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廖棣儀
- 當事人李傳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李傳凱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原訴字第3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傳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傳凱於民國108年1月至109年3月任職和諧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下稱和諧公司 )期間,擔任課長乙職,負責管理與和諧公司簽約之社區業務。竟為下列行為: (一)緣和諧公司與康寧社區(址新北市新店區寶元路2段35巷1樓)於108年5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間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合 約,康寧社區委託和諧公司代收代存管理費及維護社區環境,和諧公司遂派李傳凱代收代存康寧社區管理費,李傳凱就代收代存管理費為其業務內容,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周轉不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收取康寧社區108年12月、109年1月、109年2月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5萬5,700元、9萬3,760元、9萬7,160元(共計24 萬6,620元)後,竟未如實存入康寧社區銀行帳戶內而侵占入己。嗣康寧社區於109年2月時發現,向李傳凱催討代收之管理費,未獲回應,於109年4月發函和諧公司催討,後以抵扣和諧公司109年3月及4月社區服務費之方式,抵償上開遭侵 占之管理費。 (二)又李傳凱因績效之故,於108年10月間向和諧公司負責人沈 國玠謊報已和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中正大道社區簽訂管理維護合約,並謊稱為維護中正大道社區,和諧公司需僱用李柏佑作為該社區保全等語,使和諧公司負責人沈國玠陷於錯誤,誤認李柏佑為中正大道社區之保全而需給付薪資。李傳凱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單一犯意,明知和諧公司不須因上開理由支付李柏佑薪資,仍接續於108年11月8日、12月11日及109年1月14日,在不詳地點,於「薪資請領切結書」上偽簽李柏佑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偽以李柏佑表達未提供和諧公司所需帳戶故以現金方式領取薪資之意,將上開切結書出具予和諧公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接續向和諧公司詐領李柏佑之薪資3萬6,000元、3萬6,000元、3萬5,800元(共計10萬7,800元),致生損害於李柏 佐與和諧公司對薪資管理之正確性。嗣和諧公司代表人沈國玠於109年3月經康寧社區告知上開管理費經李傳凱、李柏佑收取後未存入帳戶,再經詢問李柏佑,始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傳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 院審原訴卷第162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柏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見偵查卷第11-15頁、第17-22頁、第93-97頁)、 證人即和諧公司代表人沈國玠於警詢時證述(見偵查卷第23-25頁)明確,另有康寧社區管理委員會109年4月27日管字第109042701號函(見偵查卷第57-59頁)、薪資請領切結書3張( 見偵查卷第27-31頁)、康寧社區管理委員會110年8月27日康寧(管)字第1100825001號函暨所附108年合約書影本、109年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03-133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就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被告偽造「李柏佑」署名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一(一)犯行,於108年12月、109年1月、2月,陸續將康寧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侵占入己,可見被告係利用負責收取康寧社區管理費之機會,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業務侵占行為,所侵害者復均係康寧社區住戶之財產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又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侵占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另被告就一(二)犯行,於108年11月、12月、109年1月,陸續偽造李柏 佑之簽名、以李柏佑名義出具薪資請領切結書,而向和諧公司行使之,以詐領和諧公司財物,亦均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業務侵占行為,所侵害者復均係李柏佑、和諧公司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均係基於同一詐領和諧公司財物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是被告就上開一(一)(二)犯行均僅各論以一罪。 4.被告就一(二)犯行,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5.被告就上開二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6.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 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3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33 號判決撤銷改判6月(8罪)、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上開兩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9日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有侵占案件,惟本院考量本案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相較於前案,其罪質(犯罪手法、情節、侵占數額、犯 後態度)並無較重於前案之情,尚難認被告有輕視前刑警告 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相同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二)科刑 爰審酌被告有金錢缺口,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以求週轉,反利用負責代收代存康寧社區管理費之機會將款項挪為己用,復利用和諧公司代表人沈國玠對其之信任,向和諧公司謊報已和中正大道社區簽訂管理維護合約而須聘僱李柏佑及給付薪資,再偽造李柏佑簽名出具薪資請領切結書,而詐取現金,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一(一)業務侵占部分已返還15萬元與和諧公司,就剩餘尚欠和諧公司之9萬6620元部分,亦提出和解方案,惟與 和諧公司尚有糾紛(被告表示其母石秀玉已用其對和諧公司160萬元債權抵銷,和諧公司委任之代理人李柏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原表示:公司已跟被告私下和解,被告當初拿15萬元給我拿回公司,差額9萬多元以被告父親跟公司債權來抵銷 ,被告就其侵占金額都已經償還公司,民事上沒有要再追討等語,後改稱:尚未抵銷等語,有本院審原訴卷第82頁、第142頁、第163頁),堪認被告就一(一)業務侵占犯行確已進 行弭補而有悔意,另就一(二)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則尚未與告訴人和諧公司、李柏佑和解;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業務侵占及詐欺金額、所生損害、告訴人和諧公司及李柏佑之意見(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42-143頁、第163-164頁),以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元、需撫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上開一(一)部分業務侵占款項24萬6620元(未扣案),及上開一(二)部分詐欺取得款項10萬7800元(未扣案),均係被告犯罪所得,本均應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上開一(一)部分,被告事發後返還和諧公司15萬元,則扣除被告已償還金額,就尚未實際償還之犯罪所得9萬6620元及一(二) 之犯罪所得10萬7800元(共20萬442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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