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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江俊彥許芳瑜林彥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子邦(原名蕭家和)
選任辯護人
林佳儒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告
高天來
被告
江昆鴻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佳儒律師
被告
魏辰光(原名魏宏達)
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告
羅仕發
選任辯護人
巫家佑律師
被告
陳同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宜隆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參 與 人 陳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同
代表人
參 與 人 富順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金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729號、107年度偵字第9351號、107年度偵字第9352號、108年度偵字第13956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有罪被告主刑部分:

⒈蕭子邦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⒉高天來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⒊江昆鴻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⒋陳同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⒌魏辰光犯修正前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罪部分:

⒈羅仕發無罪。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魏辰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參與人陳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陳同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參與人富順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

事實

一、本案背景事實:

㈠蕭子邦(原名蕭家和)、高天來及江昆鴻於民國95年間分別擔任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魏辰光(原名魏宏達)為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大公司)之負責人及富順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監察人,其於99年間由蕭子邦引進,並以建大公司名義投資廣昌公司,隨後並擔任廣昌公司之清算人。陳同則為陳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陳同公司)之負責人。

㈡緣於92、93年間起,廣昌公司陸續開發取得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2小段第465、466、467、469、470、471、471-1、472地號等8筆土地(面積817平方公尺,後分割為9筆,下稱本案甲筆土地),並整合原屬臺北市○○○○○○○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200平方公尺,後分割為5筆,下稱本案乙筆土地;本案乙筆土地原係廣昌公司與臺北市農會合建,嗣協議變更為買賣),合而為一完整約307.65坪之面臨仁愛路3段完整基地(合稱本案土地),預定建造高級住宅大樓(下稱仁愛116建案);93年底由王世寧投資廣昌公司,並擔任廣昌公司董事,然廣昌公司監察人張添源代表廣昌公司與王世寧所經營之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協議書,內容為約定日成公司為廣昌公司仁愛116建案之承攬人,就該工程有承攬之權利,並由張添源以廣昌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日為94年3月30日、票號TH0000000號、到期日為96年3月13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億2,940萬元本票(下稱本案3億2,940萬元本票)及發票日為94年1月17日、票號TH0000000號、到期日為94年1月17日之金額3,294萬元本票(下稱本案3,294萬元本票)2紙本票交付王世寧(嗣作成本票裁定,分別轉讓予王世寧、洪美玟、江慶裕3人及洪英傑、洪美玟2人,並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作為廣昌公司履行上開協議書之擔保;廣昌公司投資人及股東遂以少數股東名義向經濟部聲請於94年4月2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解任王世寧之職務。

㈢廣昌公司因財務困窘,且本案甲筆土地於94年9月2日即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有遭法院拍賣而無法順利移轉之風險,廣昌公司乃於95年3月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決議出售本案土地,由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及陳同,分別以廣昌公司及陳同公司名義,於95年5月9日共同簽訂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每坪330萬元、總價10億1,525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土地予陳同公司,約定本案土地買賣之買賣標的合一而不可分,若其中任一筆土地不能履行,則全部買賣契約均無效,陳同公司並同意代償廣昌公司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貸款4億8,000萬元,並支付1億9,965萬元予臺北市農會作為購買本案乙筆土地之價金,雙方另約定陳同公司就本案甲筆土地尚需支付3億3,560萬元(10億1,525萬-1億9,965萬元-4億8,000萬)予廣昌公司。

㈣王世寧以日成公司名義就坐落於本案甲筆土地上之5199建號建物預為抵押權登記,並於95年6月7日為訴訟登記,由王世寧及日成公司實際占有本案甲筆土地;又陳同公司於訂約後,僅於95年7月13日支付1億9,965萬元予臺北市農會購買本案乙筆土地之價金,之後即以本案甲筆土地尚有預為抵押權登記、訴訟註記之權利瑕疵、無法按正常買賣程序過戶為由,而未再支付其餘價金;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為安撫陳同及保證履行前揭土地買賣契約,由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代表廣昌公司與陳同代表之陳同公司,陸續於95年10月1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95年12月5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一)」、95年12月18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二)」、95年12月21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三)」,就本案甲筆土地設定5年之地上權及4億1,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同公司;另為確保雙方履約,廣昌公司、陳同公司於95年12月1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相互對開本票,廣昌公司乃開立收款人為陳同公司、票號為TH0000000號及TH0000000號、到期日分別為96年4月20日及6月30日、金額分別為1億5,059萬元及1億8,501萬元(合計3億3,560萬元)之本票2紙,陳同公司亦開立金額分別共計為1億5,059萬元及1億8,501萬元之本票,共同交由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嗣交由賈文中保管),並約定以廣昌公司開立予陳同公司之前揭金額1億5,059萬元及1億8,501萬元本票債權,充當本案甲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4億1,0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證明。

二、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及陳同為使陳同公司增加將來本案甲筆土地拍賣後獲配款項,均明知廣昌公司已開立金額合計3億3,560萬元之本票2紙,另以本案甲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4億1,000萬元擔保前揭開立予陳同公司之3億3,560萬元本票債權已享有充足之保障,亦明知廣昌公司對於陳同公司當時並未有任何損害賠償義務,竟佯以陳同公司對於廣昌公司具有4億1,0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由,蕭子邦、高天來及江昆鴻竟與陳同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成立調解,並由蕭子邦及陳同分別以廣昌公司、陳同公司名義,於98年9月21日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虛偽作成廣昌公司應給付4億1,00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普通債權)予陳同公司之不實調解書。嗣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及陳同即意圖為陳同謀取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16日,任由被告陳同以系爭普通債權作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參與分配,致本院承辦本案甲筆土地強制執行案件之不知情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0年10月3日將系爭普通債權所載之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受償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債權分配之正確性;嗣陳同公司於100年11月11日將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4億1,000萬元及系爭普通債權,出售予友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神公司),合計取得款項共計6,828萬元,而獲利既遂。

三、魏辰光擔任廣昌公司清算人,為受廣昌公司委任處理清算等事務之人,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意圖損害廣昌公司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系爭普通債權為虛偽不實,竟任由陳同以系爭普通債權參與分配,非但未以廣昌公司名義對陳同公司前揭系爭普通債權4億1,000萬元,向本院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擅自於99年8月18日與張演堂、陳同公司簽署合作協議書,無條件同意將賈文中保管之陳同公司開立予廣昌公司1億5,059萬元、1億8,501萬元本票2張交還陳同公司,然卻未同時要求賈文中或陳同公司返還廣昌公司所簽發予陳同公司之前揭同金額之本票2張,而接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使廣昌公司損失向陳同公司主張前揭本票債權之權利,致生損害於廣昌公司。

