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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9號

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江俊彥許芳瑜林彥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峻復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
被告
李敏行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選任辯護人
張又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柏慶律師
被告
李翌蕙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被告
林祺富
選任辯護人
沈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余政寬
選任辯護人
鄭瑜凡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被告
郭素芬
選任辯護人
黃姿裴律師
被告
洪炎輝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參 與 人 台易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敏行
代表人
參 與 人 芷莘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祺富
代表人
參 與 人 御筋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敏行
代表人
參 與 人 高涓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田順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79號、110年度偵字第7825號、110年度偵字第8795號、110年度偵字第915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游峻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李敏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李翌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林祺富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余政寬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郭素芬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洪炎輝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貳、沒收部分:郭素芬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零捌拾伍元,沒收之。

洪炎輝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零壹元,沒收之。

未扣案李敏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李翌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林祺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游峻復之犯罪所得即附表六欄位C部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台易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芷莘企業有限公司、御筋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高涓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五所示各帳戶內本案扣押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本案各被告角色:游峻復為為台易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易購金融公司)、芷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芷莘公司)、御筋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御筋堂公司)、高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涓公司)、有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有利興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敏行為台易購金融公司、御筋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與游峻復為夫妻關係;林祺富為芷莘公司名義負責人;李翌蕙、姜南為台易購金融公司之董事;余政寬、郭素芬、洪炎輝及王銘耀與游峻復為朋友關係。

二、游峻復、李敏行、李翌蕙、余政寬、郭素芬及洪炎輝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林祺富亦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因從事與財產或非法營業相關之犯罪,而進行取款、金流之資金處理,並進而掩飾其非法行徑及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游峻復、李敏行、李翌蕙、余政寬、郭素芬及洪炎輝竟與姜南、王銘耀(兩人現經本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冬冬」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林祺富竟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依游峻復指示擔任芷莘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芷莘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及其個人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陸地區之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提供予游峻復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作為存入、匯入、提領及匯出款項使用之金流帳戶,林祺富並依游峻復之指示操作帳戶;姜南、余政寬、郭素芬、洪炎輝及王銘耀等人則對外尋求有將人民幣匯兌成新臺幣匯回臺灣需求之客戶,再由游峻復為非法匯兌之行為;游峻復負責統整、指揮及確認人民幣匯率,李翌蕙負責確認是否有於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入帳欲匯兌之人民幣款項,游峻復及李敏行則負責匯款至有匯兌需求之不特定人於臺灣之銀行帳戶;渠等自民國107年3月起至110年1月止,為下列異地匯兌行為,並從中賺取匯差以牟利,游峻復及李敏行共同非法辦理匯兌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億403萬262元,李翌蕙於其任職期間(108年6月至110年1月)非法辦理匯兌金額合計18億9,543萬9,547元,林祺富幫助非法辦理匯兌金額合計6億4,030萬5,435元(詳見附表三所示),其等與余政寬、郭素芬及洪炎輝共同參與之犯行分述如下(以下各事實欄所載之匯兌金額及犯行期間均詳見附表四所示):

㈠游峻復知悉在大陸地區以第三方擔保交易網站支付寶開設帳戶並以人民幣儲值點數,即可轉入他人之支付寶帳戶或以銀行卡綁定之方式存入特定銀行帳戶,是如收取他人資金,再以自己之支付寶點數轉入他人支付寶帳戶或特定銀行帳戶,為客戶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已屬匯兌業務之範疇;其自108年3月起至110年1月28日止,先與大陸地區ETRANS公司合作設立「易支付」網站(網址為https://www.egopay.com.tw/),供不特定人註冊為會員,並提供會員以第三方支付之方式,在該網站以台易購金融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作為向臺灣客戶收受新臺幣款項之帳戶,於收到不特定客戶匯入之新臺幣款項後,即以指定匯率換算,再將對方可以兌換之支付寶點數,轉入指定之支付寶帳號內,用以支付不特定會員就大陸地區淘寶、天貓、阿里巴巴等網站購物之費用,以此方式為不特定人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游峻復、李敏行及李翌蕙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辦理匯兌交易金額總計為8億6,742萬2,546元。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冬冬」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先指示大陸地區有換匯需求之不特定人士,將大陸地區之人民幣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由游峻復實質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並依匯率中間價換算成新臺幣,「冬冬」復將上開不特定人所指定之在臺灣之銀行帳戶及金額傳送予姜南,姜南將上開帳戶資訊傳送至通訊軟體釘釘「帳務處理」群組內(該群組由游峻復成立,李敏行、李翌蕙及姜南等人均有加入),由李翌蕙確認上開人民幣已入帳後,復由游峻復及李敏行將換匯之新臺幣,自附表二所示帳戶轉入上開不特定人所指定在臺灣之銀行帳戶,游峻復、李敏行及李翌蕙與姜南、「冬冬」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辦理匯兌交易金額總計10億8,000萬元。

㈢王銘耀、洪炎輝及郭素芬等人介紹有換匯需求之不特定人士,渠等先透過通訊軟體釘釘、微信、LINE與游峻復聯絡換匯事宜,由游峻復指定匯率後,郭素芬、洪炎輝、王銘耀再指示有換匯需求之不特定人士,先將人民幣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游峻復實質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並依游峻復指定之匯率換算成新臺幣,經李翌蕙確認人民幣帳戶入帳後,復由游峻復及李敏行將換匯之新臺幣,自附表二所示帳戶轉入上開不特定人士所指定在臺灣之銀行帳戶,游峻復、李敏行、李翌蕙、洪炎輝及郭素芬與王銘耀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辦理匯兌交易金額總計6億8,463萬795元(其中郭素芬、王銘耀及洪炎輝分別共同非法匯兌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

㈣張浩宇於109年初在大陸地區有將人民幣匯回臺灣之需求,而透過微信與姜南聯絡換匯事宜,由雙方磋商以一定之匯率計算人民幣換匯新臺幣之匯率,而由張浩宇陸續將人民幣轉入姜南指定之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大陸帳戶,復由游峻復以芷莘公司、台易購金融公司及高涓公司等公司之銀行帳戶名義,將1,134萬6,941元轉入張浩宇指定之臺灣之銀行帳戶,游峻復、李敏行、李翌蕙與姜南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辦理匯兌交易金額達1,134萬6,941元(匯入之帳戶帳號、金額及日期詳如附表四之4所示)。

㈤游峻復知悉陳平華及陳麗黎有將人民幣匯回臺灣之需求,遂協助陳平華、陳麗黎於109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17日將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並從賺取匯差,因陳平華、陳麗黎之前係以每次在大陸地區將人民幣5萬元匯款至游峻復在大陸地區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再由游峻復自其支配之臺灣之銀行帳戶,匯款21萬元至陳平華及陳麗黎提供之第一銀行之帳戶,惟上開方式經第一銀行內部之洗錢防制人員察覺有異而關切,游峻復為避免非法匯兌之情事遭發現,遂告知陳平華及陳麗黎至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找時任該分行協理之余政寬開立帳戶,余政寬遂協助陳平華及陳麗黎開戶,以供游峻復於109年12月2日至110年1月2日將非法匯兌之金額匯入渠等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游峻復、李敏行、李翌蕙及余政寬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辦理匯兌交易金額共計317萬元(匯入之帳戶帳號、金額及日期詳如附表四之5、四之6〈此部分係與余政寬共同為之〉所示)。

㈥余政寬因任職銀行,而結識有將人民幣匯回臺灣需求之臺商客戶,遂於109年8月間起介紹有換匯需求之不特定臺商,由游峻復指定匯率後,余政寬再指示有換匯需求之臺商,先將人民幣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游峻復實質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並將交易明細截圖傳送予余政寬,再由余政寬轉傳予游峻復,並依游峻復指定之匯率換算成新臺幣後,復由游峻復及李敏行將換匯之新臺幣,自附表二所示帳戶轉入上開臺商所指定在臺灣之銀行帳戶,游峻復、李敏行、李翌蕙及余政寬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辦理匯兌交易金額約5,745萬9,980元(匯入之帳戶帳號、金額及日期詳如附表四之7所示)。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包含乙、不另為無罪部分及丙、退併辦部分,均詳參如附件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之基準判斷之。

㈡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於110年8月4日就本案追加起訴之被告為郭素芬及洪炎輝,其等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銀行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罪嫌,其等行為係幫助被告游峻復為不特定人匯兌一節(惟本院認定其等2人係共同辦理非法匯兌,詳如下述),此有本案追加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乙1卷第7至17頁)。經核,上述追加起訴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按上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追加。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政寬、證人宋宛蓁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固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倘其等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仍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在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有關交互詰問之規定而予實踐,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並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然偵查中檢察官或警察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或詢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與審判期日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或詢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或警察所為之陳述,如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以降之各該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屬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余政寬、宋宛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觀諸其等訊問筆錄之記載形式,檢察官已先行依法踐行告知義務,再就所涉犯罪事實逐一進行訊問,由證人余政寬、宋宛蓁依其自由意思而陳述,訊問結束後並經證人余政寬、宋宛蓁簽名確認無訛,本案被告游峻復、李敏行及其等辯護人復未指明證人余政寬、宋宛蓁前開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證人余政寬、宋宛蓁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其他被告在場聽聞,較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之可能性,是本院綜合證人余政寬、宋宛蓁偵訊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認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余政寬、宋宛蓁於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對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亦具有必要性,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余政寬、宋宛蓁於偵查中之供述對本案被告游峻復、李敏行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因其等嗣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已保障本案被告游峻復、李敏行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姜南、余政寬、郭素芬、洪炎輝、王銘耀、證人張浩宇、陳平華、陳麗黎、蔡雅如、宋宛蓁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如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姜南、余政寬、郭素芬、洪炎輝、王銘耀、證人張浩宇、陳平華、陳麗黎、蔡雅如、宋宛蓁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雖對本案被告游峻復、李敏行固然屬傳聞證據,但上開證人或係共同為非法匯兌犯行之共同被告,或係本案非法匯兌業務之客戶,其等證言對本案被告游峻復、李敏行是否成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等節至為重要,而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次,其等前開證述內容,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迥異,而有證述前後不一,甚或內容繁簡不同之情形,但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所言相較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更佳詳盡,且較諸於渠等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甚近案發時點,記憶力應較為清晰。質以該等筆錄之記載,其上揭證述內容甚為詳細,除於日間由員警先告以人別詢問、權利告知後所為外,乃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無跡證顯示有何違反意願而非法取供之情事,顯見上開證述應出於真意而無外力干擾,又因未與其餘本案被告同在一處或同時製作筆錄,復證述內容遭歷次證據提示、相關人等影響之可能性較低,足徵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疑。揆諸前開意旨,該等證述應具上開規定及意旨所認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故有證據能力,並因其等嗣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已保障本案被告游峻復、李敏行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證人姜南、余政寬、張浩宇、郭素芬、洪炎輝、王銘耀、蔡雅如、宋宛蓁偵查中具結證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⒉查本件證人姜南、余政寬、張浩宇、郭素芬、洪炎輝、王銘耀、蔡雅如、宋宛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依卷內事證,未顯示其等陳述有何在顯不可信狀態下為之情事,並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且其等嗣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已保障本案被告游峻復、李敏行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處理該條所列各款事項。刑事訴訟法定準備程序之制度目的即在整理爭點,決定審理時應調查之證據及排定調查證據之順序,俾使審判能有效率之進行以求訴訟經濟,其中就證據能力部分規定於同條項第4款,亦為準備程序應處理之事項。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甚至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項經當事人同意即可使用傳聞證據之規定,即在確認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故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行準備程序時已同意援用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此乃當事人行使處分權之結果,基於權利之行使應依誠信原則、禁反言,及行使權利之結果應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基本原則,除法有明定或存有瑕疵外,自不得恣意撤銷以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性。從而被告或其辯護人在防禦權已受保障之情況下,行使其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自不得許其於事後反悔再事爭執,否則行準備程序以求訴訟順利密集及經濟之目的自無由達成。查本院於110年6月8日就被告游峻復部分行準備程序,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經被告游峻復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除上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爭執外,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證據能力一節,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甲3卷第9至10頁),然被告游峻復之辯護人於本件審判程序即將辯論終結之時,即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即112年10月6日,始泛稱就本案中全部證人之警詢及調查局時之供述證據,爭執其等證據能力(甲4卷第457頁),其目的顯在延滯訴訟,參照前述說明,應認除上述供述證據外,其餘卷內之供述證據已因辯護人同意援用而具有證據能力。

㈤本判決所引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上開被告游峻復、李敏行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上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公訴人、本案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㈥本判決所援引以下之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認有證據能力。

㈦另因本判決未援引本案被告所爭執證據能力之其餘證據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故其餘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素芬及洪炎輝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素芬及洪炎輝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游峻復與郭素芬之LINE對話紀錄匯兌內容整理(A6卷第109頁)、被告游峻復與郭素芬LINE對話紀錄截圖(A6卷第111至142頁、第495至537頁)、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整理明細表(A11卷第311至333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整理明細表(A11卷第335至341頁)、被告游峻復與洪炎輝於109年8月12日至110年1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A6卷第401至403頁)、被告洪炎輝名下○○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A11卷第35至47頁)、被告李敏行手機中釘釘群組「汽車零組件處理組」對話紀錄截圖(A7卷第209至234頁)、刑事警察局蒐證照片(A11卷第87至92頁)、被告洪炎輝110年3月16日受搜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11卷第115至133頁)、被告郭素芬110年3月16日受搜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11卷第135至143頁)等件在卷可查,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郭素芬及洪炎輝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素芬及洪炎輝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游峻復、李敏行、李翌蕙、林祺富及余政寬部分:

