程序時,對於遭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未爭執,僅爭執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39頁)。是被告庚○○係被告午○○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節,堪可認定。
2、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只有招募被告酉○○、丁○○云云,和其原供、證述之上揭內容存有明顯齟齬,已難憑採。又被告午○○與辯護人辯稱:被告午○○、庚○○是同時加入,被告庚○○自不可能為被告午○○所招募云云;然而,是否加入犯罪組織及加入之時點,與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兩者間並無必然之關係,已無從逕以被告午○○、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點,推斷被告庚○○是否為被告午○○招募;且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是於109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軍偵卷三第53至58頁、本院訴卷一第308頁),惟被告午○○早於109年3月間即與被告乙○○謀議後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被告乙○○並於斯時提供被告午○○三重機房,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午○○及辯護人稱被告午○○、庚○○是同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與事實不符。基前,被告午○○及辯護人所執前詞不足以採。
(三)關於被告庚○○招募被告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庚○○矢口否認有招募被告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其及辯護人均辯以:被告庚○○沒有招募被告未○○,被告未○○來機房時才認識他云云。經查: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略謂:「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可知,當時立法者係考量行為人利用網路、電話簡訊傳輸之便利、對象大量且不特定,廣泛對外就不特定人邀集加入犯罪組織,於刑法規範之教唆、幫助限於特定人且須教唆或幫助之他人確有為正犯行為情形下,行為人始能依教唆、幫助他人參與組織犯罪論處,對於防範犯罪組織之擴大實有不足,進而增定該條例第4條第1項,以此方式擴大原教唆、幫助之範圍及於對象不特定人,甚且該不特定人縱未因行為人之招募實際參與犯罪組織,均應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是無論招募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皆可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
2、查被告未○○於偵訊時供述:我於本案五股機房工作之期間為110年3月15日起到為警查獲之同年4月21日止,經被告庚○○介紹加入等語(見軍偵卷二第207至21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被告庚○○張貼招募鍵盤打字員的廣告文宣,遂與被告乙○○面試後到五股機房上班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54頁),並提出所稱廣告文宣(見本院訴卷一第463頁)在卷可查。針對張貼廣告文宣一節,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證述:我和被告未○○是臉書好友,我曾於臉書分享過招募人員之廣告,本院訴卷一第463頁最左圖即是於前述我的臉書帳號轉貼的內容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366、532頁),而該內容所載之薪資28,000元、全勤獎金5,000元又是事實欄一所示機房成員之薪資底薪。是可知被告庚○○係為招募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員而張貼前揭招聘內容,嗣被告未○○見該內容而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後即於五股機房上班,依上說明,被告庚○○有招募被告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宙○○、未○○、丁○○部分:
(一)被告宙○○固坦承曾到機房,且會錄製語音訊息予機房成員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機房成員是從事詐騙,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宙○○錄製內容均為簡單之問候,且同案被告亦證稱她於機房都在顧小孩,是被告宙○○不具主觀之犯意等語;被告未○○固坦承因見被告庚○○之招募文而應徵,於和被告乙○○面試後,即於110年3月起至五股機房上班,以被告午○○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暱稱、帳號與陌生人聊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應徵之工作內容是打字手,不知是詐欺,且還未領到薪水即遭員警查獲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未○○受被告午○○指示負責招攬業務進行陌生開發,但因他不熟交際應對,僅單純複製話術內容後轉貼給客戶,又礙於智識經驗不足而未審慎閱讀內文,加上沒有經手被害人之出入金,亦尚未領到薪水,故其主觀不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等語;被告丁○○固坦承因學長即被告午○○之介紹而自110年4月12日起到五股機房工作,並以被告午○○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暱稱、帳號與陌生人聊天,擔任一線客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於五股機房的實際工作天數扣掉休假只有7天,尚未領到薪水,和被害人聊天內容完全沒有提到投資或要求匯款等詐術,不知這份工作是從事詐騙云云。經查: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宙○○部分:
1、被告宙○○於警詢時供述:我曾陪被告午○○去跟老闆「柴爾」拿薪水約5次,若「柴爾」找不到他,會以微信聯繫我,被告巳○○、庚○○、酉○○都是被告午○○的同事,他們會於泰山機房、五股機房上班,有時候來來去去,我知道「柴爾」是金主,因本案詐欺集團的機房設備是由「柴爾」架設交被告午○○管理,由被告午○○負責人事管理、出勤狀況及機房的一切事務,被告午○○及他的同事於IG扮演業務身分之人邀請不特定人加LINE好友,使對方投資網路賽車遊戲,預知各編號賽車名次,藉此獲得3,000元不等之賠率,所使用的平台名稱會不時更換,因更換頻繁,現只記得有SKY等,被告午○○有時會請我錄製語音檔,如「在嗎」、「你在不在」、「你怎麼沒回訊息」等,他再將語音檔轉發於前述平台上之客戶聽取內容,LINE群組名稱「甲組【A】羅斯柴爾德(31)」之暱稱「陳薇666」成員是被告午○○使用,該群組是被告午○○及其同事對外招攬不特定客戶所用(見軍偵卷一第819至821、827至834頁);於偵訊時證述:「柴爾」的微信暱稱是「羅斯柴爾」,我知道被告午○○、巳○○、庚○○、酉○○於IG上以女性照片為頭像、以女性名義與他人交友,故需要我錄製前述語音訊息,我和他們有時也會一起去吃飯,曾去過泰山和五股機房,「柴爾」也會於該2處往返,曾無意間看到柴爾跟被告未○○、庚○○、午○○、巳○○、酉○○於上揭LINE群組內對話略以某會員是否有錢匯款進來、需要該會員去貸款投資,認為一般正常投資不會要他人去貸款,這不合理,而知道他們從事詐騙,因此有問過被告午○○為何從事詐騙,並告訴他「柴爾」有問題,希望他抽離等語(見軍偵卷二第233至23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於109年11、12月起去過泰山、五股機房,「柴爾」即被告乙○○找不到被告午○○時,會以微信暱稱「羅斯柴爾德」聯繫我,曾錄製「你在嘛?」、「你怎麼沒回」之類的語音訊息,有時被告午○○與其他被告使用之群組名稱會更換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54至57頁)。
2、被告巳○○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宙○○是被告午○○的老婆,負責帶小孩或跟客戶通電話,我的手機內存有大家去KTV唱歌的照片等語(見軍偵卷二第276至27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曾聽到被告宙○○會幫被告午○○錄製一些語音,像是在嗎、在幹嘛,問客戶在不在,也有看到她錄製的語音,當我們於機房和客人以通訊軟體進行交談時,被告宙○○也在,不會刻意掩飾或特別遮蔽不讓她看,她坐在被告午○○旁邊,我們也不會因為她在而特別不講這些詐騙的事,她看的到、也聽得到我們在做什麼,偵訊時所稱到KTV唱歌時,參加的人有我、被告宇○○、乙○○、午○○、宙○○、酉○○、庚○○及乙○○的老婆,時間為110年1月2日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330至331、338至339頁)。
3、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宙○○到泰山機房,有時待一下,有時會待到晚上,不會和她聊天,但被告庚○○、酉○○、巳○○、宇○○都會和她聊天,當她來到機房時,大家不會關掉電腦,亦不因她要來而有人宣布要大家注意自己工作區域的電腦、不要讓她看到電腦或不要和她聊天,我、被告宙○○曾一起出遊、聚餐、唱歌,被告乙○○、午○○、宇○○、巳○○、庚○○、酉○○都有同行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05至211頁)。
4、依被告宙○○之供述及被告巳○○、辛○○所為前揭供、證述,被告宙○○於案發時與被告午○○為同居之夫妻關係,於案發期間曾因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和被告乙○○有數次直接、間接之接觸,審酌被告宙○○與午○○之關係、被告午○○及乙○○於本案詐欺集團均為發起人之角色,被告午○○尚負責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且自109年11月間起即會到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於機房會和同案被告聊天、共同出遊、唱歌,同行之人又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互動情形,業據被告巳○○、辛○○證述如前,並有被告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出遊之照片(見軍偵卷二第475頁)在卷可佐,可知被告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交情確實非淺,則被告宙○○對於其他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一節,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宙○○於偵訊時已自承知道被告午○○等從事詐騙,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機房及被告午○○等使用之平台網址之更替頻繁,更供述被告午○○等係偽以女性之名義吸引他人於該等平台進行投資入金、被告午○○招攬被害人暱稱「陳薇666」之帳號是被告午○○所用,及被告午○○等招攬之手法係以賽車博奕等關於本案詐欺集團為詐術內容之細節,加以被告巳○○、辛○○證述被告宙○○於機房時間之久暫不定,亦不因她在場即會刻意掩飾或遮蔽電腦及談話內容等情形,足認被告宙○○主觀知道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事實,且被告午○○、乙○○共同發起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屬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仍前往機房,並為被告午○○等錄製語音訊息,供傳送予招攬對象,堪認其有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其中之事實甚明。
