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淑玲、FRANCO MARC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玲 FRANCO MARCO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FRANCO MARC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淑玲及FRANCO MARCO於民國110年9月17日22時許至翌(18) 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飲用 威士忌後,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各自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8日凌晨1時3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 碼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上路。嗣上開2人行經臺北巿文山區辛亥路4段132號前時,FRAN CO MARCO與他人發生糾紛,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分別於 同日2時許及2時41分許,測得FRANCO MARCO及黃淑玲之吐 氣酒精濃度各達每公升0.72毫克、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玲及FRANCO MARCO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64至65、69至71、37至41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3份、酒精濃度測值列印紙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密錄器畫面翻拍相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3張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78至81、83至89、103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服用酒類對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及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FRANCO MARCO甫於110年4月間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 於110年7月20日確定,則被告FRANCO MARCO於上開前案判 決確定後未滿2月旋又再犯本案,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惟 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FRANCO MARCO警詢自陳經濟勉持、被告黃淑玲警詢自陳經濟小康(見速偵卷第64、69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淑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FRANCO MARCO部分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FRANCO MARCO為巴西籍人士,以「應聘-杰爾有限公司」為事由而合法入境並居留我國等情,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又被告雖觸犯刑事法律,然所犯並非重罪,如處以如主文所示稍重之刑,應足以警惕其自我約束。本院爰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