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月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月榮 陶建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葉月榮部分: 葉月榮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籌碼壹佰點參張、伍拾點參張、拾點參張,均沒收之。 貳、陶建菊部分: 陶建菊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籌碼伍點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李剛(由本院另行審結在案)於民國108年11月間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1、2樓經營大三元棋牌社,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7萬5,000元出租上址2樓予李有福(由本院另行審 理)作為賭博場所,其等提供麻將、點數卡為賭博工具,李有福再招募員工陳佳成(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該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 ㈠賭博方式為賭客先按1:10比例以現金向李有福或陳佳成兌換點數卡(即籌碼,分5點、10點、50點、100點),聚4人為1桌,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使用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以1底10點(100元)、每臺5點(50元)或1底10點(100元)、每臺2點(20元)或1底30點(300元)、每臺5點(50元), 率先組成特定牌組者即贏家胡牌,得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藉此麻將牌組射倖性排列組合方式累積籌碼點數,迨賭局結束後,賭客持點數卡向李有福或陳佳成按原比例兌換現金。而李有福或陳佳成則於每將結束後向賭客個別收取10點(100元)為抽頭金以營利。甚李剛為規避警方臨檢及應付與賭客間糾 紛,撰寫諸如:警察臨檢怎麼辦?客人打到一半說他沒錢可打?結帳客人兩手一攤沒錢?現金不要在桌面換,被錄影就完蛋…等教戰守策(詳見109年度偵字第2119號《卷一》頁423) 。 ㈡嗣賭客葉月榮、陶建菊、黃美万、金銀香、章月容、姜香珍、張謙昱、朱柳青、于珍、蔡文斌、陳和美、周育德、楊勝富、翁瑭輿等14人(除葉月榮、陶建菊外,其餘人等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在案)均知悉不得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竟各自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8年12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間,與其他賭客顧寶光、江 志福、周仁凰、張克禎、嚴培榮、林銘等6人(前揭6人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在上址內利用麻將為工具,自李有福或陳佳成處換得點數卡,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迨警於前述時間持搜索票上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葉月榮、陶建菊、黃美万、顧寶光在大三元棋牌社2樓第3桌;金銀香、章月容、姜香珍、張謙昱在第4桌;江志福、周仁凰、張克禎、嚴 培榮在第5桌;朱柳青、陳和美、于珍、蔡文斌在第6桌;周育德、楊勝富、翁塘輿、林銘在第7桌,均有賭博情事,並 扣得起訴書附表所示扣案物,遂查獲全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葉月榮、陶建菊2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 ,亦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8、397至400頁,卷二第99至102、321至336頁),本院認 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葉月榮、陶建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確實有在現場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葉月榮辯稱:我有認識的朋友在那邊,我只是去看看、坐著等,沒玩到牌等語,被告陶建菊辯稱:我有打牌但沒賭錢,我認識的李有福跟我說那邊是麻將館等語。查: ㈠共同被告李剛於108年11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 經營大三元棋牌社,以每月7萬5,000元出租上址2樓予共同 被告李有福作為賭博場所,其等提供麻將、點數卡為賭博工具,共同被告李有福再招募員工即共同被告陳佳成,共同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又該處賭博方式為賭客先按1:10比例以現金向共同被告李有福或陳佳成兌換點數卡(即籌碼,分5點、10點、50點、100點),聚4人 為1桌,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使用等同於現 金之點數卡,以1底10點(100元)、每臺5點(50元)或1底10點(100元)、每臺2點(20元)或1底30點(300元)、每臺5點(50元),率先組成特定牌組者即贏家胡牌,得向輸家收取點數卡 ,藉此麻將牌組射倖性排列組合方式累積籌碼點數,迨賭局結束後,賭客持點數卡向共同被告李有福或陳佳成按原比例兌換現金,而共同被告李有福或陳佳成則於每將結束後向賭客個別收取10點(100元)為抽頭金以營利。嗣賭客即共同被告 金銀香、章月容、姜香珍、張謙昱、朱柳青、于珍、蔡文斌、陳和美、周育德、楊勝富、翁瑭輿等人均於108年12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間,與其他賭客顧寶光 、江志福、周仁凰、張克禎、嚴培榮、林銘等6人,在上址 內利用麻將為工具,自共同被告李有福或陳佳成處換得點數卡,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迨警於前述時間持搜索票上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共同被告金銀香、章月容、姜香珍、張謙昱在大三元棋牌社2樓第4桌;江志福、周仁凰、張克禎、嚴培榮在第5桌;朱柳青、陳和美、于珍、蔡文斌在第6桌;周育德、楊勝富、翁塘輿、林銘在第7桌,均有賭博情事,而 被告葉月榮、陶建菊2人則與賭客即共同被告黃美万、顧寶 光在第3桌遭警查獲,並扣得起訴書附表所示扣案物等情, 業據共同被告李剛、李有福、陳佳成各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一第43至53、59至60、61至71、91至99、569至572、579至581、599至601頁;本院卷二第91至96、105至108頁)在卷,復有共同被告即其他桌賭客顧寶光、江志福、周仁凰、嚴培榮、張克禎、林銘、黃美万、金銀香、章月容、姜香珍、張謙昱、朱柳青、于珍、蔡文斌、陳和美、周育德、楊勝富、翁瑭輿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供述(見偵卷一第105至110、115至120、125至130、205至210、215至220、271至276、281至285、291至296、301至306、311至316、321至326、331至336、341至345、351至355、361至366、371至375、381至385頁,偵卷二第171 