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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鍾雅蘭郭又禎涂光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貴財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韻宇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詩惠律師
被告
林勻巧
選任辯護人
曹詩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68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貴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勻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貴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上午11時15分前某時許,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東往西方向,行經南京東路與光復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至光復北路由南往北方向,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林勻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109年7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與林貴財行駛於同向靠右側車道直行,在行經上開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亦疏於注意其左前方林貴財所駕A車欲右轉,致使其所騎乘之B車左後方與林貴財所駕駛A車之右前車頭發生擦撞,林勻巧因而行車不穩,衝往右前方光復北路北往南方向待轉區,適王毓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停等於上開待轉區,遭林勻巧所騎乘之B車撞擊,林勻巧因而受有右手扭傷、右小腿擦挫傷(約5×2公分)等傷害,王毓雯則受有右足踝壓傷等傷害。而林貴財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見林勻巧等人因遭其撞擊而直接或間接倒地受傷,仍置之於不顧而逕自駛離現場逃逸。嗣警接獲報案,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勻巧、王毓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除以具備任意性為必要條件外,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被告林貴財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爭執被告林勻巧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中所為之陳述、告訴人王毓雯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之陳述、證人謝欣妮於警詢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2頁至第93頁),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毓雯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林貴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然經對照證人王毓雯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中及本院審理時關於本案被告林貴財所駕A車與被告林勻巧所騎B車有無發生擦撞等節其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示已忘記了、記不清楚等語(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5號卷【下稱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59頁、第162頁至第163頁)。又證人王毓雯並未陳稱其於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詢問時有何遭受脅迫或以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顯見其當時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遭警方恐嚇、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證之情形,是其前開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審酌證人王毓雯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部分案發經過細節已記憶不清,本案客觀上已無從期待其再為與先前陳述相同之證述,是證人王毓雯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中之陳述,自具不可替代性,且其當時之證述內容較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更為詳實,實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之所需。綜衡上情,證人王毓雯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之證述,合於前開所稱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自得作為證據。

⒉至被告林貴財之辯護人爭執被告林勻巧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中所為之陳述、證人謝欣妮於警詢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等證據均屬被告林貴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林貴財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除前述有關被告林勻巧、告訴人王毓雯、謝欣妮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貴財、林勻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勻巧及其辯護人、被告林貴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174頁至第175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林貴財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蘇柏睿、陳子萑、黃彥寧等人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林貴財犯罪事實之證據,故此等部分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節,本院不予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林貴財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A車欲右轉,其知悉被告林勻巧所騎B車有衝向待轉區,並撞擊待轉區機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右轉前已有打方向燈,也有看後視鏡,但沒有發現人車,當我右轉時,是林勻巧在我右側快速超車,但因操控機車不良才衝向待轉區,我的車跟林勻巧的車並未發生碰撞。當天是因該處車子很多,我先將車子停到不遠處的停車場,等我回到現場時,現場已經沒有人了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林貴財因欲右轉,於接近路口時顯示方向燈且放慢車速,本件事故實係因林勻巧未注意林貴財車輛之方向燈,車速過快且違規超車所致,林貴財已盡注意義務。又依監視錄影畫面至多僅能證明事故發生時,A車與B車車身甚近,而B車並無因碰撞而有行向偏移的情形,林貴財於肇事前已顯示方向燈,且在道路最右側,一般人豈能想像會有車輛突然自後衝出,況且,林貴財在發現林勻巧之車輛時,已踩剎車,呈現停止狀態,則在兩車未發生碰撞之下,實難認林貴財有何過失情事。另林貴財主觀上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受傷並無認識,且事後亦曾步行返回現場,客觀上並無逃逸情事等語,為被告林貴財辯護。

二、訊據被告林勻巧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B車,其騎車通過南京東路與光復北路口時,其所騎B車有衝向待轉區,並撞擊待轉區之C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要直行,我依正常速度行駛,而林貴財要轉彎,速度變慢,我直行時,我前面的車道是空的,我沒有看見林貴財的車靠近我車身,也沒有車輛要切過來,我是通過路口時,林貴財車輛的右前輪撞到我車子左後方,我才會衝向待轉區,在此之前,我根本不知道林貴財的車要右轉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從監視錄影畫面中看不出林貴財有打方向燈,林勻巧在不知道林貴財要右轉之情形下,始終以同等速度直行,林勻巧是因左後車身遭到林貴財車輛擦撞,才造成其重心不穩,衝撞停等區的機車,林勻巧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為被告林勻巧辯護。

三、經查:

