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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5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許峻彬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成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29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1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成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96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1月6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月2日,應予更正),並於110年10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大麻、四氫大麻酚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96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11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於110年10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屬實。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附卷足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於108年8月1日施用大麻所剩及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2至13、77、12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至29頁)。綜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為大麻主成分之一,且包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因難與包裝袋內之第二級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既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為大麻主成分之一,且其上殘留之毒品無法與所附著之物體完全澈底析離乾淨,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被告上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聯性。是以,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峻彬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外觀 鑑定結果 1 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屑1袋 實稱毛重0.7400公克(含1袋),淨重0.510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5080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之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7至99頁) 2 塑膠殘渣盒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之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7至99頁) 3 琉璃菸草吸食器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之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7至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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