至173、207至208、209至210、210至211、211至212、229至231、235至236、249至251、261至264、279至286、293至295、329至331頁;本院卷一第195至200、274至277、330至333、376至378、401至405、429至433頁,卷二第61至64、223至225、251至256、277至280頁)在卷,復經證人蘇陳龍、 李年煌、郭素貞、王譽翔、陳宥臻、張翔宇、蔡政倫、洪麒生、賴文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一第77至85、135 至139、145至150、155至159、165至169、175至179、185至190、225至230、235至239、589至591頁,偵卷二第301至305、315至322頁)明確,並有查獲照片、本院108年聲搜字132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110年2月26日勘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等件(見偵卷一第391、393至396、413至424頁,偵卷二第155至165、349至355、393、397至409頁)存卷可考,另亦有起訴書附表所示物品扣案為憑。又本案共同被告中,除陳佳成由本院另行通緝外,其餘人等(即李剛、李有福、黃美万、金銀香、章月容、姜香珍、張謙昱、朱柳青、于珍、蔡文斌、陳和美、周育德、楊勝富、翁瑭輿)均業經本院分別判決甚或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顧寶光(即與被告葉月榮、陶建菊2人同樣第3桌遭查獲之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結證稱:李有福(綽號大福)發點數卡給我,點數可以跟他兌換現金,等我玩完麻將,我點數若少於他給我的點數就要用錢補足,其他人要用錢去換點數,至於1點是多少錢換的我已經記不清楚等語(見偵卷 一第128至129頁,偵卷二第173至175、262至263頁)。 ⒉證人黃美万(即與被告葉月榮、陶建菊2人同樣第3桌遭查獲之共同被告)於警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李有福,當天我約幾個人(即在庭的朱柳青、被告葉月榮、陶建菊)一起去看…點數卡須以現金兌換,我們的點數是我用1,000元向2樓員工陳佳成購買的…我以前開阿公店,葉月榮、陶建菊是我在那一帶認識等語(見偵卷一第107至110頁;本院卷一第275、403至404頁)。 ⒊證人江志福(即他桌遭查獲之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結證稱:每將開始前要給店家收100元的清潔費,所把玩的點 數卡是用現金兌換,打完後,贏的人可以去找2樓的老闆李 有福換錢,大家都知道,比例一樣是1比10…除了我交4,000元、5,000元向陳佳成、李有福購買點數卡外,還要收1人100元的抽頭,我們四家打一圈共要給老闆抽頭費400元…店家員工陳佳成會在我們桌旁看,就知道我們有打完1將等語( 見偵卷一第117至119頁,偵卷二第230、281至282頁)。 ⒋證人周仁凰(即他桌遭查獲之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有拿錢去買點數卡,但忘了多少錢,贏了後可以拿最後的點數卡跟老闆換錢,店家也會收1人100元的抽頭,我們四家打一圈共要給老闆抽頭費40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282頁)。 ⒌證人陳和美(即他桌遭查獲之共同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拿現金4,000元向協會2樓的陳佳成兌換點數卡,我們4人上桌,1人要交100元,每玩一將麻將時,店家有由 陳佳成來收取抽頭金500分即5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97頁 ;本院卷一第376頁)。 ⒍證人嚴培榮(即他桌遭查獲之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就認識李有福,這次他新開幕,1人一開始就先 收10點點數卡作為清潔費,是李有福收取,一將就是10點,我原先就有要拿4,000元、5,000元買點數卡…等輸贏後再拿點數卡向李有福結算等語(見偵卷一第333至336頁,偵卷二第236、283頁)。 ⒎另稽以警在上址2樓搜索查扣到該麻將館負責人之筆記本,內 除詳細記載「收入在65萬元,損益兩平,每天必須20,000以上之營收才行,每天必須至少維持4桌×18將×400元×30天=86 4,000元」、「目前牌照已禁發,每張牌照行情500至800萬 元」等人員聘僱、成本分析、收支損益等事項外,更撰寫諸如「警察臨檢怎麼辦?客人打到一半說他沒錢可打?結帳客人兩手一攤沒錢?」、「攝影機內部應全部拆除,因為臨檢時,會帶走去解讀證據全部,拍到換錢就完蛋了」、「每星期一定會來臨檢,3個月會抄一次,錄影帶也帶走」、「『現 金不要在桌面換』,被錄影就完蛋」等文字,顯係為規避警方臨檢及應付與賭客間糾紛之教戰守策(見109年度偵字第2119號卷一第423頁),核與上開證人證稱點數卡具有現金價值,且玩畢後輸贏之結算,係持點數卡向負責人即李有福兌換現金等情,及共同被告李剛手機內確有軟體可觀覽現場扣得監視錄影鏡頭、螢幕畫面等節均大致相符。 ⒏由前述脈絡,可認被告2人當日在現場第三桌實有以點數卡打 麻將之舉,雖尚未有終局輸贏即為警到場搜索而查獲,致尚未有財物交付贏家之情事,惟刑法第266條所稱賭博,係指 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被告等既約定以前述麻將玩法決定輸贏博取現金,並著手於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縱令其為警查獲時,尚未因此博取現金,亦不礙其行為已該當刑法上之賭博要件。是被告葉月榮、陶建菊2人確有於不 特定人可出入之場所,以前述麻將方式為賭博行為一節,堪予認定,其前開置辯,則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雖曾聲請傳喚證人黃美万到庭作證,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明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一第400頁,卷二第101至102、321至323、335頁),且本案事證已明,當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本案不涉及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66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 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月榮、陶建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希冀僥倖藉由賭博獲取財物,助長賭風及投機 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迄今否認犯行,誠屬不該,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被告葉月榮自述國小畢業,被告陶建菊自述專科畢業)、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葉月榮自述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陶建菊自述曾在大陸做機械廠,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籌碼100點3張、50點3張、10點3張;籌碼5點1張,各為被告葉月榮、陶建菊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