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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號

職業安全衛生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王筱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宗信

上列被告因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03號、第299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顏宗信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於同年月14日不治死亡」應補充更正為「於同年月14日7時48分許不治死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宗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理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提供適當防護,以致釀成本件意外事故,並造成被害人鄭文儀死亡,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珉皓、鄭弘宇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1月1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勞安簡卷第23至24頁),兼衡酌其過失情節,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家人並負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等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審勞安簡卷第1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前述已達成和解之告訴人等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等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恪遵法令、避免再次違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表
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被告願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前支付鄭珉皓、鄭弘宇共新臺幣貳佰萬元,並匯款至鄭珉皓、鄭弘宇所共同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鄭弘宇)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303號
                                    110年度偵字第29928號
  被   告 顏宗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送達新北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宗信係國茂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10年7月間,承攬新
    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碩公司)交由圻濬工程有
    限公司(下簡稱:圻濬公司)承作,並再發包位在臺北市○○
    區○○街0000號新碩華悅新建工程之圍牆施工工程,係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顏宗信於110年7月10日14時46分許
    雇用鄭珉皓及鄭弘宇之父親鄭文儀在上址工地1樓東側圍牆
    進行模板支撐調整作業時,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
    條第1項之規定,應保持一層施工架之工作台不致使勞工墜
    落、滾落等之安全狀態、使勞工確實戴用適當之安全帽等,
    且依當時施工現場係在其管理之下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為前開之安全狀態並督促鄭文儀確實戴用安全帽,
    導致鄭文儀進行拔釘器施力時因重心不穩而由施工架墜落至
    地面水溝處,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於同年月14日不治
    死亡,經報請相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珉皓及鄭弘宇告訴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顏宗信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未盡防止被害人鄭文儀墜落之義務等事實  2 告訴人鄭珉皓及鄭弘宇之指訴 告訴人二人認為被告有過失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職災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違反前開義務而有過失之事實  4 被害人鄭文儀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被告之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顏宗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未盡防止有墜
    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規定,
    導致被害人鄭文儀死亡,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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