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刑全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翊瑄、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皓翔、鼎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祐鑫、江語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林翊瑄 相 對 人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皓翔 相 對 人 鼎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祐鑫 相 對 人 江語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678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附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二、按民事訴訟法關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附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同應釋明之,如有一項未予釋明者,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請求之原因: 關於本案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聲請人固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287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憑,然查諸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就涉及本件聲請人部分,檢察官僅認相對人張皓翔、李祐鑫及江語婕為被告,而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晟公司)及鼎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昕公司)則均未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是依現行審理進度,揆諸上開說明,僅得認聲請人就相對人張皓翔、李祐鑫及江語婕之假扣押請求原因已為釋明,至鼎晟公司、鼎昕公司部分則未予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 1、聲請人主張因本案相對人吸金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0 億餘元,且受害人數逾300人,而現經扣案之相對人財產僅 鼎晟公司銀行帳戶及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狀,其餘相對人資產均未經扣押,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餘。又因鼎晟公司陸續以鄉鎮市調解之方式將名下資產移轉予他人,亦有隱匿財產或脫產情形,就此實有假扣押原因云云。 2、然查,聲請人就相對人鼎晟公司及鼎昕公司之請求原因未經釋明,已如前述,於此不予贅述是否該當假扣押之原因。而觀諸相對人張皓翔民國109年名下持有資產總額為9,423萬5,803元;相對人李祐鑫109年名下持有資產總額為1億1,650萬3,700元;相對人江語婕108年度所得總額為161萬1,964元、109年度所得總額41萬4,994元等情,有上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102至104頁、第110至113頁)。而以茲與本件民事訴訟請求金額410萬元相比,實難認相對人張皓翔、李祐鑫及江語婕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等資產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此與首揭所述「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尚有未合。此外,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張皓翔、李祐鑫及江語婕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均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應認其就此部分要件事實之釋明尚有欠缺,亦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請求相對人鼎晟公司及鼎昕公司之原因未經釋明,另就相對人張皓翔、李祐鑫及江語婕之假扣押原因亦未為釋明,而無從准其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是其假扣押之聲請,不能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