四、魏辰光明知擔任廣昌公司之清算人,其處理廣昌公司本案土地及變賣公司資產所獲收入或報酬,扣除其薪資、必要支出或費用後,剩餘利潤應歸於廣昌公司,作為了結現務、償付債權人債務或分配予股東之用,且其同時擔任富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魏辰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損害廣昌公司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2年底起陸續與侯西峰、何小棟、陳同等相約在六福皇宮大飯店或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辦公室商議,並由侯西峰指派何小棟相約王世寧商議和解事宜,協議威力公司、日成公司於103年11月3日之103年移調字第63號返還土地事件做成調解筆錄,由威力公司負責使廣昌公司無條件認諾日成公司全部上訴聲明,魏辰光則負責使廣昌公司撤回對王世寧、日成公司、洪美玟、江慶裕、洪英傑之全部起訴等情;次(4)日下午4時,魏辰光、侯西峰、何小棟及羅仕發(羅仕發為廣昌公司法務人員,並為魏辰光之特別助理,其所涉犯背信罪嫌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下述)並相約在侯西峰辦公室商談,魏辰光允諾以廣昌公司名義撤回前揭分配表異議及本案3億2,940萬元本票、3,294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魏辰光並指示羅仕發、何小棟於000年00月00日出面代理廣昌公司,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26號、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移送調解之103年度上移調字第183號、第184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事件之調解庭中改稱同意本案3億2,940萬元本票及本案3,294萬元本票債權存在(3億2,940萬元本票債權部分,前經本院98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定超過2,500萬元部分不存在;3,294萬元本票債權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6號民事判決認定超過2,638萬3,796元部分不存在),並由羅仕發、何小棟代表廣昌公司共同撤回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66號、第117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與王世寧和解,無故增加廣昌公司3億1,095萬6,204元之債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魏辰光為獲得威力公司所約定給付之報酬4,500萬元,且富順公司當時雖未與威力公司有實際交易情形,仍分別於103年11月5日、12月15日及104年1月8日以富順公司開立不實之銷售額(未稅)2,857萬1,429元(因富順公司於不實發票開立後,嗣於同年12月15日作廢,故威力公司將上開金額全數改列暫付款)、476萬1,905元、952萬3,809元(後2筆款項威力公司均帳列應收買賣債權-債權費用)之統一發票向威力公司請款,而分別獲取威力公司所支付3,000萬元、500萬元及1,000萬元酬金,且上開報酬未交予廣昌公司而取得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廣昌公司。嗣魏辰光於前開所為背信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

五、案經廣昌公司訴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暨魏辰光自首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包含乙、無罪部分,均詳參如附件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子邦、羅仕發、證人何小棟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固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倘其等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仍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在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有關交互詰問之規定而予實踐,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並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然偵查中檢察官或警察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或詢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與審判期日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或詢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或警察所為之陳述,如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以降之各該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屬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子邦、羅仕發、證人何小棟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觀諸其等訊問筆錄之記載形式,檢察官已先行依法踐行告知義務,再就所涉犯罪事實逐一進行訊問,由上開證人依其自由意思而陳述,訊問結束後並經上開證人簽名確認無訛,本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復未指明上開證人前開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本院綜合上開證人偵訊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認其等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上開證人於上揭偵查中之供述,對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亦具有必要性,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對本案被告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因其等嗣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已保障本案被告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子邦、高天來、羅仕發及證人何小棟調查局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如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子邦、高天來、羅仕發及證人何小棟於調查局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部分,雖對本案被告固然屬傳聞證據,但上開證人或係共同為本案犯行之共同被告,抑或係參與本案土地買賣之相關人士,其等證言對本案被告是否成立上揭犯行等節至為重要,而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次,其等前開證述內容,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迥異,而有證述前後不一,甚或內容繁簡不同之情形,但其等於調查局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所言相較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更佳詳盡,且較諸於渠等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甚近案發時點,記憶力應較為清晰。質以該等筆錄之記載,其上揭證述內容甚為詳細,除於日間由調查官或檢察事務官先告以人別詢問、權利告知後所為外,乃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無跡證顯示有何違反意願而非法取供之情事,顯見上開證述應出於真意而無外力干擾,復證述內容遭歷次證據提示、相關人等影響之可能性較低,足徵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疑。揆諸前開意旨,該等證述應具上開規定及意旨所認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故有證據能力,並因其等嗣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已保障本案被告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羅仕發及蕭子邦偵查中具結證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⒉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羅仕發及蕭子邦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依卷內事證,未顯示其等陳述有何在顯不可信狀態下為之情事,並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且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已保障本案被告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判決所引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上開被告陳同、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上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公訴人、本案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援引以下之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認有證據能力。

