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柏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5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4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元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黃柏元係貨車之司機」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黃柏元係德霖環保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大貨車司機」;原記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讓優先通行」部分,應更正為「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柏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柏元既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 害人楊進發而肇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與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柏元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楊進發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刑 法分則之加重事由,雖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卷第3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二)再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109年度他字第7240號卷第41至43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注意被害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動態並禮讓被害人先行,而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方兆華(被害人配偶)達成和解;暨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勢非微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余欣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15號被 告 黃柏元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元係貨車之司機,於民國109年3月6日下午10時24分前 某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天津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0時24分許,途經臺北市中山區天津街與市民大道1段交叉口時,欲左 轉進入市民大道1段,明知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 轉彎,應讓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欲左轉市民大道1段往西方向行駛,適 有楊進發沿臺北市中山區天津街由北往南方向行人穿越道跨越上開交岔路口,黃柏元所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行人穿越,因而撞擊楊進發,楊進發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水腦、右側第4至第12根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進發之配偶方兆華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途經臺北市中山區天津街與市民大道1段交叉口時,欲左轉進入市民大道1段,明知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讓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進欲左轉市民大道1段往西方向行駛,因而撞擊被害人楊進發之事實。 2 告訴人方兆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方兆華為被害人之配偶,被害人楊進發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水腦、右側第4至第12根肋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現場相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㈠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所載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被告依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交通標誌(線)等狀況,應注意而疏未注意,致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4 國立台灣大學院附設醫院醫院109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蔡 東 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