㈠訊之被告游峻復、李敏行、李翌蕙及林祺富均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被告余政寬固坦承有為事實欄二㈥所示非法匯兌業務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為事實欄二㈤所示之犯行;其等答辯要旨分述如下:㊀被告游峻復部分:

⒈我是台易購金融公司、芷莘公司及御筋堂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但我不是高涓公司及有利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高涓公司和有利興公司是我的記帳客戶,因為高涓公司和有利興公司之銀行帳戶沒有資金往來,存摺不好看,希望我幫忙把帳戶弄好看,我會把錢匯到高涓公司和有利興公司之銀行帳戶,借給高涓公司和有利興公司做資金調度,有時我會透過高涓公司和有利興公司的銀行帳戶把錢匯到我自己客戶的銀行帳戶內云云(甲2卷第348頁)。

⒉被告林祺富個人帳戶就是他自己使用,我沒有使用他的帳戶,我只有幾筆款項是客戶要求用個人名義匯款時,我當時比較忙,所以我請被告林祺富用他自己的帳戶匯款給客戶云云(甲2卷第349頁)。

⒊ETRANS公司(全名為ETRANS GROUP HOLDINGS LIMITED)成立的易支付網站是以紅包型態充值,只能作為消費使用;我和ETRANS公司於109年1月13日起至110年1月28日止有合作關係,我所開設之台易購金融公司是為保障臺灣客戶的消費安全,所有臺灣客戶在淘寶、支付寶等大陸地區網站的消費款項都是ETRANS公司先付款,在交易沒有糾紛後,ETRANS公司再向我請款,我是經由銀行以美元結匯至ETRANS公司的海外公司帳戶;臺灣客戶至易支付網站註冊成為會員後,再到大陸地區之淘寶、天貓、阿里巴巴網站選購商品,並申請易支付網站代付,易支付網站就以台易購金融公司之聯邦銀行虛擬繳款帳戶供臺灣客戶繳款云云(甲2卷第335頁、第349至351頁)。

⒋我於108年間以機器設備抵押向案外人萬鴻政借款人民幣300萬元,以作為大陸地區資金調度之用,而案外人萬鴻政於109年1月21日來台遭羈押4個月,我需要償還案外人萬鴻政之借款,「冬冬」則是案外人萬鴻政所開設公司之財務長,我當時向「冬冬」償還款項,但因為「冬冬」不認識我,「冬冬」就透過被告姜南跟我聯絡,當時因為全球疫情爆發,我無法過去大陸地區結匯,所以「冬冬」就請被告以新臺幣償還即可云云(甲2卷第7至9頁、第351頁)。

⒌因為疫情關係,我無法去大陸地區,但是我有人民幣的需求,所以我跟被告王銘耀、洪炎輝、郭素芬等人調錢換人民幣,他們再向我收取手續費0.1%,被告王銘耀、洪炎輝、郭素芬等人並非介紹不特定臺商跟我兌換人民幣云云(甲2卷第351至352頁)。

⒍109年2月間因疫情爆發,我於大陸地區所開設之公司需要口罩,被告姜南對我說證人張浩宇可以取得大量防護用品、口罩,但因過年期間資金調度不易,所以請我幫忙代墊證人張浩宇在臺灣的貨款,被告姜南也願意以房地產擔保,證人張浩宇會在大陸地區收到貨款後償還我,但是證人張浩宇之後並未償還款項云云(甲2卷第9頁、第352頁)。

⒎證人陳麗黎及陳平華之前曾資助我約200萬元,但是我未償還給他們,我一直覺得虧欠他們,後來我得知證人陳麗黎及陳平華的親戚開刀需要錢,所以我就陸續匯款新臺幣給他們,但是證人陳麗黎及陳平華也不想欠我錢,所以也有匯款人民幣給我;證人宋宛蓁之所以帶證人陳平華及陳麗黎等人找被告余政寬開戶,是因為當時證人宋宛蓁跟被告余政寬很熟,而且證人陳麗黎及陳平華有理財需求,所以才去找被告余政寬開戶理財云云(甲2卷第9至11頁、第352頁)。

⒏因為疫情關係,我無法到大陸地區處理資金需求,被告余政寬因此介紹我認識金主楊仁壽、蔣良傑及詹金來等人,我再向他們調借人民幣,本來我應該歸還人民幣,但是因為我感覺疫情不會趨緩,而且利息很重,所以我要求是否可以新臺幣償還,為了彼此利益不受損,所以按國際慣例以中間價計算,案外人楊仁壽、蔣良傑及詹金來等人也同意,我們彼此之間是單純借貸關係云云(甲2卷第11頁、第353頁)。㊁被告李敏行部分:我和被告游峻復是夫妻關係,我只是台易購金融公司、御筋堂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沒有從事公司內任何業務,我有時候會幫忙被告游峻復至銀行匯款,並不清楚匯款的對象,我沒有負責管理相關帳戶,也不清楚被告游峻復所經營之業務內容云云(甲2卷第360至361頁)。㊂被告李翌蕙部分:我是台易購金融公司董事,被告游峻復是我公司老闆,被告游峻復實際掌控台易購金融公司,我在公司實質上擔任的職務是助理和客服,職務內容是按照被告游峻復指示交辦事項,我們公司是第三方支付公司,代收網站易支付公司的款項會進入公司的虛擬帳號,我會查詢款項是否有到帳,我只是依照被告游峻復指示核對匯兌之人民幣帳戶是否入帳及複核帳務云云(甲2卷第378至379頁)。㊃被告林祺富部分:我是芷莘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台易購金融公司之監察人,都只是掛名的,被告游峻復是我公司老闆,他從事什麼業務我也不清楚,被告游峻復有時候會叫我送國稅局文件或寄送包裹,疫情爆發後被告游峻復有請我用個人名義匯款,被告游峻復是先從公司轉帳到我的個人帳戶,我再去匯款,被告游峻復說因為廠商要求要以個人帳戶匯款;我名下於中國所開設之銀行帳戶都是交由被告游峻復使用,因為被告游峻復說他每天轉帳之金額超過上限,所以需要不同的帳戶云云(甲2卷第386至387頁)。㊄被告余政寬部分:我就招攬聯繫有匯兌需求之客戶楊仁壽等人部分,願意承認確有為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但是我不知道證人陳平華及陳麗黎到我任職銀行開戶目的是為了地下匯兌之用,就我所知,他們開戶目的只是為了幫我做業績云云(甲2卷第394至395頁)。

㈡被告游峻復、李敏行及李翌蕙於本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之分工情形,且被告游峻復、李敏行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等節:

⒈被告游峻復、李敏行及李翌蕙於本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之分工情形: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游峻復110年1月29日警詢時及同日偵查中供承:「(問:…通訊軟體釘釘群組『Tyg財務室』對話截圖,該群組是何用途?該群組共有幾人?暱稱分別為何?)這是我跟李敏行、李翌蕙等3人用來作為台易購公司的帳目結算討論群組。我暱稱為小丸子、李敏行暱稱小星星、李翌蕙暱稱susan&同事」、「(問:該群組之分工為何?)我每日上傳收到的人民幣款項,由李敏行與李翌蕙等2人協助查核資料是否正確,我讓李翌蕙記帳,並上傳雲端」…「(問:〈提示:群組『tyg財務室』〉內容為何?)小丸子是我,SUSAN是李翌蕙,小星星是李敏行,因為我會把我每天收到的人民幣、新臺幣會彙整在這個群組內,由李翌蕙負責確認結算…」、「(問:〈提示:群組『帳務處理』〉內容為何?)…裡面有姜南、李翌蕙、李敏行跟我,主要是在處理與冬冬結算的款項,所以冬冬會將要結算成新臺幣的臺灣帳戶給姜南,姜南再轉傳到上開群組,由我確認人民幣是否已經入帳,李敏行不管人民幣,如已入帳,李敏行就會負責將新臺幣轉入冬冬的指定帳戶,而李翌蕙是負責核實」…「(問:李敏行就上開帳戶操作的角色為何?)她是負責幫我做台灣部分的轉帳,我每天都會將要轉到台灣的帳戶的資訊給李敏行,由她去執行轉帳,另她也會負責匯款到國外,至於人民幣的部分是我自己在處理」、「(問:李翌蕙的工作為何?)她是幫我負責核實大陸、台灣以及所有的款項,她彙整好再給我,她主要負責核實冬冬、阿芬(即被告郭素芬)的款項,或者是我特別交給她要她核實的其他款項,易之付的款項也是她在核實的」等語(A6卷第38至39頁、第298至299頁);其於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帳務處理」、「Tyg財務室」、「遊戲財務對帳群」、「汽車零組件處理組」通訊軟體群組都是我成立的等語(甲2卷第351頁)。

⑵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敏行110年1月28日警詢時供稱;「(問:…微信通訊軟體群組『Tyg財務室』對話截圖,該群組是何用途?)我跟我先生用來對帳的」、「(問:該群組共有幾人?)有3人,為我、我先生游峻復及李翌蕙」、「(問:該群組之分工為何?) 我先生(即被告游峻復)負責統整、指揮及確認匯率,李翌蕙負責確認人民幣是否有收到,我則負責依我先生(即被告游峻復)的指示進行匯款」、「(問:所以要對方的人民幣由李翌蕙確認有收到之後,游峻復才會指示你匯款是否正確?)正確」、「(問:該群組內之客戶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問:該群組總計共轉匯多少新臺幣?)正確數目我不清楚,平均下來一天大約有200到300萬新臺幣」等語(A9卷第78至79頁);其於110年3月5日偵查中供承:「(問:遊戲財務對帳群是在處理什麼事情?)我都依照我先生游峻復去做,然後去將臺幣轉到財財指定的帳戶,但我還是會跟游峻復做確認」、「(問:上開群組的運作是否是財財將人民幣轉入你們的大陸銀行帳戶,再由你將相對應的臺幣轉到財財指定的臺幣帳戶?)我不知道人民幣的部分,我每天光是臺幣的進出帳就有非常多要看」…「(問:『帳務處理群組』是在處理什麼事情?)這個對我來講我就在處理臺幣帳號及金額轉帳」…「(問:你在TYG財務室群組內工作為何?)游峻復指示我要從臺幣帳戶轉多少帳戶出去,我就按照他指示的去處理」等語(A3卷第326至328頁)。

⑶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翌蕙偵查中供稱:被告游峻復交代我核對人民幣是否入帳,如果入帳,我會在通訊軟體群組中回覆,我在群組中的暱稱是「SUSAN」,至於確認收到人民幣後,要轉出多少新臺幣部分則是由被告游峻復負責等語(A3卷第315至319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有應被告游峻復之要求,加入通訊軟體群組「帳務處理」、「Tyg財務室」、「遊戲財務對帳群」、「汽車零組件處理組」,我負責查核人民幣款項是否收到等語(甲2卷第379頁)。

⑷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詞,另參以①被告游峻復(群組暱稱為小丸子)、被告李敏行(群組暱稱為小星星)、被告李翌蕙(群組暱稱susan)均有加入通訊軟體群組「帳務處理」、「Tyg財務室」、「遊戲財務對帳群」、「汽車零組件處理組」;

②上開群組之訊息內容關於人民幣匯率、匯兌金額及匯款之銀行帳號等節,此有上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A1卷第467至519頁;A2卷第33至52頁;A6卷第157至209頁、第409至457頁;A7卷第209至234頁),足見被告游峻復、李敏行及李翌蕙以上開通訊軟體群組與共同正犯「冬冬」、被告王銘耀等人聯繫溝通匯兌業務事項,且由被告游峻復負責統整、指揮及確認人民幣匯率,被告李翌蕙負責確認是否有於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入帳欲匯兌之人民幣款項,被告游峻復及李敏行則負責匯款至有匯兌需求之不特定人於臺灣之銀行帳戶等節,堪以認定。

⒉被告游峻復、李敏行為台易購金融公司、芷莘公司、御筋堂公司、高涓公司及有利興業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並掌控如附表二所示之上開公司之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敏行偵查中證稱:「我是台易購公司負責人,另還有御筋堂公司,這二家都是我擔任負責人」…「(問:『芷莘企業有限公司』、『高涓科技有限公司』…『有利興業有限公司』皆為你與游峻復所經營,請詳述各該公司營業項目分別為何?月營業額分別約為多少?)芷莘企業有限公司和高涓科技有限公司及有利興公司都是我先生(即被告游峻復)和其他人經營的」、「(問:上開公司分別有哪些戶頭?分別由何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我只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開公司都有,是我和我先生(即被告游峻復)保管,這些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先生(即被告游峻復)及我」、「(問:『芷莘企業有限公司』帳戶有國泰世華、中國信託,『高涓科技有限公司』帳戶有國泰世華,『有利興業有限公司』帳戶有國泰世華…前述帳戶由你及你先生游峻復共同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 。是否如此?)是」等語(A1卷第523頁、第526至527頁);且被告李敏行確為台易購金融公司及御筋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節,此有臺北市政府109年11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5991400號函暨所附台易購金融公司登記資料(A4卷第103至137頁)及御筋堂公司商工登記資料(B3卷第147至148頁)等件在卷可佐。

⑵復參以警方於被告游峻復及李敏行之辦公場所扣得高涓公司、有利興業公司及御筋堂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U盾、有利興業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芷莘公司之公司印章等節,此有被告游峻復及李敏行等人於110年1月28日受搜索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A6卷第41至77頁);且被告游峻復亦自承:我是台易購金融公司、芷莘公司、御筋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甲2卷第348頁);再參酌被告游峻復於星展銀行行員之通話過程中,亦自承其實際經營高涓公司及有利興業公司等節,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A6卷第97至98頁);綜上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游峻復及李敏行均為上開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公司之銀行帳戶為本案非法匯兌業務之犯行等節,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