六、另因本判決未援引本案被告所爭執證據能力之其餘證據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故其餘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背景事實」部分:上揭事實,為被告魏辰光、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及陳同等5人所不爭執(甲2卷第96頁、第106頁、第114頁、第122頁、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魏辰光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3卷第1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天來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1卷第10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子邦偵查中之證述(A8卷第290至291頁)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100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291040號函暨所附之廣昌公司變更登記表(A15卷第320至321頁)、建大公司變更登記表(A12卷第205至211頁)、富順公司變更登記表(甲5卷第21至24頁)、合作協議書(A24卷第309頁)、廣昌公司董事會議事錄(A24卷第311至313頁)、股權轉移協議書(A21卷第95至96頁)、陳同公司變更登記表(甲5卷第17至19頁)、廣昌公司與東亞建築公司信託協議書(A15卷第248至256頁)、扣押物編號B-3: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A17卷第207至232頁)、台北市農會94年10月11日北市農總字第0940000824號函及同年月14日市農總字第0940000857號函(A1卷第183至184頁)、台北市農會與廣昌公司95年6月2日土地買賣契約書(A3卷第107至109頁反面)、本院民事庭105年4月14日北院木民康100年度司司字第327號函影本1件(A2卷第7頁)、廣昌公司94年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A15卷第197至198頁)、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協議書(A15卷第18至35頁)、98年7月9日債權讓與契約書(A13卷第310至312頁)、本案3億2,940萬元本票影本(A15卷第242頁)、本案3,294萬元本票影本(A15卷第261頁)、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92年9月24日協議書(A15卷第243至244頁)、日成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A16卷第92至95頁)、本院96年度票字第64999號民事裁定影本(A13卷第339至343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影本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A13卷第344至347頁)、廣昌公司94年4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A15卷第199至200頁)、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408476030號函(A15卷第127至128頁)、廣昌公司94年5月30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A15卷第129至130頁)、本案甲筆土地登記謄本(A1卷第5頁)、95年3月7日廣昌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甲1卷第301至302頁)、95年5月9日陳同公司與廣昌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A4卷第513至517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7年2月4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730143200號函文影本(A16卷第59至62頁)、日成公司變更登記表(A15卷第131至132頁)、95年10月16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A4卷第521至523頁)、95年12月5日陳同公司與廣昌公司補充協議書(一)(A4卷第527頁)、95年12月18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二)(A4卷第533頁)、95年12月21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三)(A4卷第535頁)、95年12月7日陳同公司與廣昌公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A4卷第529至531頁)、廣昌公司所開立金額分別為1億5,059萬元及1億8,501萬元之本票2紙(A3卷第351頁)、陳同公司所開立金額分別共計為1億5,059萬元及1億8,501萬元之本票(A10卷第61至63頁、第73至77頁)等件附卷可稽,上揭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之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及陳同等4人固坦承由被告蕭子邦及陳同分別以廣昌公司、陳同公司名義聲請調解,而作成廣昌公司應給付4億1,00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予陳同公司之調解書等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其等答辯要旨分述如下:

⒈被告蕭子邦辯稱:我和被告高天來及江昆鴻當時都同意於98年9月21日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作成廣昌公司應給付系爭普通債權予陳同公司之調解書,此一調解書所成立的債權,當時目的就是為了參與分配,我一開始認為被告陳同所受損害金額並未達到4億1,000萬元,至多僅為2億5,000萬元,後來我考慮到訴外人王世寧等人所提出之不實債權業已登記參與分配,當時也來不及主張排除上開不實債權,我為了保障廣昌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所以最後我同意上開4億1,0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云云(甲2卷第97至98頁)。

⒉被告高天來辯稱:因為本案土地遲遲無法過戶給陳同公司,系爭普通債權即為被告陳同要求廣昌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額係依據被告陳同開立之本票金額1.2倍計算,當時被告蕭子邦告訴我們此一計算之依據,我和被告江昆鴻都覺得此一賠償金額合理云云(甲2卷第106至107頁)。

⒊被告江昆鴻辯稱:我對於被告蕭子邦、高天來與陳同等人如何協商系爭普通債權一事毫不知情,我都只是坐在旁邊觀看,開會時也沒有發言云云(甲2卷第114至115頁)。

⒋被告陳同辯稱:系爭普通債權是我親自和被告蕭子邦、高天來及江昆鴻等人所協商,系爭普通債權金額的計算方式為陳同公司所應取得之獲利及所投資的成本,當時陳同公司雖然有本案甲筆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4億1,000萬元,但是96、97年間我發現已經花費8億元左右,所以只設定4億1,000萬元之抵押權根本不夠,所以我就跟被告蕭子邦、高天來及江昆鴻等人協商,並仔細說明為何要再增加4億1,000萬元債權,被告蕭子邦、高天來及江昆鴻與我達成系爭普通債權之協議時,僅要求我主動參加本案甲筆土地之投標拍賣,但是本案甲筆土地價格太高,所以我當時就有跟被告蕭子邦、高天來及江昆鴻說我要等土地二拍、三拍後,價格跌下來後我才要去買,之後本案甲筆土地之投標價格仍然太高,我沒辦法參與投標拍賣,但我要參與分配,被告蕭子邦、高天來及江昆鴻等人也同意云云(甲2卷第122至124頁)。

㈡不爭執事項之認定:查被告蕭子邦及陳同分別以廣昌公司、陳同公司名義,於98年9月21日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作成廣昌公司應給付4億1,00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予陳同公司之解書;嗣於99年8月16日,以陳同公司名義製作民事陳述意見暨陳報債權計算書,向本院具狀陳報系爭普通債權,聲請就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使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0月3日將系爭普通債權登記於分配表上;另陳同公司將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4億1,000萬元及系爭普通債權,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予友神公司而取得款項共計6,828萬元等事實,為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及陳同等4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區○○○○○00○○○○○000號調解書影本(A1卷第32頁)、陳同公司99年8月16日民事陳述意見暨陳報債權計算表(A16卷第170至173頁)、仲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暨陳報債權計算表(A16卷第174至178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彙總表(A3卷第19至27頁)、本院100年8月1日北院木96執吉字第2383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A3卷第435至436頁)及債權買賣契約書(A17卷第391至462頁)等件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及陳同等4人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子邦偵查中供承:被告陳同當時提出廣昌公司須支付4億1,0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告高天來、江昆鴻等人有都同意,我們才會去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書;系爭普通債權並未以實際損害為前提,我不清楚陳同公司是否實際上受有損害等語(A8卷第283頁、第285至286頁);其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既然已經設定4.1億抵押權給陳同公司,為何又與陳同公司達成4.1億元之損害賠償調解?)…土地已經被査封且拍賣流標一次,王世寧拿出了三張本票約4.6億左右去法院登記債權…陳同當時提出主張…除了第二順位4.1億外,還要4.1億損害賠償,才能夠取得足夠的錢…去給廣昌還給債權人,為了這個調解我們董事會爭執了很久,爭執的原因是我們既然已經有4.1億元,沒有必要再增加4.1億,最後決議還是配合陳同做法,就是去調解,並多了4.1億的債權調解書,讓陳同公司可以去參與債權分配…」…、「(問:就你認知,陳同公司對於廣昌公司確實有4.1億調解債權?)沒有」、「(問:依你所述,做這個4.1億的調解債權,是為了讓陳同公司可以多分配一些拍賣款?)是,是陳同主張的,董事會依照陳同的動機所以同意做這個調解」、「(問:當時董事會成員有哪些?)我、高天來、江昆鴻」等語(A8卷第293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子邦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系爭普通債權是存在的等語(甲3卷第46至47頁),然其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我只是針對4.1億元的債權金額有意見,所以不叫做虛偽債權,在認知上可能有差別。就我個人認為債權金額實際上陳同花的錢我算了大概2億5,但經過那麼多,包括陳同去買國泰世華第一順位債權、包括他的利息支出、包括各方面,說實話我手上沒數據,我無法回答正確的數字」、「…高天來、江昆鴻他們在董事會授權我去跟陳同談,並未授權談多少金額,損害賠償買方覺得如果買不成,當然有損害賠償,合理,金額多少,董事會並沒有授權,所以由我來跟他們談」等語(甲3卷第50頁、第54頁),是被告蕭子邦既經被告高天來及江昆鴻授權與被告陳同協商系爭普通債權之金額,被告蕭子邦卻無法說明損害賠償之各款項目及金額,此顯於常情有違,且其所稱損害金額約2億5,000萬元,亦與系爭普通債權4億1000萬元有明顯之差距,堪認被告蕭子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因自身經起訴為本案共犯之利害關係考量,較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以後者可以憑信,是被告蕭子邦辯稱:我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係因誤信訴外人楊金順律師片面之詞,所述與事實有極大之出入云云(甲2卷第161頁;甲5卷第310頁),無足採信。

