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宋雲淳、趙德韻、范雅涵
- 被告鄭宇傑、黃建榮、謝仁傑、林宏儒、陳韋成、謝長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傑 黃建榮 謝仁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林宏儒 陳韋成 謝長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8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榮、謝長勳、陳韋成、林宏儒各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鄭宇傑犯如附表一編號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內容,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謝仁傑犯如附表一編號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內容,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黃建榮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通訊行負責人,其與謝 長勳、陳韋成知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壹網打勁NP免預繳購機30期方案」,其方案內容為申請人持本人名下其他電信業者近期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 之電信費帳單正本,至亞太電信門市辦理申辦新門號或攜碼開通月租費999元以上月租型方案,即可享免預繳16,000元 通話月租費,並享有18,500元購機補貼款,而可取得蘋果系列手機1支等資訊,即起意由謝長勳、陳韋成以「辦門號換 現金」之名目,招攬附表二所示五名申請人介紹予黃建榮(其中黃姿祐、黃佳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建榮在其通訊行內,於如附表二「申請日期」欄前之某時,以不詳方法偽造中華電信或台灣大哥大電話費帳單,再於如附表二「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由黃建榮、謝長勳、陳韋成陪同並指示附表二所示五名申請人(陳韋成僅招攬、陪同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部分,詳附表二「參與共犯」欄)持個人證件及前開偽造之其他電信業者帳單,至址設臺北市○○○ 路0段000號之亞太電信臺北忠孝門市,向不知情之亞太電信門市承辦人佯稱欲辦理上開購機優惠方案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亞太電信門市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符合該購機優惠方案資格而准予申請,並依據該方案內容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亞太電信門號及高價手機。嗣附表二所示五名申請人取得前開物品後,將手機交予黃建榮,由黃建榮變賣牟利,陳韋成、謝長勳則依約取得介紹費或報酬,朋分利益。其後附表二所示五名申請人所申辦之亞太電信門號均未依約按月繳款發生欠費,亞太電信查核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亞太電信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鄭宇傑、黃建榮、林宏儒、陳韋成、謝長勳、謝仁傑(以下合稱為被告六人)及被告謝仁傑之指定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1至428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建榮部分: 訊據被告黃建榮固坦承其為通訊行負責人,並有陪同附表二所示五名申請人前往亞太電信門市申辦並支付辦理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單純向被告謝長勳收購手機,因為謝長勳帶來的人沒有錢支付辦理費用,所以請我幫忙處理,我並沒有提供任何偽造的電話費帳單,本案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⒈被告黃建榮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通訊行負責人;並 有陪同如附表二所示五名申請人前往亞太電信門市辦理購機方案且支付申辦費用等情,為被告黃建榮所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9段偵字第8031號卷【下稱偵卷】第93頁、本院 卷第128至129頁、第131頁),核與證人即亞太電信法務經 理林雅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 他字第2127號卷【下稱他卷】第399至401頁),並有亞太電信承辦人電子郵件、監視器影像檔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93至20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如附表二五名申請人持虛假不實之中華電信或台灣大哥大電話費帳單向亞太電信申辦「壹網打勁NP免預繳購機30期方案」,並取得如附表二「所購行動電話型號及數量」欄所示行動電話,且未保留該行動電話使用乙節,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宇傑、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姿祐、黃佳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宏儒、謝仁傑、證人林雅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並有附表三編號一至三「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三編號一至三「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堪信此節為事實。 ⒉被告黃建榮固以前詞否認提供虛假之中華電信或台灣大哥大電話費帳單予各該申請人,並否認知情任何對亞太電信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過程,惟依: ⑴證人黃佳琇於偵查時證稱:被告陳韋成告知我和黃姿祐可辦門號賺錢,但手機和門號要交給綽號「老闆」的人,被告陳韋成和綽號「老闆」之男子,還有另外1名男子就在107年9月8日讓我和黃姿祐先到中華電信門市辦理預付卡,之後再載我們到亞太電信門市辦門號;綽號「老闆」的人真實姓名為黃建榮,被告黃建榮自己開車,被告謝長勳開另外一台車,被告陳韋成則坐後座;我只有交付雙證件,電話費帳單是被告黃建榮提供的;被告陳韋成有先載我們去被告黃建榮的通訊行,被告黃建榮就叫我們去申請中華電信預付卡,之後再去亞太電信辦理等語(見他卷第169 至170頁、第164頁、第411頁),上情核與證人黃姿祐於 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他卷第159至160頁、第153至155頁、第410頁)。 ⑵證人鄭宇傑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謝長勳於107年8月13日找我辦門號,但辦好的手機和SIM卡要交給被告謝長勳,被 告謝長勳和他朋友就載我去亞太電信辦理;當時是被告謝長勳的朋友拿出電話費帳單給亞太電信承辦人員;監視器畫面中我身邊站著的黑衣男子,是被告謝長勳的朋友(此即被告黃建榮)等語(見他卷第175至176頁、第422至423頁)。 ⑶證人謝仁傑於偵查和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107年10月22日 我朋友介紹被告謝長勳,問我要不要辦門號換現金賺錢;這個方案是被告黃建榮跟我說的,也是黃建榮拿單子給我辦,被告黃建榮叫我辦門號拿手機,錢都是他付的,我都沒有付錢也沒拿到手機,是被告黃建榮跟我說手機的事情可以透過被告謝長勳處理;被告謝長勳和他的朋友就載我去亞太電信辦理;是被告謝長勳的朋友交給我一張帳單,帳單上有我的名字,叫我將帳單交給店員;帳單不是真的等語(見他卷第179至180頁、第424至425頁,本院110年 度審原訴卷第6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9頁)。 ⑷證人林宏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缺錢,107年 10月1日我朋友介紹被告謝長勳給我,被告謝長勳問我要 不要賺錢,帶我辦門號換現金,辦好的手機和SIM卡要交 給他,被告謝長勳和他朋友載我去亞太電信辦理;知道電話費帳單是假的;被告謝長勳先帶我去內湖東湖路的通訊行,是通訊行的老闆做出這張假帳單;當時我先依照指示去辦理不綁約的中華電信月租門號,拿回通訊行就幫我偽造假帳單;被告黃建榮就是通訊行老闆,都是通訊行老闆叫我該怎麼做;帳單當時是被告黃建榮交給我,叫我拿著帳單和預繳費用去申辦;被告黃建榮和謝長勳都有在門市外面等我;我有親眼看到被告黃建榮列印帳單出來,被告黃建榮就要我拿帳單去其他電信申辦門號和手機;我才剛去中華電信申辦不綁約的月租門號,辦完以後就回到通訊行,我怎麼會有中華電信的帳單,最後是被告黃建榮在通訊行裡給我帳單帶走的,帳單後來就拿去實際使用等語(見他卷第183頁、偵卷第133至135頁、本院卷第410至419 頁)。 ⑸由此觀之,各該申請人均係證稱係由被告謝長勳或被告陳韋成所招攬,並有與綽號老闆之被告黃建榮接觸,一同依其等指示前往亞太電信門市申辦購機方案,且均有證稱該不實之電話費帳單係由被告黃建榮所交付,並依其指示交付予亞太電信承辦人;其中證人林宏儒更明確證稱確係在被告黃建榮之通訊行,看到被告黃建榮列印該不實之電話費帳單,並指示證人林宏儒拿著該不實之電話費帳單去亞太電信申辦購機方案以取得手機,足見被告黃建榮確有偽造電話費帳單之行為,亦明確了解各該申請人將持偽造之電話費帳單向亞太電信申辦門號及手機,使其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手機之過程。且依照證人林宏儒、黃佳琇、黃姿祐前述證詞,均可見其在前往亞太電信辦理購機方案前,均有依照被告黃建榮指示於當天先去辦理一個中華電信門號,顯然係為取得手機號碼,以便於後續利用該手機號碼偽造不實之電話費帳單,以創設該手機號碼乃屬高資費門號之假象,藉以符合前述亞太電信購機方案。被告黃建榮事後辯稱其從未經手偽造之電話費帳單,亦與本案向亞太電信詐取財物無關,顯與前述證人證詞不符,其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 ⒊又依證人陳韋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謝長勳提議我可以做介紹人去賺介紹費,就介紹黃佳琇、黃姿祐給通訊行,來辦門號換現金;通訊行指的是被告黃建榮的通訊行;被告謝長勳讓我知道通訊行在哪裡,他說我可以自己帶朋友去,就介紹我是被告謝長勳朋友就可以;我把黃佳琇介紹給通訊行老闆(即被告黃建榮),我就在外面吃東西喝飲料,他們就在講事情,我就是介紹人等語(見偵卷第166頁、第203至205頁、本院卷第197頁),再參證人謝長勳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朋友介紹我認識這個通訊行老闆;我就介紹老闆跟陳韋成認識;我通常是帶他們去通訊行,讓通訊行老闆去跟要辦的人講要怎麼辦;我記得通訊行老闆是幫他們查有無欠費跟可不可以辦;這個方法是被告黃建榮提議的,被告黃建榮就是通訊行老闆等語(見偵卷第222頁、 第259頁、審訴卷第89頁),是依前述證詞觀之,被告謝長 勳和陳韋成負責招攬如附表二所示申請人,介紹給被告黃建榮並由被告黃建榮向該申請人說明辦理流程,再陪同其等至亞太電信門市辦理該購機方案,被告黃建榮顯然知之甚詳,其稱其對申請人持偽造電話費帳單申辦電信方案毫不知情乙節,自難採信為真。 ⒋況被告黃建榮身為通訊行老闆,對於電信商方案內容理應知之甚詳,亦以承辦該業務為生,反卻要求並陪同如附表二所示申請人前往電信門市申辦,而不在自已開設之通訊行辦理,已有可議,況如附表二所示申請人所申辦之亞太電信方案及所持偽造之不實電信業者帳單,均為每月月租費999元以 上的高月租費專案(申辦部分更係高達每月1,396元),理 應此等申請人應屬於具有一定支付能力之消費族群,並希望以此優惠方案能取得最新型高價手價為使用,然而如附表二所示申請人,完全不希望可以保留該方案搭配之高價手機,甚至連申辦時所需費用都無法支付,而需由被告黃建榮陪同並墊付費用,此種樣態完全悖離常情,甚難採信被告黃建榮之辯詞,且證人謝長勳亦曾證稱被告黃建榮可以確認有無欠費和可否辦理,益徵被告黃建榮對該等申請人狀況應知之甚詳,最終利用該等申請人來向亞太電信詐取手機。