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1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且請求協商,經本院同意進行協商,並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剛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十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緣李剛於108年11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經營 大三元棋牌社,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出租上址2樓予李有福(由本院另行審理)作為賭博場所,其等提供 麻將、點數卡為賭博工具,李有福再招募員工陳佳成(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 ㈠賭博方式為賭客先按1:10比例以現金向李有福或陳佳成兌換點數卡(即籌碼,分5點、10點、50點、100點),聚4人為1桌,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使用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以1底10點(100元)、每臺5點(50元)或1底10點(100元)、每臺2點(20元)或1底30點(300元)、每臺5點(50元), 率先組成特定牌組者即贏家胡牌,得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藉此麻將牌組射倖性排列組合方式累積籌碼點數,迨賭局結束後,賭客持點數卡向李有福或陳佳成按原比例兌換現金。而李有福或陳佳成則於每將結束後向賭客個別收取10點(100元)為抽頭金以營利。甚李剛為規避警方臨檢及應付與賭客間糾 紛,撰寫諸如:警察臨檢怎麼辦?客人打到一半說他沒錢可打?結帳客人兩手一攤沒錢?現金不要在桌面換,被錄影就完蛋…等教戰守策(詳見109年度偵字第2119號《卷一》頁423) 。 ㈡嗣賭客葉月榮、陶建菊、黃美万、金銀香、章月容、姜香珍、張謙昱、朱柳青、于珍、蔡文斌、陳和美、周育德、楊勝富、翁瑭輿等14人均知悉不得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竟各自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8年12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間,與其他賭客顧寶光、江 志福、周仁凰、張克禎、嚴培榮、林銘等6人(前揭6人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在上址內利用麻將為工具,自李有福或陳佳成處換得點數卡,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迨警於前述時間持搜索票上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葉月榮、陶建菊、黃美万、顧寶光在大三元棋牌社2樓第3桌;金銀香、章月容、姜香珍、張謙昱在第4桌;江志福、周仁凰、張克禎、嚴 培榮在第5桌;朱柳青、陳和美、于珍、蔡文斌在第6桌;周育德、楊勝富、翁塘輿、林銘在第7桌,均有賭博情事,並 扣得起訴書附表所示扣案物,遂查獲全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110年9月30日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李剛於110年8月6日出具刑事答辯狀請求認罪協商。 ㈢共同被告李有福、陳佳成各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㈣共同被告即賭客葉月榮、陶建菊、黃美万、金銀香、章月容、姜香珍、張謙昱、朱柳青、于珍、蔡文斌、陳和美、周育德、楊勝富、翁瑭輿、顧寶光、江志福、周仁鳳、嚴培榮、張克禎、林銘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㈤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籌碼、麻將桌、骰子等物。㈥被告李剛110年8月6日答辯狀所附之營業房屋分租契約書、社 規、現場方位圖、商業登記抄本、臺北市商業處108年11月29日、12月30日函文等件。 ㈦共同被告李有福110年9月22日答辯狀所附之臺北市商業處108 年12月30日函文等件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有福、陳佳成等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有福、陳佳成自108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 5日為警到場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且於上開地點裝設 遠端監視器(含螢幕、鏡頭),並擺放麻將桌、麻將、排尺、搬風骰子、骰子、籌碼等物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本院卷二第89至96頁)。 五、附記事項: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6、19至25所示之物,固均係供本案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犯行所用之物;而其中編號1至8、10至16所示物品,皆為被告李剛所有,為其所自承(詳見附表「證據頁碼」欄所示),堪認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1至16所示物品,皆屬被告李剛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⒉至同表編號17至25所示扣案物,則屬共同被告李有福所有(由本院另行審理),爰不於被告李剛本案之主文下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現金,係員警當日從被告李剛身上所 扣得,惟經被告供陳:身上攜帶之現金係要發放予服務人員之薪水及個人零用金,並非賭資或抽頭金等語(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卷二第95至96頁),又非違禁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品與其本案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 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協商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或金額(新臺幣) 持有人或所有人 證據頁碼 1 電動麻將桌 8桌 李剛 偵卷一第50至51、397至401頁,偵卷二第155至161頁;本院卷一第161至189頁,卷二第96頁。 2 木製麻將桌 6桌 李剛 3 監視器螢幕 1台 李剛 4 監視器鏡頭 7顆 李剛 5 麻將 10副 李剛 6 排尺 28支 李剛 7 搬風骰子 7顆 李剛 8 骰子 21顆 李剛 9 身上之現金 3萬1,200元 李剛 10 Samsun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李剛 11 大門遙控器 1支 李剛 12 108年11月30日至12月1日期間之日報表 1張 李剛 13 周報表 1本 李剛 14 支出分析表 1張 李剛 15 計算機 1台 李剛 16 帳冊(含本案教戰守則) 3本 李剛 17 身上之現金 29萬9,600元 李有福 偵卷一第66、401至403頁,偵卷二第157、161至163頁;本院卷二第65至79、103至108頁。 18 ASU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李有福 19 計算機 1台 李有福 20 5點籌碼 12張 李有福 21 10點籌碼 62張 李有福 22 50點籌碼 40張 李有福 23 100點籌碼 52張 李有福 24 李剛與被告李有福間所簽訂營業房屋分租契約 1份 李有福 25 108年12月5日日報表 1份 李有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