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林孟皇、陳采葳、趙書郁
- 當事人謝瑋皓、陳博全、陳鴻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皓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博全 陳鴻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瑋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博全、陳鴻鈞均無罪。 事 實 一、謝瑋皓知悉可透過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後即予退租並攜碼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簽訂高資費月租方案,利用電信公司對於攜碼綁約及選擇高資費月租方案之客戶所提供之優惠方案,以獲取免費之行動電話,再將該行動電話門號出售過戶予他人,即可獲取免費行動電話,又不須再繳付任何月租費,事成後並尚可朋分每門號不等金額之佣金報酬,遂與宏翔通訊行之負責人林勇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並無繳納高額月租費之意願,分別㈠以陳博全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號,㈡以林耀炫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謝瑋皓再將陳博全、林耀炫之身分證件交付予林勇志(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有罪確定),林勇志再分別於同年8月2日、同年8月23日,以黃韋文(所涉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有罪確定)之名義,代理陳博全、林耀炫至遠傳電信公司,填載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有錢卡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之門號申請書,表彰陳博全、林耀炫將其等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並申辦此專案,致遠傳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博全、林耀炫具有簽訂上開合約並按約繳納高額月租費之真意,而開通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使陳博全、林耀炫等人取得此通訊服務之不法利益。遠傳電信公司並分別將搭配上開專案之Apple廠牌iPhone6型號行動電話2支、2支交付予與宏翔通訊行配合之上游門號批發商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皇家電訊公司),皇家電訊公司再分別交付4萬1,400元、4萬1,400元之佣金予林勇志。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謝瑋皓就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 10年度原易字第18號卷,下稱第18號卷,第160至162頁、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宏翔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林勇志、高 晟、林耀炫、陳人瑋、賴俊睿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667號卷,下稱第16667號偵查卷,第22至24 頁、第188至189頁;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605號卷, 下稱第6605號偵查卷,第128至129頁、第132至133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304號卷,下稱第20304號偵查卷, 第91至93頁、第215至217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號卷( 一),下稱第46號卷(一)第46至48頁、第88至90頁、第103至104頁;本院第46號卷(二)第33至37頁、第144至148頁),並有被告陳博全之遠傳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限制型有錢卡-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影本、案 外人黃韋文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影本、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影本、遠傳電信公司105 年1月16日法催字第0000000000號嚴重逾期通知函影本、被告陳博 全之遠傳電信公司105年1月電信費帳單影本(客戶帳號:0000000000)、被告陳博全104年12月8日致遠傳電信公司之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影本、遠傳電信公司105 年1 月16日法催字第0000000000號嚴重逾期通知函影本、被告陳博全之遠傳電信公司105年1月電信費帳單影本(客戶帳號:0000000000)、皇家電訊公司與宏翔通訊行負責人林勇志經銷合約書影本1份、皇家電訊公司104年5月18日、104年8月17日出貨 單影本各1份、遠傳電信公司106年8月3日遠傳(發)字第10610703667號函及所附證人林耀炫申辦門號資料、遠傳電信 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限制型有錢卡-限NP 4G新絕 