⒉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天來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問:〈提示調解筆錄〉承上,廣昌公司為何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意賠償4.1 億元損害賠償債權與陳同公司?)因那時協議是由陳同公司獲配那些款項,我們有跟陳同公司為相關協議」、「(問:你們當初在簽協議書時,就犧牲廣昌公司利益?)因王世寧以日成公司2筆本票去分配及另一張9500萬本票去聲請拍賣,想把款項全部拿走…」等語(A10卷第329頁;甲3卷第99頁),是依開證詞可知,被告蕭子邦、高天來及江昆鴻等人之所以同意被告陳同所提出之損害賠償金額,其目的無非係使被告陳同得以參與本案甲筆土地拍賣之分配程序,並進而抵制其等主觀上認定之他人不實債權,亦徵系爭普通債權之成立並非基於廣昌公司實際上對於陳同公司具有損害賠償之義務等節。

⒊另依證人羅仕發偵查中證稱:「(問:知否這4.1億債權有無虛偽情形?)我有聽蕭子邦說當初調解的用意是拍賣以後分配拿到錢,可以拿給其他債權人,我認為是沒有這樣的債權,當初會調解是因為損害賠償,但我認為沒有損害發生,有關這4.1億債權,本來廣昌也有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後來魏宏達也請蘇家宏律師撤回」等語(A8卷第10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當時認為陳同這4 億1,000 萬是不存在的?理由為何?)損害賠償正常是不存在的,我看過他們的調解書,裡面有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寫的切結書,所有切結書正本我都有看過,所以當初這個情形應無損害賠償的問題」等語(甲3卷第296頁),其前後證述內容並互核一致。

⒋衡酌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蕭子邦、高天來及江昆鴻等人之所以與被告陳同通謀虛偽成立系爭普通債權之緣由一節,均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其等各自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該罪之責,依情並無無端構陷他人而為虛偽證述之理,且其等所述內容亦與常情無違,而屬信而有徵。再查,被告蕭子邦、高天來及江昆鴻所代表之廣昌公司與被告陳同所代表之陳同公司,就本案土地買賣過程之相關細節、設定地上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及互開本票以擔保等事項,均有相關契約詳加載明等節,此有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一)、補充協議書(二)、補充協議書(三)等文書證據在卷可佐(A4卷第521至523、527、533、535頁),反觀卷內遍查無何被告蕭子邦、高天來及江昆鴻所代表之廣昌公司與被告陳同所代表之陳同公司,就系爭普通債權所代表損害賠償項目或金額計算之相關書面契約,誠與其等就本案土地買賣訂約之實務運作常情有悖,據上各情,勾稽以觀,堪信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及陳同等4人均明知陳同公司與廣昌公司間並無存在高達4億1,0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確仍同意至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書,亦徵系爭普通債權確係虛偽不實。

⒌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與共同正犯之成立無關;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查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行,雖係由被告陳同持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於本案甲筆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致法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系爭普通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分配表上,且被告陳同復將系爭普通債權出售予友神公司而取得款項等節,然被告蕭子邦、高天來及江昆鴻均明知陳同公司與廣昌公司間並無存在高達4億1,0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確仍同意至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書,且其等目的係為使陳同公司得參與分配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蕭子邦、高天來及江昆鴻與被告陳同就上開行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是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其等從未參與分配程序,亦未參與陳同公司出售系爭普通債權,故與被告陳同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甲1卷第295至297頁、第365至370頁;甲5卷第90至92頁),尚非可採。

㈣對於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及陳同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陳同、高天來、江昆鴻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系爭普通債權之依據,即為廣昌公司與陳同公司所簽立之補充協議書(三)上之第二點云云(甲1卷第288至289頁;甲5卷第86至87頁、第297至303頁、第326頁)。然查,觀諸廣昌公司與陳同公司所簽之立補充協議書(三)上第二點載明:「乙方(即廣昌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甲方(即陳同公司),設定金額為新台幣肆億壹仟萬元正,如本件土地因乙方之原因,致乙方不能依買賣契約履行時,乙方應賠償甲方新台幣肆億壹仟萬元正,作為甲方已付價金之賠償及交易不成所失利益之補償」等語,此有上開補充協議書(三)1份在卷可查(A4卷第535頁),依據上開契約文義內容可知,上揭損害賠償條款係廣昌公司與陳同公司所約定就本案甲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4億1,000萬元所擔保之損害賠償債權,顯與系爭普通債權無涉;且依上揭補充協議書(三)記載:「…就土地買賣契約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一),茲因文字敘述不清楚,未符合雙方之真意,恐有影響買賣交易之安全,爰經協商,將補充協議書(一)第一、二項修正如下…」等語(A4卷第535頁),亦徵陳同公司與廣昌公司就補充協議書(三)之簽訂目的,僅係為補充修正補充協議書(一),再依補充協議書(一)記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甲方,縱經拍賣,甲方承諾亦依原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支付乙方,金額為新台幣肆億壹仟萬元正,作為甲方已付價金之保障及交易不成之賠償」等語,此有補充協議書(一)1份在卷可佐(A4卷第527頁),復依廣昌公司董事會決議記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同實業,金額為已支付價金(含已開立之15000萬本票)之120%計為肆億壹仟萬元,作為陳同實業已付價金之保障及交易不成之賠償」等語,此有上開董事會議事錄1份附卷可稽(A4卷第525頁),可見陳同公司與廣昌公司就補充協議書(三)第2點所述之損害賠償債權係指本案甲筆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甚明;再依上述契約條款可知,廣昌公司不能依買賣契約履行時即應賠償陳同公司4億1,000萬元,陳同公司亦可依據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參與分配,被告陳同所代表之陳同公司竟又與被告蕭子邦等人所代表之廣昌公司另行成立調解,以該調解筆錄所示之系爭普通債權即4億1,000萬元再度參與分配,則陳同公司嗣後另行成立之調解,係為取得超過其依約可得賠償金,顯係不實之債權甚明。

