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宗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宗信 上列被告因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5303號、第299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宗信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於同年月14日不治死亡」應補充更正為「於同年月14日7時48分許 不治死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宗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理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提供適當防護,以致釀成本件意外事故,並造成被害人鄭文儀死亡,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珉皓、鄭弘宇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1月1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勞安簡卷第23至24頁),兼衡酌其過失情節,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家人並負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等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審勞安簡卷第1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前述已達成和解之告訴人等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等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恪遵法令、避免再次違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表 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被告願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前支付鄭珉皓、鄭弘宇共新臺幣貳佰萬元,並匯款至鄭珉皓、鄭弘宇所共同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鄭弘宇)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303號110年度偵字第29928號被 告 顏宗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送達新北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宗信係國茂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10年7月間,承攬新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碩公司)交由圻濬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圻濬公司)承作,並再發包位在臺北市○○ 區○○街0000號新碩華悅新建工程之圍牆施工工程,係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顏宗信於110年7月10日14時46分許雇用鄭珉皓及鄭弘宇之父親鄭文儀在上址工地1樓東側圍牆 進行模板支撐調整作業時,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應保持一層施工架之工作台不致使勞工墜 落、滾落等之安全狀態、使勞工確實戴用適當之安全帽等,且依當時施工現場係在其管理之下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前開之安全狀態並督促鄭文儀確實戴用安全帽,導致鄭文儀進行拔釘器施力時因重心不穩而由施工架墜落至地面水溝處,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於同年月14日不治死亡,經報請相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珉皓及鄭弘宇告訴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顏宗信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未盡防止被害人鄭文儀墜落之義務等事實 2 告訴人鄭珉皓及鄭弘宇之指訴 告訴人二人認為被告有過失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職災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違反前開義務而有過失之事實 4 被害人鄭文儀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被告之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顏宗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未盡防止有墜 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規定,導致被害人鄭文儀死亡,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