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林秋宜、曾正龍、黃靖崴
- 當事人莊智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3號 110年度訴字第734號 110年度訴字第735號 110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26、3554、3903、4276、930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822、22269、2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莊智穎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且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但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哥」(臉書暱稱「林嶺」,下稱「小林哥」)債務,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竟加入「小林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Deleted Account」(下稱「Deleted Account」)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仍基於上開結果縱使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擔任提款、轉交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莊智穎與「小林哥」、「Deleted Account」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一之詐欺帳戶,莊智穎便依「小林哥」指示從高雄搭車至臺北,並依「小林哥」、「Deleted Account」之 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附表一之詐欺帳戶提款卡,並由「Deleted Account」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提款卡密碼後,指 示莊智穎至附表一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附表一之詐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之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莊智穎再依「小林哥」、「Deleted Account」指示將每日所提領之款 項置於指定之餐廳(如麥當勞、肯德基、星巴克)廁所馬桶水箱或垃圾桶內底部,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莊智穎則從中每日抽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作為住 宿、交通之用。 二、案經黃錫夢、游高丞、黃柏叡、蕭惠珍、嚴振瑋、楊書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李謝春霞、王蕭國隆、陳秀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沈鎮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張換、詹淑美、洪素敏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莊智穎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733卷 第67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一之詐欺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依「Deleted Account」之指示置於指定之餐廳廁所內之馬桶水箱或垃圾桶內 底部,以此方式轉交提領款項,且每日有抽取1,500元,本 案共抽取7,500元作為住宿、交通之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並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是因為之前有跟他們借錢而被壓榨,因為我不想跟黑道有所牽扯,才想說配合他們以釐清債務,中途「小林哥」、「Deleted Account」一直恐嚇逼迫我,我才無奈做提領 行為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之詐術方式,使其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之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附表一之詐欺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一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一之詐欺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依指示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以上開方式轉交款項等事實,有附表二之證據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733卷第6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 ⒈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吸收「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將匯入人頭帳戶之受騙款項提領一空,復交由「收水」人員層轉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甚於自動櫃員機上張貼相關警示標語及螢幕內放送宣導影片,故屬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等人員,並透過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領的當下不知道是什麼錢,工作做完我有覺得領的錢很奇怪,有想跟「小林哥」確認清楚是什麼錢,「小林哥」只說是賭博的錢叫我別擔心,不過我也知道賭博是非法產業等語(見本院訴733卷第290至291頁 ),可見被告從事上開提領、轉交款項之工作時,已有心存疑惑,甚至有良心不安之狀況,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自覺其所從事之行為可能涉及非法行為,但仍說服自己僅係惡性較低之賭博非法資金,況被告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現今自動櫃員機上均有相關警示標語、影片,被告於提領時亦可驚覺其所從事不法之行為,極具可能與詐欺、洗錢犯行有密切關聯,猶願為之,已足認定被告自應意識到其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甚明。 ⒊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在保障帳戶內財產權益之機制,我國金融機構分行林立,便利商店、商場、機關及行號亦設有眾多自動櫃員機,帳戶所有人1天24小時持提款卡至 各處提領款項,均甚為便利,本無由他人代勞之理由。且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他人侵占之風險,若非具有深厚親誼關係或信賴基礎,自不可能任意委由他人為之。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為跟「小林哥」還是「阿豐」小額借款,一直加利息而無法還錢,後來他們就說有份工作可以抵償債務,做完後就不用還,要我從高雄去臺北工作,住宿的錢「小林哥」他們會出,我還有被他們叫去臺中領錢,本案我到臺北後「小林哥」指示我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暱稱「Deleted Account」與其聯絡,我便接獲 其指示至指定的麥當勞、肯德基等餐廳之廁所馬桶水箱或垃圾桶底部拿取提款卡,「Deleted Account」會再給我提款 卡密碼,提完款項後再將該款項放置回去指定之餐廳馬桶水箱或垃圾桶內底部等語(見偵3554卷第10至11頁、偵9307卷第12頁、本院訴733卷第289至292頁)。 ⑵觀以被告上開供述,本案被告所受指示須自高雄至臺北遠道而來,所受指派之工作內容竟僅是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轉交之簡易工作,已與現今金融服務之通常使用模式有違。況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抵達臺北之際,始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Deleted Account」聯繫,2人間顯然並無特別信 任關係,「Deleted Account」竟直接給予被告提款卡密碼 ,倘若款項來源合法,「小林哥」、「Deleted Account」 等人大可自行提領,隨時隨地就近擇己方便處所、時間前往提款,毫無必要以隱密方式交付提款卡予被告,再以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指定提款地點,接著於繳回款項時又指定在餐廳廁所之馬桶水箱、垃圾桶內底部等隱蔽處所,以如此迂迴、掩人耳目方式取得款項之理由,被告顯可知悉此情有疑,所提領、轉交款項非屬合法資金,被告仍執意為之,主觀上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以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本意。 ⒋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一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之詐欺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至少1名以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之被害人施以詐 術,且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除被告本人外,更包括「小林哥」、「Deleted Account」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之犯行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有所認識無訛。 ⑵依前開說明,於集團式之犯罪,同樣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乃因集團犯罪多有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是以被告於本案雖僅負責持詐欺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遞交上層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同屬詐欺集團實現詐欺取財行為以及掩飾或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不可或缺之角色,各成員間既然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即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始終陳稱其乃因無法還款,遭受威脅、詐騙始為本案犯行云云。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遭受「小林哥」、「Deleted Account」等人威脅、恐嚇之證據,是否確有此情,尚 無所悉,本院實難率予採信。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我未曾見過「小林哥」、「Deleted Account」等人等 語(見偵4276卷第9至10頁、本院訴733卷第291頁),被告 亦未能具體說明「小林哥」、「Deleted Account」等人以 何種方式強迫被告,是以,殊難想像「小林哥」、「Deleted Account」在與被告未曾謀面之情況,以何等強暴、脅迫 方式,使被告之身體或精神意志受到重大妨害而不得不為本案犯行,此顯與常情有違,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⒉被告雖又辯稱其並不知悉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係詐欺款項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自始未曾與「小林哥」、「Deleted Account」等人謀面,被告為本案之犯行均係「Deleted Account」以通訊軟體Telegram方式對被告下達指令,且拿取提款卡、繳回款項之地點均係餐廳廁所之馬桶水箱內、垃圾桶內底部等隱蔽之處,提款地點更是數度更易,業如前述,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監視器畫面拍到我有戴眼鏡,那眼鏡是無鏡片的,「Deleted Account」放在馬桶水箱連帶提款卡給 我的,指示我在臺北都要戴著這副眼鏡不能拿掉等語(見偵3526卷第142至143頁),足見「Deleted Account」等人更 是要求被告喬裝提領附表一之款項,整體過程中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被告實可輕易判斷「小林哥」、「Deleted Account」係詐欺集團之人員,所提領款項係非法所得之事實,佐 以現今之詐欺集團分有對外行騙、取得人頭帳戶、車手取款、取簿、收水等工作,係層層分工一事,車手提款則在意在快速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逃避追查,乃我國人民均能知悉之事實,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尚無不能知悉之情事,上開辯詞自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小林哥」、「Deleted Account」、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一之各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附表一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附表一之犯行(共14位被害人),乃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擔任提領、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惡性非輕,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有在華泰電子上班,月薪35,000元,審理時的工作主要是擔任居家打掃、工地等零工工作,月薪約25,000元至30,000元左右,之前有在日月光擔任助理工程師等語(見本院審訴744卷第135頁、本院訴733卷第292頁),顯認被告本可從事其他正當工作,卻仍不顧犯罪之風險為本案之犯行,再衡以詐欺集團橫行猖獗,電話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縱然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訴733卷第57頁),並與附表一編號3、5、7、8、11、12之 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744卷221至224頁、本院審訴935卷第67至68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又改口否認有上開犯行,更僅給付1期7,500元,其餘均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訴733卷第282至285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訴733卷第305、307頁)、本院訴744卷第149 頁、本院訴735卷第137頁),綜核各情,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遂行詐騙集團財產犯罪,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末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又改口否認犯行,且未能依據和解筆錄遵期履行和解條件,業如前述,顯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惟審酌被告本身具有難治之癲癇疾病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733卷第249、251頁),兼衡被告並非擔任直接 詐騙被害人之工作,其所為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程度、侵害法益等情,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為業、月入約25,000至30,000元不等、家中有父母、妹妹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733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雖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且係於密集之時間內犯之,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每日會從繳回去的款項拿去收取1,500元作為搭計程車、飯店的錢 ,另外我是因為對「小林哥」的8萬元債務才會做這件事, 但我早就還超過了,「小林哥」卻故意壓榨找我麻煩等語(見偵3526卷第143頁、本院訴733卷第60頁、第289頁),又 本案起訴被告提領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11月16日、19日 、20日,準此,以被告上開供承1日可獲取1,500元之金額計算之,被告於本案有收取4,500元之犯罪所得(1,500元×3日),至8萬元借款債務部分,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免除8萬元債務等情,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8萬元免除債務之 不法利得,自就此部分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二、又被告與附表一編號3、5、7、8、11、1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已為給付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7,500元,已如前述,考量被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已超過本案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是本院認為若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犯行,被告亦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雖得預見本案屬三人以上之共同詐欺犯行,然被告係擔任取款後轉交詐欺集團所指示對象之工作,並非主導本案犯罪之人,且觀諸本案卷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係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自難遽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附表一編號5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本案所為,均涉犯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實施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而於本案起訴前,被告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6、581號判決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惟該案判決雖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該案判決之既判力仍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準此,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被告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起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王巧玲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計算上訴期間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⑴詐欺帳戶 ⑵車手提領方式 主文 備註 1 告訴人 黃柏叡 本案詐欺集團女性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5時26分許起,致電黃柏叡佯稱係機車貸款部人員,表示業務說扣款方式不正確,如果要取消設定需提供玉山銀行客服電話,再由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佯稱係玉山客服人員,請其依指示登入玉山銀行網路銀行操作,致黃柏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09年11月16日下午6時15分16秒許 49,988元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慧玉) ⑵被告依指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OK超商文山新光店內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 ①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6時20分20秒許提領20,000元。 ②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6時21分15秒許提領20,000元。 ③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6時22分13秒許提領10,000元。 (共計50,000元) 莊智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110年度訴字第733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 嚴振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起,致電嚴振瑋佯稱係機車貸款公司人員,表示其知道嚴振瑋有買機車且有貸款,怕其郵局帳戶會重複扣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請其依指示操作ATM,致嚴振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至右列詐欺帳戶。 109年11月16日下午6時30分47秒許 19,120元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慧玉) ⑵被告依指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興政店內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 ①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6時39分17秒許提領20,000元。 ②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6時40分5秒許提領20,000元。 ③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6時40分54秒許提領9,000元。 (共計49,000元) 莊智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110年度訴字第733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 黃錫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5時39分許起,佯稱係網路賣衣服店家、郵局銀行客服人員及經理等接續致電黃錫夢,佯稱接獲黃錫夢有意成為該店家VIP會員之訊息,若不想要成為VIP要趕緊至鄰近ATM操作取消,否則系統會開始直接扣除其銀行裡的金額等語,致黃錫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操作ATM將款項轉入右列詐欺帳戶。 109年11月16日下午6時36分33秒許 29,988元 莊智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110年度訴字第733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告訴人 蕭惠珍 本案詐欺集團女性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6時21分許起,致電蕭惠珍佯稱其有機車貸款,稱網路銀行更新有誤,會從銀行帳戶扣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佯稱係土地銀行客服人員,請其依指示去附近土地銀行提款機操作,致蕭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轉至右列詐欺帳戶。 109年11月16日下午6時48分14秒許 29,988元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慧玉) ⑵被告依指示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 ①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指南郵局內自動櫃員機: ⅰ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6時57分3秒許提領20,000元。 ⅱ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6時58分5秒許提領10,000元。 ⅲ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6時59分4秒許提領15,000元。 ②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JASON超市內自動櫃員機: ⅰ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7時9分58秒許提領12,000元。 ⅱ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7時11分25秒許提領20,000元。 ⅲ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7時12分14秒許提領10,000元。 (共計87,000元) 莊智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110年度訴字第733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9年11月16日下午7時4分15秒許 11,985元 5 告訴人 楊書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6時30分前某時,於臉書社團「全台/量販3C/二手/手機/相機/平板/電腦/買賣/拍賣」以帳號「張美雲」張貼IPHONE 12 PRO(藍/256GB)全新要以25,000元販售,要購買加LINE ID:hayy7(名稱:草莓-婷)之訊息,楊書喆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上網瀏覽看到上開訊息,加入對方LINE與之聯繫,對方佯稱先匯款15000元就會先寄出,收到貨後再付尾款,致楊書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請其媽媽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詐欺帳戶,匯款後一直未收到貨,與對方聯繫均不回,貼文及臉書帳號均刪除。 109年11月16日下午6時53分11秒許 15,000元 莊智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110年度訴字第733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告訴人 游高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6時29分許起,以來電顯示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游高丞,佯稱係中國信託客服員,稱要幫其解除機車貸款,要其依指示操作ATM,致游高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操作ATM款項款轉入右列詐欺帳戶。 109年11月16日下午7時7分44秒許 29,936元 莊智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110年度訴字第733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告訴人 李謝春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12時47分許起,以0000000000門號致電李謝春霞,佯裝係其姪子,表示換工作有新手機號碼,並請其加入LINE好友,109年11月20日10時17分許,再致電李謝春霞稱需借錢支付支票票款等語,致李謝春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詐欺帳戶,嗣李謝春霞發現傳送LINE訊息對方均未讀並退出聊天室,經與其姪子聯繫確認,始知受騙。 109年11月20日上午11時31分25秒許 150,000元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昕富) ⑵被告依指示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 ①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水源店內自動櫃員機: ⅰ於109年11月20日中午12時33分55秒許提領20,005元。 ⅱ於109年11月20日中午12時34分56秒許提領20,005元。 ②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溫東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於109年11月20日中午12時51分27秒許提領20,005元。 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青田郵局內自動櫃員機: 於109年11月20日中午12時58分20秒許提領60,000元。 ④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泰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ⅰ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1時2分25秒許提領20,005元。 ⅱ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1時3分21秒許提領10,005元。 (共計150,025元) 莊智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即110年度訴字第733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告訴人 王蕭國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5日上午某時起,以0000000000門號致電王蕭國隆並加入其LINE好友,佯稱係王蕭國隆大學同學,要向其借款支付支票票款等語,致王蕭國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至台北富邦銀行臨櫃匯款至右列詐欺帳戶。 109年11月20日中午12時21分18秒許 60,000元 ⑴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宇嫣) ⑵被告依指示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 ①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泰順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ⅰ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1時53分11秒許提領20,005元。 ⅱ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1時54分8秒許提領20,005元。 ②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泰順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1時57分15秒許提領20,005元。 (共計60,015元) 莊智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110年度訴字第733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告訴人 陳秀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31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致電陳秀蘭,佯稱陳秀蘭姪子,並請其加入LINE好友,再於109年11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以LINE暱稱「一切隨緣」致電陳秀蘭,稱要支付支票票款需要借款,致陳秀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無摺存款至右列詐欺帳戶,嗣陳秀蘭與其姪子聯繫發現未曾借款,始知受騙。 109年11月20日下午2時1分5秒許 100,000元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瑋庭) ⑵被告依指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郵政信維郵局內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 ①109年11月20日下午2時37分15秒許提領60,000元。 ②109年11月20日下午2時38分44秒許提領40,000元。 (共計100,000元) 莊智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110年度訴字第733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被害人 郝思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致電郝思美,佯稱係其姪子最近換新手機號碼,並請其加入LINE好友,嗣以投資失利需借款等語,致郝思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右列詐欺帳戶。嗣郝思美發現傳送LINE訊息對方均未讀,打電話也不接,經與其姪子聯繫確認,始知受騙。 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39分許 200,000元 ⑴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宇嫣) ⑵被告依指示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 ①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新陽明店內自動櫃員機: ⅰ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ⅱ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ⅲ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 ②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士正店內自動櫃員機: 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陽信營業部內自動櫃員機: ⅰ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 ⅱ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3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④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新陽明店內自動櫃員機: ⅰ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4時3分許提領20,000元。 ⅱ於109年11月19日下午4時4分許提領10,000元。 ⑤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莊公所店內自動櫃員機: ⅰ於109年11月20日上午9時12分許提領20,000元。 ⅱ於109年11月20日上午9時13分許提領20,005元。 ⅲ於109年11月20日上午9時14分提領9,005元。 (共計199,010元) 莊智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即110年度訴字第733號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9年11月20日下午3時45分44秒許 200,000元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馥羽) ⑵被告依指示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 ①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豐興店內自動櫃員機: 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4時6分33秒許提領100,000元。 ②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超商豐禾店內自動櫃員機: 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4時10分0秒許提領100,000元。 (共計200,000元) 11 告訴人 沈鎮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5日下午7時17分許起,致電沈鎮輔佯稱係其姪子改新電話,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沈鎮輔聊天,109年11月16日上午11時21分許,再致電沈鎮輔佯稱急需用錢,致沈鎮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12萬元至右列詐欺帳戶。 109年11月16日下午1時29分59秒 120,000元 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慧玉) ⑵被告依指示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 ①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超商新店中欣店內自動櫃員機: ⅰ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1時38分44秒許提領20,005元。 ⅱ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1時40分5秒許提領20,005元。 ②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嶄新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ⅰ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1時43分54秒許提領20,005元。 ⅱ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1時45分0秒許提領20,005元。 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新店五豐店內自動櫃員機: ⅰ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1時48分49秒許提領20,005元。 ⅱ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1時49分44秒許提領20,005元。 (共計120,030元) 莊智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110年度訴字第735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 12 告訴人 張換 本案詐欺集團女性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晚上9時多,致電張換佯稱係其姪女與其閒聊,109年11月20日下午1時57分前某時,再致電張換表示緊急要借款5萬元,109年11月23日就會還款云云,對張換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由其夫朱其杏於右列匯款時間將款項匯至右列詐欺帳戶。 