至被告黃建榮固有聲請傳喚證人潘經恩,惟證人潘經恩對於被告謝長勳介紹人給被告黃建榮之狀況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406頁 ),自無從作為本案有利於被告黃建榮之依據。 ⒌末按證人林宏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才剛去中華電信申辦不綁約的月租門號,辦完以後就回到通訊行,我怎麼會有中華電信的帳單(見本院卷第416至419頁),可見並無提供相關電話費帳單予被告黃建榮修改,且依卷內亞太電信所提供之真正電話費帳單(見他卷第21頁),亦與其等向亞太電信行使之虛假電話費帳單格式有間,此亦為亞太電信察覺本案犯行之原因,復查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該電話費帳單係以真正的電話費帳單為修改,是認本案所涉虛假不實之電話費帳單應係被告黃建榮自行模仿無權製作而來,用以供附表二所示申請人持向亞太電信為詐欺。 ⒍從而,本案係由被告黃建榮與被告謝長勳、陳韋成合謀,先由被告謝長勳、陳韋成招攬所欲辦理之申請人,將申請人帶往被告黃建榮所經營之通訊行內洽談,再將被告黃建榮偽造之電話費帳單交予各該申請人,並陪同申請人前往亞太電信門市,向亞太電信承辦人以該偽造之電話費帳單及其等申請人證件辦理前述購機方案,以使亞太電信誤信符合購機方案資格而交付手機等節,堪予認定。 ㈡被告謝長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被告陳韋成如附表二編號二、三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長勳、陳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8頁、第428頁),均核與證人鄭宇傑、林宏儒、謝仁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姿祐、黃佳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亞太電信承辦人陳建利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雅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73至176頁、第177至180頁、第181至184頁、第421至426頁、偵卷第133至136頁;他卷第157至161頁、第167至171頁、第153至155頁、第163至165頁、第409至412頁;偵卷第91至95頁;他卷第399至401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三編號一至三「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足認被告謝長勳、陳韋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鄭宇傑如附表二編號一、被告謝仁傑如附表二編號五、被告林宏儒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宇傑、謝仁傑、林宏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8頁、第428頁),均核與證人謝長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建利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雅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1至224頁、第257至260頁;偵卷第91至95頁;他卷第399至401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三編號一「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足認被告鄭宇傑、謝仁傑、林宏儒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從而,被告黃建榮前開辯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六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本案被告黃建榮、謝長勳各次分別與被告鄭宇傑、陳韋成及另案被告黃姿祐、陳韋成及另案被告黃佳琇、被告林宏儒、被告謝仁傑(詳附表二「參與共犯」欄),共同分工,持偽造之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電話費帳單,向亞太電信申辦「壹網打勁NP免預繳購機30期方案」,致使亞太電信承辦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其所為自與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㈡罪名: ⒈核被告黃建榮、謝長勳就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陳韋成就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鄭宇傑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核被告謝仁傑就附表二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⒌核被告林宏儒就附表二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⒍起訴書原就詐欺罪部分,僅認被告六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10年10月4日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審訴卷第88頁)。