⒉被告陳同、高天來、江昆鴻及其等辯護人復辯稱:陳同公司為購買本案土地,業已付出高達8億546萬3,268元之價金(包含買賣本案乙筆土地之價款、開立支票代廣昌公司清償借款、代償廣昌公司以本案甲筆土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抵押土地融資款項),依據一般交易常規,廣昌公司應賠償一倍之違約金,故雙方始達成調解云云(甲1卷第213至215頁;甲2卷第87頁;甲5卷第88至89頁、第297至303頁、第319至322頁)。然查,依據陳同公司與廣昌公司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上分別載明:「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共三筆為廣昌公司向台北市農會購買之土地(即本案乙筆土地)再售予買方(即陳同公司),面積計二百平方公尺」、「廣昌公司以前述九筆土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抵押土地融資肆億捌仟萬元整,買方(即陳同公司)負責處理代償事項」、「雙方同意為解決乙方(即廣昌公司)處理債權之壓力…票據於六千萬元金額内,依照乙方提示之名單、金額換成支票,甴雙方書面通知丙方(即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提示名單先行交付相關人簽收」等語,此有上揭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查(A4卷第513頁、第522頁),足見陳同公司支付買賣本案乙筆土地之價款、開立支票代廣昌公司清償借款、代償廣昌公司以本案甲筆土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抵押土地融資款項等事項,無非僅係履行上開契約義務;況遍查卷內僅有上揭本案甲筆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損害賠償債權約定,業如前述,並無任何廣昌公司應給付一倍違約金約定之書面證據存在;另被告陳同所代表之陳同公司委託仲誠資產管理公司承擔廣昌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抵押土地融資款項後,並同時取得本案甲筆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參與分配,並就上開得分配款項之債權及本案乙筆土地所有權一併轉賣予威力公司,雙方約定之價款合計高達13億2,318萬2,987元等節,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彙總表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佐(A3卷第19至27頁;A17卷第463至506頁),亦徵被告陳同雖有投入上開成本以購買本案乙筆土地及代償土地融資款項,然其所取得者均係可變賣之資產,難謂陳同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是被告陳同、高天來、江昆鴻及其等辯護人上揭所辯,殊難採信。

⒊被告高天來、江昆鴻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廣昌公司董事會成員即被告高天來、江昆鴻等人事先並未同意4億1,000萬元之賠償金額,僅係授權被告蕭子邦於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陳同商討賠償金額,故被告高天來、江昆鴻並未與被告蕭子邦及陳同通謀成立系爭普通債權云云(甲5卷第294至295頁)。惟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子邦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依你所述,做這個4.1億的調解債權,是為了讓陳同公司可以多分配一些拍賣款?)是,是陳同主張的,董事會依照陳同的動機所以同意做這個調解」、「(問:當時董事會成員有哪些?)我、高天來、江昆鴻」等語(A8卷第293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同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是何人決定要去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是我們大家一致的決定」、「(問:你們在何處開會?)是跟廣昌公司董監事開會,我有參加」、「(問:還有何人參加?)應該高天來、江昆鴻、蕭子邦都有參加」、「(問:參加決定之後,大家一起去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是否如此?)是」、「(問:既然決定調解,債權金額是否之前已開會決定?)是」等語(甲3卷第120至121頁);查上開證人均明確證述就被告高天來及江昆鴻於聲請調解前業已同意被告陳同所提出之4億1,000萬元之賠償金額等節,先後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並無瑕疵可指,其等證詞自堪採信,是被告高天來、江昆鴻及其等辯護人前開辯詞,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及陳同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及陳同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至四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三所示背信犯行,業據被告魏辰光坦承不諱(甲2卷第166至167頁;甲5卷第27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子邦偵查中之證述(A21卷第105至107頁)、證人張演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3卷第229至23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同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3卷第122頁)、證人賈文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3卷第262至26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786號調解書影本(A1卷第32頁)、陳同公司99年8月16日民事陳述意見暨陳報債權計算表(A16卷第170至173頁)、仲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5日民事陳述意見暨陳報債權計算表(A16卷第174至178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彙總表(A3卷第19至27頁)、99年8月18日合作協議書(A10卷第283至286頁)、陳同公司96年8月27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暨所附之廣昌公司95年12月18日本票影本(A16卷第70至73頁)及廣昌公司所開立金額分別為1億5,059萬元及1億8,501萬元之本票2紙(A3卷第351頁)等件在卷可查,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魏辰光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魏辰光上揭事實欄三所示背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上揭事實欄四所示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業據被告魏辰光坦承不諱(甲2卷第166至167頁;甲5卷第27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同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3卷第130頁)、證人侯西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3卷第277至286頁)、證人何小棟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A9卷第263至267頁、第421頁;甲3卷第154至182頁)、證人羅仕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A8卷第103至109頁、第559頁;甲3卷第289至292頁)、證人蘇玉雪偵查中之證述(A9卷第177至181頁)、證人韋仰悅偵查中之證述(A9卷第177至181頁)大致相符,並有103年度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影本(A22卷第25至29頁)、103年度上移調字第183號調解筆錄影本(A22卷第35至37頁)、103年度上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筆錄影本(A3卷第193至194頁)、扣押物編號B-8:日成公司承攬契約文件(A17卷第271至328頁)、本院98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影本(A21卷第35至36頁)、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66號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A22卷第32頁)、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74號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A22卷第33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1984號函暨所附相關支票及存款憑條等資料(A10卷第253至26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7年11月12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70260865號函暨所附富順公司100年至105年申報加值型營業稅申報資料及威力公司為買受人之銷項明細交易資料(A8卷第551至553頁)、威力公司轉帳傳票與請款單(A9卷第361至390頁)、103年10月7日協議書(A9卷第571至573頁)、103年12月15日協議書(A9卷第567至569頁)、威力公司轉帳傳票影本、請款單、收據、支票影本、富順公司開立之勞務費統一發票(A18卷第173至176頁、第193至195頁、第199至203頁、第209至224頁)及富順公司致威力公司之104年1月8日備忘錄兼收據(A9卷第563至565頁)等件在卷可考,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魏辰光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魏辰光上揭事實欄四所示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及陳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不法利益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及陳同,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及陳同之詐欺得利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⑵被告魏辰光於事實欄三行為後,刑法第342條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雖未更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然已將罰金刑由「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魏辰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規定處罰。

