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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江俊彥許芳瑜林彥成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人
陳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同
第三人
富順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金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同等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聲請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順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亦有明定。

二、檢察官於審理中以言詞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同以第三人陳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陳同公司)名義將不實損害賠償請求權出售給友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又被告魏辰光以富順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順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而獲取威力公司所支付之報酬共計4500萬元,上開陳同公司及富順公司即因此受有本案犯罪所得之情形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五第47至48頁)。是依上開聲請意旨,如認被告陳同、魏辰光等人於本案經法院認定成立詐欺得利或背信罪名,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陳同公司及富順公司上開所得利益,而可能被法院依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但在法院宣告沒收前,倘未給予上開第三人陳同公司及富順公司參與沒收程序及聽取其答辯之機會,將有不當侵害第三人財產權及訴訟程序參與、保障權之疑慮,是檢察官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定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上午9點30分進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第455之1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彥成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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