另起訴書認被告六人乃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惟如附表二所示申請人提出之電話費帳單既非擅自改造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而係自行製作虛假之電話費帳單,自應屬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此部分僅對被告六人所為行為之法律屬性為相異評價,所犯法條並無不同,應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有關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起訴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 旨參照),併予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六人偽造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電話費帳單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黃建榮、謝長勳就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為;被告陳韋成就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為,均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且基於相同之目的實施,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皆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六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行為,整體過程乃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且上開行為局部同一,應屬廣義之一行為,則其等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 被告黃建榮、謝長勳就附表二編號一、四、五所為分別與被告鄭宇傑、林宏儒、謝仁傑間;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為與被告陳韋成、另案被告黃姿祐間;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為與被告陳韋成、另案被告黃佳琇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本案就被告鄭宇傑、謝仁傑、林宏儒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本案被告鄭宇傑、謝仁傑、林宏儒係分別偶然得知可利用偽造之電話費帳單,以藉電信公司購機優惠方案,詐得如附表二「所購行動電話型號及數量」欄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鄭宇傑、謝仁傑、林宏儒各自詐得行動電話1隻),且各自 參與1次之購機申辦,原所約定之報酬則約為3,000元至6,000元左右,其等犯罪情節尚難謂重大,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並考量上述被告實係因其他主謀分別為招攬、陪同申辦和提供偽造之電話費帳單,而依其人數構成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其犯罪情節尚難認有因人數增加而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衡其上開犯罪情狀及結果,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如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略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爰就被告鄭宇傑、謝仁傑、林宏儒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⒈被告黃建榮部分,其不思以合法、正途之方式賺錢,竟與他人合謀以招攬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亞太電信詐取如附表二「所購行動電話型號及數量」欄所示財物轉賣獲利,並生損害於亞太電信、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業務及客戶資料管理正確性,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黃建榮迄今仍否認犯行,亦未與亞太電信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未見其悔意,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通訊行工作、需予扶養兩名小孩和配偶,且需給付生活費給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2至423頁),暨考量被告黃建榮在本案之參與分工程度、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被告謝長勳、陳韋成、鄭宇傑、謝仁傑、林宏儒部分,其等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分別向亞太電信詐得如附表二「所購行動電話型號及數量」欄所示財物,並生損害於亞太電信、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業務及客戶資料管理正確性,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謝長勳、陳韋成、鄭宇傑、謝仁傑、林宏儒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鄭宇傑、謝仁傑已與亞太電信達成和解,尚具悔意,兼衡被告謝長勳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從事批發商工作、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韋成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有兩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鄭宇傑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謝仁傑