㈡又本案被告蕭子邦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萬5,000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論罪部分:

㈠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次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所製作之分配表,乃法院根據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所為,執行名義實質內容真偽如何,執行法院並無實質審查之權,僅就執行名義形式有效要件為據;倘債權人明知所持執行名義上所載債權並不存在,而據以行使向執行法院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列入分配,製作分配表,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

⒉按倘債務人勾結他人成立虛偽債權,取得不實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共同向執行法院為債務人騙回部分之拍賣價金,自係共犯刑法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及陳同等4人均明知系爭普通債權並不存在,任由被告陳同以系爭普通債權作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參與分配,致本院承辦強制執行案件之不知情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系爭普通債權所載之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上,自足以生損害本院民事執行處債權分配之正確性,且被告陳同以系爭普通債權參與分配後,再將系爭普通債權出售予他人而獲取款項既遂;是核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及陳同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及陳同等4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至公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52號(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及陳同)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其等犯行部分。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渠等於事實欄二所為之犯行相同,而具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上開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事實欄三至四部分:

⒈按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上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魏辰光於本案期間擔任廣昌公司清算人,依上開規定,自屬受委任為告訴人廣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⒉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魏辰光於本案期間擔任告訴人廣昌公司清算人,而分別為事實欄三、四所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廣昌公司之利益,且其同時擔任富順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以開立不實發票之方式以獲取不法利益;是核其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事實欄三部分)、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魏辰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魏辰光就事實欄四所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按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依修正前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嗣公司法第8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後,關於實質董事與登記董事同負公司責任之規定,仍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迄107年8月1日同條項修正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法文,實質董事之責任規定始自同年11月1日施行而全面適用於各種類之公司。在此之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如未與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共同犯罪,自不能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魏辰光固為富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然卷內既無證據證明富順公司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亦知悉開立不實發票以獲取不法利益一事,是綜合上述法律規定及卷內事證,縱被告魏辰光為富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罪行為時,被告魏辰光仍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罪主體,亦不得依刑法第31條規定對被告魏辰光論以該罪之正犯或共犯甚明,且被告魏辰光雖同時亦為富順公司之監察人,然開立發票之行為,亦難謂為監察人執行業務之範圍內。是公訴意旨前揭所述,顯有誤會。

⒋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刑事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起訴被告魏辰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雖有誤會,然檢察官已就被告魏辰光開立如事實欄四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而憑以行使並獲得不法利益之犯罪事實,已提起公訴,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又本院形式上雖未告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魏辰光上揭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並就該部分事實所認定之相關證據,本院業已逐一提示並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被告魏辰光亦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並不爭執,縱本院形式上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再為告知罪名變更,既對被告魏辰光之防禦權未造成侵害,故無礙被告魏辰光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⒌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準此,被告魏辰光就事實欄三所示多次背信行為及事實欄四所示之多次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均為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宜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論以一罪。

㈢想像競合:

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41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及陳同等4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之間,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所為,具事理上關連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⒊再查,被告魏辰光於事實欄四所犯背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行為在自然上雖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魏辰光所犯上開兩罪間,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背信罪處斷。是公訴意旨認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魏辰光就事實欄三至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魏辰光就本案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

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魏辰光為事實欄四所示背信犯行後,就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104年8月10日委由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狀,並於偵訊中向檢察官坦承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104年8月10日刑事自首狀(A8卷第193至211頁)及詢問筆錄(A8卷第237頁、第240頁)各1份在卷可參。觀諸上揭刑事自首狀之內容,雖未提及被告魏辰光於事實欄四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等情,此有上揭刑事自首狀1紙(A8卷第193至211頁)在卷可佐,然被告魏辰光事實欄四所犯背信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背信之重罪,被告魏辰光就背信之重罪部分,既已符合自首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就上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㈠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因素:

⒈本案各被告之犯罪之情節、手段、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

⑴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及陳同明知並無系爭普通債權所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為使陳同公司增加將來本案甲筆土地拍賣後獲配款項,先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成立調解,之後任由被告陳同以系爭普通債權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參與分配,致本院承辦本案甲筆土地強制執行案件之不知情公務員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上,自足以生損害本院民事執行處債權分配之正確性,其等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陳同將系爭普通債權轉賣他人後,以其掌控之陳同公司名義進而取得鉅額利益。

⑵被告魏辰光身為廣昌公司之清算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公司之利益忠實執行業務,然竟違背託付,為自己之利,而為事實欄三、四所示之背信犯行,致生損害於廣昌公司,並以開立不實發票之方式獲取報酬,所為具有相當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

⒉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復審酌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及陳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見其等犯後確有悔意之態度,且無其他具體悔過表現,難謂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及陳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魏辰光雖坦承全部犯行,惟於犯後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

⒊本院綜合上情,另參酌被告蕭子邦、高天來、江昆鴻、陳同及魏辰光(下稱被告蕭子邦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學歷、經歷、家庭、經濟狀況所述之情形(甲4卷第468至469頁),及依卷附被告蕭子邦等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等之素行情況;且考量被告蕭子邦等5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被告蕭子邦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之陳述意見(甲5卷第305至307頁)、本案各被告犯罪所得金額多寡(詳下述沒收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蕭子邦等5人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魏辰光所犯另案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魏辰光所犯本案2罪併合處罰之可能,為避免不必要重複裁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俟被告魏辰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主張參與人陳同公司及富順公司下列財產應依法沒收等節,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甲5卷第47至48頁),本院審酌第三人名下財產應否於本案沒收,應經訴訟程序充分保障,爰依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認參與人陳同公司及富順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並裁定參與人陳同公司及富順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沒收原則及說明: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是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既已生效施行,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依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處理。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2、3、4項定有明文。再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

㈢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一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亦有明文。

三、本案各被告及參與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

㈠未扣案之參與人陳同公司之財產應予沒收:

