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茂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茂欽 林俊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廖茂欽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俊宏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貳、沒收部分: 扣案林俊宏所有手機壹支(廠牌型號:Redmi Note 8T,IMEI碼:○○○○○○○○○○○○○○○、○○○○○○○○○○○○○○○號,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廖茂欽、林俊宏與蘇德祥、王建平(後2人所涉加重竊盜部 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等人均係朋友關係。詎蘇德祥因見慶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霖公司)將施工所需之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8m㎡、100M共12捲、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22m㎡、100M共4捲、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5.5m㎡、100M 共12捲、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14m㎡、100M共6捲、PE-PVC電話線0.5mm×10P、400M、PE-PVC電話線0.5mm×20P、200M、PE-PVC電話線0.5mm×30P、110M及PE-PVC電話線0.5mm×50P、310M(下稱本案電工線料)均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歷史建築原臺北刑務所官舍修復工程」之工地(下稱本案金華街工地)內小房間,而該房間大門並未上鎖、未另設置保全設備,且該工地對外僅設有移動式圍籬,亦未另行上鎖,其一時心生歹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5日晚間8 時10分許,先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本案金華街工地,並翻爬踰越外部之圍籬進入前開放有本案電工線料之房間,徒手竊取房間內部分之本案電工線料,得手後旋將所竊得贓物先行搬運至王建平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住處(下稱中華路住處),並承前 犯意,而邀約王建平、廖茂欽及林俊宏等人行竊剩餘之本案電工線料,於斯時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由蘇德祥自王建平中華路住處取得一臺拖板車加掛在騎上揭機車後方,而分別與王建平、廖茂欽各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本案金華街工地,並分工由蘇德祥及廖茂欽2人翻爬踰越該工地圍籬 進入房間內竊取部分之本案電工線料,王建平則負責在該工地外把風及載運其等竊得之贓物分送至其中華路住處及臺北市○○區○○街0號大樓前(下稱惠安街地點)藏放,林俊宏另 負責前往租借貨車以供載運後續竊得之贓物,而其等並於翌(26)日凌晨0時23分許,均先一併返回王建平中華路住處 集合,再前往惠安街地點整理所竊得贓物,並由王建平將放置在惠安街地點之部分贓物先行搬運回其中華路住處,迄至同年月26日凌晨4時10分許,由蘇德祥單獨騎乘上開機車接 續前往本案金華街工地之房間再度竊取剩餘之本案電工線料,得手後即載運所竊得贓物前往惠安街地點,而林俊宏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茂欽前往惠安街地點,在確認所需租借足以搬運贓物數量之貨車大小後即先行離去,迄同年月26日上午8時44分許,林俊宏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廖茂欽前往惠安街地點,王 建平則載運其餘竊得之部分贓物前往惠安街地點,蘇德祥亦騎車前往該址與其餘3人會合,並合力將在本案金華街工地 竊得之贓物搬運至上開小貨車後方載貨車斗內,嗣由林俊宏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贓物離去,並於同年月26日晚間7時21 分許,將贓物載運至林俊宏母親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早餐店外,先行搬運部分贓物進入早餐店內藏放,迄翌(27)日凌晨0時3分許,廖茂欽又騎乘機車抵達林俊宏母親上址早餐店,而與林俊宏2人合力將剩餘放置 在貨車內之贓物搬入店內藏放。嗣於110年7月26日上午8時 許,因本案金華街工地負責人楊傑翔進入工地時察覺線料遭竊,遂訴警偵辦,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於110 年8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早餐店及林俊宏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早 餐店內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物品,並在林俊宏上址住 處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將林俊宏及廖茂欽2 人拘提到案,另查扣林俊宏所有而供本件聯繫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型號:Redmi Note 8T,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慶霖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廖茂欽、林俊宏2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 ,亦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茂欽、林俊宏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7至20、21至29、33至43、45至61、63至65、67至77、287至292、293至301、307至312、313至321、335至338頁;本院卷第111至12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傑翔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81至84、89至92頁,偵卷一第85至8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電工線料照片及損失清單、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蒐證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贓證物及現場照片、贓 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林俊宏遭查扣手機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往來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偵辦竊盜案偵查報告、搜索目標現場地形勘查圖、本院110年聲搜字第922號搜索票、扣押物品清單(見他卷第5至10、11至15、17至87、97至99、119、163、247頁;偵卷一第105、107至111、117至121、137至207、209至213、215至223、225至228、233至235、237、259 頁;偵卷二第3至4、15至19、21至26、33至34、37至39、41至63、81至90頁;本院卷第81、85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物品、被告林俊宏所有手機1支(型號:Redmi Note 8T,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金華街工地設置之圍籬具有隔絕、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被告廖茂欽、林俊宏夥同蘇德祥、王建平共4人由該工地圍籬攀爬逾越進入該工 地內行竊,使該圍籬失其防閑作用,當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明。 ㈡核被告廖茂欽、林俊宏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廖茂欽、林俊宏2人與蘇德祥、王建平就本件犯行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廖茂欽、林俊宏2人於上開時、地,接續竊取本案金華街 工地內本案電工線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 查被告林俊宏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撤銷原 判決,改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 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 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而前揭①至③所示案件,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2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下稱甲案,指 揮書執行期間為103年10月21日至106年5月20日),前揭④至 ⑥所示案件,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下稱乙案,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6年5月21日至109年3月20日)。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9年2月1日)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林俊宏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毒品案件,與本件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任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宜寬待;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所竊部分物品,業經告訴代理人楊傑翔代告訴人慶霖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11頁),是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已受回復;兼衡渠2人生活狀況(被告廖茂欽自述家庭經濟勉持,原從事粗工,現另案在監;被告林俊宏自述家庭經濟勉持,原與母親一同經營早餐店,現另案在監)、智識程度(被告2人均國中肄業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渠2人各自所 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手機1支(型號:Redmi Note 8T,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林俊宏所有,為其聯絡共犯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5頁),復有扣案行動電話照片、擷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07至113、217、225至22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 經查,慶霖公司本案固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電工線料遭竊,業經慶霖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楊傑翔於偵查中指述明確,然其中編號1至4所示物品未據扣案,且經被告林俊宏供陳:未扣案的電線都是蘇德詳搬走拿去變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審理筆錄),則此部分既非被告2人實際分得,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就之有管領處分權限,當不應令負連帶沒收責任,爰不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被告2人竊得之物,均已實際由告訴代理人楊傑翔代告訴 人慶霖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21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119至120頁審理筆錄),而觀諸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取得報酬或抽成,是就此部分難認被告2人業已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當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物品,均非違禁物,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8m㎡、100M 12捲 未扣案 2 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22m㎡、100M 4捲 未扣案 3 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5.5m㎡、100M 12捲 未扣案 4 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14m㎡、100M 6捲 未扣案 5 PE-PVC電話線0.5mm×10P 400M(2捆) 扣案,灰色電線大型(嗣經告訴代理人領回) 6 PE-PVC電話線0.5mm×20P 200M(1捆) 扣案,灰色電線中型(嗣經告訴代理人領回) 7 PE-PVC電話線0.5mm×30P 110M(1捆) 扣案,灰色電線中型(嗣經告訴代理人領回) 8 PE-PVC電話線0.5mm×50P 310M(1捆) 扣案,灰色電線中型(嗣經告訴代理人領回) 9 宏泰耐燃電纜2.0 100M(1捆) 扣案,紅色電線中型,非告訴人所有物 10 1.25m㎡×2C cable線 1捆 扣案,黑色電線中型,非告訴人所有物 11 耐燃電纜5.5m㎡×1C 1捆 扣案,黑色電線大型,非告訴人所有物 12 紅色電線皮 1袋 扣案,非告訴人所有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