⒈被告游峻復為台易購金融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以「易支付」網站為不特定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高雪祺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台易購金融公司的員工,我是公司名下「易支付」網站的客服人員,工作内容是在「易支付」網站上回覆客戶的問題,我的老闆是被告游峻復,易支付網站主要業務是幫客戶代收新臺幣後,為客人代為支付大陸地區淘寶、天貓、阿里巴巴等網站貨款,以支付寶方式支付,及為客戶代為儲值支付寶帳戶等語(A9卷第372頁;A3卷第53、55頁)。

⑵證人蔡雅如偵查中證稱:我是台易購金融公司的員工,台易購公司之業務是在臺灣收取新臺幣,換算成人民幣後,直接在大陸地區為客戶之支付寶帳號儲值人民幣,以支付客戶於淘寶網站之訂單等語(A3卷第89、91頁)。

⑶證人蔡馨瑤警詢時證稱:「(問:請詳述『台易購』網站上所提供『代付』、『代儲』的服務内容為何?)你想購買淘寶、阿里巴巴、天貓的商品時,如果你沒有人民幣可以支付時,就由我們公司先收臺幣款項,然後由我們收到款項之後代替他支付人民幣款項。代儲的意思是假設我今天是台灣廠商,我進大陸廠商的貨,我要給貨款,那我們公司就會透過支付寶幫忙儲入大陸人民幣的貨款,儲入的支付寶帳號必須完成支付寶的實名認證的人,才能跟我們公司交易」等語(A9卷第364頁)。

⑷稽之上開證言,另參以被告游峻復110年1月29日本院訊問時自承:「…我確實有從事匯兌業務,但是支付人民幣的部分是跟國外做結算…」、「問:(從你經營匯兌業務到被警方查獲,你總共為他人辦理匯兌的金額是多少?你從中賺取手續費等利益的金額為多少?)因為我實際上易支付,交易上的金額總共是兩億多元…」等語(A6卷第328頁);且被告游峻復與大陸地區ETRANS公司合作設立「易支付」網站(網址為https://www.egopay.com.tw/),供不特定人註冊為會員等節,此亦有網路電子商務代收代付合約書影本(甲2卷第29至45頁)及易支付網站網頁截圖(A9卷第397至398頁)等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游峻復確為台易購金融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以「易支付」網站為不特定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一節,堪以認定。

⒉易支付網站以台易購金融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作為向臺灣客戶收受新臺幣款項之帳戶,於收到不特定客戶匯入之新臺幣款項後,再將等值之人民幣轉入指定之支付寶帳號內,以此方式為不特定人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一節:

⑴證人楊懿丞警詢時證稱:我在易支付網站註冊為會員,之後轉帳至台易購金融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時,就會轉換成等值的人民幣到我的支付寶帳戶,我之所以需要兌換人民幣,是因為我從韓國網站購物,對方收款要收人民幣,所以我找易支付網站兌換人民幣,從易支付網站上兌換人民幣之匯率計算,係依據網站上之報價等語(A9卷第393至394頁)。

⑵證人潘麗如警詢時證稱:我在易支付網站註冊為會員,之後轉帳新臺幣至該網站指定之台易購金融公司於聯邦銀行帳戶內時,就會轉換成等值的人民幣,幫我代付大陸地區淘寶網站的貨款,從易支付網站上兌換人民幣之匯率計算,係依據網站上之報價等語(A9卷第399至400頁)。

⑶證人鄭清水警詢時證稱:我登入易支付網站後,我之所以從自己名下的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至台易購金融公司於聯邦銀行帳戶帳戶,是因為要轉帳人民幣至大陸地區賣家的支付寶帳戶內,以此方式兌換等值之人民幣,從易支付網站上兌換人民幣之匯率計算,係依據網站上之報價,當我從網頁上輸入要匯兌之人民幣時等語(A9卷第405至406頁)。

⑷證人謝魏閔警詢時證稱:我在易支付網站註冊為會員後,我轉帳新臺幣至該網站指定之帳戶(即台易購金融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該網站就會轉換成等值的人民幣並儲值到我的支付寶帳戶,幫我代付大陸地區淘寶網站的貨款,從易支付網站上兌換人民幣之匯率計算,係依據網站上之報價等語(A9卷第411至412頁)。

⑸證人蘇士賓警詢時證稱:我之所以轉帳新臺幣至台易購金融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內,係因為我以此方式透過易支付網站,幫我支付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之人民幣貨款,因為我從事網拍業,所以需要從大陸地區批貨回來賣,故有支付人民幣貨款之需要,我才在易支付網站註冊後,以此方式代付人民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計算係依據易支付網站上之報價等語(A9卷第417至418頁)。

⑹觀之上開證人之證詞,均核與其等銀行交易明細(A9卷第395頁、第401頁、第407頁、第413頁、第419至420頁)及手機中之交易畫面截圖(A4卷第29至40頁、第47至54頁、第61至69頁、第77至79頁、第87至101頁)所顯示之交易內容相符,足見其上開證述堪信屬實。是依上情,足徵被告游峻復所經營之易支付網站確係供不特定人註冊為會員,並提供會員以第三方支付之方式,在該網站以台易購金融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作為向臺灣客戶收受新臺幣款項之帳戶,於收到不特定客戶匯入之新臺幣款項後,即以指定匯率換算,再將對方可以兌換之支付寶點數(即等值之人民幣),轉入指定之支付寶帳號內,用以支付不特定會員就大陸地區淘寶、天貓、阿里巴巴等網站購物之費用,以此方式為不特定人辦理非法匯兌業務等節,至臻明確。

⒊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7年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迨無疑。另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游峻復係以其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支付寶帳戶,作為資金移轉之工具,而接受臺灣地區客戶委託,將客戶匯入之新臺幣按一定之匯率折算後,將人民幣款項點數匯入客戶指定之支付寶帳戶,而支付寶帳戶係擔保大陸地區淘寶、天貓、阿里巴巴等網站交易所設之機制,以人民幣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後,即可以該點數為債務之償還,足認支付寶點數具有資金款項性質,揆諸前開說明,是被告游峻復所從事者,顯係匯兌業務無訛。

㈣事實欄二㈡至㈥所示之犯行:

⒈共同正犯「冬冬」等人招攬、聯繫有匯兌需求之不特定人,並與被告游峻復等人共同為本案非法匯兌業務之犯行等節:

⑴依證人即共同正犯姜南偵查中證稱:「(問:此群組內你傳送眾多銀行、姓名、金額等給小星星李敏行,是何意思?)這個就是大陸的廠商,等於就是我幫他轉給這些台灣帳戶,他每個月會給我發0.05%的獎金,一個月約幾萬塊」、「(問:你稱你幫他轉錢給這些臺灣帳戶,你如何幫他轉?)我從來沒有幫他轉錢,我是幫他轉帳號,因為我有介紹一位大陸人冬冬給被告游峻復,有將人民幣轉回臺灣換成臺幣需求的人就會找上冬冬,但我不清楚這些人會不會取得要把錢打入銀行的帳戶,冬冬就將帳務處理的這一些帳號跟金額傳給我,我就轉傳給台易購公司李敏行,李敏行就會將金額轉入我所傳的帳號」、「(問:那些在大陸要把人民幣轉回臺灣成為臺幣的人,在大陸如何將人民幣支付給游峻復?)…冬冬直接跟那些臺商接觸的,所以是冬冬叫那一些臺商匯入游峻復在大陸的銀行帳號」…「(問:匯率如何計算?)匯率是冬冬報的匯率,基本上也是中間價,游峻復說因為冬冬是我介紹的,所以0.05%算是我的獎金…」等語(A2卷第67頁、第71頁)。

⑵又被告游峻復110年1月29日偵查中供承:「(問:〈提示:帳戶整理表〉高涓公司、芷莘公司、台易購金融公司、御筋堂國際公司的國泰世華等帳戶,自109年1至5月、7-8月間陸續匯款數百萬元至上千萬元至眾多不特定帳戶,原因為何?)就是我上開所稱冬冬請我匯款的,我跟他每天結算,他將人民幣轉入我大陸的指定帳戶後,他會將交易明細截圖給我,我確認後,我就會在臺灣轉帳新臺幣給他指定的帳戶」…「(問:〈提示:群組『帳務處理』〉內容為何?)…裡面有姜南、李翌蕙、李敏行跟我,主要是在處理與冬冬結算的款項,所以冬冬會將要結算成新臺幣的臺灣帳戶給姜南,姜南再轉傳到上開群組,由我確認人民幣是否已經入帳…」…「(問:就上開人民幣換臺幣的事情,姜南的工作是什麼?)姜南介紹冬冬給我認識,她負責聯絡冬冬由冬冬把人民幣給我,並將冬冬指定的臺灣帳戶傳到群組…」等語(A6卷第297至298頁)。

⑶觀之上開證人姜南之證述,核與被告游峻復上揭供述大致相符;復觀諸「帳務處理」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其中對話內容大多係關於欲轉帳之銀行帳戶帳號及金額等節,此有上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A2卷第33至52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證人姜南上開證述堪信屬實。是依上情,足徵共同正犯「冬冬」先指示大陸地區有換匯需求之不特定人士,將大陸地區之人民幣轉入由被告游峻復實質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並依匯率中間價換算成新臺幣,共同正犯「冬冬」復將上開臺商所指定之在臺灣之銀行帳戶及金額傳送予共同正犯姜南,共同正犯姜南再將上開資訊傳送至通訊軟體釘釘「帳務處理」群組內,再由被告游峻復將換匯之新臺幣轉入指定之臺灣地區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等節,堪以認定。

⒉被告郭素芬、洪炎輝及共同正犯王銘耀等人招攬、聯繫有匯兌需求之不特定人,並與被告游峻復等人共同為本案非法匯兌業務之犯行等情:

⑴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素芬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將有匯兌需求的客戶介紹給何人?)介紹給游峻復」…「(問:你介紹的客戶跟游峻復之間是透過你當中間人嗎?)對,就是由我轉知游峻復所說的匯率,由客戶在大陸將人民幣匯入游峻復的大陸帳戶,再由游峻復將新台幣匯到客戶在台灣的帳戶」…「(問:你幫游峻復介紹客戶換錢,游峻復要給你報酬是怎麼談出來的?)是游峻復先跟我說如果有認識的客戶話介紹給他,如果換匯成功他會給我一點酬勞」…「…因為我丈夫、弟弟在大陸經營廢五金生意,有將人民幣兒換回新臺幣的需求,但因正式管道的匯兌方式相當困難,因此大約在107年認識小游(即被告游峻復)後,除了我自己向小游(即被告游峻復)換匯外,我也介紹同行朋友向小游(即被告游峻復)換匯。經我向元大、華南銀行調閱自107年起至110年1月27日的帳戶明細,剔除我自己換匯的部分,小游(即被告游峻復)匯給我的介紹報酬共計86萬6,085元…」等語(A7卷第168頁;A11卷第68頁);是依前開證詞可知,被告郭素芬確有為被告游峻復招攬有匯兌需求之不特定人一節;又查,被告郭素芬與被告游峻復於通訊軟體中多次聯繫關於人民幣匯率、匯兌金額及匯款之銀行帳號等節,此有被告游峻復與郭素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A6卷第111至142頁、第495至537頁);復查,被告郭素芬自107年間至000年0月間因介紹被告游峻復有匯兌需求之客戶,以其名下銀行帳戶收取被告游峻復所交付之報酬等節,此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整理明細表(A11卷第311至333頁)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整理明細表(A11卷第335至341頁)等件附卷可考;均核與證人上開證稱:「我介紹有匯兌需求的客戶給被告游峻復,並因此獲得報酬」等語大致相符,足見其上開證述堪信屬實;是依上情,足徵被告游峻復確有透過被告郭素芬招攬、聯繫有匯兌需求之不特定人,而為本案非法匯兌之犯行等節。

⑵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炎輝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游峻復跟我說如果我有認識大陸經商的臺灣人,有把人民幣匯回臺灣的需求,可以介紹給他,由那些臺商把人民幣匯到被告游峻復的大陸帳戶,再由被告游峻復把新臺幣匯到那些臺商指定的新臺幣帳戶,我會先問被告游峻復匯率多少,他報的匯率都比是銀行的匯率低1至2%,我會再把匯率告知有匯兌需求的臺商,之後被告游峻復會跟我說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號碼,我再轉述給有匯兌需求的臺商,被告游峻復確認有收到錢後再通知我,我再向被告游峻復說臺商在臺灣的銀行帳戶號碼;被告游峻復會給我服務費,經由我介紹且成交的案件,才會給我總金額的0.1%服務費,被告游峻復都是將報酬轉帳到我名下板橋農會的帳戶內,我自108年8月6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收取被告游峻復給我的報酬共計49萬9,101元等語(甲3卷第361至363頁);稽之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洪炎輝確有為被告游峻復招攬有匯兌需求之不特定人一節;又查,被告洪炎輝與被告游峻復於通話過程中聯繫關於人民幣匯率、匯兌金額及匯款之銀行帳號等節,此有被告游峻復與洪炎輝於109年8月12日至110年1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佐(A6卷第401至403頁);復查,被告洪炎輝自108年8月6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因介紹被告游峻復有匯兌需求之客戶,以其名下銀行帳戶收取被告游峻復所交付之報酬等節,此有被告洪炎輝之○○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A11卷第35至47頁)等件附卷可考;均核與證人上開證稱:「我介紹有匯兌需求的客戶給被告游峻復,並因此獲得報酬」等語大致相符,亦徵其上開證述應係真實;綜合上情,足見被告游峻復確有透過被告洪炎輝招攬、聯繫有匯兌需求之不特定人,而為本案非法匯兌之犯行等節。