109年11月20日下午1時57分許 50,000元 ⑴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宇嫣) ⑵被告依指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提款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 ①109年11月20日下午2時51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09年11月20日下午2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09年11月20日下午2時53分許提領10,005元。 (共計50,005元) 莊智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110年度訴字第735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 13 告訴人 詹淑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5日晚上某時許,以不詳門號致電詹淑美佯稱係其姪子,稱換了LINE請詹淑美加入其好友,翌(16)日下午2時7分前某時,再致電詹淑美佯稱貨款要到期要向其借款,致詹淑美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至右列詐欺帳戶,嗣詹淑美發現對方離開LINE聊天室並詢問其姪子,始知受騙。 109年11月16日下午2時7分11秒許 30,000元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裕謹) ⑵被告依指示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2時27分46秒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店五峰郵局內自動櫃員機,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0元。 莊智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110年度訴字第736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 109年11月16日下午2時10分54秒許 20,000元 14 告訴人 洪素敏 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2時50分前某時,以不詳門號致電洪素敏佯稱係其朋友王清文,請洪素敏加入其LINE好友,並向洪素敏借款10萬元,稱翌(17)日就會還,致洪素敏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至右列詐欺帳戶,嗣109年11月20日自稱王清文之人即離開LINE聊天室,洪素敏向朋友王清文確認,始知受騙。 109年11月16日下午2時50分10秒許 100,000元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裕謹) ⑵被告莊智穎依指示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 ①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鎮鑫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ⅰ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3時6分38秒許提領20,005元。 ⅱ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3時7分36秒許提領20,005元。 ⅲ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3時8分29秒許提領20,005元。 ②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五峰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ⅰ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3時14分40秒許提領20,005元。 ⅱ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3時15分38秒許提領20,005元。 (共計100,025元) 莊智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110年度訴字第736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 金額:新臺幣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 1 告訴人 黃柏叡 附表一編號1 ⑴告訴人黃柏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56卷第51、52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004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慧玉)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見偵3256卷第93至9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0年2月9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03000838號函及光碟、110年4月21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03014788號函及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5日勘驗報告(見偵3256卷第59至64、103、169至177、191頁) 2 告訴人 嚴振瑋 附表一編號2 ⑴告訴人嚴振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56卷第55、56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004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慧玉)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見偵3256卷第93至9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0年2月9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03000838號函及光碟、110年4月21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03014788號函及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5日勘驗報告(見偵3256卷第59至64、103、169至177、191頁) 3 告訴人 黃錫夢 附表一編號3 ⑴告訴人黃錫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56卷第47、48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004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慧玉)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見偵3256卷第93至9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0年2月9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03000838號函及光碟、110年4月21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03014788號函及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5日勘驗報告(見偵3256卷第59至64、103、169至177、第191頁) 4 告訴人 蕭惠珍 附表一編號4 ⑴告訴人蕭惠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56卷第53、54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004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慧玉)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見偵3256卷第93至9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0年2月9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03000838號函及光碟、110年4月21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03014788號函及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5日勘驗報告(見偵3256卷第59至64、103、169至177、191頁) 5 告訴人 楊書喆 附表一編號5 ⑴告訴人楊書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56卷第57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004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慧玉)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見偵3256卷第93至9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0年2月9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03000838號函及光碟、110年4月21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03014788號函及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5日勘驗報告(見偵3256卷第59至64、103、169至177、191頁) 