5、從而,被告宙○○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被告宙○○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故意,出入該等機房,並錄製語音訊息予機房成員給被害人,雖卷內無證據證明所錄製之語音訊息曾透過其他被告傳送予本案被害人,而認其已著手從事詐欺犯行(詳後述),惟此不影響所為已因其有先後前往該等機房並錄製語音訊息之行為而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基前,被告宙○○及辯護人所執上揭辯詞不足採。
6、至於被告午○○固稱:未曾和被告宙○○說過詐騙的事云云。惟被告宙○○主觀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屬犯罪組織而參與其中,業如前述認定,又考量被告午○○與被告宙○○間曾為夫妻、於案發後離婚,育有1女之關係,非無偏頗被告宙○○而為不實供述之動機及可能,加以被告午○○、乙○○、宙○○因本案詐欺集團而互有聯繫,被告午○○所為供述難認合理。是被告午○○所為前揭供述不足以採,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宙○○認定或足以推翻前揭認定之依據。
(四)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述:我因問國中學長即被告午○○有無工作可介紹,他稱機房缺人手,便於110年4月12日加入五股機房,坐在如軍偵卷一第477、479頁手繪機房現場位置圖所示之機房A區編號AC-1的位置,使用編號A-1、A-2的電腦,和被告午○○同組,工作內容是透過網路以牙醫助理之假身分於交友軟體與人聊天,招攬對方到博弈網站玩遊戲,將客戶轉報LINE暱稱「陳薇666」之人接手處理,我和被告庚○○、未○○、酉○○都屬於第一線,「陳葳666」是第二線,剛進機房時,被告午○○即將我新辦的LINE暱稱「Hsuan」之帳號,拉進名稱「甲組【A】羅斯柴爾德(31)」之群組,「陳薇666」於我第1天上班時即告知試用期為1個月,日薪1,100元,之後月薪30,000元,全勤獎金5,000元,每拉1個客戶玩遊戲會有獎金,並於線上教導訓練我,教我如何和人聊天招攬玩遊戲,持用之VIVO行動電話是公司機,各通訊軟體帳號之頭像是用行動電話已存取的美女貼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用個人創建之假冒相片及身分和被害人聊天,藉此博取感情及信任,再誘導加入投資管道,以利後續詐騙取財,我是進入機房才知道從事詐欺工作,但尚無任何業績及成功詐騙紀錄,「陳薇666」會詢問我交友聊天的進度,員警對編號AC-1主機經初步數位鑑識取得如軍偵卷二第35至44頁所示之對話內容,即是我所稱與人交友聊天之對話紀錄等語(見軍偵卷二第3至26、181至191頁)。
2、被告午○○於偵訊時結證述:「甲組【A】羅斯柴爾德(31)」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絡之群組,是我於109年3月間成立的,目的是作為成員間溝通之用,成員招攬到客戶後,會於該群組內通報,暱稱「ALYSSA」是被告宇○○、「HUA」是被告酉○○、「偲均」是我、「曉茜」是被告巳○○、「曉」、「阿志」是被告酉○○、「柒柒」、「涵涵」及「庚○○」是被告庚○○等語(見軍偵卷三第5至11頁)。
3、庚○○、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各供述:我被被告午○○拉進LINE名稱「甲組【A】羅斯柴爾德(31)」之群組,這群組即是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內部群組,若有成功招攬被害人,就會於該群組跟被告午○○說,且被告午○○會將他的業績存於該群組記事本,被告丁○○、未○○不知怎麼介紹客戶時,會來問我,像是如何回答客戶的問題,被告午○○也都會教他們、看他們在幹嘛、告訴他們要做什麼等語(見軍偵卷一第624頁、軍偵卷二第163至164頁、本院訴卷一第311、314頁)。
4、是被告丁○○於偵查時已自承:於進入機房時,即知是從事詐欺之工作,亦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詐之手法等語,復審酌前揭手繪本案五股機房位置圖及查獲照片,各機房成員係於開放空間上班,且位置緊鄰,對於成員彼此上班及交談之情形應能清楚見聞(見軍偵卷一第477、479、523頁),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從事詐騙云云,實難採信。又被告丁○○於進入機房之初始,被告午○○即將被告丁○○使用之LINE暱稱「Hsuan」加入名稱「甲組【A】羅斯柴爾德(31)」之群組,業據被告丁○○供述在案,並有該群組成員擷圖附卷可證(見軍偵卷二第31至34頁),而被告午○○、庚○○、酉○○等與被告丁○○於五股機房共事之人均為該群組之成員,該群組又係為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之用,且用以通報被告午○○成功招攬被害人之事,該群組之記事本並有被告午○○詐騙被害人之業績記載,則被告丁○○透過該群組機房成員之對話及紀錄的內容,亦當知悉所謂冒用女性身分進行陌生開發並招攬聊天對象於博奕網站註冊儲值等,實為騙取他人財物之手法。
5、基前足認被告丁○○主觀知道機房成員從事詐騙之事實,且被告午○○、乙○○共同發起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屬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仍前往機房並依被告午○○之指示,偽以女性身分及頭像,使用數個帳號於相關軟體與他人聊天,除被告丁○○前揭供述外,並有其行動電話之擷圖附卷可查(見軍偵卷二第35至45頁),堪認被告丁○○有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其中之事實甚明。
6、又是否已獲取報酬,非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縱尚未領得薪資,亦不影響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從而,被告丁○○所執前揭辯詞均不足以採。
(五)被告未○○部分:
1、被告未○○於偵查時供述:我於110年3月15日到五股機房上班,坐在如軍偵卷一第477、479頁手繪本案五股機房現場位置圖所示之E區,使用編號E-1、E-2電腦及EC主機,被告午○○於第1天即教導我,從IG隨機找客戶來玩遊戲,提供本案詐騙平台網址給客戶,若客戶有興趣,即加LINE好友,將存取於LINE記事本如附件所示之用語轉貼給客戶,並稱申請平台帳號不用錢,待客戶申請後,即於LINE名稱「甲組【A】羅斯柴爾德(31)」之群組上傳「註+客戶的帳號、名字」,該群組是工作群組,其中成員暱稱「夏米」是我、「涵涵」及「庚○○」都是被告庚○○、「曉」是被告酉○○,當我上傳前述資料後,有群組成員回傳「有」即可知該客戶有註冊,其後「陳薇666」會帶該客戶體驗,若我有不懂,就於該群組發問,會有成員回答我,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號、暱稱是被告午○○提供的,頭像是使用前揭電腦已存取的美女照片,偽以女性角色與客戶對話,員警對編號EC主機經初步數位鑑識取得如軍偵卷二第35至44頁所示之對話內容,是我和客戶的對話內容,該等內容是我轉貼記事本的內文或該群組指示我回復的內容等語(見軍偵卷一第857至881頁、軍偵卷二第207至217頁)。
2、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未○○常因不知如何回答客戶問的問題而於前述LINE群組發問,我有時不耐煩,會叫他照著電腦存取的資料去跟客戶應答,他使用的E區電腦沒有重灌,故存有他加入前其他成員使用的帳號及聊天紀錄,他能透過該等紀錄及存取於電腦內如軍偵卷二第493至498頁的話術回應客戶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352至358頁);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和被告未○○共事期間,他曾因不知如何回答客戶,而坐在附近的我、被告午○○詢問,或將他和客戶的對話擷圖傳送到該LINE群組求救,被告午○○會於該群組中告訴他該如何處理,他曾問我客戶質疑是詐騙時,該如何回答,我都是回說,可以賺取技術費用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366至370頁)。
3、審酌該五股機房之空間配置及位置分布,該機房成員間對於彼此之工作及交談均能清楚見聞,業如前述(見軍偵卷一第477、479、523頁);且被告未○○亦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工作使用之群組,自該等群組之組成、目的,及被告未○○常於該群組求助如何回答客戶之問題等情,益徵被告未○○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從事詐騙一節不可能不知情。又觀之被告未○○與他人之對話紀錄、用於轉貼之附件內文均有誘使他人於詐騙平台操作,儲值入金體驗及保證獲利等明顯為詐術之內容(見軍偵卷一第905至923頁);加以被告酉○○前開供述略以:被告丁○○、未○○不知怎麼介紹客戶時,才會來問我,並問我如何回答客戶的問題,被告午○○也都會教他們、看他們在幹嘛、告訴他們要做什麼等語,暨被告庚○○所為前揭證述略以:被告未○○曾因遭客戶質疑是否詐騙而不知如何應對,向我求助等情,在在均足證被告未○○之主觀係知悉本案機房成員從事詐騙之事實,且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屬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其仍以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暱稱、帳號並偽以女性身分與他人聊天,並複製傳送如附件之話術內容,則被告未○○有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其中之行為甚明。
4、從而,被告未○○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未○○未審慎閱讀話術內文,主觀亦無從認知從事詐騙等詞置辯,顯不足以採。
三、起訴書應補充、更正部分
(一)有關被告庚○○、酉○○、宇○○、巳○○、辛○○、未○○、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之起迄時間,業據其等已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訴卷一第212至213、215至217、308頁、偵24386卷第291頁),審酌其等所述之參與期間,共事對象、地點尚屬相符,應認可信,且被告宙○○、未○○加入時點並經認定如前,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被告庚○○、酉○○於109年3月起、宇○○、未○○、巳○○於109年8、9月起、未○○於110年3月起因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爰更正並補充被告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點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