⑶又證人即共同正犯王銘耀偵查中證稱:「(問:你在大陸的人民幣如何匯回臺灣?)…我大陸有一些朋友也有把人民幣匯回臺灣的需求,會詢問我有無比較穩當的換錢的人,我就當中間人,把雙方的帳號提供給對方,等游峻復收到人民幣後,馬上就會轉臺幣到客戶指定的臺幣帳戶…」…「(問:〈提示:釘釘群組『汽車零件處理組』對話紀錄截圖〉釘釘群組『汽車零件處理組』內有何人?)此群組是游峻復幫我設定的,我的暱稱是游峻復幫我設定的,我現在記不得,但如果依照群組的對話內容,我的暱稱應該是『李祖國』,至於其他的暱稱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游峻復可以看的到裡面的內容」、「(問;該群組在處理何事?)我自己或者我介紹一些朋友給游峻復要換錢」等語(A7卷第263至264頁);觀諸上開證言可知,共同正犯王銘耀確有為被告游峻復招攬有匯兌需求之不特定人一節;再查,共同正犯王銘耀與被告游峻復非但於通話過程中聯繫關於人民幣匯率、匯兌金額,且被告游峻復並教導共同正犯王銘耀於面對司法機關追查非法匯兌犯行時,得以借錢、還錢、幫忙採購、出貨等辯詞應對等節,此有被告游峻復與共同正犯王銘耀於109年10月8日至同年12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考(A6卷第393至400頁);復查,共同正犯王銘耀與被告游峻復等人於通訊軟體中多次聯繫關於人民幣匯率、匯兌金額及匯款之銀行帳號等節,此有通訊軟體釘釘之對話群組「汽車零組件處理組」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稽(A7卷第209至234頁);均核與證人上開證稱:「我介紹有匯兌需求的客戶給被告游峻復」等語大抵相符,足徵其上開證述應係屬實;綜上所述,亦徵被告游峻復確有透過共同正犯王銘耀招攬、聯繫有匯兌需求之不特定人,而為本案非法匯兌之犯行等節。

⒊證人張浩宇委託匯兌部分:

⑴依證人張浩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即被告姜南)在前年底跟我說他現在在做一個業務,大陸拿人民幣,在臺灣拿臺幣給我,匯率會比銀行好。他沒有說是用哪一家銀行。後來109年2月時因為做醫療物資生意實有需要換,他就說他有辦法,所以他就把中國大陸帳號給我,我就把他給我的帳號給客戶。我臺灣這邊是我玉山銀行帳戶就會收到台幣。我臺灣企業銀行帳戶也會收到。因為他跟我說同一個帳戶不能一直匯進去,所以跟我要了2個帳戶」、「(問:你名下玉山帳戶109年2月3日轉入的臺幣85萬1,574元、109年2月5日到10日轉入的97萬8,600元、97萬8,600元、107萬350元、100萬元、182萬9,875元、200萬元、112萬300元、2月3日轉入的80萬7,500元都是姜南透過地下匯對轉帳給你嗎?)他只有說他有轉給我,至於他如何轉的我不知道。因為他是大陸人,他在大陸關係很好,我只知道他就是換錢給我。就是用剛剛講的匯率換的。就是我給大陸客戶姜南的帳號,大陸客戶匯入人民幣後,他在臺灣換給我的新臺幣,這些都是」等語(A2卷第340至341頁;甲3卷第430頁)。是依前開證詞可知,證人張浩宇確有委託共同正犯姜南辦理匯兌業務一節;又查,證人張浩宇與共同正犯姜南於通訊軟體中多次聯繫關於人民幣匯率、匯兌金額及欲匯款之臺灣地區之銀行帳號,共同正犯姜南並提供自己及被告游峻復於大陸地區之銀行帳號供證人張浩宇匯款等節,此有證人張浩宇與被告姜南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A1卷第41至57頁);另參以共同正犯姜南偵查中亦自承:「(問:匯率如何計算?)我當時給他(即證人張浩宇)牌價加0.03,就想說要小賺一點」等語(A2卷第70頁);均核與證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亦徵其上開證述堪信屬實。

⑵查被告游峻復以其掌控之台易購金融公司、芷莘公司及高涓公司如附表四之4所示之銀行帳戶,共計匯款1,134萬6,941元至證人張浩宇如附表四之4所示之銀行帳戶(各帳戶帳號、各次匯款金額、匯款日期均詳如附表四之4所示)一節,此有附表四之4「證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另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敏行警詢時供稱:「(問:…張浩宇筆錄供稱其於109年1月至2月間,在中國大陸…之人民幣,係匯至其名下支付寶以及游峻復與姜南大陸帳戶…,之後透過姜南之聯繫,約定以匯款當日臺灣銀行買入價加0.03之匯率,由台易購金融公司、芷莘公司、高涓公司之國泰世華帳戶,分批將人民幣匯兌成新臺幣,並匯款至張浩宇臺灣企銀…及玉山銀行帳戶…內,共計匯回款項新臺幣1,134萬6,941元,……?)當時我有印象我確實用台易購金融公司的帳戶轉了897萬7,725元給張浩宇,但那是我先生游峻復要我去轉的…」等語(A9卷第67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游峻復及共同正犯姜南確有受證人張浩宇委託,而為本案非法匯兌之犯行等節。

⒋證人陳麗黎、陳平華委託匯兌部分:

⑴依證人陳平華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偵查中警員問:『陳平華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下款項匯款人是誰?是否為匯兌人民幣之款項?匯率為何?匯兌金額為何?你如何將人民幣給游峻復?…有利興業公司的國泰世華帳戶…於109年8月24日匯款新臺幣21萬元至陳平華帳戶…御筋堂國際公司的國泰世華帳戶…於109年8月27日匯款新臺幣21萬元至陳平華帳戶…台易購金融公司的國泰世華帳戶…於109年9月2日、9月9日、9月17日各匯款新臺幣21萬元…至陳平華帳戶。』你答:『這些錢都是游峻復轉的,都是換人民幣的錢,每次都是以人民幣5萬元兌換新臺幣21萬元…』等語,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是」、「(問:這些錢都是換人民幣的錢?)對」、「(問:…偵查中警員問:『…台易購金融公司的國泰世華帳戶…於109年12月2日、110年1月2日共匯款新臺幣64萬元給陳平華,該款項匯款人是誰?是否為匯兌人民幣之款項?匯率為何?匯兌金額為何?你如何將人民幣給游峻復?」你答:「這些錢都是游峻復轉的,都是換人民幣的錢,每次都是以人民幣5萬元兌換。匯率可能後來有不同,反正游峻復會自動換給我。」等語,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對,實在」等語(甲3卷第456至457頁)。又證人陳麗黎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偵查中警員問:『請詳述你匯兌幣別、流程為何?』你答:『因為宋宛蓁也怕游峻復騙我們,我們匯款後游峻復沒匯款,所以宋宛蓁那邊有設一道關卡保護我們,就是先由游峻復先匯臺幣到我跟陳平華的帳戶內,然後我再從中國的華夏網路銀行轉帳到李敏行的帳戶內,因為中國的網路銀行有限制每天只能匯款5萬人民幣,所以都是匯5萬、5萬給李敏行的帳戶。』警員問:『匯率如何決定(約定)?』你答:『匯率都是游峻復算的,他算多少給我就多少,我也沒在注意,但5萬人民幣就是大概換21萬新臺幣。』…等語,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是」…「(問:…偵查中警員問:『…以下款項匯款人是誰?是否為匯兌人民幣之款項?匯率為何?匯兌金額為何?…有利興業公司的國泰世華帳戶…於109年8月24日匯款新台幣21萬元至陳麗黎帳戶…台易購金融公司的國泰世華帳戶…於109年9月2日、9月9日、9月17日各轉新臺幣21萬元…至陳麗黎帳戶。』你答:『我不曉得是誰匯的,反正就是游峻復那邊匯來的。都是以人民幣5萬元換匯成新臺幣21萬元。』等語,當時所述是否實在?)這個是對的,事實就是這樣」等語(甲3卷第462至463頁)。稽之上開證言可知,證人陳麗黎、陳平華確有委託被告游峻復辦理匯兌業務等節。

⑵另證人宋宛蓁偵查中證稱:「(問:如何知道游峻復有在做換匯的事情?)我知道他有一個平台,我表姊(即證人陳麗黎、陳平華)需要錢需要裝潢,所以有跟李敏行換錢,李敏行新台幣21萬元給我表姊,我表姊(即證人陳麗黎、陳平華)就找了大陸的某帳戶轉人民幣給李敏行」等語(A2卷第486頁;A3卷第162頁);復參酌證人宋宛蓁和被告游峻復之通訊內容,被告游峻復說:「喂,宋姊喔,我今天一直在忙都忘記問你,你說大姊不是要匯錢嗎?」…「不會查啦,我這幾百萬幾千萬都有,為什麼不會被查你知道嗎?因為他跟我是認識的,是我拿錢給他的,不是外人,真的查的話,你為什麼拿錢給陳平華?為什麼拿錢給大姊?」證人宋宛蓁說:「陳麗黎、陳平華」…「我大表姊沒有問題啦,他的意思是,你每天5萬、5萬、5萬的人民幣一直換,5萬、8萬的一直換」被告游峻復說:「可以啊,你就給我他的帳號,我隨時都可以啊,我隨時就是每天就是匯錢給她啊」…「一天 5萬、5萬OK阿」…「…因為現在中間價都到4.24、4.25」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A6卷第79至81頁),其等通話內容亦係關於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及匯兌金額一事,足見證人宋宛蓁上開證述:被告游峻復為證人陳麗黎、陳平華辦理匯兌業務等節,堪信屬實;綜合上情,核與證人陳麗黎及陳平華之證詞大抵相符,足徵其等上開證述堪信真實。

⑶被告游峻復為避免非法匯兌之情事遭發現,而由被告余政寬為證人陳平華及陳麗黎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以該帳戶為非法匯兌犯行等情:

①依證人宋宛蓁和被告游峻復之通訊內容,證人宋宛蓁說:「所以嘛,我跟我表姊講,他說最近是不是不要匯了?他說會被人家盯到…」…被告游峻復說:「那不需要,不用去管這個,叫他去余政寬那邊開戶啦」證人宋宛蓁說:「對 阿,國泰世華」被告游峻復說:「對啦 ,叫他去余政寬那邊開戶,余政寬不會問他啦」…證人宋宛蓁說:「…我叫他們2個去國泰世華開戶…」等語,此有109年10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A6卷第87至88頁);復參以證人陳平華警詢時證稱:「(問:為何原本都以第一銀行收款,後來要改到國泰世華的帳戶?是否因為遭第一銀行洗錢防制中心關切而轉換?)那是因為我之前去第一銀行要匯款給裝修公司的時候,第一銀行就問很多,另外還有一次有打電話來問我要不要重新設帳號密碼,還有我一次我去領錢要匯給我姪子,櫃台就問我匯款用途,我覺得第一銀行好囉嗦,每一筆款項都要問我,覺得他們服務很不好,因為我那時候都不知道我跟游峻復換錢是不合法的…」等語(A9卷第324頁);足見被告游峻復為避免非法匯兌之情事遭發現,故告知證人宋宛蓁協同證人陳平華及陳麗黎至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帳戶一節。

②再參酌證人宋宛蓁和被告余政寬之通訊內容,證人宋宛蓁說:「我下禮拜…月底…帶…我兩個表姊(即證人陳麗黎、陳平華)過去開戶啦」被告余政寬說:「我知道」證人宋宛蓁說:「他們以前都在第一銀行啦…」被告余政寬說:「對阿,游峻復有跟我講啦」…證人宋宛蓁說:「…他們(即證人陳麗黎、陳平華)就賣掉,所以錢有一些就要回來」被告余政寬說:「…5萬、5萬換嗎?」、「…不是5萬、5萬的 換嗎?」證人宋宛蓁說:「偶爾啦…他們也不缺什麼錢,就 慢慢回來…」等語,此有109年10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A6卷第103至104頁);且被告余政寬自承:我是國泰世華逢甲分行協理,負責該分行存款、匯兌業務,被告游峻復有跟我說要介紹證人陳麗黎、陳平華來找我開戶等語(A9卷第131至132頁);縱合上情,足見被告余政寬知悉被告游峻復受證人陳麗黎、陳平華委託而為非法匯兌一事(被告余政寬說:「…5萬、5萬換嗎?」、「…不是5萬、5萬的換嗎?」),猶仍協助證人陳麗黎、陳平華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便利被告游峻復於109年12月2日起以上開新設立帳戶為匯兌業務等節。

