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2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蔡宗儒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育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育瑞於民國109年8月15日下午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邊飲用啤酒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停,並見其渾身散發酒氣,因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字卷19至22、53、5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刑事案件移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同上卷第3、4、17、27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85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766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8月25日至110年8月24日,然被告卻於109年9月7日再度酒後駕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9年10月7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51號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檢察官遂於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48號處分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經合法送達被告而確定後,再為本件聲請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承上,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為政府所一再宣導,被告明知此節,卻仍邊飲酒邊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所為更是有所不該,而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非低;其駕車上路之時間在中午,對交通安全自具相當之危險性,然幸未肇事,對社會並未造成實害,其責任刑之範圍應為中間偏低之刑度範圍;再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前,另有交通過失傷害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尚可,且其非因故意所為,故不以之作為從重量處之考量;但酌以被告為無照駕車(見速偵卷第43頁),此節即應作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此情得為其量刑時有利之考量因素;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泥工、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2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