(二)又有關被告午○○及庚○○、酉○○、宇○○、巳○○、辛○○、未○○、丁○○分別擔任第二線及第一線成員,所使用之相關通訊軟體暱稱、帳號,亦據其等供述在案而如附表一所示,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被告午○○、庚○○、酉○○、辛○○、巳○○、未○○、丁○○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帳號則更正並補充被告宇○○使用之通訊軟體暱稱、帳號如附表一所示內容。
(三)關於起訴書附表「投資『SAINT KYLE』平台之被害人一覽表」編號4至20所示之各欄內容與同表「投資『ESG經營管理』平台之被害人一覽表」編號4至20重複,應屬明顯誤繕應予刪除,且對於本院經刪除「投資『SAINT KYLE』平台之被害人一覽表」編號4至20所示內容後之不爭執事項,公訴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卷二第75至77頁),是此部分應予刪除,併予敘明。
(四)關於附表二所列本案被害人之詐騙金額部分:
1、編號1所示被害人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先後儲值、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等欄所示之各筆金額,有被害人申○○之指述、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見軍偵卷一第49至54頁)附卷可佐,總額為206,500元,是起訴書附表「投資『立信』平台之被害人一覽表」編號5「詐騙金額」欄所列200,000元有誤,爰予更正。
2、編號4所示被害人亥○○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先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等欄所示之各筆金額,其中⑤109年9月3日18時46分許、30,000元部分,未付款,有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7日茂管外字第111031701號函(見本院銀行回函(一)第221至222頁),是本案詐欺集團實際取得之金錢總額為①②③④⑥⑦各筆金錢,總額81,500元,是起訴書附表「投資『ESG經營管理』平台之被害人一覽表」編號1「詐騙金額」欄所列111,500元有誤,爰予更正。
3、編號8所示被害人地○○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先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等欄所示之各筆金額,其中②③之部分均未轉帳成功,有郵局111年3月2日儲字第1110061152號函附之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害人地○○之警詢筆錄(見本院銀行回函卷(一)第227至237頁)附卷可佐。是本案詐欺集團實際取得之金錢總額應為①④所示20,000元、30,000元,另加計被害人地○○儲值之150,000元,總額200,000元之金錢,是起訴書附表「投資『ESG經營管理』平台之被害人一覽表」編號6「詐騙金額」欄所列230,500元有誤,爰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等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是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可參)。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通訊軟體及假身分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本案詐騙平台之網址,令被害人操作產生虛擬帳戶帳號、儲值序號供入金、儲值而收取詐騙款項,以便隱匿犯罪所得,致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其等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是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甚明。
二、被告乙○○等所為犯行之罪名
(一)被告乙○○、午○○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領導角色,即足以當之,「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指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成員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或管理各該流別成員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成員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在詐騙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機房遂行詐騙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再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於109年3月底起,被告乙○○出資而提供本案詐欺機房、軟、硬體設備及資金、被告午○○負責本案詐欺機房之運作,被告午○○並陸續招募被告庚○○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派第一線成員、機手工作,擔任機房現場管理人,帶領其他成員做出詐騙績效,被告乙○○除支應機房設備費用、房租外,另支應被告午○○等之報酬,透過被告午○○發放,足認被告乙○○、午○○分別掌控資金運用之權限、機房成員進出,地位甚高,顯係居於核心領導地位,與一般單純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顯然有別,且被告乙○○、午○○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自該當發起行為之要件,且被告乙○○尚該當操縱、被告廖思均尚該當主持、指揮行為之要件,而被告乙○○、午○○發起犯罪組織後,被告乙○○所為操縱、被告午○○所為主持及指揮等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被告乙○○、午○○共同發起後,被告乙○○操縱、被告廖思均則主持、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等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漏未及此部分之罪名,然此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卷二第48、180、324頁、訴卷三第310頁),自得併予審理。
3、又被告乙○○、午○○為前揭犯行之目的即係在共同詐騙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其等行為與其等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以附表二編號1作為被告乙○○、午○○所為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應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4、核被告乙○○、午○○就事實欄一所載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申○○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5、被告午○○招募被告庚○○、酉○○、丁○○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則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是均不另論罪。
6、被告乙○○、午○○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7、被告乙○○、午○○上開所為,就各次遭詐騙相異之被害人而言,犯罪之時間、行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是被告等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該犯行(共14罪),犯意各別,行為明顯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庚○○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106年4月21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行為人一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已成罪,與該人有無實行加入、參與犯罪組織無涉,不具從屬性。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亦不以自己已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二罪並不存在一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定之不足之關係,自不能比附援引教唆犯與正犯,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僅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庚○○就招募被告辛○○、宇○○、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漏未及此部分之罪名,然此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卷一第306頁、訴卷二第180、324頁、訴卷三第310頁),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庚○○招募數人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2、被告庚○○就事實欄一所載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所載對附表二編號2、4、5、8、11、13所示之人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庚○○自109年4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招募宇○○、辛○○、未○○擔任第一線成員、機手,共同為事實欄一如附表二編號1、2、4、5、8、11、13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4罪名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4、5、8、11、13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4、被告庚○○上開所為,就各次遭詐騙相異之被害人而言,犯罪之時間、行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是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2、4、5、8、11、13所示之各該犯行(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明顯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酉○○、巳○○部分:
1、被告酉○○就事實欄一所載對附表二編號7、10、12所示之人所為、被告巳○○就事實欄一所載對附表二編號6、9、14所示之人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另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戌○○因受被告酉○○等詐騙而先匯款;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癸○○因受被告巳○○等詐騙而先匯款,故被告酉○○、巳○○分別就附表二編號7、6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被告酉○○、巳○○分別自109年5月、7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各共同為事實欄一如附表二編號7、6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另被告酉○○就附表二編號10、12之犯行,被告巳○○就附表二編號9、14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4、被告酉○○、巳○○上開所為,就各次遭詐騙相異之被害人而言,犯罪之時間、行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是被告酉○○就附表二編號7、10、12所示之各該犯行(共3罪)、被告巳○○就附表二編號6、9、14所示之各該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明顯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辛○○、宇○○、宙○○、未○○、丁○○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共犯關係:
1、被告乙○○、午○○就發起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乙○○、午○○就附表二編號1、2、4、5、8、11、13所示各次犯行與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7、10、12所示各次犯行與被告酉○○、就附表二編號6、9、14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被告乙○○、午○○、庚○○、酉○○、巳○○已於審判中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就此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2、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申言之,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則具體指明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則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辛○○、宇○○於偵查中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乙節自白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另被告庚○○、酉○○、巳○○所犯招募、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該等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分別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3、至被告辛○○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15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辛○○所為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之低度刑,且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
(七)爰審酌被告乙○○等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由被告乙○○、午○○共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被告庚○○、酉○○、巳○○、宇○○、辛○○、宙○○、未○○、丁○○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模式共組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他人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助長詐騙歪風,行為實屬可議,應予處罰;但念及被告午○○(惟否認招募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庚○○(惟否認招募被告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酉○○、巳○○、宇○○、辛○○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被告宙○○、丁○○、未○○仍否認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之久暫、如附表二「調解及履行之情形」欄所示被告乙○○等各自和本案被害人是否調解、是否達成調解並為履行之情形,以及考量被告乙○○等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三第543至544頁)、本案被害人之意見暨前述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等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午○○、庚○○、酉○○、巳○○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另就被告宇○○、辛○○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八)緩刑宣告與否及所附條件之說明:
1、被告辛○○、宇○○、酉○○部分:查被告辛○○、宇○○、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告辛○○、宇○○、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始坦承犯行,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辛○○、宇○○於本案之犯行已造成特定被害人之實害,被告宇○○仍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並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壬○○和解,當庭給付6,500元而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15至17頁)等情;被告酉○○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害人數3人,所生危害非小,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和該等被害人即如附表編號7、10、12之戌○○、辰○○、壬○○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在案,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回條聯附卷可按(見本院訴卷二第23至33、123至127頁)。是經審酌前開各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辛○○、宇○○、酉○○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辛○○、宇○○、酉○○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辛○○、宇○○、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就被告辛○○、宇○○部分併予宣告緩刑2年,被告酉○○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本院為期被告辛○○、宇○○、酉○○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辛○○、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均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等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2、被告未○○、丁○○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未○○、丁○○否認犯行且執前詞置辯之犯後態度,難認其等犯後有真誠悔悟所犯之意。是以,其等均無暫不予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丁○○、被告未○○及其辯護人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詐騙平台是被告乙○○所提供,而本案被害人係儲值或匯款至該等平台提供之序號或虛擬帳戶之帳號,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午○○供述:被告乙○○有後台之管理權限,我只有部分權限等語(見軍偵卷三第10頁、本院訴卷一第243頁),且被告午○○、庚○○、酉○○、巳○○、宇○○、辛○○、丁○○、未○○等人之薪資均係月薪制,而第一線及第二線成員之薪水又係由被告午○○向被告乙○○領取而後發放。據此堪認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應為被告乙○○所有,則被告乙○○供稱:我不清楚自己可否進入本案詐欺平台後台看到被害人儲值的錢,也都沒拿到被害人儲值或入金於該等平台的錢云云,實難憑採(見本院訴卷三第532頁)。