⒈查被告陳同以陳同公司名義,與被告蕭子邦、高天來及江昆鴻所代表之廣昌公司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成立調解,而虛偽作成廣昌公司應給付系爭普通債權予陳同公司之不實調解書,被告陳同再以系爭普通債權參與本案甲筆土地強制執行程序之分配,並將本案甲筆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4億1,000萬元及系爭普通債權,同時出售予友神公司而取得款項共計6,828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陳同為陳同公司實行違法行為,陳同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一節,堪以認定。

⒉再查,就本案甲筆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4億1,000萬元及系爭普通債權參與本案甲筆土地強制執行程序之分配,可分別取得4億1,000萬元及2億5,001萬2,823元一節,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0月3日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彙總表(A3卷第19至27頁)。又陳同公司係將本案甲筆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4億1,000萬元及系爭普通債權於100年11月11日同時出售予友神公司,且於買賣契約中並未單獨約定系爭普通債權之出售價格,是本院依據上開系爭普通債權及本案甲筆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實際參與分配所得之金額比例,據此估算陳同公司因出售系爭普通債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為2,586萬4,460元【6,828萬元×(2億5,001萬2,823元/4億1,000萬元+2億5,001萬2,823元)】。

⒊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04年3月30日如分配表所載金額撥付約4.1億元、約2.5億元款項予友神公司(分見A18卷第227至230之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A17卷第9頁之何小棟本案處理過程簡述所載),遠逾上述出售價格。就此,證人何小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你所知,友神公司有以6,000多萬元買受陳同公司8億多元的債權去參與分配拍賣仁愛路案土地款項?經過情形為何?)因為我們跟陳同在談該土地時,陳同是要求我們買地,也要把他在廣昌公司的債權分配表上之債權買下來」、「(問:《提示A17卷第8頁仁愛路案土地及分配表債權處理過程簡述》第⒑點記載『因陳同要求土地與其對廣昌公司之分配表債權互為連帶買賣,其價金總額15.65億元,雙方於100年11月11日完成簽訂買賣契約,其價金分別如下:㈠由威力公司購買:①土地價金7億元。②分配表3、17、18第一順位抵押權價金6.2億元。㈡由友神公司購買:①分配表19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分配表4、41損害賠償價金共0.65億元。②分配表8、25張九藕之分配債權價金1.8億元。』當時記載報告給侯西峰的內容資料是否如實記載?)對」、「(價金總額15.65億元如何計算?)這沒有談,是陳同告訴我,要我總金額這樣簽約,總金額是陳同自己定出來的」;並就以6千餘萬元買受上揭可以分配6.6億餘元之債權部分,證稱:「(問:對你們而言,你們公司是否大賺一筆?)我們原來把它當作全部損失」、「(問:為何當成全部損失?)因為看到債權分配表,我們請律師去查以後,全部都有被異議,像王世寧、宏胤,一堆人異議,就要打訴訟,到時候訴訟輸掉就沒有啦」等語(甲3卷第157至168頁)。故此6,828萬元雖遠低於後來本院民事執行處撥付之金額,但尚可認定確係經議價而決定之價金,在此敘明。

⒋綜上,陳同公司因被告陳同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為2,586萬4,460元,又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參與人富順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及被告魏辰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魏辰光獲得威力公司所約定給付之報酬,而以其掌控之富順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向威力公司請款,而獲取犯罪所得共計4,500萬元等節,業如前述;而被告魏辰光業已自承確有自富順公司受領前揭犯罪所得4,500萬元等節,此有被告112年9月2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稽(甲5卷第31頁),可認富順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向威力公司請款之相關款項,已遭被告魏辰光實際支配領取並提領殆盡,本院無從對富順公司為沒收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⒉又被告魏辰光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魏辰光多年來為廣昌公司代墊償還款項已逾4,500萬元,請求本院就被告魏辰光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不予宣告沒收云云(甲5卷第31頁、第296頁)。惟查,被告魏辰光就其為告訴人廣昌公司代墊償還款項一節,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證其實,難認有據,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魏辰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返還與告訴人廣昌公司,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魏辰光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500萬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卷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蕭子邦、高天來及江昆鴻確有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羅仕發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被訴背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仕發明知擔任廣昌公司之法務或董事長特別助理,其處理廣昌公司本案土地及變賣公司資產所獲收入或報酬,扣除其薪資、必要支出或費用後,剩餘利潤應歸於廣昌公司,作為了結現務、償付債權人債務或分配予股東之用,竟與被告魏辰光(所涉犯背信罪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詳如上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廣昌公司利益之犯意,於102年底起陸續與侯西峰、何小棟、陳同等相約在六福皇宮大飯店或威力公司辦公室商議,並由侯西峰指派何小棟相約王世寧商議和解事宜,協議威力公司、日成公司於103年11月3日之103年移調字第63號返還土地事件做成調解筆錄,由威力公司負責使廣昌公司無條件認諾日成公司全部上訴聲明,魏辰光則負責使廣昌公司撤回對王世寧、日成公司、洪美玟、江慶裕、洪英傑之全部起訴等情;次(4)日下午4時,魏辰光、侯西峰、何小棟及羅仕發並相約在侯西峰辦公室商談,魏辰光允諾以廣昌公司名義撤回前揭分配表異議及本案3億2,940萬元本票、3,294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魏辰光並指示羅仕發、何小棟於103年11月28日出面代理廣昌公司,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26號、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移送調解之103年度上移調字第183號、第184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事件之調解庭中改稱同意本案3億2,940萬元本票及本案3,294萬元本票債權存在(3億2,940萬元本票債權部分,前經本院98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定超過2,500萬元部分不存在;3,294萬元本票債權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6號民事判決認定超過2,638萬3,796元部分不存在),並由羅仕發、何小棟代表廣昌公司共同撤回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66號、第117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與王世寧和解,無故增加廣昌公司3億1,095萬6,204元之債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被告羅仕 發則獲得威力公司於104年4月15日簽發玉山銀行票號0000000號、金額700萬元支票票款(嗣由侯西峰個人支付),且均未交予廣昌公司而取得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羅仕發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羅仕發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犯罪成立構成要件。亦即須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論以本條之罪。再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羅仕發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羅仕發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魏辰光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何小棟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玉雪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韋仰悅偵查中之證述、本院98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判決影本、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2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移調字第183號調解筆錄影本、第184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66號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100年度重訴字第1174號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本院103年度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影本、被告羅仕發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記事本翻拍資料、扣案之威力公司103年11月初至104年4月底轉帳傳票及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羅仕發固坦承其擔任廣昌公司法務及董事長特別助理一職,並依被告魏辰光指示撤回相關訴訟,並與訴外人王世寧達成和解等節,惟堅決否認有為本件背信犯行,辯稱:我有幫忙被告魏辰光進行廣昌公司的清算業務,103年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之內容係由被告魏辰光與訴外人侯西峰、何小棟所協調,我事先並不知情,之後被告魏辰光要求我依據調解筆錄內容辦理,當時我雖然極力反對,但是因為我僅為受雇人,我只能依據被告魏辰光之指示行事;我事後雖然有拿到報酬700萬元,這是因為被告魏辰光本來有向我承諾要以廣昌公司名義給付2,500萬元報酬,被告魏辰光之後又說因為沒有那麼多錢,只願意給付我部分報酬,所以被告魏辰光先向訴外人侯西峰借錢,先給付我700萬元報酬等語(甲2卷第138至140頁)。