⑷查被告游峻復以其掌控之台易購金融公司、御筋堂公司及有利興業公司如附表四之5、四之6所示之銀行帳戶,共計匯款317萬元至證人陳麗黎、陳平華如附表四之5、四之6所示之銀行帳戶(各帳戶帳號、各次匯款金額、匯款日期均詳如附表四之5所示)一節,此有附表四之5、四之6「證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另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敏行110年1月29日偵查中供承:「(問:陳麗黎國泰世華帳戶…以下款項匯款人是誰?是否為匯兌人民幣之款項?匯率為何?匯兌金額為何?陳麗黎如何將人民幣給你?有利興業公司的國泰世華帳戶於109年8月24日匯款新台幣21萬元至陳麗黎帳戶。台易購金融公司的國泰世華帳戶於109年9月2日、9月9日、9月17日各轉新臺幣21萬元…至陳麗黎帳戶?)台易購公司部分是我轉的,其他的部分是我先生(即被告游峻復)匯的,因為大家很熟,所以他們想要臺幣,我們就幫他們,就是陳麗黎拿人民幣來和我們換,我就是負責臺幣是多少,我就去匯錢,我當時知道他是要來和我換錢」…「(問:陳平華第一銀行帳戶…以下款項是匯款人是誰?是否為匯兌人民幣之款項?匯率為何?匯兌金額為何?陳平華如何將人民幣給你?…有利興業公司的國泰世華帳戶…於109年8月24日匯款新臺幣21萬元至陳平華帳戶…御筋堂公司的國泰世華帳戶…於109年8月27日匯款新臺幣21萬元至陳平華帳戶…台易購金融公司的國泰世華帳戶…於109年9月2日、9月9日、9月17日各匯款新臺幣21萬元…至陳平華帳戶?」你答:「陳平華及陳麗黎都是宋宛蓁的表姐,也是拿人民幣來和我們換臺幣,也是我先生(即被告游峻復)算好匯率,再叫我去匯錢」等語(A1卷第527至528頁);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游峻復確有受證人陳麗黎、陳平華委託,而為本案非法匯兌之犯行等節。

⒌被告余政寬招攬、聯繫有匯兌需求之不特定人,並與被告游峻復等人共同為本案非法匯兌業務之犯行等情: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政寬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與游峻復是否有何資金往來,或協助客戶與游峻復間,調度理兩岸資金事宜?若有,內容為何?)我跟游峻復沒有資金往來,但有幫助他客戶換人民幣的事宜,因為游峻復需要人民幣,就用臺幣跟他換」…「(問:…偵查中檢察官問:『楊仁壽所稱『匯水很滿意』何意思?』你答:『就是指匯率。』檢察官問:『既然如此你介紹楊仁壽等客戶給游峻復,由楊仁壽等人匯人民幣給游峻復,游峻復再將新臺幣匯到楊仁壽等人的臺灣帳戶,中間要經過匯率的換算,這不就是匯兌嗎?』你答:『因為游峻復說他缺人民幣要借人民幣,而他在大陸無法借到人民幣,但我不認為這是匯兌,因為游峻復在大陸做採購,需要以支付寶支付給對方,所以游峻復需要在大陸帳戶內有人民幣,而該帳戶需要連接到支付寶,才可以用支付寶支付給賣家,而因為游峻復代購的東西多很需要人民幣。』等語,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我是以借款名義幫游峻復換到人民幣,因為當初問的時候,我也比較心神不定,當然我是跟客戶借,但游峻復這邊確實有換臺幣給他」…「(問:本質上,就是人民幣換成臺幣,並非真正借款,是否如此?)對,不是借款,就是以借款的方式幫他做換匯」、「(問;所謂『借』只是形式上的意義,實際上是兩種貨幣在轉換?)是」等語(甲3卷第340頁、第342至343頁)。細譯上開證言可知,被告余政寬確有為被告游峻復招攬有匯兌需求之不特定人一節。

⑵再查,被告余政寬與被告游峻復於通訊軟體中多次聯繫關於人民幣匯率、匯兌金額及匯款之銀行帳號,被告余政寬再於通訊軟體中告知其所招攬之客戶關於匯率及大陸地區之銀行帳號等節,此有被告余政寬與游峻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2卷第255至268頁、第269至277頁;A6卷第143至156頁、第461至479頁)及被告余政寬與有匯兌需求之客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A6卷第481至482頁、第485至493頁、第540至550頁)等件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余政寬上開證稱:「我介紹有匯兌需求的客戶給被告游峻復」等語相符,足見其上開證述堪信屬實;復查,被告游峻復以其掌控之高涓公司如附表四之6所示之銀行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至被告余政寬所招攬有匯兌需求客戶之臺灣地區銀行帳戶,又上揭客戶亦匯款人民幣至被告游峻復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各帳戶帳號、各次匯款金額、匯款日期均詳如附表四之7所示)一節,此有附表四之7「證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綜上勾稽以觀,足徵被告游峻復確有透過被告余政寬招攬、聯繫有匯兌需求之不特定人,而為本案非法匯兌之犯行等節。

㈤被告林祺富幫助犯非法匯兌犯行部分:

⒈查被告林祺富依被告游峻復指示擔任芷莘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將其擔任負責人之芷莘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及其個人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陸地區之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帳戶提供予被告游峻復使用,被告林祺富並依被告游峻復之指示操作帳戶等節,為被告林祺富所不爭執(甲3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游峻復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A6卷第19頁、第34至37頁、第39至40頁、第295頁、第376頁;甲2卷第349頁;甲3卷第284至286頁、第304至307頁)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2393號函暨所附被告林祺富、芷莘公司帳戶交易明細(A1卷第161至301頁)、被告林祺富之國泰世商業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A6卷第275至280頁)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林祺富幫助被告游峻復等人為非法匯兌業務之犯行等節:

⑴被告林祺富雖辯稱: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是我自己使用云云(甲2卷第387頁)。惟查,被告林祺富110年1月28日警詢時自承: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偶爾會作為公司轉帳使用,上開帳戶存摺是由被告游峻復保管,因為怕我遺失後,公司資金被人提領等語(A9卷第117頁)。另參以被告游峻復以其實際掌控之台易購金融公司、芷莘公司、御筋堂公司、高涓公司及有利興業公司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共計轉帳1,494萬4,605元至被告林祺富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後再將上開款項由被告林祺富名下之上開帳戶轉帳至不特定多數人之帳戶等節,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4896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林祺富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A1卷第139至15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3105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林祺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A6卷第281至287頁)等件在卷可稽。綜上,足見被告林祺富亦有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供被告游峻復使用等節。

⑵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申辦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申設使用,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況金融帳戶若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隨意告知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密上開資訊,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資訊告知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查被告林祺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過保全及粗工等語(甲4卷第469頁),可見其於本案交付帳戶供被告游峻復使用前,已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堪認被告林祺富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他人無故取得其名下帳戶使用,極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⑶再查,被告林祺富偵查中供稱:「(問:所以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及提款等是否由游峻復保管?)…這帳戶…借給游峻復,因為他說有客戶指定要用個人帳戶匯款,所以他就和我拿這帳戶」…「(問:你的中國信託帳戶為何在109年9月14日,從台易購公司匯款200萬給你,再轉入楊倉淢上開帳戶?)…可能是客戶要求,我不認識楊倉淢」、「(問:為何台易購公司在109年8月到10月間,匯款620萬50元到你國泰世華帳戶,你的帳戶又匯款給翁詩旻620萬50元?)我不認識翁詩旻,我和翁詩旻之間的交易,如我方才所述,應該是客戶要求」…「(問:你方才表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由游峻復保管存摺,你常借他使用,做大額匯款,是否如此?)是」等語(A2卷第213至214頁),是依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林祺富知悉被告游峻復係先以其掌控之公司帳戶匯款至其名下帳戶後,再匯款至他人帳戶內;然衡諸常理,倘若被告游峻復所掌控之上開公司帳戶與他人間之匯款金流係基於合法交易情形,而非為掩飾其中之不法犯行,又何須先行匯入被告林祺富名下帳戶,再行匯款至他人名下帳戶,以此徒增匯款之費用及時間,此顯與一般商業交易之慣例有所違背,而被告林祺富明知上情,不僅未為任何防免其帳戶繼續遭他人不法使用之舉措,足見其對於上開非法匯兌行為之犯罪結果之發生,毫不在意,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非法匯兌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其名下帳戶供被告游峻復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㈥本案被告就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各類型而為區分。且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而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衡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而加重法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開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故於非銀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即令犯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該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時,仍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號、第18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示各犯行期間非法匯兌金額之計算:

⑴就事實欄二㈠部分:

①查被告游峻復等人以「易支付」網站為平臺,供不特定人註冊為會員,並提供會員以第三方支付之方式,在該網站以台易購金融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作為向臺灣客戶收受新臺幣款項之帳戶,於收到不特定客戶匯入之新臺幣款項後,即以指定匯率換算,再將對方可以兌換之支付寶點數,轉入指定之支付寶帳號內,用以支付不特定會員就大陸地區淘寶、天貓、阿里巴巴等網站購物之費用,以此方式為不特定人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台易購金融公司於聯邦銀行申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使用,該帳戶另申請虛擬帳號服務,供不特定人能轉帳金額至該銀行產生之虛擬帳號,該虛擬帳戶服務自108年4月25日至109年10月31日合計轉入8億6,771萬1,722元等節,此有聯邦銀行110年3月24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13405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光碟1片在卷可佐(A11卷第343頁及卷附光碟內檔案名稱:「7.台易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虛擬代號匯入之交易明細.pdf」)。

②又台易購金融公司於108年至109年間銷售額申報僅有28萬9,176元等情,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110年1月20日函暨所附之台易購金融公司進銷憑證資料等件在卷可佐(B7卷第25至27頁),與該公司上開帳戶於108年4月25日至109年10月31日合計轉入8億6771萬1722元等金額顯然不符,足見台易購公司並未將上開金額計入申報之銷售額;另易支付網站提供之服務僅有「淘寶代付」、「天貓代付」、「阿里巴巴代付」、「支付寶儲值」等4項,而無代購服務一節,此有該網站頁面截圖等件在卷可查(A9卷第397至398頁),亦徵易支付網站之營業項目主要為匯兌行為,故本院上開匯入聯邦銀行帳戶金額款項即8億6771萬1722元,扣除該台易購金融公司於108年至109年銷售額即28萬9,176元,據此認定8億6,742萬2,546元即為此部分非法匯兌金額。

⑵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查共同正犯「冬冬」先指示大陸地區有換匯需求之不特定人士,將大陸地區之人民幣轉入由被告游峻復實質掌控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並依匯率中間價換算成新臺幣,共同正犯「冬冬」復將上開臺商所指定之在臺灣之銀行帳戶及金額傳送予共同正犯姜南,共同正犯姜南再將上開資訊傳送至通訊軟體釘釘「帳務處理」群組內,再由被告游峻復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將換匯之新臺幣轉入指定之臺灣地區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等節,業如前述;另共同正犯姜南偵查中自承:「(問:獲利如何計算?)游峻復的公司會給我0.05%的獎金,換算起來一個月幾萬塊臺幣,多則5、6萬…」、「(問:你這1年多以來,因為換錢所獲得的獲利多少?)我加入帳務群組轉傳帳號大約1年左右的時間,平均每月大概3到6萬元」等語(A2卷第70頁),是本院依據上開供述,據此估算共同正犯姜南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月止共計獲取犯罪所得54萬元(以每月3至6萬元之報酬計算,平均值為4.5萬元,4.5萬元×12=54萬元),並以此計算此部分非法匯兌業務之金額為10億8,000萬元(540,000/0.05%)。

⑶就事實欄二㈢部分:

①被告郭素芬招攬、聯繫有匯兌需求之不特定人,並與被告游峻復等人共同為本案非法匯兌業務部分:查被告游峻復確有透過被告郭素芬招攬、聯繫有匯兌需求之不特定人,而與被告郭素芬共同為本案非法匯兌犯行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郭素芬警詢時供承:「(問:…游峻復是否支付你報酬?報酬如何計算?如何支付?)…大約例如50萬人民幣,就是給我5,000元新臺幣…」等語(A7卷第81頁),且被告郭素芬就本案非法匯兌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6萬6,085元(詳下述沒收部分),是本院依據上開供述,據此計算非法匯兌業務之金額為3億7,241萬6,550元(86萬6,085元除以5,000/50萬,再以人民幣匯率4.3換算為新臺幣金額)。

②被告洪炎輝招攬、聯繫有匯兌需求之不特定人,並與被告游峻復等人共同為本案非法匯兌業務部分:查被告游峻復確有透過被告洪炎輝招攬、聯繫有匯兌需求之不特定人,而與被告洪炎輝共同為本案非法匯兌犯行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洪炎輝偵查中供稱:「(問:游峻復給你的服務費怎麼算?)…例如換10萬人民幣,我就可以取得臺幣1,000元的服務費…游峻復會匯到我板橋農會的帳戶…」等語(A7卷第67至68頁),且被告洪炎輝就本案非法匯兌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9萬9,101元(詳下述沒收部分),是本院依據上開供述,據此計算非法匯兌業務之金額為2億1,461萬3,430元(49萬9,101元除以1,000/10萬,再以人民幣匯率4.3換算為新臺幣金額)。

③共同正犯王銘耀招攬、聯繫有匯兌需求之不特定人,並與被告游峻復等人共同為本案非法匯兌業務部分:查被告游峻復確有透過共同正犯王銘耀招攬、聯繫有匯兌需求之不特定人,而與共同正犯王銘耀共同為本案非法匯兌犯行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證人即共同正犯王銘耀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經統計御筋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帳戶於109年間共匯款9760萬餘元至你國泰世華等帳戶,原因為何?『你答:『其中有500萬人民幣是我大哥在大陸做生意,需要將人民幣匯回臺灣,所以我才透過游峻復把錢轉回臺灣,換算臺幣約2、3,000萬元,至於其他的部分就是我做汽車零件生意及餐廳賺得人民幣,透過游峻復把他匯回臺灣。』等語,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對」等語(甲3卷第371頁),再參以被告游峻復以其掌握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共計匯款9,760萬815元至共同正犯王銘耀名下帳戶等節,此有附表四之2證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匯款金額、日期、各帳戶帳號均詳見附表四之2所示),故本院據此認定此部分非法匯兌業務之金額為9,760萬815元。