配1399限30手機案影本、證人林耀炫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案外人黃韋文之身分證、健保卡正面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影本、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影本、中華電信公司台北營業處104年8月轉帳代繳通知暨費用明細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業處第一服務中心106年11 月16日臺北一服106密字第113號函及所附被告陳博全、證人林耀炫申辦門號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影本、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影本、查欠補單紀錄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 日遠傳(發)字第10611203367號函及所附被告陳博全(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欠費紀錄等件在卷足佐(見第6605號偵查卷第28至30頁、第39至57頁;第16667 號偵查卷第42至44頁;本院第46號卷(一)第113至136頁;本院第46號卷(二)第86至113頁、第162至163頁),足認 被告謝瑋皓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瑋皓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謝瑋皓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⒉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謝瑋皓所犯均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得利罪, 然查: ⑴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博全並無詐欺取財及詐欺 得利之犯行(詳後述),被告謝瑋皓自無可能與被告陳博全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被告陳博全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認識其他被告,當初是一個叫高晟的人向我借錢,希望我幫忙他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卷第109頁),被告謝瑋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陳博全,他的證件是林勇志給我的等語(見本院第18號卷第150頁),益證被告 謝瑋皓與被告陳博全並不認識而無犯意聯絡。是以,被告謝瑋皓就此部分之共犯者僅有林勇志1人,卷內復查 無被告謝瑋皓主觀上認定本案成員達3人以上之證據, 則被告所為自僅能論以普通詐欺取財及得利罪。 ⑵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林耀炫、陳人瑋雖已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認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林耀炫係將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交予陳人瑋,陳人瑋再將證件交予被告謝瑋皓,陳人瑋並不知悉辦門號換現金的詳細流程,僅知悉有業績獎金而已,此據林耀炫、陳人瑋於另案偵訊及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第6605號偵查卷第132頁反面;本院第46號卷(一)第103頁反面)。是以,林耀炫、陳人瑋或各自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然與被告謝瑋皓之間是否確有犯意聯絡,即非無疑義,則被告謝瑋皓所為自僅能論以普通詐欺取財及得利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瑋皓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乙節,容有未洽。本院 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加重條件不存在,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見解參照),附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 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被告謝瑋皓與林勇志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 被告謝瑋皓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之犯行,均係與林勇志 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皇家電訊公司遂行詐欺取財、得利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謝瑋皓分別以陳博全、林耀炫名義同時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數支門號,再攜碼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電信服務,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謝瑋皓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謝瑋皓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㈤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瑋皓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上開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