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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劉慧芬彭慶文何孟璁

原告
鄒小玲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告
蔡宴溱
被告
呂達豐
被告
浩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美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關於被告蔡宴溱、呂達豐、莊美蘭及浩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亦同斯旨)。

二、查被告呂達豐、莊美蘭、浩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固均非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之被告,然被告呂達豐、莊美蘭等2人經本院認定為同一刑事案件之共同正犯;又原告鄒小玲主張被告呂達豐、莊美蘭分別係被告浩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被告蔡宴溱則為該公司會計人員,則被告浩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依民法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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