⑷就事實欄二㈣部分:查被告游峻復及共同正犯姜南確有受證人張浩宇委託,而為本案非法匯兌之犯行等節,業如前述;而被告游峻復以其掌握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共計匯款1,134萬6,941元至證人張浩宇名下帳戶等節,此有附表四之4證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匯款金額、日期、各帳戶帳號均詳見附表四之4所示),故本院據此認定此部分非法匯兌業務之金額為1,134萬6,941元。

⑸就事實欄二㈤部分:

①查被告游峻復於109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17日受證人陳麗黎、陳平華委託,而為本案非法匯兌之犯行等節,業如前述;而被告游峻復以其掌握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共計匯款189萬元至證人陳麗黎、陳平華名下帳戶等節,此有附表四之5證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匯款金額、日期、各帳戶帳號均詳見附表四之5所示),故本院據此認定此部分非法匯兌業務之金額為189萬元。

②查被告游峻復為避免非法匯兌之情事遭發現,遂告知證人陳平華及陳麗黎至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找時任該分行協理之被告余政寬開立帳戶,被告余政寬遂協助證人陳平華及陳麗黎開戶,以供游峻復於109年12月2日至110年1月2日為本案非法匯兌之犯行等節,業如前述;而被告游峻復以其掌握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共計匯款128萬元至證人陳麗黎、陳平華名下帳戶等節,此有附表四之6證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匯款金額、日期、各帳戶帳號均詳見附表四之6所示),故本院據此認定此部分非法匯兌業務之金額為128萬元。

⑹就事實欄二㈥部分:查被告游峻復確有透過被告余政寬招攬、聯繫有匯兌需求之不特定人,而與被告余政寬共同為本案非法匯兌犯行等節,業如前述;而被告游峻復以其掌握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共計匯款5,745萬9,980元至被告余政寬所招攬之客戶名下帳戶等節,此有附表四之7證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匯款金額、日期、各帳戶帳號均詳見附表四之7所示),故本院據此認定此部分非法匯兌業務之金額為5,745萬9,980元。

⒊本案被告就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

⑴被告游峻復、李敏行及李翌蕙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之運用。

②查被告游峻復為台易購金融公司、芷莘公司、御筋堂公司、高涓公司及有利興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敏行為台易購金融公司、御筋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李翌蕙為台易購金融公司之董事,另被告游峻復負責統整、指揮及確認人民幣匯率,被告李翌蕙(任職期間為108年6月至110年1月)負責確認是否有於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入帳欲匯兌之人民幣款項,被告游峻復及李敏行則負責匯款至有匯兌需求之不特定人於臺灣之銀行帳戶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游峻復、李敏行及李翌蕙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其等彼此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是被告游峻復及李敏行參與收受之匯兌款項應一併計算,被告李翌蕙於其任職期間亦應與被告游峻復及李敏行參與收受之匯兌款項應一併計算。從而,被告游峻復及李敏行2人之犯罪規模即事實欄二㈠至㈥之匯兌金額已達27億403萬262元(詳細計算過程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李翌蕙之犯罪規模即事實欄二㈠至㈥之匯兌金額已達18億9,543萬9,547元(詳細計算過程如附表四所示),均已達1億元以上,洵堪認定。

⑵被告余政寬、郭素芬及洪炎輝部分:

①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的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一部分的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應依各該共同正犯實際犯罪利得予以剝奪,兩者的觀念與涵意,並不相同。再者,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倘他共同正犯的行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的行為,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上,不具重要影響力,即不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此人自無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行為負責,俾符罪責相當原則,避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共同非法為匯兌業務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只要行為人已參與匯兌業務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但若認為行為人在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其就所有共同正犯參與匯兌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均須負責,則可能發生該行為人參與少部分金額之兌換,卻必須得對全部犯罪所得負責,則從該行為人客觀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以及該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來斟酌,均未免輕重失衡,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以,上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既係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之判斷,在司法實務上,即應認為除行為人直接招攬之客戶所匯兌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是否能否窺見集團整體或其他行為人之匯兌金額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②查被告余政寬、郭素芬及洪炎輝招攬、聯繫有匯兌需求之不特定人,並與被告游峻復等人共同為本案非法匯兌業務等節,然被告余政寬、郭素芬及洪炎輝並非任職被告游峻復掌控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公司,且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余政寬、郭素芬及洪炎輝除就各自所參與或招攬不特定人匯兌金額知悉外,亦知悉或參與本案被告游峻復等人其餘非法匯兌業務犯行,是其等當無須就本案非法匯兌業務犯行整體收受之款項負擔責任,以避免行為人僅參與少額金額之匯兌,卻必須對全部犯罪所得負責之結果,而過度評價該行為人客觀侵害社會法益之客觀不法及主觀不法之程度,而抵觸罪刑相當原則;準此,本院即按前述原則,認定被告余政寬參與參與收受之匯兌款項為5,873萬9,980元(附表四之6、四之7所示之匯兌金額加總),被告郭素芬參與參與收受之匯兌款項為3億7,241萬6,550元,被告洪炎輝參與參與收受之匯兌款項為2億1,461萬3,430元;從而,本案被告郭素芬及洪炎輝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等匯兌之款項均已達1億元以上,被告余政寬則未達1億元以上,洵堪認定。

⑶被告林祺富部分:查被告林祺富係基於幫助被告游峻復等人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意,而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芷莘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及其個人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陸地區之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予被告游峻復等人共同非法進行地下匯兌使用等節,業如前述;再查,被告游峻復等人以上開帳戶,非法經營上開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匯兌款項總數為6億4,030萬5,435元(詳細計算過程詳見附表三所示),已逾1億元以上,堪以認定。

㈦對於本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李敏行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李敏行沒有從事公司內任何業務,並沒有負責管理相關帳戶,也不清楚被告游峻復所經營之業務內容云云(甲2卷第360至361頁;甲4卷第460頁)。然查,被告李敏行偵查中自承:「(問:易支付網站是做什麼?)…但是我只能說有一些不是透過銀行做結匯,就是我先生(即被告游峻復)會有一些大陸臺商的朋友,會幫他處理,就是這些臺商用支付寶代付大陸網站的款項,結算的部分都是我先生處理」等語(A1卷第524頁),顯見被告李敏行業已知悉被告游峻復未透過正常合法之銀行管道為結匯,而係透過易支付網站之平臺為非法匯兌一事;另被告李敏行偵查中亦供承:「…所以他們想臺幣,我們就幫他們,就是陳麗黎拿人民幣來和我們換,我就是負責臺幣是多少,我就去匯錢,我當時知道他是要來和我換錢」等語,亦徵被告李敏行明知被告游峻復為證人陳麗黎、陳平華而為非法匯兌業務,其猶仍依被告游峻復指示而為匯款行為,則其主觀上自有與被告游峻復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李敏行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⒉被告李翌蕙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李翌蕙只是依照被告游峻復指示核對人民幣帳戶是否入帳及複核帳務,其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群組中係被動接受訊息,且於群組中之對話僅係確認人民幣金額,並無回稱應以多少匯率兌換,故無從以上開群組對話認定被告李翌蕙亦有參與本案非法匯兌之犯行云云(甲2卷第378至379頁;甲4卷第461至463頁)。惟查,觀諸通訊軟體群組「帳務處理」、「Tyg財務室」、「遊戲財務對帳群」、「汽車零組件處理組」之訊息內容可知(A1卷第467至519頁;A2卷第33至52頁;A6卷第157至209頁、第409至457頁;A7卷第209至234頁),被告李翌蕙既以暱稱「SUSAN」加入上開群組中,縱使被告李翌蕙於群組中之對話僅係確認人民幣金額,然被告游峻復於被告李翌蕙確認確有於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收取人民幣後,便於群組中告知相對應之新臺幣金額及不特定人之臺灣地區銀行帳號,被告李翌蕙當可知悉被告游峻復所為之匯兌行為並未透過銀行等正當合法管道,其猶仍依被告游峻復指示而核對款項,則其主觀上亦有與被告游峻復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是被告李翌蕙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詞,尚非可採。

⒊被告林祺富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林祺富僅為芷莘公司掛名負責人,對於公司的業務經營狀況及資金往來狀況都不瞭解,就被告林祺富主觀上認知,被告游峻復使用被告林祺富的帳戶係基於公司之業務範圍,並非作為地下匯兌之用云云(甲4卷第463至464頁)。惟查,被告林祺富偵查中先辯稱:「(問:你的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是否為你所有?)…國泰世華部分,我是交給游峻復,中國信託是我在領薪水在使用,但有時游峻復也會和我借,有時他要匯比較大的款項,會和我借這帳戶,因為網路銀行轉帳有上限」云云(A2卷第212至213頁),是依其上開辯詞,被告游峻復似係因網路轉帳金額之上限始借用被告林祺富名下帳戶;然其於同日偵查中亦辯稱:「(問:你的中國信託帳戶為何在109年9月14日,從台易購公司匯款200萬給你,再轉入楊倉淢上開帳戶?)…可能是客戶要求,我不認識楊倉淢」云云(A2卷第214頁),顯見被告游峻復所掌控之帳戶可匯款金額高達200萬元,並未有轉帳金額之限制,與被告林祺富上開辯詞顯然不符;且被告林祺富明知被告游峻復以其所掌控之上開公司帳戶,先行匯款至被告林祺富名下帳戶,再行匯款相同金額至不特定人之帳戶內,以此掩飾金流去向,猶仍提供上開帳戶供被告游峻復使用,再參以被告林祺富自承:其亦提供名下於中國所開設之銀行帳戶交由被告游峻復使用等語(甲2卷第386頁),足徵被告林祺富對於提供帳戶供被告游峻復使用,極可能供被告游峻復作為非法匯兌使用,當可預見,是被告林祺富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無足採信。

⒋被告游峻復及其辯護人再辯稱:我跟被告洪炎輝、郭素芬等人調錢換人民幣,他們再向我收取手續費0.1%,被告洪炎輝及郭素芬等人並非介紹不特定臺商跟我兌換人民幣,真正的換匯業者是被告洪炎輝及郭素芬等人云云(甲2卷第351至352頁;甲4卷第458頁)。惟查,細譯被告游峻復與郭素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6卷第111至142頁、第495至537頁)及被告游峻復與洪炎輝於109年8月12日至110年1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A6卷第401至403頁)可知,被告游峻復與被告郭素芬、洪炎輝2人於聯繫過程中,均係由被告郭素芬、洪炎輝2人詢問人民幣兌換之匯率為何,而非由被告郭素芬、洪炎輝2人決定兌換之人民幣匯率,足見被告郭素芬、洪炎輝2人僅係招攬、聯繫有匯兌需求之不特定人,再由被告游峻復實際為本案非法匯兌行為,是被告游峻復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詞,尚非可採。

⒌被告游峻復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余政寬介紹我認識金主楊仁壽、蔣良傑及詹金來等人,我再向他們調借人民幣,彼此之間是單純借貸關係云云(甲2卷第11頁、第353頁;甲4卷第458頁)。然查,觀諸被告余政寬與有匯兌需求之客戶即楊仁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6卷第486頁)可知,其對話內容係表示客戶楊仁壽有匯兌人民幣之需求,並且由被告余政寬主動報價人民幣匯率,並告知客戶應匯款至被告李敏行位於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等節,足見雙方係基於匯兌關係而為資金之往來,與借貸關係無涉,故被告游峻復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詞,應係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⒍被告游峻復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陳麗黎及陳平華之前曾資助我約200萬元,但是我未償還給他們,後來我得知證人陳麗黎及陳平華的親戚開刀需要錢,所以我就陸續匯款新臺幣給他們,但是證人陳麗黎及陳平華也不想欠我錢,所以也有匯款人民幣給我,證人宋宛蓁從中賺取匯差云云(甲2卷第9至11頁、第352頁;甲4卷第458頁)。然查,依證人宋宛蓁和被告游峻復之通訊內容,被告游峻復說:「啊大姊這兩天要嗎?」證人宋宛蓁說:「今天阿,今天5萬阿,因為他查了今天利率比較好」被告游峻復說:「今天漲嘛,今天4.24」…證人宋宛蓁說:「我大表姊說今天多少錢?」被告游峻復說:「今天跌你才要那個…」證人宋宛蓁說:「什麼跌?」被告游峻復說:「今天跌價你不知道喔,大跌」證人宋宛蓁說:「那就不要管她」被告游峻復說:「今天中間價才4.255而已」證人宋宛蓁說:「所以跌下來了喔」被告游峻復說:「對阿,你看今天還是明天阿」證人宋宛蓁說:「4.255…這樣價差多少?」…被告游峻復說:「這樣價差就是0.55阿,5萬的話就就2000多啊」證人宋宛蓁說:「10萬就5500」…被告游峻復說:「…現在就轉啊」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查(A6卷第83至84頁),細譯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游峻復係主動詢問證人宋宛蓁關於證人陳麗黎及陳平華是否欲兌換人民幣一事,倘若被告游峻復僅係基於雙方情誼而欲償還借款,又何須與證人宋宛蓁討論當日人民幣匯率或匯兌價差等情,顯見被告游峻復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純屬虛妄。

⒎被告游峻復及其辯護人另辯稱:共同正犯姜南對我說證人張浩宇可以取得大量防護用品、口罩,但因過年期間資金調度不易,所以請我幫忙代墊證人張浩宇在臺灣的貨款,但是證人張浩宇之後並未償還款項云云(甲2卷第9頁、第352頁;甲4卷第458頁)。惟查,觀之證人張浩宇與共同正犯姜南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C4卷第175至219頁)內容可知,共同正犯姜南於對話中提及人民幣兌換匯率以及大陸地區匯款人民幣款之被告游峻復名下銀行帳號,證人張浩宇並告知其名下臺灣地區銀行帳號及匯款金額,足見雙方確係商議匯兌事宜,另參以共同正犯姜南亦有與被告游峻復等人為本案非法匯兌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徵被告游峻復亦有受證人張浩宇委託而為匯兌行為甚明,是被告游峻復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尚非可採。