為詐欺取財、得利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謝瑋皓終能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謝瑋皓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外送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母親、配偶及女兒等情(見本院第18號卷第167至168頁),暨其於本案擔任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謝瑋皓所犯均係涉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犯罪手法皆係利用電信公司對於攜碼綁約、選擇高資費月租方案的客戶所提供的優惠方案而從事犯罪,被告謝瑋皓所犯數罪有相當依附性與關連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被告謝瑋皓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謝瑋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博全我完全不認識,他的門號部分我只有代辦中華電信,遠傳攜碼不是我辦的,佣金我也沒有拿;陳鴻鈞的門號攜碼到遠傳電信,退下來的佣金全部都給胖哥,我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第18號卷第147、160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謝瑋皓確有收受報酬或佣金,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博全、陳鴻鈞因缺錢花用,分別經由高晟、謝瑋皓之介紹,得知可利用電信公司對於攜碼綁約及選擇高資費月租方案之客戶所提供之優惠方案,以獲取免費之行動電話,再將該行動電話門號出售過戶予他人,即可獲取免費行動電話,又不須再繳付任何月租費,事成後並尚可朋分每門號不等金額之佣金報酬。陳博全、陳鴻鈞即與宏翔通訊行之負責人林勇志、謝瑋皓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並無繳納高額月租費之意願,由陳博全、陳鴻鈞將其等身分證件交付予謝瑋皓,由謝瑋皓至中華電信公司,以陳博全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以陳鴻鈞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謝瑋皓再將陳博全、陳鴻鈞之身分證件交付予林勇志,林勇志再分別於同年8月2日、同年8月27日,以黃韋文之名義,代理陳博全、陳鴻鈞至遠傳電信公 司辦理攜碼作業,致遠傳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博全、陳鴻鈞具有簽訂合約並按約繳納高額月租費之真意,而開通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使陳博全、陳鴻鈞等人取得此通訊服務之不法利益。遠傳電信公司並分別將搭配上開專案之Apple廠牌iPhone6型號行動電話2支、1支交付予與宏翔通訊行配合之上游門號批發商皇家電訊公司,皇家電訊公司再分別交付4萬1,400元、不詳金額之佣金予林勇志,林勇志則交付不詳佣金予高晟、謝瑋皓,再轉交予陳博全、陳鴻鈞。因認被告陳博全、陳鴻鈞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博全、陳鴻鈞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博全、 陳鴻鈞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瑋皓、證人林勇志、高晟、賴俊睿之證述、被告陳博全及陳鴻鈞申辦中華電信門號及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之相關文件、皇家電訊公司與林勇志之經銷合約書、皇家電訊公司出貨單、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6年11月6日之函文暨附件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博全、陳鴻鈞固坦承有將身分證件交予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被告陳博全辯稱:我是單純出於幫助高晟的心態把證件借給他,我以為是類似直銷上下線去辦門號,就會有佣金,關於月租費部分他們也說會解決,我沒有想過要取財或其他的,事實上最後我沒有拿到傭金和手機,我是自己去報案也和電信公司和解等語;被告陳鴻鈞辯稱:我跟謝瑋皓認識是因為我欠「胖哥」錢,我和「胖哥」說我可以辦新門號,門號卡和新手機是我自己要用的,然後我再把舊手機賣掉還「胖哥」錢,所以「胖哥」就介紹謝瑋皓給我認識,於是我就把證件交給謝瑋皓請他幫忙辦門號,後來我就找不到謝瑋皓,也沒拿到手機和門號,還陸續收到很多帳單,我後來自己去解約然後報案等語。 五、被告陳博全並無與同案被告謝瑋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存在: ㈠經查,被告陳博全將身分證件交予高晟,高晟再將被告陳博全之身分證件交予綽號「阿弘」之人,被告謝瑋皓以被告陳博全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將被告陳博全之身分證件交付予林勇志,林勇志再於同年8月2日,以黃韋文之名義,代理陳博全至遠傳電信公司,填載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限制型有錢卡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之門號申請 書,表彰被告陳博全將其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並申辦此專案,致遠傳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陳博全具有簽訂上開合約並按約繳納高額月租費之真意,而開通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遠傳電信公司並將搭配上開專案之Apple廠牌iPhone6型號行動電話2支 