㈠、被告林貴財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沿南京東路五段東往西方向,行經南京東路與光復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與同向左側被告林勻巧所騎之B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告林勻巧所騎B車重心不穩,衝向前方之待轉區,而撞擊在該處停等之告訴人王毓雯,致使被告林勻巧受有右手扭傷、右小腿擦挫傷(約5×2公分)等傷害,告訴人王毓雯受有右足踝壓傷等傷害,業據證人即被告林勻巧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騎車直行,我看到左側有一、二台車在路口停著,沒有動作,我要經過路口時,我機車左後方被撞,我就往右衝,並撞到待轉區的四台機車,當時王毓雯跟我說,有一台白色賓士在我後面,應該是該台白色車輛撞到我等語(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20號卷【下稱偵卷】第184頁至第185頁);證人王毓雯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證稱:當時我在待轉區待轉,我看到一台銀色賓士車輛東轉北,賓士車子右前車頭碰撞到他車輛右側的一台機車左側,那台機車被撞後,就往我這邊衝過來等語(偵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南京東路要往左到光復北路待轉,我在待轉區待轉時,我有左右看,剛好看到汽車與機車發生碰撞,該台機車就從我左側撞過來,該台機車撞到我前是要直行,但至於該台機車有無跟其他車輛碰撞,我現在不記得了,但我之前講說賓士的右前車頭撞到機車的左側,該機車遭撞後朝我這邊衝過來,都是據實陳述,只是因為現在時間久了,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院卷第155頁至第163頁);而證人謝欣妮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我在南京東路要往左到光復北路待轉,在南京東路與光復北路路口處,我看到一台汽車跟機車發生擦撞,然後機車就騎得不穩,就撞到我們這一排機車等語(院卷第166頁至第168頁),則依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林貴財所駕A車於右轉時,確有擦撞被告林勻巧所騎之B車,導致被告林勻巧所騎B車重心不穩,而衝撞待轉區車輛之事實。又被告林勻巧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手扭傷、右小腿擦挫傷(約5×2公分)等傷害,告訴人王毓雯受有右足踝壓傷等傷害,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 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 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10 年度他字第1219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偵卷第63頁),此為被告林貴財所不爭執,則被告林貴財所駕A車,確有擦撞被告林勻巧所騎B車,導致被告林勻巧所騎B車重心不穩衝撞待轉區車輛,致使被告林勻巧、告訴人王毓雯受傷等情,堪已認定。

㈡、被告林貴財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林貴財既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林貴財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依監視錄影畫面,至多僅能證明A車與B車車身甚近,而林貴財所駕車輛並無與林勻巧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林貴財於右轉前,已有顯示右轉方向燈,將車輛靠近道路最右側,林貴財已盡注意義務云云。然查:

⑴辯護人雖以監視錄影畫面,認被告林貴財並未碰撞被告林勻巧所騎車輛,然本院審究該監視錄影器之架設位置離本案事故地點有相當之距離,且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院卷第101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位置係在該監視錄影器所攝畫面之右方,且被告林貴財、林勻巧發生事故之左側,往來車流甚多,本難期該監視錄影畫面能夠清楚、正向地攝得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全貌,反觀證人王毓雯、謝欣妮等人當時所在位置距離本件車禍事故較近,且較無往來車流阻擋視線,且衡以該等證人與被告林貴財間又無任何親誼或怨隙,復經本院命其等具結,其等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應足以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性,而渠等又均明確證稱被告林貴財所駕A車確有與被告林勻巧所騎B車發生碰撞,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林貴財及其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

⑵又被告林貴財及其辯護人辯稱:林貴財於右轉前已有顯示右轉方向燈,且將車輛靠近道路最右側,已盡注意義務云云。經查,依證人王毓雯所述可知,被告林貴財所駕A車於右轉時,確有顯示右轉方向燈,惟被告林貴財既係沿南京東路直行至與光復北路交岔口時,欲右轉光復北路,則被告林貴財在逐漸靠近路口,並駛近道路最右側之期間,其後方仍有諸多來車,其仍應隨時注意後方來車之動向,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可右轉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復參以被告林貴財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開車時,有看到一部機車很快地往前衝,速度很快,我是靠最右側行駛,林勻巧的機車沒煞車衝到對向待轉區等語(偵卷第186頁),則依其所言可知,其於事故發生前即已察覺被告林勻巧由其後方駛近,自應更小心謹慎,確認來車行向,並禮讓其通行,且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結果(院卷第94頁、第102頁),可知在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林貴財於被告林勻巧機車行經其右側車身後方時,其汽車車頭已略顯右偏,之後被告林勻巧之機車行經通過被告林貴財車輛右側後,其行車方向旋即朝待轉區方向衝去,佐以被告林勻巧、證人王毓雯、謝欣妮等人均證述被告林貴財所駕車輛與被告林勻巧所騎機車有發生擦撞等情,堪認被告林貴財雖於右轉前即已發現被告林勻巧直駛而來,然其猶未禮讓後方之被告林勻巧先行,導致被告林勻巧所騎機車直行通過被告林貴財車輛時,與被告林貴財所駕A車之右前車頭發生擦撞,致使被告林勻巧重心不穩而衝撞待轉區之停等機車,是被告林貴財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林勻巧及其辯護人雖執前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然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勻巧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應有所知悉。