(四)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屬本案詐欺集團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業如前述,被告乙○○、庚○○、酉○○及宇○○已賠償被害人之金額,依前揭說明等同發還,自無庸諭知沒收。而其餘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項下宣告沒收(沒收金額之計算詳如附表二各編號「調解及履行情形」欄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每月平均領取50,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一第247至248頁),是自109年3月加入起至為警查獲之110年4月21日止,其共領得685,000元之報酬(計算式:50,000元13月+50,000元【2130月】),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巳○○、庚○○、酉○○、辛○○、宇○○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每月領取28,000元之報酬,業據其等供述在卷,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領得若干之全勤或績效獎金,是自其等如事實欄一所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計算,各領得196,000元(計算式:28,000元7月)、355,600元(計算式:28,000元12月+28,000元【2130月】)、327,600元(計算式:28,000元11月+28,000元【2130月】)、168,000元(計算式:28,000元6月)、168,000元(計算式:28,000元6月)之報酬,俱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庚○○、酉○○、宇○○和部分被害人和解而分別給付241,500元(如附表二編號1、2、4、5及13「調解及履行情形」欄所示)、190,000元(如附表二編號7、10及12「調解及履行情形」欄所示)、6,500元(如附表二編號12「調解及履行情形」欄所示)之金額,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是其等之犯罪所得應扣除此部分之餘款,而各為114,100元、137,600元、161,500元。是巳○○、庚○○、酉○○、辛○○、宇○○之前述犯罪所得分別為196,000元、114,100元、137,600元、168,000元、161,5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6至11、22至23、25至28、30至45所示之物,分別係如各該編號「所有人」欄所示本案被告所有之物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一第215至216、219、247至248、315頁),爰依法於各該「所有人」欄所示之被告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三)而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5、24及29所示之物,經核均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另編號12至21所示之物非被告乙○○等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乙○○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午○○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投資『立信』平台之被害人一覽表」編號1至4、6至10、12、14至19、「投資『ESG經營管理』平台之被害人一覽表」編號4、8、9、11、12、15至20,及「投資『SAINT KYLE』平台之被害人一覽表」編號3部分;
(二)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2、4、5、8、11、13所示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投資『立信』平台之被害人一覽表」編號1至4、6至10、12至19、「投資『ESG經營管理』平台之被害人一覽表」編號3至5、7至12、14至20,及「投資『SAINT KYLE』平台之被害人一覽表」編號2至3部分;
(三)被告酉○○就附表二編號7、10、12所示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投資『立信』平台之被害人一覽表」各編號、「投資『ESG經營管理』平台之被害人一覽表」編號1至4、6至9、11至13、15至20,及「投資『SAINT KYLE』平台之被害人一覽表」各編號部分;
(四)被告巳○○就附表二編號6、9、14所示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投資『立信』平台之被害人一覽表」各編號、「投資『ESG經營管理』平台之被害人一覽表」編號1至2、4至6、8至20,及「投資『SAINT KYLE』平台之被害人一覽表」編號1、3部分;
(五)被告辛○○、宇○○、宙○○、未○○、丁○○就起訴書附表「投資『立信』平台之被害人一覽表」編號1至4、6至19、「投資『ESG經營管理』平台之被害人一覽表」及「投資『SAINT KYLE』平台之被害人一覽表」各編號部分,均另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等之供、證述(見軍偵卷一第433至456、537至559、609至632、819至821、827至834、857至881頁、軍偵卷二第3至26、89至97、105至115、151至171、181至191、207至217、233至239、251至262、275至285、297至311、451至459、479至486、701至713頁、軍偵卷三第5至14、53至58、91至94、437至443、533至538頁、偵聲205號卷第21至25、35至38、49至52、61至65頁、聲羈237號卷第39至46、67至75、83至90、95至101頁、偵24891卷第3至17、55至65、151至155頁、偵29951卷一第105至109頁、偵24386卷第281至302、353至369、455至477頁、偵聲310號卷第29至33、97至106頁)、相關被害人之指、證述(見軍偵卷一第29至216、235至322、331至333、339至341、349至351、361至364、371至375、383至385、393至394、397至400、409至411、425至430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或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網銀交易擷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匯款申請書、提款機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入憑條、國內匯款委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手繪本案五股機房現場位置圖、臉書暱稱「庚○○」個人頁面、招聘文宣、「惟惟」照片、IG暱稱「娜Nana」及「娜娜」個人頁面截圖、IG帳號「alyssa09.05」對話摘錄、LINE群組名稱「甲組【A】羅斯柴爾德(31)」成員名單截圖、被告巳○○於Telegram、LINE之對話紀錄及記事本之記載擷圖、被告庚○○及酉○○於五股機房工作區之電腦資料(見軍偵卷一第13、21、27至31、35至47、51至55、61至63、71至85、89至111、117至122、127至135、141至145、151至159、161、165至173、181至200、203、217至232、241至249、253至263、269、275至277、283、289至301、307至311、317、323至326、329、337、343至348、353至360、365至370、377至381、387至391、395至396、401至407、413至424、469至476、499至511頁、軍偵卷二第499至582頁)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午○○、庚○○、酉○○、巳○○、宇○○、辛○○、未○○、丁○○均稱各自用以和被害人聯繫之通訊軟體、暱稱及帳號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訴卷二第80至82頁),且俱否認有以其他LINE暱稱Ting庭庭、FWM HONG、總指導-Denise、WEI、FREL、采潔、han000000、謝心語、張熙熙(CC)、KAI、FREL LIN、艾潔、Wang Yuting、Lixin總顧問、Rou蝴蝶的人、AlexDrive股析師、韓璇小線師、棠恩、VIVIAN總指導、STEVE、LIN、Zihao Chen投資分析師、快樂人妻彤、alan.、YG金融顧問(KAI)、陳詠晴、Dahlia、是君君呀、總負責-詩韻、Michael麥可、廖偉翔、林語庭即VIVIAN、陳宏昇-精算才智、一線操盤手-小芬、艾琳,或IG暱稱于涵、君JUN為本案之犯行(見本院訴卷一第222、248至249、314至315頁),則遭上揭暱稱詐騙之被害人,是否為被告乙○○等所為或可認被告乙○○等有與使用上揭暱稱之人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已有疑義。
(二)公訴意旨固稱:遭使用上揭暱稱詐騙之被害人均註冊、儲值、入金於本案詐騙平台等語,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於臉書廣告看到徵遊戲代理人,遂與廣告之客服聯繫,詢問如何成為代理人而取得本案詐欺平台的網址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531至532頁),被告午○○另供述:被告乙○○提供我機房設備時,已安裝好這些平台,不同名稱的平台都是他以通訊軟體提供網址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40至241頁);另參以被告午○○、宇○○、巳○○、庚○○、酉○○均供述: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方式有超商儲值或轉帳到虛擬帳號,沒有匯到實體帳號,被害人得於本案詐騙平台進行操作,輸入金額後該平台就出現儲值序號或虛擬帳號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20、242、312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詐騙平台為本案詐欺集團專屬、專用,尚無從逕以被害人儲值、入金於本案相關詐騙平台,即認註冊、儲值、入金於該等平台之被害人都和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乙○○等有關,而可謂被告乙○○等對此類被害人受詐騙一節均有共同參與之犯行。
(三)又被告辛○○、宇○○、宙○○、丁○○、未○○雖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辛○○、宇○○、丁○○、未○○均坦承曾以自行申請或被告午○○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帳號、暱稱進行第一線成員、機手之工作內容,但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述與之接觸的帳號或暱稱,均非其等使用之帳號或暱稱;另卷內並沒有證據證明被害人於遭詐騙的過程中,曾收到被告宙○○錄製的語音訊息乙情。從而,無法證明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一節與被告辛○○、宇○○、宙○○、丁○○、未○○有關,是難認被告辛○○、宇○○、宙○○、丁○○、未○○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等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是以,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判決。
貳、被告丙○○、丑○○被訴幫助詐欺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遂行本案之犯行,請被告丙○○為其出面承租房屋,被告丙○○明知被告乙○○租屋需求係為架設詐欺機房,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出面承租泰山機房,並將該屋、磁扣及鑰匙交給被告乙○○使用,被告乙○○即提供予被告午○○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2月底止做為詐欺機房使用,110年2月時,又有為躲避警方查緝更換機房位置必要,被告乙○○再請被告丑○○為其出面租屋,被告丑○○亦明知被告乙○○租屋需求係為架設詐欺機房,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出面承租五股機房及為被告乙○○在原有大門外加裝一道鐵門,以拖延警方破門而入之時間,再將該屋、磁扣及鑰匙交給被告乙○○使用,被告乙○○遂提供予被告午○○自110年3月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為止做為詐欺機房使用。因認被告丙○○、丑○○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丑○○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證述、被告丙○○、丑○○於偵查中之供述、住宅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等資為其論據。