交付予與宏翔通訊行配合之上游門號批發商皇家電訊公司,皇家電訊公司再交付4萬1,400元之佣金予林勇志等情,為被告陳博全所不爭(見本院第18號卷第90至92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高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陳博全借錢,但沒有太多錢可以還他,有人介紹申請門號可以拿到錢的方案,他說只要將證件拍照傳過去就可以了,所以我就和陳博全說退的現金當作我還的錢,陳博全就給我他的證件,我再拍照傳給「阿弘」,當時「阿弘」並沒有和我說攜碼的事情,對於先向中華電信申請門號再退租,然後攜碼到遠傳電信申請高資費方案並搭配手機的流程我也完全不清楚,也沒有和陳博全提到這些等語(見本院第18號卷第140至1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瑋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幫林勇志做代辦,我不認識陳博全,陳博全的證件是林勇志給我的,我再拿去中華電信申請門號等語(見本院第18號卷第150頁);證人 林勇志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號案件審理時陳稱:我跟客 戶基本上不認識,我是直接對中間人,陳博全的雙證件正本是高晟轉交給柳學皓,柳學皓再請我去收證件,我再拿給我的員工,叫他去刻陳博全的印章並申辦門號等語(見本院第46號卷(二)第35頁正反面)。 ㈢互核上揭證人證詞可知,被告陳博全並不認識同案被告謝瑋皓及林勇志,僅係單純應朋友高晟之要求,交付證件予其作為申辦門號之用,而高晟亦非直接與同案被告謝瑋皓及林勇志接觸,係透過「阿弘」聯繫,高晟本身對於申辦門號再退租,攜碼至其他電信公司簽訂高資費方案並搭配手機或賺取佣金之流程並不了解,更未曾向被告陳博全說明申辦門號可以賺錢之確切方式,足認高晟雖向被告陳博全稱申辦門號可以賺錢,惟並未告知被告陳博全是如何賺錢,亦未提及攜碼申辦高資費方案可獲取新手機或佣金一事,且被告陳博全自始至終未拿到任何報酬或手機,亦未對高晟有任何請求付錢之舉動,則被告陳博全辯稱:其係只是應朋友請求,同意出借名義當人頭,完全不知道攜碼換手機或取得佣金而詐騙電信公司之情事等語,應堪採信。 ㈣再觀諸被告陳博全係自行至警局報案,表示其身分證和健保卡被不明人士冒用,用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造成其必須支付門號通話費及違約金,且其未曾受領2支新的手機,此有被告陳博全105年1月22日警詢筆 錄在卷可參(見第6605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果若被告陳博全確實知悉申辦門號攜碼換現金之詐騙流程,理應對於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再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簽訂高資費月租方案之事,以及並未領取手機而係拿取佣金等節知之甚詳,且應已與林勇志約定由何人繳納月租費,要無可能在申辦門號之若干個月後,主動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查核相關文書,再檢具該等文書向警方報案,此舉顯然將可能使被告陳博全自己陷於共同詐欺嫌疑中,由此益證被告陳博全確實對於被告謝瑋皓、林勇志等人以其名義申辦門號再攜碼詐騙電信公司之事全無所知,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陳博全有共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罪情事,自難遽為不利於其之認定,而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予以相繩。 六、被告陳鴻鈞並無與同案被告謝瑋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存在: ㈠經查,被告陳鴻鈞將身分證件交予被告謝瑋皓,被告謝瑋皓以被告陳鴻鈞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將被告陳鴻鈞之身分證件交付予林勇志,林勇志再於同年8 月27日,以黃韋文之名義,代理陳博鈞至遠傳電信公司,填載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 制型有錢卡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之門號申請書, 表彰被告陳鴻鈞將其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並申辦此專案,致遠傳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陳鴻鈞具有簽訂上開合約並按約繳納高額月租費之真意,而開通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遠傳電信公司並將搭配上開專案之Apple廠牌iPhone6型號行動電話2支交付 予與宏翔通訊行配合之上游門號批發商皇家電訊公司,皇家電訊公司再交付不詳佣金予林勇志;被告謝瑋皓就以被告陳鴻鈞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涉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在案等情,為被告陳鴻鈞所不爭(見本院第18號卷第90至92頁),核與被告謝瑋皓之陳述、證人林勇志及賴俊睿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139號卷,下稱第5139號偵查 卷,第119至121頁;第20304號偵查卷第91至93頁、第139至140頁;第16667號偵查卷第22至24頁),並有被告陳鴻鈞之104 年8 月27日遠傳電信公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影本(門號:0000000000)、遠傳電信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限制型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 