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459號
- 原告
- 張照英
- 送達代收人
- 李毅
- 被告
- 周勵宏
- 被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 吳東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亦同斯旨)
二、查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非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張照英主張被告周勵宏係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