⒏被告游峻復及其辯護人又辯稱:我需要償還案外人萬鴻政之借款,「冬冬」則是案外人萬鴻政所開設公司之財務長,我當時向「冬冬」償還款項,「冬冬」就透過被告姜南跟我聯絡,我當時無法過去大陸地區結匯,所以「冬冬」就請被告以新臺幣償還即可云云(甲2卷第7至9頁、第351頁;甲4卷第457至458頁),並提出相關借款資料為證(甲2卷第265至333頁)。然查,依證人即共同正犯姜南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問:你稱你幫他轉錢給這些臺灣帳戶,你如何幫他轉?)…因為我有介紹一位大陸人冬冬給被告游峻復,有將人民幣轉回臺灣換成臺幣需求的人就會找上冬冬,但我不清楚這些人會不會取得要把錢打入銀行的帳戶,冬冬就將帳務處理的這一些帳號跟金額傳給我,我就轉傳給台易購公司李敏行,李敏行就會將金額轉入我所傳的帳號」等語(A2卷第67頁、第71頁),是依其證言可知,共同正犯「冬冬」等人先行招攬、聯繫有匯兌需求之不特定人,再由被告游峻復實際為本案非法匯兌行為;倘若被告游峻復確係以新臺幣償還案外人萬鴻政之借款,亦應係匯入案外人萬鴻政名下帳戶,抑或某一固定之銀行帳號,然依通訊軟體群組「帳務處理」之對話紀錄內容(A2卷第33至52頁)可知,共同正犯姜南於群組中所傳遞欲匯入新臺幣之臺灣地區銀行帳號均係不同人所有,此顯與常情有違,是本院縱使認定被告游峻復確有與案外人萬鴻政間存有借貸關係,亦與被告游峻復所為本案非法匯兌犯行無涉。

⒐被告游峻復及其辯護人末辯稱:ETRANS公司成立易支付網站,我和ETRANS公司有合作關係,所有臺灣客戶在淘寶、支付寶等大陸地區網站的消費款項都是ETRANS公司先付款,ETRANS公司再向我請款,我是經由銀行以美元結匯至ETRANS公司的海外公司帳戶云云(甲2卷第5至7頁、第335頁、第349至351頁;甲3卷第221至222頁;甲4卷第25至27頁、第71至72頁、第457頁),並提出易支付決算書、相關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ETRANS公司追討函為證(甲2卷第47至257頁;甲4卷第77頁)。惟查,被告游峻復偵查中自承:「(問:台易購如何跟國外做結算?)就直接從台易購的帳戶內匯款到國外,主要是澳洲跟香港,去銀行匯款,匯出去的幣別為美金,再由ETRANS去處理澳洲、香港到大陸的金流,但從109年2月起,因為中國跟澳洲金流發生困難,再加上我自己中國大陸公司需要人民幣周轉,所以我有向中國大陸人「冬冬」借一些人民幣使用,因為他們是做放貸的,也有一些是臺商想要匯回臺灣的,但是因為中國的外匯管制嚴格,所以我就向他借人民幣,然後在臺灣匯臺幣到他指定的帳戶」等語(A6卷第294頁);且被告李敏行偵查中供承:「(問:易支付網站是否由台易購公司經營?)是」、「(問:易支付網站是做什麼?)如方才所述是幫客戶做代付,就是結匯外幣,結匯的外幣會轉換為人民幣,但是我只能說有一些不是透過銀行做結匯,就是我先生會有一些大陸台商的朋友,會幫他處理,就是這些台商用支付寶代付大陸網站的款項,結算的部分都是我先生處理」等語(A1卷第524頁);是依其等上開供述可知,易支付網站所收取之客戶款項,確實並未透過銀行等正當合法管道結匯,是本院尚無從以上開文書證據而為被告游峻復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游峻復、李敏行、李翌蕙、林祺富及余政寬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論罪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游峻復、李敏行、李翌蕙、余政寬、郭素芬及洪炎輝就事實欄所載為客戶辦理兩岸地下通匯之業務行為,係屬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而上開被告未得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上開國內外匯兌業務,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

二、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台易購金融公司、芷莘公司、御筋堂公司、高涓公司及有利興業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被告游峻復、李敏行、李翌蕙、余政寬、郭素芬及洪炎輝透過上開公司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是以法人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被告游峻復及李敏行為上開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業如前述,其等對上開公司之營運乃居於主導地位,對法人之運作具控制支配能力,而為上開公司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至明。是核被告游峻復、李敏行、李翌蕙、郭素芬及洪炎輝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核被告余政寬所為,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三、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林祺富係基於幫助被告游峻復等人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意,而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芷莘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及其個人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陸地區之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予被告游峻復等人非法進行地下匯兌使用等節,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該構成要件行為,再查被告游峻復等人以上開帳戶,非法經營上開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匯兌款項總數已逾1億元以上,是核被告林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

四、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游峻復、李敏行、李翌蕙、余政寬、郭素芬及洪炎輝多次匯兌行為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反覆、繼續、多次經營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敏行、李翌蕙、郭素芬、洪炎輝及林祺富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本院審理時復已告知其等所犯罪名(甲4卷第66頁),並使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此部分有充分辯論之機會,當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雖漏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已敘明被告游峻復為台易購金融公司、芷莘公司、御筋堂公司、高涓公司及有利興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敏行為台易購金融公司及御筋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被告游峻復及李敏行等人以上開公司名義而犯本件非法匯兌業務犯行,應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審理時復已告知其等所犯罪名(甲4卷第66頁),並使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此部分有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游峻復等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六、按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共犯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承擔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李翌蕙、余政寬、郭素芬及洪炎輝、共同被告姜南、王銘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冬冬」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等人雖不具有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等既分別與具有上揭身分之被告游峻復及李敏行就上揭非法匯兌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余政寬、郭素芬及洪炎輝所為,應論以幫助犯云云。惟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惟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參見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政寬、郭素芬及洪炎輝於本案負責招攬、聯繫有匯兌需求之不特定人,且與被告游峻復聯繫關於人民幣匯率、匯兌金額及匯款之銀行帳號,被告余政寬、郭素芬及洪炎輝再告知其等所招攬之客戶關於匯率及大陸地區之銀行帳號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渠等所為業已直接構成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罪事實,縱使本院認定被告余政寬、郭素芬及洪炎輝主觀僅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然渠等客觀上所為既係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則應構成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其所為,應構成幫助犯云云,尚有未合。

肆、刑之減輕事由:

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部分:

㈠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另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郭素芬及洪炎輝未經主管機管許可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其等犯銀行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分別為86萬6,085元、49萬9,101元(詳見下開沒收部分);再查,被告郭素芬及余政寬均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此有渠等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A7卷第167頁;A2卷第315頁);另被告洪炎輝於偵查中已就其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供承在案(A7卷第3至10頁、第65至68頁;A11卷第49至52頁),是縱使被告洪炎輝於偵查中未就違反銀行法部分為認罪之表示,然其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失為自白;再參以被告郭素芬及洪炎輝均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前揭犯罪所得數額,此有被告郭素芬110年4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11卷第71頁)、被告洪炎輝110年4月15日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A11卷第297至299頁)、被告郭素芬及洪炎輝之臺北地方檢察署匯入案款通知單與匯款單據(A11卷第367至375頁)等件在卷可參;而就被告余政寬犯罪所得部分,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余政寬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綜上,其等所犯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罪部分,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兩項所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前者非有某種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不能構成犯罪,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犯罪構成條件,後者不過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標準,質言之,即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亦能構成犯罪,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除其刑之條件(最高法院有28年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翌蕙、余政寬、郭素芬及洪炎輝雖與被告游峻復及李敏行,就上揭非法匯兌業務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惟考量其等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地位及參與程度等情,並非本案非法匯兌業務犯行之主導、決策者,故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余政寬、郭素芬及洪炎輝部分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又被告林祺富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芷莘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及其個人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陸地區之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予被告游峻復使用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李敏行、李翌蕙及林祺富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金額非寡,確有危害金融秩序,惟其等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非至為重大;並考量被告李翌蕙、林祺富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地位,並未參與主要之決策;被告李敏行雖亦為本案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然亦係依據被告游峻復指示而為本案非法匯兌犯行,並非處於主導核心地位;是其等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又被告李翌蕙、林祺富分別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均達有期徒刑3年6月,依其等犯罪情節,均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翌蕙及林祺富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伍、科刑部分:

一、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因素:

㈠本案各被告之犯罪之情節、手段、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

⒈被告游峻復、李敏行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透過台易購金融公司、芷莘公司、御筋堂公司、高涓公司、有利興業公司及以易支付網站為平臺等方式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被告游峻復並位居主導核心地位,經手匯兌金額總額甚鉅,獲取犯罪所得數額甚高(詳下述沒收部分),致使政府無法對國內外之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交易秩序,被告游峻復於本件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高,具有相當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

⒉被告李翌蕙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於被告游峻復所實質掌控之上開公司任職,並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工參與非法匯兌業務之執行,所為違反國家金融政策及外匯管制規定,破壞金融秩序,殊值非難。

⒊被告余政寬、郭素芬、洪炎輝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仍予招攬、聯繫有匯兌需求之不特定人予被告游峻復,以此方式與被告游峻復等人共同為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而危害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境內外資金移轉之管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於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較低,涉及之匯兌規模尚非甚鉅,犯罪危害程度及不法所得相對較輕,犯罪情節及可責性均較被告游峻復等人輕微。

⒋被告林祺富雖未實際參與地下匯兌之犯行,然其提供上開帳戶供被告游峻復充為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用,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且匯兌往來金額甚鉅,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所為實有不該。

㈡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復審酌被告游峻復、李敏行、李翌蕙及林祺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郭素芬及洪炎輝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余政寬雖坦承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然仍否認有為事實欄二㈤所示之犯行;暨其等於犯後是否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

㈢本院綜合上情,另參酌被告游峻復、李敏行、李翌蕙、林祺富、郭素芬、洪炎輝及余政寬(下稱被告游峻復等7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學歷、經歷、家庭、經濟狀況所述之情形(甲4卷第468至469頁),及依卷附被告游峻復等7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等之素行情況;且考量被告游峻復等7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被告游峻復等7人及其等辯護人之陳述意見(甲4卷第470至471頁)、本案各被告非法辦理匯兌收付之規模、犯罪所得金額多寡(詳下述沒收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游峻復等7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緩刑部分:末查,被告洪炎輝及余政寬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郭素芬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於107年1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被告郭素芬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甲4卷第331至336頁)。其等因兩岸資金流通之需求而犯本件犯行,犯後均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等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為確實督促被告郭素芬、洪炎輝及余政寬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郭素芬、洪炎輝及余政寬分別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陸、沒收部分:

一、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主張參與人台易購金融公司、芷莘公司、御筋堂公司及高涓公司下列財產應依法沒收等節,此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可查(甲4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審酌第三人名下財產應否於本案沒收,應經訴訟程序充分保障,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認參與人台易購金融公司、芷莘公司、御筋堂公司及高涓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並裁定參與人台易購金融公司、芷莘公司、御筋堂公司及高涓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沒收原則及說明:

㈠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此見解就以其他非法方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當然同有適用。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該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而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剝奪;前者,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後者,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二者概念個別、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係針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所為之決議,該決議並未揭示等同於同法第136條之1應予沒收之不法範圍。再參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共同正犯之沒收,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即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應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前提(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又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則有明定。

㈡又上開條文所稱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從而,該條文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換言之,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2、3、4項定有明文。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一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亦有明文。

三、本案各被告之犯罪所得:

㈠被告李敏行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查被告李敏行於警詢時自承:我從106年10月間擔任台易購金融公司負責人後,每月薪資為3萬元,109年10月後薪資調整為每月5萬元等語(A9卷第62頁),故依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李敏行為本件非法匯兌犯行時亦有取得犯罪所得。

⒉本院即以上開被告李敏行之供述為估算基礎,再參酌本案犯行期間為107年3月至110年1月,認定被告李敏行因本件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罪行為,實際獲利應為113萬元(107年3月至109年9月為93萬元〈3萬元×31月〉、109年10月至110年1月為20萬元〈5萬元×4月〉),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翌蕙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查被告李翌蕙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台易購金融公司的董事,因為被告游峻復要求我掛名,我所領取之薪資為3萬元,是由被告游峻復以現金交付給我,任職期間為108年6月至110年1月等語(A9卷第90頁;甲2卷第379頁),本院依上開供詞可知,被告李翌蕙為本件非法匯兌犯行時仍有取得犯罪所得。

⒉本院即以上開被告李翌蕙之供述為估算基礎,再參酌被告李翌蕙任職期間為108年6月至110年1月,認定被告李翌蕙因本件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罪行為,實際獲利應為60萬元(3萬元×20月),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祺富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查被告林祺富偵查中供承:我於106年左右到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2萬2,000元等語(A2卷第212頁)。是依上開供述,被告林祺富為本件幫助非法匯兌犯行時應有取得犯罪所得。

