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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自字第1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劉慧芬何孟璁彭慶文

自訴人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倖如

李天祥

左偉莉

上列自訴人對被告林學圃、張昌平、趙國帥提起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該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同法第3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自訴人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林學圃、張昌平、趙國帥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自訴人委任之代理人盧明軒律師、余晏芳律師、鄭羽秀律師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具狀解除委任,揆諸前揭規定,爰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如逾期未委任,本院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慶文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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