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德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597號、第27223號、第28086號、第28256號、第31217號,110年度偵字第13944號、第15042號、偵緝字第31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德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德銘為漣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漣澗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9年3月1日至同月11日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至漣澗公司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內,再由陳德銘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至其他第三人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USDT,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德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二第185頁、第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佩蘭、陳億宏、林俊宇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597號卷【下稱109偵26597卷】第21頁至第29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下稱109偵24593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77頁至第78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217號卷【下稱109偵31217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元大商業銀行111年5月26日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憑(見109偵24593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89頁至第137頁,109偵26597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5頁、第125頁至第168之2頁,109偵31217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雖經告訴人陳億宏受詐騙匯款而為詐欺既遂,然該等款項因本案彰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轉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彰化銀行天母分行112年4月10日彰天母字第1120034號函及所附資料(見109偵24593卷第3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1頁、第17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於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無證據證明成年詐騙者為2人以上,而被告已知悉此情或成年詐騙者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具體詐欺手段,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規定。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起訴事實及所犯罪名如上(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4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在詐欺取財、洗錢合同意思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多次匯款部分,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同一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先後多次匯款,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相同,被害法益各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就如附表編號1、3所為,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洗錢犯行,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如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業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因帳戶遭警示而未及轉出,是尚未生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與上開成年詐騙者共同為本件犯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交易之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5頁、第206頁、第503頁、第50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貨運理貨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女友同住,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7689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資料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收取詐騙款項,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則於108年至109年2月間,以「穎兒」及「客服人員」等名義,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等傳訊予陳德馨,並謊稱:僅需依指示在BTS牛匯操作系統平臺上操作及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德馨陷於錯誤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2月18日13時21分,匯款10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再由陳德銘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至其他第三人帳戶。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因被告係交付相同帳戶供他人使用,與本案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經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並不相同,被詐騙之情節亦非同一,彼此具獨立性,時間差距上並非密接難以強行分開,各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被告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與併辦意旨所示犯行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明慧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主文 1 徐佩蘭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3月4日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一抹惊瞥」及通訊軟體LINE與徐佩蘭聯絡,並以投資「匯眾」網站等名義佯稱:可投資黃金、外匯、白銀、原油云云,致徐佩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3月10日14時12分許(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補充更正,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3頁、第134頁) 1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德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3月10日14時13分許(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補充更正,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3頁、第134頁) 8,600元 109年3月11日15時39分許 13萬5,000元 109年3月12日16時24分許 58萬4,520元 2 陳億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3月11日,由「林斯羽」以通訊軟體LINE、WECHAT向陳億宏佯稱:可投資外匯、黃金、MT4網路平臺獲利云云,致陳億宏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3月11日15時許 6萬5,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陳德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俊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3月1日以交友軟體暱稱「WOOAN」向林俊宇佯稱:可投資「HUIZHON」網站獲利云云,致林俊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3月6日8時34分許 1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德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3月6日8時36分許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