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
    程克琳王筱寧倪霈棻

  • 被告
    陳順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源 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 黃柏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320號、第18217號),經本院就其偽造文書犯行,於民國108年5月23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29號判決有罪確定,嗣因檢察官聲 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聲再字第12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 第一審程序,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順源係興藍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藍海公司)負責人。詎被告為向第三人劉宸誌借用款項,明知未經告訴人焦治國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編號1、2所示興藍海公司開立之支票背書欄位,指示共犯被告洪英宏(業已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死亡) 分別偽簽告訴人姓名,表示告訴人在附表所示支票背書,以此方式偽造告訴人對該支票背書而負擔保責任之私文書,並由被告於105年4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咖啡廳內交付予劉宸誌而行使之。嗣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劉宸誌分別向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營業部,持附表所示之屆期支票提示均遭退票,遂向本院請求告訴人給付票款,經本院簡易庭以105年度北簡字第11609、13038號民事 案件一造辯論判決確定,告訴人始查悉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認被告與共犯被告洪英宏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㈢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 本各1份;㈣本院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609號、第13038號民事簡易判決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稱:本件我會認罪是因為事情是因我而起,當初洪英宏是為了幫我解決事情,本來我是想說還清債務就沒事了,所以我才會認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興藍海公司負責人,被告為向劉宸誌借用款項,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並由被告於105年4月間,在臺北市 中山區之咖啡廳內交付予劉宸誌等事實,有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609號、第13038號民事簡易判決等件(見107他4920卷第7至9、11至15、17至19頁)在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我本來有1張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公司票,將在105年4月30日到期,但在到期前,我請劉宸誌讓我延期,劉宸誌的條件是我給他3張支票,1張1,000萬 元的即期票,再加上2張分別是1,000萬元及1,400萬元的遠 期支票,且這2張票要有告訴人的背書,當時我覺得告訴人 不會背書,所以我就交給洪英宏,請洪英宏幫我跟劉宸誌協調,洪英宏後來再把支票交給我時,上面就已經有告訴人的背書,然後我再將支票交給劉宸誌等語(見107偵10320偵卷第16至17頁)。則由被告所述,其並未見聞洪英宏有無將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交予告訴人背書,亦未見聞洪英宏是否有 偽造告訴人簽名之情事,其僅係認應自負票據責任,並猜測係由洪英宏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而背書,故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期被告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方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固稱:我沒有在附表所示支票背書,我從來沒見過這2張支票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告訴人指訴被告犯 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本案知悉實情之洪英宏已於105年12月24日死亡,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107他4920卷第53頁)在卷可憑,無從對之實施訊問,如告訴人不欲負擔票據責任而否認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其所背書,亦屬合乎事理常情。又告訴人就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038號、第11609號給付票款事 件之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8年度北再 簡字第6號、109年度北再簡更一字第1號之再審案件審理中 ,始分別將附表所示2張支票之正本及載有告訴人簽名之多 項文件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真偽,經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於109年9月10日以調科貳字第10903313440號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函覆均認「甲類筆跡(即附表所示2支票背書欄位之『焦治國』簽名)與乙類筆跡(即載有告訴 人簽名之多項文件)筆畫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語,有鑑定書2份(見110執聲再1卷第57至79頁)在卷可 稽,堪信附表所示2張支票背書欄位之簽名應係告訴人所為 。故告訴人前開指訴即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揭事證,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興藍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焦治國 HA0000000 105年7月15日 1,000萬元 2 同上 焦治國 HA0000000 105年7月30日 1,400萬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再…」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