6 告訴人 游高丞 附表一編號6 ⑴告訴人游高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56卷第49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004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慧玉)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見偵3256卷第93至99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0年2月9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03000838號函及光碟、110年4月21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03014788號函及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5日勘驗報告(見偵3256卷第59至64、103、169至177、191頁) 7 告訴人 李謝春霞 附表一編號7 ⑴告訴人李謝春霞之李謝春霞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偵3554卷第45、59、63、77、79頁,偵9307卷第33、35、45、55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昕富) (見偵3554卷第41頁) ⑶刑案蒐證照片及警卷所附光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0113號函及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0年3月3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03002762號函所附光碟、全家超商水源店國泰世華銀行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6日勘驗報告(見偵3554卷第49至57、97、137至149頁,偵9307卷第19至21、75頁) 8 告訴人 王蕭國隆 附表一編號8 ⑴告訴人王蕭國隆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訊息及通話紀錄截圖影本(見偵3554卷第47、61、65、81頁) ⑵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宇嫣)(見偵3554卷第43頁) ⑶刑案蒐證照片及警卷所附光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0113號函及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0年3月3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03002762號函所附光碟、全家超商水源店國泰世華銀行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6日勘驗報告(見偵3554卷第49至57、97、137至149頁,偵9307卷第19至21、75頁) 9 告訴人 陳秀蘭 附表一編號9 ⑴告訴人陳秀蘭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376卷第25、29至35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瑋庭)(見偵4376卷第23頁) ⑶詐騙車手莊智穎提領案-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莊智穎涉嫌詐欺案(提領車手)監視器特徵比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2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44210號函檢附光碟、莊智穎涉嫌詐欺案(提領車手)監視器特徵比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9日勘驗報告(見偵4376卷第19、21、57、59、83至85頁) 10 被害人 郝思美 附表一編號10 ⑴被害人郝思美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影本(見偵3903卷第31、32、37至44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馥羽)之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2月9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118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宇嫣)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903卷第29、61至68頁) ⑶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偵辦1120莊智穎詐欺案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4月14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03036953號函所附光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5472號函及光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0244號函及光碟、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06194號函及光碟、110年3月2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8851116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4052號函及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30日勘驗報告(見偵3903卷第21至27、第79、83、87、89、93、143至159、175頁) 11 告訴人 沈鎮輔 附表一編號11 ⑴告訴人沈鎮輔之LINE對話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822卷第29至33頁)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2731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慧玉)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9822卷第59至6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9822卷第19至23頁) ⑷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10年6月10日勘驗報告、附表(見偵9822卷第75至83頁) 12 告訴人 張換 附表一編號12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57221號函及附件(見他5198卷第20至22頁) 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2月9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118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宇嫣)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5198卷第5至12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0244號函及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30日勘驗報告(見他5198卷第13頁、第23至25頁) 13 告訴人 詹淑美 附表一編號13 ⑴帳號0000000-00***48號帳戶(戶名:詹淑美)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他6974卷第115、117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153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淑美)之基本資料、往來資料(見他6974卷第121至125頁) ⑶告訴人詹淑美之網路ATM入帳通知電子郵件(見他6974卷第167、169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3日儲字第1100184480號函暨所附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裕謹)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他6974卷第21至25頁) ⑸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22日勘驗報告(見他6974卷第97至102頁) 14 告訴人 洪素敏 附表一編號14 ⑴告訴人洪素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4日儲字第11001659962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見他6974卷第33、35、49至59頁) ⑵帳號0000000-00***20號之無摺存款單影本存款代理人所立帳戶基本資料(見他6974卷第111頁、第113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3日儲字第1100184480號函暨所附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裕謹)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他6974卷第21至25頁) ⑷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22日勘驗報告(見他6974卷第97至102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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