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宏儒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協助做麵包、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2至433頁),暨考量被告謝長勳、陳韋成、鄭宇傑、謝仁傑、林宏儒各人在本案之參與分工程度、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就被告鄭宇傑、謝仁傑部分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被告鄭宇傑、謝仁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鄭宇傑、謝仁傑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亞太電信達成和解,是本院認被告鄭宇傑、謝仁傑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鄭宇傑、謝仁傑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清償對亞太電信之債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 款之規定,命被告鄭宇傑、謝仁傑分別依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向亞太電信支付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鄭 宇傑、謝仁傑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以新修正刑法有關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採總額原則而全數沒收,不予扣除成本。末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普世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於不法行為,除其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學理上雖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然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載敘「依實務 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行動電話, 均不予扣除搭配專案購買行動電話之價金或任何費用,茲就各該被告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分述如下: ⑴被告黃建榮、謝長勳部分: ①被告黃建榮於警詢時稱: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行動電話型號,我是向被告謝長勳以2萬2,000元至2萬3,000元收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型號,我是向被告謝長勳以2萬元收購;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行動電話,我 是向被告謝長勳以4萬元收購;手機取得後都賣出,每支 手機獲利1,500元(見他卷第146至147頁),復依被告謝 長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建榮就用比市價便宜一點的價格跟我收購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參以被 告陳韋成陳稱:被告謝長勳說介紹費是他私下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②由此觀之,被告謝長勳實際上所得報酬即為被告黃建榮依照手機型號所給的收購價(不予扣除支付亞太電信相關申辦費用),是認被告謝長勳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4萬4,000 元【計算式:2萬2,000元+2萬元+2萬2,000元+4萬元+4萬 元=14萬4,000元】。至被告黃建榮固稱其各支行動電話出 售後之利潤為1,500元,顯係指其自被告謝長勳處收購行 動電話後,轉賣的金額會有多出之利潤1,500元,可見各 該行動電話變賣金額,除其所稱之利潤外,尚應加計其原收購之金額,始為被告黃建榮實際變賣行動電話所得之價款,且依據前揭說明,本不得扣除所支出之成本,是認被告黃建榮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5萬1,500元【計算式:14萬4,000元+(1,500元×5支手機)=15萬1,500元】。 ⑵被告陳韋成、林宏儒部分: 被告陳韋成陳稱:介紹1個朋友是1,000元報酬,總共拿到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06頁);被告林宏儒則陳稱:我總共獲得3,000元的介紹費等語(見偵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35 頁),堪認被告陳韋成、林宏儒於本案犯罪所得分別有2,000元、3,000元。 ⑶上開金額均未扣案,惟各係被告黃建榮、謝長勳、陳韋成、林宏儒之犯罪所得,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鄭宇傑、謝仁傑部分: ①被告謝仁傑陳稱:本案我拿到2、3,000元等語(見他卷第4 24至425頁、本院卷第135頁),固屬被告謝仁傑犯罪所得,惟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考量被告謝仁傑業已與亞太電信達成和解,雖尚未履行完畢,惟如未依約履行,亞太電信尚待持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基此,若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被告鄭宇傑陳稱:本來依約定要給我的錢沒有給我,本案我沒有拿到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22頁、本院卷第135 