三、被告丙○○、丑○○固坦承因認識被告乙○○,遂出面為其承租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均辯稱:和被告乙○○僅見過數次面,並非熟識,既未參與本案之犯行,亦不知道被告乙○○承租該等房屋之目的,被告乙○○未曾告知要當詐欺機房使用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丙○○只是基於朋友之立場幫綽號「阿森」之被告乙○○租屋,「阿森」或與被告丙○○間之共同朋友俱未曾告以租屋要做詐欺機房的事,無從逕以被告丙○○承租及簽約之事實即認其知悉此節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委請被告丙○○為其出面承租房屋,被告丙○○遂出面承租租期為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之泰山機房,並將該屋、磁扣及鑰匙交給被告乙○○使用,被告乙○○即提供予被告午○○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2月底止做為詐欺機房使用;110年2月時,被告乙○○又有為躲避警方查緝更換機房位置必要,便請被告丑○○為其出面租屋,被告丑○○遂出面承租租期為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1年3月4日止之五股機房及為被告乙○○在原有大門外加裝一道鐵門,再將該屋、磁扣及鑰匙交給被告乙○○使用,被告乙○○遂提供予被告午○○自110年3月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為止做為詐欺機房使用等情,為被告丙○○、丑○○所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一第399至402頁),復有被告乙○○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證述(見軍偵卷三第437至443、533至538頁),並有被告丙○○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及被告丑○○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見他卷一第89至101頁、軍偵卷二第595至602頁)等附卷可憑,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然上開被告乙○○、丙○○、丑○○之供、證述及契約書僅能證明被告丙○○、丑○○均係受被告乙○○之託,而出面為被告乙○○租屋並簽約之事實,尚無從得出被告丙○○、丑○○知悉被告乙○○從事本案犯行或其委託租屋之目的係為做詐欺機房之用。又上揭被告3人均供承其等間之交情非深,被告乙○○卻委由被告丙○○、丑○○代為承租房屋並簽訂契約之行為,固屬可疑,但審酌承租房屋之目的甚多,縱不便出面承租而委由他人辦理,亦難直接與詐欺機房之用途相連結。是被告丙○○、丑○○是否知情而具有幫助被告乙○○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意,實非無疑。
(三)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和被告丙○○為點頭之交,到他簽訂本案租約為止,共見過2次面,第1次是在酒店,另1次則是和他拿租屋處的鑰匙,之後我們都只以TELEGRAM聯絡,透過TELEGRAM和他說租房需求為位於三重、蘆洲、五股或泰山,租金價格約3萬元左右,沒有給付他報酬,簽約時要繳給房東的押租金是透過共同朋友交給他,之後被告丙○○亦以TELEGRAM提供我繳納租金的帳號,我都請被告午○○處理每期租金,至於被告丑○○也是酒店碰過幾次面,遂透過酒店的朋友詢問是否能幫忙租屋,亦以TELEGRAM和他聯繫,簽約後為了拿租屋處的鑰匙及請他加裝隔音門的事,見面2至3次,沒有告訴他租屋是了拿來做詐騙的處所,承租期間他沒有到過租屋處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86至199頁),是自被告乙○○於租約前、後和被告丙○○、丑○○僅見過幾次面,多以TELEGRAM聯絡,又除被告丑○○為安裝隔音門、監視器而有於一開始承租時到租屋處外,卷內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丙○○、丑○○於承租期間曾到租屋處。此外,被告乙○○及丑○○固均承認有委請被告丑○○於租屋處加裝隔音門、監視器,惟加裝此等硬體設備之目的眾多,尚無從因被告丑○○同時為被告乙○○加裝此等設備,即認被告丑○○知悉被告乙○○承租之目的。且被告丑○○辯稱:我從事工程,故順便為被告乙○○加裝該等設備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398頁),有其提出宇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名片(署名:丑○○)(見軍偵卷一第641頁)附卷可佐,其所言尚屬非虛。基此益徵,無從逕認被告丙○○、丑○○知道被告乙○○為本案之犯行,或知道被告乙○○處為將租屋處為詐欺機房之用,而為被告乙○○出面承租等情。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丙○○、丑○○知悉被告乙○○委託承租房屋之目的是為遂行本案犯行,而認被告丙○○、丑○○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是以,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判決。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宇○○、宙○○、未○○、丁○○就起訴書附表「投資『立信』平台之被害人一覽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申○○,認其等均另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經查,起訴書附表「投資『立信』平台之被害人一覽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申○○為最早交付款項之人,又指述與之接觸的帳號或暱稱,係被告午○○、庚○○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或暱稱,非被告辛○○、宇○○、未○○、丁○○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軟體帳號或暱稱;另卷內並沒有證據證明於被害人申○○遭施詐過程,曾收到被告宙○○錄製之語音訊息之情,業如前述。從而,要難認被告辛○○、宇○○、宙○○、丁○○、未○○對被害人申○○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被告辛○○、宇○○、宙○○、丁○○、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被訴招募巳○○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巳○○於偵查時供述:因我朋友即被告午○○邀我去本案泰山機房打手遊、耗時間,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軍偵卷二第96頁),則被告庚○○究竟有無使被告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意圖,已有可疑;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是被告乙○○的弟弟李政儀介紹的,因和李政儀前是國中的學長學弟關係,於偵查時說是被告午○○介紹的是因為太緊張了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54頁),否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因被告庚○○之招募;而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有招募被告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是難認被告庚○○有公訴意旨所指招募被告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述起訴經本院認定被告庚○○招募辛○○、宇○○及未○○加入本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另與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申○○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部分,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想不想利用手機做一份額外收入」、「不妨聽聽看覺得不錯再做了解」、「我們工作室利用軟體在國際交易網站來學習交易機遇 我們透過這個軟體在金融市場上進行軟體套利,這個軟體長期的累積判斷,賺取外匯國幣差價(類似基金)」、「那我們團隊主要打造雙方互利模式,利用合理的資金賺取合理的獲利」、「我們給你技術準度有把握贏,當然也會在你領到錢,跟你收技術抽成,假設你今天提領1萬,你在領到錢後需要匯10%的技術抽成給我們」、「我們隨時都可以結束,可以放心,不像外國本多平台代理,還有什麼違約金等等」、「我們針對的交易網約要投1500台幣,讓資金可以順利流動(這點比較不用太擔心,我們在20分鐘左右就可以回本)」、「1500 不是給任何人 是存到你的操作帳號 跟姐姐一對一操作 體驗軟體的高準性跟穩定性 裡面要有金額 才知道收益情況」、「我們都是一對一操作的 那你只要提前約好時間操作 就OK」、「那一開始都會教你操作 你只要跟好操作 不要說不按照步驟基本上都是無風險的」、「我們都是有把握獲利才用這樣的方式賺技術費用 你不賺錢我們賺什麼」
「我們工作室利用軟體破解國際交易網,我們透過這個軟體在國際交易網上面進行套利,(自動提單套利)有點類似挖比特幣的概念,這個自動套利程式 一天 平均下來可以獲利2-3000不是問題」、「我們早期是用自己的帳號 跟朋友的帳號 但是因為 一個帳戶一直贏錢他們網站會鎖帳號」、「中期 我們找 想了解的人 他幫我們辦帳號幫我們操作我們錢進去 但是最後有一半的人都把我們錢盜領走」、「到後期 就用介紹的方式 請想賺的人用自己的錢然後換成我們 抽技術費用」
附表一(被告與被害人聯繫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暱稱):