機案影本、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業處第一服務中心106年11月16日臺北一服106密字第113號函及所附被告陳鴻鈞 申辦門號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影本、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影本、查欠補單紀錄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日遠傳 (發)字第10611203367號函及所附被告陳鴻鈞(門號:0000000000)之門號欠費紀錄等件在卷足佐(見臺北地檢署10 年度偵字第23861號卷,下稱第23861號偵查卷,第25至29頁;本院第46號卷(二)第67至74頁、第162至16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謝瑋皓於109年6月4日偵訊時陳稱:陳鴻鈞是欠我和另一 個朋友錢,所以拿他的身分證去辦門號,陳鴻鈞知道我們是要辦門號換現金,如果是我的客戶我會請他們寫切結書,通常前6個月的電信費林勇志會付,但我不知道有沒有和陳鴻 鈞說等語(見第5139號偵查卷第119至121頁);於109年12 月31日偵訊時陳稱:當初是陳鴻鈞欠綽號「阿胖」的人錢,我就說用辦門號換現金的方式還他錢,我忘記是傳LINE還是用電話和陳鴻鈞說明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申辦NP 4G新絕配1399限30的方案,當時應該是退佣金的方式,一支門號1萬3,000元,錢都給「阿胖」了等語(見第20304號偵查卷第139 至140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和陳鴻 鈞是透過「胖哥」介紹認識的,當時因為陳鴻鈞欠「胖哥」錢,所以來我這邊辦門號換現金,我有和陳鴻鈞說攜碼的事情,退下來的佣金全都給「胖哥」,我沒有拿到,我做的一直以來都是辦門號換現金,也就是辦門號然後攜碼到別間電信公司獲得退佣等語(見本院第18號卷第146至152頁)。互核上揭被告謝瑋皓歷次供述可知,其就被告陳鴻鈞究竟係欠「阿胖」、「胖哥」抑或被告謝瑋皓本人錢乙節,陳述前後不一,對於如何告知被告陳鴻鈞辦門號換現金之流程,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說明,其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謝瑋皓一方面指稱被告陳鴻鈞知悉辦門號換現金及攜碼的過程,另一方面卻又稱不清楚有沒有告知被告陳鴻鈞由何人支付電信費用之事,果若被告謝瑋皓確有向被告陳鴻鈞詳細說明辦門號換現金之流程,理應將林勇志會支付電信費一事告知被告陳鴻鈞,使被告陳鴻鈞在無需負擔任何電信費用之情形下同意參與辦門號換現金及攜碼之詐騙過程,是以,被告謝瑋皓是否確有告知被告陳鴻鈞本案辦門號及攜碼獲取佣金之過程,已有疑義。況且,被告謝瑋皓自陳,其找來之客戶均有簽立切結書,然遍觀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被告陳鴻鈞所簽立之切結書,益證被告謝瑋皓並未向被告陳鴻鈞說明辦門號後再攜碼獲取佣金之事。 ㈢被告陳鴻鈞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我有欠「胖哥」錢,「胖哥」說可以辦門號換現金,所以就介紹謝瑋皓給我認識,辦門號換現金什麼意思我不太了解,但我想的是辦門號會有新手機,我就可以把原來的手機拿去賣掉,還錢給胖哥等語(見本院第18號卷第151至152頁)。而查,被告謝瑋皓係受僱於林勇志,對於申辦門號再攜碼至別間電信公司以獲得佣金之流程知之甚詳,然而,一般與電信公司業務毫無所悉之人,對於辦門號之理解至多僅為申辦新的門號綁定月租費方案,可折抵部分或全額之手機費用,藉此獲得新的門號及新的手機,此核與被告陳鴻鈞前開所述要透過辦門號獲取新手機,再將舊手機轉賣之情形相符,被告陳鴻鈞所辯,尚與常情無違,堪以採信。另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瑋皓或「阿胖」曾告知被告陳鴻鈞申辦門號後攜碼至他家電信公司賺取佣金之詐騙電信公司流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定被告陳鴻鈞並不知悉亦未參與被告謝瑋皓、林勇志詐欺電信公司之犯罪行為。 ㈣再觀諸被告陳鴻鈞係自行至警局報案,表示其身分證遭人冒用,用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造成其被遠傳電信公司催繳月租費,此有被告陳鴻鈞105年3月7日警詢筆錄電 子卷證可參(見第23861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反面),果若 被告陳鴻鈞確實知悉申辦門號攜碼換現金之詐騙流程,要無可能在申辦門號之若干個月後,主動向警方報案,此舉顯然將可能使被告陳鴻鈞自己陷於共同詐欺嫌疑中,由此益證被告陳鴻鈞確實對於被告謝瑋皓、林勇志等人以其名義申辦門號再攜碼詐騙電信公司之事全無所知,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陳鴻鈞有共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罪情事,自難遽為不利於其之認定,而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予以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認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足證明被告陳博全、陳鴻鈞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前開判決要旨之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陳博全、陳鴻鈞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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