頁),復依卷存事證亦不足認被告鄭宇傑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各門號、台灣大哥大門號之電話費帳單,因均於申辦本案各門號時交付亞太電信承辦人員行使之,自非屬各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韋成就附表二編號一、四、五所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惟查,被告陳韋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曾有表示:被告鄭宇傑、謝仁傑、林宏儒我不認識;被告謝長勳說可以介紹朋友辦理門號換現金就可以抽錢,我是帶黃佳琇、黃姿祐去辦理門號等語(見偵卷第205頁、本院卷第195頁),復依證人鄭宇傑於偵查時之證述:我不認識被告陳韋成等語(見他卷第176頁),被告謝仁傑於偵查時之證述:我不認識被告陳韋 成等語(見他卷第179至180頁),被告林宏儒於偵查之證述:被告陳韋成我不認識等語(見他卷第184頁),卷內亦查 無其他事證,是本案尚難認被告陳韋成有參與附表二編號一、四、五之行為。 三、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韋成就此部分確有行使變造私文書、加重取財等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一 黃建榮 黃建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行為 二 謝長勳 謝長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行為 三 陳韋成 陳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行為 四 鄭宇傑 鄭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行為 五 謝仁傑 謝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行為 六 林宏儒 林宏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行為 附表二: 編號 申請日期 (民國) 申請名義人 申辦門號 申辦資費 (新臺幣) 所購行動電話型號及數量 所偽造之 電信業者帳單 參與共犯 一 107年8月13日 鄭宇傑 0000000000 1,396元 iPhone8 Plus(64G)1支 中華電信 黃建榮、謝長勳 二 107年9月8日 黃姿祐 0000000000 1,396元 iPhone8 (64G)1支(起訴書誤載為iPhone8 Plus 64G,應予更正,見他卷第37頁) 中華電信 黃建榮、謝長勳 、陳韋成 三 107年9月8日 黃佳琇 0000000000 1,396元 iPhone8 Plus(64G)1支 中華電信 黃建榮、謝長勳 、陳韋成 四 107年10月1日 林宏儒 0000000000 1,396元 iPhone XS MAX(256G)1支 中華電信 黃建榮、謝長勳 五 107年10月22日 謝仁傑 0000000000 1,396元 iPhone XS MAX(256G)1支 台灣大哥大 黃建榮、謝長勳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卷證及出處 一 1.被告鄭宇傑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交機檢核表(見他卷第23至31頁)。 2.被告鄭宇傑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帳單(見他卷第11頁)。 3.被告謝仁傑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交機檢核表(見他卷第81至87、91頁)。 4.被告謝仁傑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帳單(見他卷第19頁)。 5.被告林宏儒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交機檢核表(見他卷第65至71、75頁)。 6.被告林宏儒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帳單(他卷第17頁)。 二 1.另案被告黃姿祐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交機檢核表(見他卷第37至45頁)。 2.另案被告黃佳琇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交機檢核表(見他卷第51至59頁)。 3.另案被告黃姿祐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帳單(見他卷第13頁)。 4.另案被告黃佳琇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帳單(見他卷第15頁)。 5.另案被告黃佳琇提供與被告陳韋成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他卷第209至249頁) 三 1.亞太電信承辦人電子郵件暨監視器影像檔1片、翻拍照片5張(見他卷第193至205頁)。 2.亞太電信員工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帳單影本(見他卷第21頁)。 3.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另案被告黃佳琇、黃姿祐二人108年2月22日和解書(見他卷第189至191頁)。 附表四: 編號 履行內容 一 鄭宇傑應給付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 謝仁傑應給付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給付方式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各給付新臺幣陸仟元;再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玖佰元,如有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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