被告姓名 LINE IG 午○○ 娜娜、陳薇、陳薇666 庚○○ 涵涵 uik.ki暱稱菲菲 chin_chin0301 暱稱晴晴 nanababy_1003 暱稱娜nana alam850416 暱稱菲 lynn_lynn_0726日匿稱吳君琳 ellie_850906 暱稱艾莉(is me) kiki_840603暱稱柒柒 酉○○ 曉 aiyssa09.05 暱稱 Alyssa ch.fl.0214 暱稱花、HUA huang. xin77 暱稱曉 xiao.xiao0201 暱稱 XIAO sweet_0403帳號已遭鎖定無法登入 未○○ 夏米 yc97553 albeee_1014 abd85921 bbbyy_0118 bbeee_1125 qqqcc_1206 丁○○ Hsuan(萱) hsuan—1128暱稱Hsuan(萱)、 xin_0.4.2.8暱稱PPplus pei.peil224暱稱品牌總監 _shu506暱稱#Vape _rong629 巳○○ 曉茜 辛○○ 涵涵 asas_4533 涵涵 宇○○ ALYSSA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轉出帳戶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罪名與宣告刑 調解及履行情形 1 申○○ 申○○於109年5月13日與被告庚○○之LINE暱稱「柒柒」、被告午○○之「陳薇」等不詳成員互加好友後,對方即提供網址(http://t688.ustec8.com、http://child688.Iiixin.com),向其佯稱:該等網址為網路博奕網站能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右列匯出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申○○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3日14時10分,1,500元 ②109年5月13日16時2分,20,000元 ③109年5月24日16時55分,30,000元 ④109年05月25日21時47分,10,000元 ⑤109年5月26日20時24分,30,000元 ⑥109年5月26日20時26分,30,000元 ⑦109年6月3日18時31分,35,000元 ⑧109年6月8日15時33分,50,000元 乙○○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被告乙○○與申○○已和解成立,被告乙○○應給付申○○共60,000元,於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申○○2,000元至全部清償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三第13至16頁)。 ②被告庚○○與申○○已和解成立,被告庚○○應於111年4月20日、同年5月20日前分別給付50,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153頁),被告庚○○已給付完成,另有匯款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397至399頁、訴卷三第207至211頁)。 ③被告乙○○犯罪所得之說明: 申○○已獲被告乙○○賠償6,000元、被告庚○○賠償100,000元,業如前述,是申○○未實際賠償之金額尚有100,500元(計算式:206,500元-6,000元-100,000元=100,500元),為被告乙○○所餘犯罪所得。 2 戊○○ 戊○○於109年5月16日因見IG刊登投資之廣告,經點擊後,被告庚○○先後以LINE暱稱「HUA」、「柒柒」加其好友,並提供立信網站之網址(https://child688.liixin.com)予戊○○,復以前揭暱稱「柒柒」之帳號,分別與被告午○○以LINE暱稱「陳薇」之帳號向戊○○佯稱:該網站是賽車遊戲網站,下單預測冠軍數字,若預測成功即得獲利,但需儲值始可下單云云,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月22日21時許,持操作該網站取得之代碼到便利商店繳費1,3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①被告乙○○與戊○○已和解成立,被告乙○○應給付戊○○共20,000元,於111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500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三第83至84頁)。 ②被告庚○○與戊○○已和解成立,且當庭履行應給付之20,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三第79至80頁)。 ③被告乙○○犯罪所得之說明: 戊○○已獲被告乙○○賠償7,00元、被告庚○○賠償20,000元,業如前述,是戊○○未實際賠償之金額尚有41,300元(計算式:61,300元-7,000元-20,000元=34,300元),為被告乙○○所餘犯罪所得。 3 寅○○ 寅○○與被告午○○使用之LINE暱稱「娜Nana」、「陳薇」等帳號互加好友後,被告午○○即以該等暱稱之帳號提供名稱「立信lixin」的網站(https://child688.liixin.com/login),向寅○○佯稱:該網站能預測MG赛車的冠軍,並赢得遊戲幣云云,致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持網站顯示之序號於便利商店儲值共777,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①被告乙○○與寅○○已和解成立,被告乙○○應給付寅○○共233,100元,已當庭給付5,000元,餘款自111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三第43至44頁)。 ②被告乙○○犯罪所得之說明: 寅○○已獲被告乙○○賠償15,000元(加計被告乙○○已給付111年7月及8月等2期之金額),是寅○○未實際賠償之金額尚有772,000元(計算式:777,000元-15,000元=772,000元),為被告乙○○所餘犯罪所得。 4 亥○○ 被告庚○○於109年9月間先後以IG暱稱「艾莉」、帳號ellie_85090、LINE暱稱「柒柒」、被告午○○以LINE暱稱「陳薇」私訊亥○○,向其佯稱:給付金錢即得為其於「ESG經營管理」(網址:https://childa.esgtec.com)的RW赛車遊戲代操作,下注的號碼有中即可領取獎金云云,致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右列匯出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①-④⑥亥○○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 ⑤⑦亥○○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9月2日13時,1,500元 ②109年9月3日16時27分,18,000元 ③109年9月3日16時50分,2,000元 ④109年9月3日17時17分,10,000元 ⑤109年9月3日18時46分,30,000元(未付款) ⑥109年9月4日21時2分,30,000元 ⑦109年9月4日21時9分,2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被告乙○○與亥○○已和解成立,被告乙○○應給付亥○○共33,450元,於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三第131至132頁) ②被告庚○○與亥○○已和解成立,且已履行應給付之50,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153、397至399頁)。 ③被告乙○○犯罪所得之說明: 亥○○已獲被告庚○○賠償50,000元,業如前述,是亥○○未實際賠償之金額尚有31,500元(計算式:81,500元-50,000元=31,500元),為被告乙○○所餘犯罪所得。 5 甲○○ 被告庚○○於109年9月3日某時以IG暱稱「菲菲」私訊詢問甲○○是否想輕鬆賺額外收入後,便交由被告午○○以LINE暱稱「陳薇」、「柒柒」向其佯稱:得到「ESG經營管理」網站註冊投資云云,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右列匯出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①甲○○之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甲○○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9月3日15時12分,1,500元 ②109年9月5日14時20分,3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庚○○與甲○○已和解並已履行應給付之31,500元,有和解書、轉帳網頁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三第213至215頁)。 6 癸○○ 被告巳○○於109年9月14日推薦我使用名稱「ESG經營管理」的網路遊戲平台(網址:https//childa. esgtec.com/login),佯稱可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另被告午○○以IG帳號aa73647、LINE暱稱「小茜」、「陳薇」再佯稱:需遊戲基金云云,致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右列匯出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癸○○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15日15時43分許,1,4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和解 7 戌○○ 被告酉○○、午○○於109年9月29日前某時分別以LINE暱稱「曉」、「陳薇」向戌○○佯稱:名稱「 ESG 經營管理」(網址:childa.esgtec,com/index)為賽博奕網站,存入款項後,可押盤贏錢云云,致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右列匯出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①戌○○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③戌○○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9月29日23時40分,30,000元 ②109年9月30日1時49分,30,000元 ③109年9月30日2時20分,2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告酉○○與戌○○已和解成立,且已履行應給付之80,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付款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33、125頁)。 8 地○○ 被告庚○○於109年9月14日以IG暱稱「菲菲」、帳號「uik.ki」私訊地○○向其佯稱:「ESG經營管理」平台(網址:https://childc.esgtec.com/)能有額外收入,復以LINE暱稱「柒柒」假裝解說、帶領操作,誘騙儲值,被告午○○復以暱稱「陳薇」帶領操作,致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持對方提供之代收碼於便利商店繳付共150,000元,另於右列時間自右列匯出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9月19日15時4分,20,000元 ②109年9月19日21時9分,60,000元部分(未轉帳成功) ③109年9月19日21時21分,20,000元部分(未轉帳成功) ④109年9月29日16時15分,3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告乙○○與地○○願私下和解(見本院訴卷三第142至143頁)。惟被告乙○○未提出賠償若干金額之證明,認地○○損害金額均未獲賠償。 9 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8日以IG暱稱「婷婷」私訊卯○○佯稱:介紹朋友教其投資賺錢云云,嗣被告巳○○、廖偲分別以LINE暱稱「曉茜」、「陳薇」向卯○○佯稱:加入「ESG經營管理」(網址:https://childc.esgtec.com/)之會員,繳交費用於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獲利,有技術人員協助投注模擬遊戲賽事賺錢,穩賺不賠云云,致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右列匯出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0月8日19時40分,1,200元 ②109年10月13日15時33分,2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和解 10 辰○○ 辰○○於109年11月3日見名稱「ESG經營管理」網頁內容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遂依網頁指示加入被告酉○○使用之LINE暱稱「曉」為好友,被告酉○○向其佯稱:儲值足夠金額即可操作該網頁並出金,致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於同年月某時儲值1,500元後,復於右列時間自右列匯出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辰○○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6日20時0至30分間,各2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被告乙○○與辰○○已和解成立,被告乙○○應給付辰○○共30,000元,於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三第103至104頁) ②被告酉○○與辰○○已和解成立,且已履行應給付之70,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29、127頁)。 ③被告乙○○犯罪所得之說明: 辰○○已獲被告酉○○賠償70,000元,業如前述,是辰○○未實際賠償之金額尚有10,000元(計算式:80,000元-70,000元=10,000元),為被告乙○○所餘犯罪所得。 11 天○○ 天○○於109年10月29日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IG帳號ZHEN8.612發布之投資訊息,遂依訊息所提供、由被告庚○○使用之LINE暱稱「柒柒」帳號互加好友後,被告庚○○向其佯稱:提供網站名稱ESG經營管理(網址:childc.esgtec.com)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右列匯出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天○○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469284號帳戶 ①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⑩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⑪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⑫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⑬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⑮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6日16時12至30分之間: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⑤10,000元 ⑥10,000元 ⑦10,000元 ⑧10,000元 ⑨10,000元 ⑩10,000元 ⑪10,000元 ⑫10,000元 ⑬10,000元 ⑭10,000元 ⑮1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和解 12 壬○○ 壬○○於109年12月3日因見被告宇○○以IG暱稱「Alyssa」、帳號為alyssa09.05於限時動態發布之投資訊息後,便加好友後,依指示與被告酉○○使用之LINE暱稱「曉」、被告午○○使用之暱稱「陳薇」為聯繫,被告酉○○、午○○分別以前揭暱稱之帳號向壬○○佯稱:於ESG經營管理投資平台(https://childc.esgtec.com/login) 註冊會員並儲值,即可操作進行投資云云,致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右列匯出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壬○○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2月3日17時19分,10,000元 ②109年12月3日22 時57分,3,000元 ③109年12月3日23 時11分,2,000元 ④109年12月5日17時40分,10,000元 ⑤109年12月5日17時42分,10,000元 ⑥109年12月5日17時44分,1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被告酉○○與壬○○已和解成立,且已履行應給付之40,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25、123頁)。 ②被告宇○○與壬○○已和解並當庭給付6,500元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17至19頁)。 13 己○○ 己○○於110年4月13日在IG見被告庚○○以帳號uik.ki發布限時動態的投資廣告後,遂依指示加被告庚○○使用之LINE暱稱「柒柒」、被告午○○使用之「陳薇」為好友,被告庚○○、午○○分別告知己○○投資平台「SAINT KYLE」可獲利,使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同日20時48分許儲值1,500元,復於右列時間自右列匯出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18日20時19分轉帳20,000元、21時46分轉帳3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被告庚○○與己○○已和解成立,被告庚○○應給付己○○40,000元,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295頁、訴卷三第211頁)。 ②被告乙○○犯罪所得之說明: 己○○已獲被告庚○○賠償40,000元,業如前述,是己○○未實際賠償之金額尚有10,000元(計算式:50,000元-40,000元=10,000元),為被告乙○○所餘犯罪所得。 14 子○○ 子○○與被告巳○○使用之LINE暱稱「曉茜」、被告午○○使用之暱稱「陳薇」等帳戶互加好友後,被告巳○○、午○○遂分別以透過前揭帳號邀請子○○於某平台(網址:https://childc.sklme.com/login)體驗且佯稱:可利用軟體於國際交易網站學習交易機遇進行套利,能受託下單,即有額外收入云云,致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右列匯出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持指定之序號到便利商店進行儲值。 ①-③子○○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均為儲值) ①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餘均為儲值) ①110年2月5日16時53分,1,500元 ②110年2月16日15時52分,30,000元 ③110年2月17日17時05分,20,000元 ④110年2月17日21時48分,20,000元 ⑤110年2月18日15時21分,20,000元 ⑥110年2月18日15時21分,20,000元 ⑦110年2月18日15時21分,20,000元 ⑧110年2月25日23時10分,4,000元 ⑨110年2月26日15時52分,20,000元 ⑩110年2月26日15時53分,20,000元 ⑪110年2月26日15時54分,20,000元 ⑫110年3月5日9時52分,20,000元 ⑬110年3月5日9時52分,7,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和解
附表三(本案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證據出處 備註 1 電子產品-IPHONE 11手機(SIM-0000000000、螢幕有刮痕) 1支 宙○○ 軍偵卷一第952頁、本院訴卷一第147頁 111年度刑保字第187號扣押物品清單 2 電子產品-IPHONE 7手機(SIM-0000000000) 1支 巳○○ 軍偵卷二第145頁、本院訴卷一第151頁 111年度刑保字第188號扣押物品清單 3 電子產品-IPHONE 6S手機(無SIM卡、螢幕有刮痕) 1支 4 電子產品-IPHONE IX MAX手機(SIM-0000000000、螢幕有刮痕) 1支 庚○○ 軍偵卷一第473至475頁、本院訴卷一第155頁 111年度刑保字第189號扣押物品清單 5 玉山銀行金融卡 00-000000000 1張 6 電子產品-IPHONE 7手機(無SIM卡、螢幕有刮痕) 1支 辛○○ 偵24386卷第413頁、本院訴卷一第159頁 111年度刑保字第190號扣押物品清單 7 電子產品-IPHONE XS手機(SIM-0000000000) 1支 宇○○ 偵24386卷第335頁、本院訴卷一第163頁 111年度刑保字第191號扣押物品清單 8 電子產品-IPHONE 12手機(SIM-0000000000) 1支 未○○ 軍偵卷一第473至476頁、本院訴卷一第167頁 111年度刑保字第192號扣押物品清單 9 電子產品-IPHONE X手機(SIM-0000000000) 1支 丁○○ 軍偵卷一第473至476頁、本院訴卷一第171頁 111年度刑保字第193號扣押物品清單 10 電子產品-OPPO A73手機(無SIM卡) 1支 11 電子產品-VIVO 手機(無SIM卡) 1支 12 電子產品-IPHONE X PRO手機(SIM-0000000000) 1支 丙○○ 偵24386卷第263頁、本院訴卷一第175頁 111年度刑保字第194號扣押物品清單 13 電子產品-IPHONE 12 MAX手機(SIM-00000000000) 1支 丑○○ 偵24386卷第15、21頁、本院訴卷一第179至182頁 111年度刑保字第195號扣押物品清單 14 電子產品-IPHONE 6手機(SIM-0000000000、螢幕有刮痕) 1支 15 電子產品-IPHONE 7手機(無SIM卡、螢幕有刮痕) 1支 16 房屋租賃契約書 2本 17 電子產品(黑莓卡) 1張 18 金融卡(國泰、聯銀、中信、台新) 4張 19 台新銀行存簿 1本 20 領航商務卡 1張 21 鑰匙 30支 22 電子產品-IPHONE 12手機(SIM-0000000000) 1支 酉○○ 軍偵卷一第473至474頁、本院訴卷一第185頁 111年度刑保字第196號扣押物品清單 23 電子產品-IPHONE 6S手機(無SIM卡、螢幕有刮痕) 1支 24 電子產品(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25 電子產品-IPHONE IX MAX手機(SIM-0000000000、螢幕有刮痕) 1支 乙○○ 軍偵卷一第473至476頁、本院訴卷一第191至195頁 111年度刑保字第197號扣押物品清單 26 電子產品-水藍色IPHONE手機(無SIM卡) 1支 27 電子產品-粉紅色IPHONE手機(無SIM卡) 1支 28 電子產品-藍色VIVO手機(無SIM卡) 1支 29 金融卡(中信、新光) 2張 午○○ 30 電子產品-SIM卡 2張 乙○○ 31 電子產品-粉色IPHONE手機(無SIM卡、機身背後裂痕) 1支 32 電子產品-香檳色SAMSUNG手機(無SIM卡、螢幕有刮痕) 1支 33 電子產品-藍色HUAWEI手機(無SIM卡) 1支 34 電子產品-鐵灰色ASUS手機(無SIM卡、有「Alyssa」字樣) 1支 35 電子產品-暗紅色VIVO手機(無SIM卡、有「涵涵」字樣) 1支 36 電子產品-鐵灰色ASUS手機(無SIM卡) 1支 37 電子產品-OPPO A53手機(新機、未使用) 1支 38 電子產品-VIVO Y12手機(新機、未使用) 1支 39 電子產品-VIVO Y15手機(新機、未使用) 1支 40 電子產品無限分享器 5個 41 監視器材(主機1台、螢幕1台、鏡頭4個) 1組 42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5台 43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各1個) 5台 44 電腦設備(電腦螢幕) 18台 45 電腦設備(SSD外接式硬碟) 1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