⒉被告林勻巧雖辯稱:本案事故發生前,我並不知道林貴財要右轉云云,然被告林勻巧係沿南京東路直行,行經南京東路與光復北路之交岔路口時,該路段之車輛本可直行或右轉,此亦為被告林勻巧所能預見,且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林勻巧是沿南京東路直行前進,被告林貴財則是行駛在被告林勻巧機車之左前方,接近南京東路與光復北路交岔路口時,已可見被告林貴財所駕車輛逐漸偏右,且車頭略為右偏,車身並靠近路邊邊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資料附卷可參(院卷第94頁、第101頁),佐以證人王毓雯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待轉區停等,有看到一輛車,該車有打方向燈,應是準備要右轉等語(偵卷第69頁),明確證稱被告林貴財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有顯示右轉方向燈,本院審酌被告林勻巧於事故發生前,既係行駛於被告林貴財車輛之右後方,且其車輛已接近路口,其應可預見周邊車輛有右轉之可能性,而被告林貴財所駕車輛又有前開欲右轉之徵象,其猶貼近被告林貴財車輛車身直行,而與疏未禮讓直行之被告林貴財所駕車輛發生擦撞,造成被告林勻巧重心不穩而衝向待轉區,則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林勻巧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㈣、再參以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林貴財所駕駛車輛向右轉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被告林勻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情形,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297頁至第300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02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7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林貴財、林勻巧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㈤、另被告林貴財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被告林貴財有肇事逃逸犯行,然查:

⒈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2.經查:

⑴證人王毓雯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林勻巧都留在現場,其他遭撞的機車車主也在,只有林貴財不在場等語(偵卷第69頁),證人即被告林勻巧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都留在現場,只有汽車車主不在等語(偵卷第69頁),佐以被告林貴財於偵查中自承:我當時右轉去距離案發現場約15公尺的光復北路地下停車場,後來返回現場時,只有一台機車在大浦鐵板燒柱子旁等語(偵卷第71頁),足認本件事故後,被告林貴財確實未留在現場。

⑵被告林貴財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林貴財主觀上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受傷並無認識,且事後亦曾步行返回現場云云,然依被告林貴財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沿南京東路五段往四段方向,欲右轉光復北路時,右後方有一台機車疑似撞到我右後車輪,我有聽到右後方有碰撞聲音,我認為是右後方騎機車的人的問題,所以我就沒有理會等情(偵卷第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感覺我的輪胎被撞後,一台機車衝向對向待轉區撞到其他車輛,我認為是對方撞到我,不是我撞到對方,且我速度很慢又有打方向燈等語(偵卷第71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林貴財有感覺到其車輛遭受撞擊,之後有台機車就衝向對向待轉區,是被告林貴財就本案事故與其駕駛行為有所關聯,應有認識,且依被告林貴財前述內容,被告林勻巧所騎B車與其所駕A車發生碰撞後,旋即衝向對向待轉區等情狀,被告林貴財實可預見被告林勻巧及待轉區內之機車騎士有因此受傷之可能性,然其卻未留在現場,逕自駕車離去,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是其所為,實已該當肇事逃逸罪,縱被告林貴財事後曾返回現場,然此仍無礙被告林貴財前揭所為,已構成肇事逃逸犯行之認定,故被告林貴財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貴財、林勻巧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林貴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貴財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該條修正理由所示,新法以「發生交通事故」取代舊法「肇事」之用語,係欲將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納入本條處罰範圍,以與修法前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為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即不符「肇事」要件之情形,有所區別。本案被告駕車行為既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過失情節,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均成立犯罪,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再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關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貴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林貴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林勻巧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林勻巧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留在案發現場,並向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此有被告林勻巧109年7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238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貴財駕駛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被告林勻巧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波及告訴人王毓雯,所為顯非可取,又被告林貴財明知駕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竟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離開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兼衡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本件事故造成被告林勻巧、告訴人王毓雯之受傷程度,被告2人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王毓雯達成和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院卷第184頁)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林貴財、林勻巧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雨青、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黃詠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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