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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因過失致死案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程克琳倪霈棻歐陽儀

  • 原告
    陳振吉張玉鳳
  • 被告
    楊舜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陳振吉 張玉鳳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楊雅涵律師 被 告 楊舜宇 祥運企業社即吳美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 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明定。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至上開附帶民事被告中之「祥運企業社即吳美雲」,係被告楊舜宇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即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渠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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