六、經查:

㈠依證人何小棟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方才提到103年11月4日魏宏達、你、侯西峰、羅仕發有一起開一個會議,有提出對日成公司進行和解,當時羅仕發是否有明確表示反對意見?)羅仕發總認為訴訟一定會贏,他有他的見解,但終究他在他的立場並不能對魏宏達有什麼影響,應該只是表達他的意見而已」、「(問:你的意思是,羅仕發僅能單純提供意見,但沒辦法對訴訟案件的和解與否作決定,是否如此?)對,他一直都是協助魏宏達(即被告魏辰光)」等語(甲3卷第186至187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魏辰光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於103年11月4日下午4時,你是否有與羅仕發、侯西峰、何小棟相約在侯西峰辦公室商談,你魏辰光允諾以廣昌公司名義撤回分配表異議及系爭3億2,940萬元本票、3,294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若有,原因及經過情形為何?請簡略說明)是不是11月4日我不知道,但我們第一次談時是沒有何小棟也沒有羅仕發,就只有我跟侯西峰…羅仕發一直是反對的,羅仕發當時在我公司上班…當時羅仕發是反對的,所以我才會委託何小棟去的…」…「(問:之後,你是否指示羅仕發、何小棟於103年11月28日出面代理廣昌公司,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26號、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移送調解之103年度上移調字第183號、第184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事件之調解庭中,同意本案3億2,940萬元本票及3,294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並由羅仕發、何小棟代表廣昌公司共同撤回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66號、第117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與王世寧和解?若有,原因及經過情形為何?請簡略說明)…我有指示羅仕發和何小棟去跟他們協調,這件事如果處理評定的時候,他該付給廣昌公司多少錢要跟我們結…我已經授權給他處理這個案子,叫他處理也是合法合情…」等語(甲3卷第21至23頁);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言,另參以被告羅仕發供稱:我在廣昌公司擔任職務為法務兼董事長特助,承被告魏辰光之命處理事情,我當時對於與日成公司成立調解一事表示反對,但是被告魏辰光堅持要達成調解,我不得不從等語(A8卷第98至99頁),復參以被告羅仕發於案發當時係任職於廣昌公司法務部,職稱為董事長特助等節,此亦有被告羅仕發102年4月15日在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A8卷第125頁);綜合上情,足見被告羅仕發對於其代表告訴人廣昌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移調字第183號、第184號之調解庭中改稱同意本案3億2,940萬元本票及本案3,294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以及撤回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66號、第117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與訴外人王世寧和解一事,事先雖已表達反對之意,然其仍須依據被告魏辰光之指示行事,亦徵被告羅仕發雖係受雇於告訴人廣昌公司,然其就上開廣昌公司所涉及之訴訟事務並無決定權限,有權決定者僅為廣昌公司清算人即被告魏辰光,故告訴人廣昌公司對於被告羅仕發就上開涉及之訴訟案件並無授權其決定權限,被告羅仕發所為僅係單純受僱用人指示而提供勞務,而無任何自由裁量餘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羅仕發所處理之上開事務,實難謂係背信罪所指之事務。

㈡證人何小棟偵查中證稱:「(問:…104年4月15日你是否致電與羅仕發,叫他去於次日到民生商業大廈16樓之辦公室拿700萬元支票?原因為何?)是,就是魏宏達(即被告魏辰光)答應要給羅仕發的700萬元,而且我當著魏宏達的面前交給羅仕發」…「(問:是否也有給羅仕發700萬元?)有,那不是我們給的,那是魏宏達給的,魏宏達答應給羅仕發錢,羅仕發私底下跟我講,說他不相信魏宏達,若我們把錢給魏宏達的話,他擔心魏宏達不會給他,所以我那天就約了魏宏達、羅仕發,當天侯董(即侯西峰)也在,魏宏達就提到這件事,說希望侯董借他錢給羅仕發,我們就當面開了票交給羅仕發,這是為了因應羅仕發的要求」、「(問:為何要給羅仕發錢?)魏宏達說羅仕發跟了魏宏達好幾年了,都在處理仁愛路的事情」、「(問:給羅仕發700萬與羅仕發在二審與日成營造和解承認本票債權有無關係?)沒有關係」等語(A9卷第267頁、第422頁);核與被告羅仕發上開辯稱:我事後有拿到報酬700萬元,係因為被告魏辰光有向我承諾要以廣昌公司名義給付報酬,被告魏辰光之後又說因為沒有那麼多錢,故先向訴外人侯西峰借錢,先給付我700萬元報酬等語大致相符;觀諸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羅仕發雖有收受相當之利益,然其主觀上之認知係因本身為被告魏辰光提供勞務,而經被告魏辰光所允諾給付之報酬,縱使被告羅仕發確有收取700萬元之報酬金額,亦難謂被告羅仕發主觀上具有為自己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廣昌公司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蘇玉雪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韋仰悅偵查中之證述、本院98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判決影本、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2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移調字第183號調解筆錄影本、第184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66號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100年度重訴字第1174號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本院103年度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影本、被告羅仕發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記事本翻拍資料、扣案之威力公司103年11月初至104年4月底轉帳傳票及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羅仕發依據被告魏辰光之指示,代表告訴人廣昌公司與他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收取700萬元之報酬等節,然均無從作為被告羅仕發有為本件背信犯行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個別或綜合以觀,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羅仕發有為本件背信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證明被告羅仕發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當為有利於被告羅仕發之認定,而就被告羅仕發前揭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條、(修正前)第342條、第342條、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彥成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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