⒉本院即以上開被告林祺富之供詞為估算基礎,再參酌本案犯行期間為107年3月至110年1月,即據此認定被告林祺富因本件幫助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罪行為,實際獲利應為77萬元(2萬2,000元×35月),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郭素芬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查被告郭素芬警詢時供承:「(問:…游峻復是否支付你報酬?報酬如何計算?如何支付?)…大約例如50萬人民幣,就是給我5,000元新臺幣…」等語(A7卷第81頁),是依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郭素芬為本件非法匯兌犯行時確有取得犯罪所得。

⒉另依被告郭素芬警詢時自承:「…經我向元大、華南銀行調閱自107年起至110年1月27日的帳戶明細…小游(即被告游峻復)匯給我的介紹報酬共計86萬6,085元…」等語(A11卷第68頁),且被告游峻復以其掌控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帳戶匯款至被告郭素芬名下之銀行帳戶共計86萬6,085元(各次匯款之帳號、日期、金額均詳見附表四之1所示)等節,此有附表四之1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郭素芬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86萬6,085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此部分數額業經被告郭素芬自動繳回,業已論述如前,自得逕予執行沒收,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爰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洪炎輝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查被告洪炎輝偵查中供稱:「(問:游峻復給你的服務費怎麼算?)…例如換10萬人民幣,我就可以取得臺幣1,000元的服務费…游峻復會匯到我板橋農會的帳戶…」等語(A7卷第67至68頁),是依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洪炎輝為本件非法匯兌犯行時確有取得犯罪所得。

⒉另被告洪炎輝警詢時坦認:我自108年8月6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收取被告游峻復給我的費用共計49萬9,101元等語(A11卷第49至50頁);且被告游峻復以其掌控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帳戶匯款至被告洪炎輝名下之銀行帳戶共計49萬9,101元(各次匯款之帳號、日期、金額均詳見附表四之3所示)等節,此有附表四之3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洪炎輝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49萬9,101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此部分數額業經被告洪炎輝自動繳回,業已論述如前,自得逕予執行沒收,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爰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游峻復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扣案之參與人台易購金融公司、芷莘公司、御筋堂公司及高涓公司財產應予沒收:

⒈就事實欄二㈠部分:

⑴查被告游峻復以「易支付」網站為平臺,供不特定人註冊為會員,並提供會員以第三方支付之方式,在該網站以台易購金融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作為向臺灣客戶收受新臺幣款項之帳戶,於收到不特定客戶匯入之新臺幣款項後,即以指定匯率換算,再將對方可以兌換之支付寶點數,轉入指定之支付寶帳號內,用以支付不特定會員就大陸地區淘寶、天貓、阿里巴巴等網站購物之費用,以此方式為不特定人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金額達8億6,742萬2,546元等節,已如前述;再查,易支付網站頁面於本案犯行期間即109年7月13日所載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為4.271等情,此有易支付網站頁面截圖等件在卷可查(A9卷第397至398頁),又當日之人民幣收盤匯率為4.2288,故本院據此估算被告游峻復以事實欄二㈠所示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匯兌金額之1%(匯差為4.271-4.2288=0.0422,再以匯差0.0422除以易支付網站標示之匯率4.271計算)。

⑵綜上,被告游峻復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67萬4,225元(匯兌金額8億6,742萬2,546元×1%)。

⒉就事實欄二㈡至㈥部分:

⑴被告游峻復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查被告游峻復於109年11月16日告知被告郭素芬當日人民幣之匯兌匯率為4.31等節,此有被告游峻復與郭素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6第111頁)在卷可佐,又當日之人民幣收盤匯率為4.36,故本院據此估算被告游峻復以事實欄二㈡至㈥所示方式(即協助有換匯需求之不特定人士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匯兌金額之1%(匯差為4.36-4.31=0.05,再以匯差0.05除以被告游峻復告知之匯率4.31計算)。

⑵就事實欄二㈡部分:

①查被告游峻復與共同正犯「冬冬」及姜南等人協助有換匯需求之不特定人士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以此方式非法辦理匯兌交易金額總計10億8,000萬元等節,業如前述;又被告游峻復協助有換匯需求之不特定人士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匯兌金額之1%,故被告游峻復就此部分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1,080萬元(匯兌金額10億8,000萬元×1%),又被告游峻復已將其中之54萬元交付予共同正犯姜南,詳如前述,故被告游峻復此部分實際取得之報酬應為1,026萬元。

②綜上所述,被告游峻復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26萬元(1,080萬元扣除54萬元)。

⑶就事實欄二㈢所示與被告郭素芬共同招攬部分:

①查被告游峻復與被告郭素芬協助有換匯需求之不特定人士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以此方式非法辦理匯兌交易金額總計3億7,241萬6,550元等節,詳如前述;又被告游峻復協助有換匯需求之不特定人士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匯兌金額之1%,故被告游峻復就此部分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372萬4,166元(匯兌金額3億7,241萬6,550元×1%),又被告游峻復已將其中之86萬6,085元交付予被告郭素芬,已如前述,故被告游峻復此部分實際取得之報酬應為285萬8,081元。

②綜合上情,被告游峻復就事實欄二㈢所示與被告郭素芬共同招攬部分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85萬8,081元(372萬4,166元扣除86萬6,085元)。

⑷就事實欄二㈢所示與被告洪炎輝共同招攬部分:

①查被告游峻復與被告洪炎輝協助有換匯需求之不特定人士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以此方式非法辦理匯兌交易金額總計2億1,461萬3,430元等節,詳如前述;又被告游峻復協助有換匯需求之不特定人士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匯兌金額之1%,故被告游峻復就此部分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214萬6,134元(匯兌金額2億1,461萬3,430元×1%),又被告游峻復已將其中之49萬9,101元交付予被告洪炎輝,已如前述,故被告游峻復此部分實際取得之報酬應為164萬7,033元。

②綜上,被告游峻復就事實欄二㈢所示與被告洪炎輝共同招攬部分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64萬7,033元(214萬6,134元扣除49萬9,101元)。

⑸就事實欄二㈢所示與共同正犯王銘耀共同招攬部分:

①查被告游峻復與共同正犯王銘耀協助有換匯需求之不特定人士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以此方式非法辦理匯兌交易金額總計9,760萬815元等節,詳如前述;又被告游峻復協助有換匯需求之不特定人士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匯兌金額之1%,故被告游峻復就此部分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97萬6,008元(匯兌金額9,760萬815元×1%)。

②綜上,被告游峻復就事實欄二㈢所示與共同正犯王銘耀共同招攬部分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97萬6,008元。

⑹就事實欄二㈣部分:

①查被告游峻復為證人張浩宇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以此方式非法辦理匯兌交易金額為1,134萬6,941元等節,已如前述;又被告游峻復協助有換匯需求之不特定人士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匯兌金額之1%,故被告游峻復就此部分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11萬3,469元(匯兌金額1,134萬6,941元×1%)。

②綜上,被告游峻復就事實欄二㈣所示之非法匯兌業務犯行所取得犯罪所得為11萬3,469元。

⑺就事實欄二㈤部分:

①查被告游峻復為證人陳麗黎、陳平華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以此方式非法辦理匯兌交易金額為317萬元等節,已如前述;又被告游峻復協助有換匯需求之不特定人士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匯兌金額之1%,故被告游峻復就此部分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3萬1,700元(匯兌金額317萬元×1%)。

②綜上,被告游峻復就事實欄二㈤所示之非法匯兌業務犯行所取得犯罪所得為3萬1,700元。

⑻就事實欄二㈥部分:

①查被告游峻復與被告余政寬協助有換匯需求之不特定人士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以此方式非法辦理匯兌交易金額總計5,745萬9,980元等節,詳如前述;又被告游峻復協助有換匯需求之不特定人士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匯兌金額之1%,故被告游峻復就此部分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57萬4,600元(匯兌金額5,745萬9,980元×1%)。

②綜上,被告游峻復就事實欄二㈢所示與被告余政寬共同招攬部分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7萬4,600元。

⒊扣案之參與人台易購金融公司、芷莘公司、御筋堂公司及高涓公司財產應予沒收:

⑴查被告游峻復為參與人台易購金融公司、芷莘公司、御筋堂公司及高涓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以上開參與人如附表五(同附表二編號1至5、9)所示之帳戶為本案非法匯兌業務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游峻復透過上揭參與人之銀行帳戶為匯兌行為取得之報酬高達2,513萬5,116元(上揭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示之犯罪所得加計),又被告游峻復掌控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於本案犯行期間收入金額為61億7,505萬5,335元,支出金額為61億9,684萬6,777元等節(各帳戶帳號、金額、交易期間詳見附表二之1所示),此有附表二之1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且細譯上開交易明細內容可知,上開帳戶內之金額互相流轉,且金額龐大,足見參與人上開帳戶內所收入款項非僅包含收取之匯付款項,亦應包含被告游峻復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

⑵綜上,參與人台易購金融公司、芷莘公司、御筋堂公司及高涓公司如附表五所示之各銀行帳戶內本案扣押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被告游峻復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

⑴查被告游峻復就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示之非法匯兌業務犯行共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513萬5,116元,詳如前述;又上開參與人如附表五所示之各帳戶內金額包含被告游峻復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其本質上均為被告游峻復本案非法匯兌犯行所得之財物,故就被告游峻復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應扣除上開附表五所示之各銀行帳戶內本案扣押之犯罪所得,以免重複諭知沒收。

⑵綜上所述,被告游峻復應沒收犯罪所得之計算為2,513萬5,116元(即附表六欄位A),扣除參與人台易購金融公司、芷莘公司、御筋堂公司及高涓公司如附表五所示之各銀行帳戶內本案扣押之犯罪所得(即附表六欄位B),即為被告游峻復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附表六欄位C),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卷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余政寬確有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

㈧又上開犯罪所得均係本案被告「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而非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故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扣案物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0、18至21、27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係本案被告所有,且供本案非法匯兌犯行所用之物,此有上揭所述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至9、11至16、22至23所示之U盾各1支,亦係本案被告所有,供其等掌控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以供本案犯行所用(各扣案U盾所對應之銀行詳見附表七所示),業經被告李敏行、李翌蕙供述明確(A9卷第60頁、第90頁);另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7、24至26所示之電腦主機各1臺,亦係本案被告所有,供其等紀錄及查核本案相關匯兌資料以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游峻復、李敏行及林祺富供承在卷(A6卷第21至22頁;A9卷第60頁、第115頁);上開扣案物(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姓名、提出人姓名、本院保管字號均詳見附表七所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七之1所示之其餘扣案物,並無積極事證證明係本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就共同正犯姜南及王銘耀所有之扣案物部分,因本院就共同正犯姜南及王銘耀部分尚未審理終結,故暫不予宣告是否為沒收之處分,應續行留存,併此敘明。

乙、被告游峻復、李敏行及李翌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峻復基於主持、操縱、指揮地下匯兌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成立台易購金融公司、芷莘公司、御筋堂公司、高涓公司及有利興業公司,被告李敏行及李翌蕙則與共同正犯姜南等人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由被告游峻復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該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組織,並利用上開公司從事前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犯行,所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因認被告游峻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李敏行及李翌蕙則均涉犯同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峻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李敏行及李翌蕙則均涉犯同條第1項後段參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係以被告游峻復所實質掌控之台易購金融公司、芷莘公司、御筋堂公司、高涓公司及有利興業公司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之組織,且以上開公司名義非法經營匯兌業務,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為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認該公司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者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需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具有脅迫性、暴力性,始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又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五、本院依現有卷證,雖已認定被告游峻復、李敏行及李翌蕙共同透過台易購金融公司、芷莘公司、御筋堂公司、高涓公司及有利興業公司,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事實,已見前述。然本院審酌上開公司既經合法登記在案,且卷內並無相當事證足認該公司為虛設行號或非法驗資登記設立,又台易購金融公司於108年至109年間亦查有進銷憑證資料等情,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110年1月20日函暨所附之台易購金融公司進銷憑證資料等件在卷可佐(B7卷第25至27頁),顯見該公司仍有其餘營業項目,是本院因認被告游峻復、李敏行及李翌蕙等應係偶然間之共犯結合團體,共同透過上開公司名義進行非法匯兌之犯行,故難認該公司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組織。從而,難認被告游峻復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李敏行及李翌蕙亦難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逕以該等罪名罪予以論處。

六、是依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游峻復、李敏行及李翌蕙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游峻復、李敏行及李翌蕙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耑此敘明。

丙、退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游峻復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10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之配偶擔任登記負責人,而由其實際經營第三方轉帳支付之台易購金融公司所申設之聯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體帳戶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虛擬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可透過上開聯邦虛擬帳戶詐欺所得金額轉帳至不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1月24日下午2時8分起,透過臉書虛偽邀約鄭林峰經營網路平台推銷,致鄭林峰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月10日、同年月11日,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分別匯款6萬元、1萬3,000元至上開聯邦虛擬帳戶及曾建勝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再由曾建勝之新光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11日晚上8時26分轉匯10萬元至上開聯邦虛擬帳戶(匯入之虛擬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後,被告游峻復即以支付貨款名義將上揭款項轉匯指定之海外帳戶。因認被告游峻復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論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游峻復係基於違反銀行法之正犯犯意,以易支付網站為平臺,供不特定人註冊為會員,並提供會員以第三方支付之方式,在該網站以台易購金融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作為向臺灣客戶收受新臺幣款項之帳戶,以此方式為不特定人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等節,業如前述;然就上揭併辦意旨所指,雖亦係被告游峻復提供台易購金融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然被告游峻復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台易購金融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縱使併辦意旨前揭所指成立犯罪,然被告游峻復之主觀犯意顯然有異,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明顯係屬不同犯罪事實,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四、從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381號移送併辦意旨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據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5條之26第1項、第3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4第2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羅偉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偉淵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彥成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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